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雨小又名林金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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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及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分別被判監一個月及十五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十五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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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64/2002 HCMA 126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64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3月25日 裁判日期:2003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4月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及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分別被判監一個月及十五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十五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為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被釋及遣返內地的刑期。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案情撮要 3.於2002年11月9日1242時,當警員48956執行巡邏職務時,他截停及查問被告人並叫他出示他的身份證。被告人承認他並沒有香港身份證,所以警員拘捕被告人及從放在後袋內的銀包裏面搜出一張屬於梁佩強的香港身份證。經警誡後,被告人承認該張身份證是他抵達香港時於街上某處拾獲的。 4.找到身份證之真正持有人梁佩強,經他辨認證物後並證實是他的真香港身份證。他說該證是2002年5月11日在海旁地區某處遺失的而他已於同日到海旁分區警署報失。 5.被告人以訪客身份於2002年8月2日進入香港,並獲准逗留至2002年8月16日。而被告人被揭發在2002年11月9日仍居留香港,因此違反了逗留條件。 上訴的理據 6.上訴理由如下:
7.上訴人代表陳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指原審裁判官根據(一)有關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及(二)當值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保留該身份證是看日後有沒有對自己有利的地方作出推論。原審裁判官認為‘唯一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該張他人身份證是用以在香港找尋工作或逗留在港。 8.原審裁判官引用上訴庭Chan Man Mo一案之指引判上訴人第二項控罪入獄15個月(HKSAR v. Chan Man Mo [2001] 1 HKLRD 121)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想用該身份證在港找尋工作或逗留在港。根據當值律師所說上訴人只是保留該張身份證看日後有沒有對上訴人有利的地方。量刑時原審裁判官可不須作出任何推論。 9.原審裁判官如要作出推論,其他合理推論是存在的。上訴人日後可能認為該身份證對他沒有用,留為紀念或拋棄,或如當值律師所說上訴人可能將該身份證賣錢等等。 10.同意的案情顯示上訴人被警察截查時他沒有使用該身份證。這與裁判官推論上訴人管有該身份證的目的是逗留在港是互相違背及/或不一致的。 11.如其他的合理推論存在,原審裁判官應採納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推論。這是不爭的法律原則。 12.在Chan Cho Hoi一案中(HKSAR v. Chan Cho Hei [2002] 2 HKLRD 699),上訴人被控(一)持有他人的身份證;(二)管有假信用咭;及(三)串謀行騙等三項罪。在上訴時大法官裁定法庭可推論上訴人持有他人身份證的原因並非善意(用以行騙)。因此,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在判詞中大法官說因上訴人同時管有假信用咭及案發時是站在一表行外,及其他同黨正在表行內用假信用咭行騙,法庭有權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但在本案並沒有其他對上訴不利的證據。相反,對上訴人的有利證據是存在的。 13.基於以上各點,原審裁判官在認定事實上是犯了錯誤。 14.如上訴人並非用該他人身份證找尋工作或逗留在港,Chan Man Mo 案例並不適用,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 15.陳大律師亦指原審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訴人是無案底的。 16.基於上述原因總刑期15個月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17.答辯人代表王律師的書面陳詞指在求情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解釋上訴人藏有別人的身份證的原因是(上訴宗卷第24頁A-C行,及第30頁J行):
18.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當然有權從已獲悉的事實中作出合理的推論。本案的上訴人以訪客身份於2002年8月2日來港,並獲准許逗留至2002年8月16日。從拘捕當日計算,即2002年11月9日,上訴人已逾期居留85日。 19.裁判官引用了正確的量刑指引,即HKSAR v. Chan Man-mo MA 1059/99,當中包鍾倩薇法官說:
20.上訴人保留這張身份證意慾在將來有機會對自己有利的情況下使用這張身份證。毫無疑問,對他有利的情況只有兩種:
答辯人認為這兩個用途是唯一可作出之合理推論。 21.在2002年12月12日(覆核聆訊)中,裁判官與當值律師作出了深入的討論,為時一小時。代表律師亦未能向裁判官提出第三個可以合理作出的推論。可見裁判官的推論是有根有據的。 22.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充份考慮在案情中,上訴人被警察截查時他沒有使用該身份證。 23.至於第二上訴理由,根據HKSAR v. Yan Wai-ming Cr App 417/2002,第5頁Line P,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說:
24.根據以上的案例,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是無案底而減刑是恰當的。加上,上訴人只是在香港擁有85日的無案底紀錄。 判刑理由 2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裁決 26.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並無資料或證據顯示上訴人管有該身份證是為了找工作或令他繼續逗留在港。他當時向警員表示他沒有身份證,當找到身份證時他說他在抵港後在街上某處拾獲該身份證。(身份證真正持有人亦指他在早前(上訴人被捕前半年)在海旁遺失了身份證。)上述案情並不容許任何人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指上訴人管有該身份證是為了上述目的(找工作或令他繼續留港)。若當時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打算用該身份證找工作或令他繼續留港,裁判官當然可根據Chan Man Mo案件判上訴人15個月監禁。 27.但本案獨特的地方是當值律師似乎對上訴人應否認罪,及法庭應否接納上訴人認罪向上訴人索取指示(上訴宗卷第23-24頁)。在取得指示後,他告知裁判官上訴人在撿到該身份證時,第一個想法是將身份證交回給真正持有人,其後第二想法是「留在身上,看看日後有冇對他有利之處」。就代表律師此陳詞,裁判官與代表律師有長時間的討論,究竟上訴人此舉可作何推論?最後裁判官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身份證的目的是為了令人信他可以合法留港。 28.既然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本身並不容許裁判官作出上述推論,本席認為裁判官引用上訴人代表律師陳詞時的內容來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看來是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做法。 29.上訴人在警誡下祇提及他拾取身份證。根據代表律師所言,是上訴人向他解釋有關身份證時才提及第二個想法:看看有冇對他有利之處。 30.上訴人在警誡下他祇提及他拾取該身份證,而他與代表律師交談溝通時,他沒有得到「警誡」,被告知他不須說出對他不利的事項。況且,上訴人亦很可能因與自己代表律師對話而不存任何介心,在此情況下他向代表律師透露了對他不利的事情。 31.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在明知Chan Man Mo案例及上訴人已承認了的案情下,是不應將對上訴人不利的事情向法庭陳述的。他應顧及他當事人的利益,只就案情作出求情陳詞。 32.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當時代表律師將對上訴人不利的資料告知裁判官,裁判官亦不應用「案情」以外的資料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3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對上訴人不公平,故此裁定上訴得直。由於上訴人已坐牢4個月,而根據承認案情上訴人應被判6個月監禁,故此本席頒令將刑期擱置,改為判一個令上訴人可即時被釋放及被遣返內地的刑期。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永石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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