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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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 (後稱“父親”) 更改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0305/2019[2026] HKFC 4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2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305 / 2019

[2026] HKFC 4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030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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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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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5年9月16日、2025年9月17日、2025年12月29日 及 2026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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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更改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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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答辯人 (後稱“父親”) 更改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

2.區域法院林美施暫委法官(“林法官”)(當時官階)於2020年6月5日就雙方的同意傳票頒令呈請人 (後稱“母親”)獲批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合理探視權批予父親。 其後, 父親分別於2021年9月1日、2022年6月24日、2023年12月12日 及 2024年7月25日 (即本申請) 多次申請更改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權。 除對於探視作出調整外, 法庭一直維持林法官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命令。

3.法庭最後就有關探視的命令由區域法院廖玉玲法官 (“廖法官”)於2024年7月22日頒發, 命令如下:

“維持2022年12月16日命令第2段答辯人就家庭子女胡XX的界定探視安排如下:

答辯人可於每個星期六下午3時至5時的時段內,在親和坊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港島) 進行1至2小時的日間探視。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靈活調整探視安排。”

4.父親現申請將有關家庭子女(後稱 “兒子” ) 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命令更改為雙方能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背景

5.雙方於2014年在香港註冊結婚。 在審訊時,母親45歲、父親43歲、兒子8歲。

6.本案的關鍵時間時序表如下:

日期 事件
2019年8月28日 母親以父親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 並要求得到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2020年 5 月 20日 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提交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第一份報告”)
2020 年6 月5 日 林法官就雙方的同意傳票頒令,將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判給母親,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2020年的命令”)
2021年 4 月 30 日 警方轉介母親的大女兒(非父親親生的)懷疑被父親性侵犯的案件到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跟進。
2021年6月 父親報警舉報母親懷疑虐待兒子。 警方到母親居所作出調查。
2021年 7 月 8 日 母親申請更改兒子的探視安排。
2021年8月30 日 林法官頒佈臨時探視安排為:父親可於每月的第二個星期在社會福利調查主任辦公室與兒子進行1小時的探視 (“2021年8月臨時探視命令”)。
2021年 9月 1日 父親申請更改兒子的探視權(“父親第一次申請”)。
2021年 12 月 29日 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提交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第二份報告”)
2022 年 1 月13 日 法庭在雙方同意下更改了 2021年8月臨時探視命令。 父親可於每個星期六下午3時至5時的時段内,在親和坊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港島)進行1小時的日間探視 。(“2022年的命令”)
2022年6月24日 父親存檔傳票, 要求更改兒子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權(“父親第二次申請”)。
2022年12月2日 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基於廖法官於2022年8月1日的命令, 就父親第二次申請 提交了報告 (“第三份報告”)。
2022年12月16日 經雙方同意, 廖法官頒令母親維持獲頒予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父親的界定探視更改為: 父親可於每個星期六下午3時至5時的時段內, 在親和坊共享親職支援中心 (港島) 進行1至2小時的日間探視。   社會福行署調查主任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靈活調整探視安排。(“2022年12月命令”)
廖法官亦指示社會福利署11個月後提交進度報告。
2023年11月28日 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基於廖法官2022年12月16日的命令, 提交了進度報告 (“第四份報告”)。
2023年12月12日 父親申請更改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父親第三次申請”)。
2024年7月8日 在父親缺席聆訊下,法庭撤銷父親第三次申請。
2024年7月22日 廖法官頒令維持2022年12月命令的探視安排。
2024年7月25日 父親申請更改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本申請”)。
2025年1月3日 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提交了調查報告 (“第五份報告”)。
2025年3月13日 廖法官將本申請的審訊排期至2025年9月16日開審, 並預留2天的審訊時間。
2025年6月3日 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基於廖法官2024年7月22日的命令, 提交了進度報告 (“第六份報告”)。
2025年8月26日 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基於廖法官於2025年3月13日的命令, 提交了調查報告 (“第七份報告”)。
2025年9月16日 本申請展開審訊。

