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春燕 訴 港人日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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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於2003年1月11日之裁斷,擬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LA 6/2003
Court
HCLA
Date08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06/2003

HCLA 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6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1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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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唐春燕(TONG CHUN YIN)
被告人 港人日報有限公司
(HONG KONG PEOPLE'S DAIL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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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4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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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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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於2003年1月11日之裁斷,擬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人聲稱她為被告人之前編輯及兼職記者,向被告人申索欠薪。被告人則否認雙方在有關時間存在僱傭關係。審裁處在考慮雙方之案情,聽取雙方證人之口供,考慮有關之文件及客觀環境情況後,就雙方事實之爭議,作出裁定,不接納申索人受僱於被告人為編輯之說法,遂撤銷申索人追討欠薪之申索。

3.申索人不服審裁處就其是否為被告人受僱之編輯所作出之事實裁定,提出種種證據方面之理由,並向本法庭提供一些進一步之文件證據,作出爭辯,要求本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4.《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 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七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 35(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5.毫無疑問,審裁處作出的裁斷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至於申索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皆牽涉審裁處就雙方事實問題作出之裁定,乃屬證據方面之問題。如前述,審裁處在考慮雙方案情、證人口供、文件證據、客觀環境後,根據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及標準,就事實爭論方面作出裁定,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並不符合法例之有關規定。證據之強弱、證人的口供誰屬可信,見仁見智。審裁處在事實問題方面所作出之裁定,有足夠之證據支持,申索人不能隨便要求推翻。

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索人是次之上訴許可申請並不符合法例就批准上訴許可之有關條文規定,本席無權、亦不應批予上訴許可。故本席撤銷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