陳海瀅 對 郭照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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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76/2023 [2026] HKDC 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3年第1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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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本席現處理的是原告人就本席於2025年11月11日所作出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見 [2025] HKDC 1940)。 2.原告人就其申請提交了一份誓章作支持。然而,儘管本席於2025年11月29日已清楚指示原告人須提交書面陳詞,她最終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本席已考慮原告人誓章內所載的一切內容。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
4.所謂「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擬提出的上訴並非毫無理據;然而,上訴人毋須證明其上訴有相當可能得直。此點已於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中清楚闡明。 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5.從原告人所提交的誓章內容觀之,其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分析與討論 6.就 (1) 項而言,本席於2025年11月11日的上訴聆訊要處理的是程序及案件管理事宜,而並非原告人就其實體申索(包括責任或過失問題)的最終裁斷。該主張與本席現正處理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無關,對判斷是否批出上訴許可亦不具任何相關性。 7.就 (2) 及 (3) 項而言,在2025年11月11日聆訊開始時,本席已明確詢問原告人是否有意申請押後該次聆訊。原告人當時清楚表示她願意繼續進行聆訊,並沒有提出任何押後申請。她其後指稱自己是在不利情況下進行聆訊,並不符合當日的實際情況,屬無理。 8.至於 (4) 項,有關「擱置」一詞的意思,本席僅為釐清原告人申請的真正性質而向其提問。原告人亦確認其理解及意思。該提問屬正常及必要的澄清,並不存在任何所謂設下「陷阱」的情況。 9.就 (5) 項而言,有關聆訊乃已正式排期進行的上訴聆訊,與訟各方均已獲充足機會事先準備及提交陳詞。在沒有任何特殊或合理理由下,本席並無責任,亦無須容許任何一方在聆訊完成後,再額外提交書面陳詞。 10.就 (6) 及 (7) 項而言,正如本席在上訴裁決中第19段已清楚說明,原告人所指的兩次聆訊均屬各方可出席的聆訊。雖然原告人未有出席該等聆訊,但是法庭當然可以在符合法律及程序的情況下依法作出命令。法庭當時所作出的命令合法、有權且程序正當,原告人所指的「詭異情況」並不存在任何實質基礎。 11.至於 (8) 項,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完成陳詞後,原告人已獲給予機會作出回應陳詞,而她亦確實行使了該機會。因此,指稱本席未有給予她辯駁機會,並無任何事實基礎。 12.就 (9) 項而言,本席並未如原告人所指「突然」結束聆訊。該次聆訊是在各方完成陳詞後正式結束。聆訊期間,本席就原告人的陳詞作出提問及交流,亦屬正常、合法及日常的司法程序,並不存在任何程序不公。 13.關於 (10) 項,原告人未能指出判案書中任何具體的法律或事實錯誤,其指控純屬籠統批評,欠缺實質內容,亦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4.就 (11) 項而言,原告人未能推翻一項不爭的事實,即她未有在法庭所訂下的期限內提交法庭命令她需提交的文件。法庭基於該事實作出相關裁定,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15.至於 (12) 及 (13) 項,原告人同樣未有指出本席法庭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有任何原則性錯誤或不當之處。單憑不滿裁決結果,並不足以構成上訴理據。 結論及命令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並不信納原告人已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而須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17.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18.就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須即時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有關訟費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為港幣15,000元正。 19.鑑於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陳詞,本席就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20.本席感謝張律師對本席提供的協助。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康錦彰律師事務所張浩誠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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