適用法律

7.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應考慮以下的事項: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8.此外,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2005年3月7日有關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報告書中,建議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1)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2)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3)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4)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5)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6)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7)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8)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9)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10)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11)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和

12)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9.一般來說,法庭不一定要跟從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這是由主審法官自己決定的。主審法官可從清單中,討論和考慮哪些項目是適合應用於該案上。

10.當考慮應否更改家庭子女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時, 法庭首先應考慮情況是否有重大改變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在C v S (Wardship GMO), [2017] 1 HKFLR 562 一案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在判詞中第65段說:

“65. In any event, a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or access order, even if said to be ‘final’, this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an order expressed as such will bring finality to the matter, since in relation to a child, a parent can make an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where there is a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11.有關法庭應該如何處理兒童的意願,有以下案例可以參考:

1)     在Re D (Abduction: Rights of Custody) [2006] UKHL 51, [2007] 1 AC 619, [2006] 3 WLR 989, [2007] 1 FLR 961 一案中,英國的何熙怡女男爵(Baroness Hale)曾在判詞中第57段說

“... But there is now a growing understanding of the importance of listening to the children involved in children's cases. It is the child, more than anyone else, who will have to live with what the court decides. …”

2)     在另一英國案件Re R (Residence Order) [2010] 1 FLR 509, Rix LJ 大法官表示

“… while this needs to be assessed within the whole context of such wishes, the older the child the more seriously they should be viewed and the more insulting and discrediting to the child to have them ignored. As a rough rule we would see these as needing to be taken account of at any age; above 10 we see these as carrying considerable weight with 6–10 as an intermediate stage and at under 6 as often indistinguishable in many ways from the wishes of the main carer (assuming normal development). In domestic violence, where the child has memories of that violence we would see their wishes as warranting much more weight than in situations where no real reason for the child's resistance appears to exist.”

3)     在YSYM v LHB, CAMP 24/2020, [2020] HKCA 586 一案中,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是12歲和13歲,他們強烈地要求跟隨母親一起到加拿大讀書,原審法官不予批准,但有關決定在上訴時被推翻,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引用以上兩個英國案例,認為兩名子女已經強烈 (“strong”) 和理性 (“rational”) 地表達其欲去加拿大升學的意願(參閲該判詞第70-72段), 因此,批准該案的母親帶同家庭子女離港,前往加拿大讀書。

雙方的案情

12.本席不會在本判詞逐一處理雙方互相提出的各項指控。 總括而言,本席已詳細考慮雙方的詳細陳詞及不同的證據。 在有需要時, 本席會就有關詳細指控在討論部份當中作出解說。

13.父親提出把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更改為父母共同擁有,其理據總括如下:

1)     兒子得不到妥善照顧:

a)     母親常常對兒子進行體罰,構成虐兒;

b)     兒子病時, 母親沒有妥善照顧及沒有及時帶兒子求醫, 導致兒子身體上常常有傷痕;

c)     母親有精神問題,正於精神科覆診,沒有足夠能力照顧兒子;及

d)     母親要進行6天工作,沒有時間照顧兒子,亦沒有好的替代照顧方案。

2)     母親違反法庭命令帶兒子離境,令兒子置於危險之中及影響兒子的福祉。

3)     母親違反法庭命令,不讓父親對兒子進行探視。

4)     父親較爲適合照顧兒子:

a)     父親情緒穩定;

b)     父親比母親有更高學歷水平;

c)     父親上班時可安排家庭傭工照顧兒子, 無需倚靠親職或朋友協助; 及

d)     父親會願意跟母親就兒子的事宜作出溝通。

14.母親不同意父親的說法,並反對他的申請。母親認同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在過往的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的建議。 母親認為考慮到兒子的最佳福利及兒子的意願, 法庭應維持現時管養、照顧及管束的安排。

七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5.本案因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事宜共索取了七份報告(當中有兩份是進度報告 ),  其中五份是因父親的不同申請而須索取的。

16.在七份社會福利署報告中, 每一位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都建議母親應獲得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17.第一份報告顯示雙方起初關係良好, 能有效溝通, 並能夠就兒子的安排達成共識。 不幸地, 雙方的良好關係未能維持。 由2021年中起,雙方關係開始變差。 雙方因互不信任,導致對有關兒子的安排的溝通困難重重。從各報告可見雙方關係變差源於以下事情:

1)     於2021年4月30日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接獲警方轉介母親的大女兒(非父親親生的)懷疑被父親性侵犯的案件。 在第三份報告可見, 母親從此對父親產生憤怒及不信任。 父親亦對有關指控聲稱被誣蔑, 並感到氣憤。因這事情, 雙方的互信開始破裂。

2)     於2021年4月開始, 父親與兒子的探視開始出現困難。從那時開始, 父親一直向多個政府部門作出投訴及反映探視的問題。從第四份報告可見,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記錄父親從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除了一個月份外), 每月都向調查主任及不同的政府部門就兒子的照顧和管束表示關注。第二至第七份報告顯示母親一直對於父親的不同虐兒指控遭受巨大壓力和不安的情緒。母親甚至曾經質疑探視的意義,並考慮過不再與社工合作,但最終經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解釋後, 母親同意繼續安排探視及會盡力配合社工的安排 (見第五份報告第19及20段)。

3)     於2021年6月父親報警舉報母親懷疑虐待兒子。 警方到母親居所作出調查。該事件對令母親情緒造成極大困擾 (見第二份報告第17段)。

4)     於2021年12月11日的探視中, 父親因懷疑母親虐待兒子再一次報警。事件導致母親情緒激動, 並令雙方關係處於高度衝突的狀態。 自此之後, 父親發現兒子身體有任何傷痕便會即時向社工及不同部門作出投訴及指控母親懷疑虐待兒子。 由於父親常常作出有關指控, 母親深受困擾及遭受巨大壓力(見第二份報告第16段)。

18.從第七份報告可見,調查主任形容雙方關係時用了以下的形容詞: “缺乏互信”、“毫不信任對方”、“未能有效溝通”、 就探視問題 “無法妥協”、 “缺乏合作能力”、 “長期無法或逃避溝通有關[兒子] 的育養事宜”、 “未能和平相處”、  “埋藏很深的怨恨和敵意”、及“對對方抱有很深的成見” (第七份報告第33 至 35段 )。

19.調查主任就父親的投訴有作出不同的跟進,甚至展開調查, 並召開不同的保護懷疑虐待兒童專業個案會議。 根據會議的評估, 多名專業人士一致認為母親在管教及照顧兒子上並無不恰當的情況, 亦沒有發現兒子有被照顧者虐待的情況或任何徵象 (見第五份報告第9段)。在調查主任跟進父親不同的投訴後, 沒有發現任何虐待兒子的徵象。

20.由於父親對母親虐兒的懷疑及指控一直被會議成員及調查主任否定, 父親不信納調查主任及保護懷疑虐待兒童專業個案會議的結論, 並指稱調查主任疏忽職守及互相包庇(見第五份報告第9段)。

21.雖然調查主任認為父親有足夠能力照顧兒子, 但由於父母處於高度衝突環境中,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一直不建議共同管養。 在第七份報告的35段調查主任有以下評論:

22.調查主任認為維護兒子的最佳利益是維持現時的安排, 可讓兒子建立穩定生活及安全感(第七份報告第36段)。

23.調查主任亦認為由於父親對社會福利署沒有足夠的信任, 因此靈活安排探視“不合理可期”(見第七份報告第37段), 並建議界定探視。

是否有重大改變的事宜

24.根據有關案例,考慮是否更改孩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時, 應考慮是否有重大改變的事宜,從而令到原有安排需要作出更改。

25.父親認為以下是重大改變的事宜:

1)     母親沒有法庭的准許及沒有父親的同意擅自帶兒子離境, 令兒子處身處危險之中;及

2)     母親現時找到全職工作, 因此未能妥善照顧兒子。

26.有關母親擅自帶兒子離境, 母親解釋她對於法庭的離境限制沒有充分理解, 如她充分理解不會刻意違反法庭命令。 由於當時母親的家人病重,母親突然需要回到家鄉, 但母親不能及時找合適的照顧者照顧兒子,因此在緊急情況下, 自行帶同兒子回到家鄉。

27.父親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兒子因離境事宜, 遭受任何身體傷害,或身處任何危險之中。不爭議事實是: 母親能安全帶兒子回到香港, 兒子亦安全無恙。

28.考慮過雙方提出的證據後,本席認為父親未能證明母親帶兒子離境時,兒子身處任何危險之中 , 或遭受任何身體傷害。

29.有關母親新近的工作安排, 母親已確認她的工時有彈性, 她可因不同情況下隨時調配工作讓她可照顧兒子。 除了懷疑之外,父親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母親的工作影響照顧兒子的能力, 而且調查主任亦確認母親的工作沒有對照顧兒子有任何負面影響。

30.基於上述理由及因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及證供, 本席不接納父親能證明有任何重大改變的事情讓法庭必須就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作出任何更改。本席認為父親未能證實有任何重大改變的事情需要立即將照顧及管束權轉給他。   

31.即使父親未能證明有任何重大改變的事情,為了完整性 ,本席亦會就父親提出的其餘理由作出考慮,判斷應否就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改變。

雙方和相關人士的照顧能力、他們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兒子的身體和感情方面的需要

32.在考慮本申請時, 法庭必須將兒子的最佳福利作為判決的依歸。 雙方和相關人士的照顧能力、他們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及兒子的身體和感情方面的需要法庭都會作考慮。

33.本席認為父親多年對母親的不信任導致母親及兒子精神上受困擾。 雖然本席理解愛子深切, 但父親的執着令各方難以合作及和平相處, 甚至令兒子開始感到恐懼及煩厭。調查主任在第六份報告第23段中指出:

“…總的來說,父親的行為和法庭程序加劇了父母之間的衝突,為孩子創造了高度緊張的環境。有鑑於[兒子]受到父母之間緊張和負面溝通的影響,陳先生會繼續向[兒子] 提供心理支援,幫助他處理情感,並建立抗逆力及發展健康的應對策略。”

34.調查主任在第27段陳述:

“…父親一直不接受多專業人員對 [兒子]的評估及跟進,又不認同在兩次的福利會議中建議予他的情緒支援服務,以處理他對[兒子] 照顧的持續憂慮,並更為重要是增加他了解[兒子]在持續面對父母在照顧事宜上之糾紛時而出現面對效忠父或母的忠誠矛盾及此對[兒子]心理發展的影響,以確保[兒子]的福祉。”

35.由於父母高度衝突狀態下有機會導致兒子需要心理輔導, 調查主任及相關人士商討後建議轉介兒子接受臨床心理學家評估和跟進。 兒子原定於2023年5月29日與臨床心理學家會面,但因父親反對有關會面, 該會面須暫緩。 後來, 因父親最終同意兒子接受有關臨床心理學家治療,兒子可於2023年10月首次與臨床心理學家會面 (見第四份報告第8至10段)。 從此可見, 父親對於多名專業人員的不信任直接影響兒子及時接受情緒支援, 並影響兒子的福利。相反, 在多份報告中, 母親一直願意與相關人士合作,使兒子可得到適當的評估及照顧。

36.參考調查主任的多份報告後, 本席認為父親現時關注兒子身體狀況的方法及態度不但沒有令兒子的照顧得到妥善安排, 反而加劇兒子的情緒不安。本席認為除非父親能夠接受調查主任及多名專業人員建議的服務, 從而紓解他的持續憂慮及改善他與母親處理兒子身體上的種種問題, 否則父親現時未能合適地照顧兒子的身心需要。

37.有關兒子住宿的安排, 母親現時與兒子居住於一個約320平方呎、 有兩個房間、鄰近兒子學校的公屋單位。 父親現時住在一個分租房間, 單位約100尺,未聘請家庭傭工。 父親陳述, 若法庭就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更改, 他會找合適居所及會聘請家庭傭工協助照顧兒子。

38.法庭考慮是否頒令時, 須確保兒子能夠在合適的居住環境成長。雖然父親聲稱獲頒令後會尋找更好的居所,但在審訊中父親確認現時未有就尋找合適居所作出任何實質安排, 例如, 父親沒有租住其他較合適的居所, 亦沒有就任何合適的居所繳付了租住訂金。在父親對於住宿沒有具體安排的情況下,本席難以接受父親對於住宿安排的陳述。  因此, 本席認為以現時情況,父親未能說服法庭他現時的居住環境比母親的居住環境較為適合兒子的生活。

39.本席有考慮過父親對母親的體罰指控, 亦留意母親早期承認對兒子進行體罰。 但從第三份報告後, 調查主任已確認母親已改善對兒子的管教方法, 沒有使用體罰管教兒子, 亦沒有發現任何虐兒的情況。

40.對於父母的教育水平, 本席認為父親對於該事宜的陳述是沒有實質關係的。 兒子的健康成長發展不是單靠學業來衡量。考慮兒子的各種需要時,法庭需要考慮父母多方面的能力,而不是單憑父母的教育程度來決定誰會比較合適照顧兒子。

41.有關母親新近工作的安排, 調查主任在報告中已作出反映。 本席接納即使母親現有新的工作, 她仍能夠妥善照顧兒子。

42.有關父親對於母親的精神狀況的陳詞, 本席認為父親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母親現時的精神狀況影響兒子的照顧。  調查主任已評估母親情緒穩定, 未有因為精神狀態而未能妥善照顧兒子。

43.本席認同調查主任的結論, 雖然母親的照顧可能並不完美, 但她對兒子的照顧沒有不當。 本席亦接納調查主任對母親的評語, 認爲母親對兒子日常照顧穩妥,大致上能滿足兒子的身體、心理、教育及成長需要。母親能提供適合居住環境給兒子,並與兒子已建立了安全的倚賴關係。(第七份報告第36段)。

44.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及證據後, 本席認為母親對於兒子的照顧及滿足兒子的各方需要的能力比父親較佳。

兒子的最佳福利安排及兒子的意願

45.從第三份報告開始, 可觀察到父母就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不停的爭拗對於兒子的影響。

46.父親每次進行探視時會檢查兒子身體上是否有任何傷痕。  在第三份報告第34段中,兒子表示擔心父親察覺他身體有受傷後,會被安排入院, 因而見不到母親。 兒子亦表示對見到警察產生恐懼。當時兒子只得五歲, 但已經就父親對於兒子身上的檢查承受困擾。 對於父母的關係, 兒子亦察覺他們關係惡劣,並表示的願望是父母不再爭吵,大家可以開開心心。

47.在第四份報告中, 兒子表示每一次受傷都感到很麻煩及擔心父母的反應 (見第四份報告第23段)。 報告提到兒子認為父親很麻煩, 所以不想和他玩, 但卻希望可以繼續跟父親見面。報告反映兒子心裏矛盾, 一方面不喜歡父親經常問及受傷的情況, 但一方面也很喜歡父親及很希望可以繼續跟他見面。 

48.兒子七歲六個月時 (即第五份報告撰寫時),  兒子對於父母的各種事項表達他心裏的複雜情感。 與調查主任會面過程中表示過憤怒、生氣、開心、難過、討厭及憂慮的各種情緒。兒子清晰表示他想和母親同住不想和父親同住, 但卻希望可以繼續與父親見面。

49.在第六份報告中, 兒子清晰表示母親和老師是他最信任的人。 兒子亦表示他對於父親不時在探視時拍下他身體照片感到懊惱, 亦不情願。他擔心母親會因此受到父親的指責甚至會被收監。雖然如此, 但兒子仍希望繼續與父親見面 (見第六份報告第19 至第21段)。

50.在第七份報告撰寫時,兒子有八歲兩個月。兒子再次清晰表示他希望繼續與母親同住, 並將他的意願已告訴父親。 兒子希望繼續與父親見面,  但由於星期六通常有許多活動,有時也想和朋友一起玩耍, 他希望見面時間再隔個星期六。 對父親的感覺, 他首次形容與父親關係較為複雜。 兒子與父親相處有開心, 但有時因父親的性格和行為感到煩惱,他對此感到矛盾。

51.從七份報告中可見, 兒子一直對父親的感覺矛盾。 雖然兒子喜歡父親,但對於父親一些行為令他苦惱甚至乎感覺煩厭。 兒子一直清晰表示雖然希望與父親見面,但他希望與母親繼續一起居住。

52.本席認為在本案中, 兒子的意願是重要的, 並需要考慮在內, 理由如下:

1)     調查主任多次單獨與兒子會面時, 兒子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 而兒子的意願一直沒有改變。  從此可見,兒子已經習慣了與母親一起生活,感覺生活安定。兒子開始進入青春期。 如在兒子成長的關鍵時期作出不合兒子意願的照顧及管束的安排, 打亂他的安定生活, 只會加劇兒子現時精神上的困擾, 並有機會增加了兒子對父親的複雜情緒。

2)     在雙方互不信任及不能妥協的情況下, 本席認為共同管養權難以順利執行。因父母對彼此的互不信任、雙方無法有效溝通及雙方不能妥協的情況下,共同管養權命令會為令父母帶來更多衝突 , 從而令兒子承受更多情緒上的困擾。

53.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拒絕父親更改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54.就調查主任在第七份報告第37段建議更改探視的安排, 考慮過後,本席認為現時不適合減少父親探視的次數。 本席理解兒子希望有多點時間與朋友一起玩耍, 但父親與兒子建立關係的時間更為重要。 如果現階段減少探視次數, 只會加劇父親對於兒子身體健康的擔憂及疑慮, 從而增加父母之間的衝突。

55.在審訊中,調查主任表示父親最近與母親成功協調及能順利進行每個月兩次的留宿探視。 調查主任認為現階段合適制定恆常的留宿探視安排, 有關詳情建議應由父母透過電郵或書信的方式作出協調, 或透過共享親職中心進行商討。

56.本席接納可讓父親維持現時一個月兩次的留宿探視, 及接納調查主任建議有關更改探視的安排必須得到雙方同意及透過共享親職中心協調及安排,並接受調查主任建議任何未能執行的探視應在三個月內進行替補。

57.因此,本席認為廖法官於2024年7月22日的界定探視替補的安排, 及留宿探視應以調查主任所建議安排作出更改。

58.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答辯人於2024年7月2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2)     區域法院廖玉玲法官2024年7月22日命令的第1段更改如下:

a)     答辯人可於每個星期六下午三時至五時的時段內,在親和坊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港島)進行一至兩小時的日間探視。如探視有更改,必須雙方同意及透過共享親職中心協調及安排。

b)     答辯人可獲得與兒子每月兩次的留宿探視。 有關安排的細節須由父母透過電郵或書信的方式作出協調, 或透過共享親職中心協調進行商討。

c)     如探視因任何原因未能執行,必須在三個月內進行替補。

3)     頒下為期18個月的監管令,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須於第17個月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

訟費

59.一般而言, 就家庭子女的審訊,法庭不作訟費命令。本席考慮過本案背景, 並認為沒有特殊因素應偏離該原則。

60.因此, 本席作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答辯人於2024年7月2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2)     呈請人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     若雙方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本訟費暫准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 何慧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王鄧律師事務所李遨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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