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立志及另二人 訴 孔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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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股東協議的糾紛。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履行回購他們的股份的承諾,及償還他們借給公司的貸款的百分之七十; 他們借給公司的貸款分別為:第一原告人42萬元,第二原告人21萬元及第三原告人21萬元。

Case No.DCCJ 20356/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20356/2001

DCCJ2035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0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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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 TAN (陳立志) 第一原告人
LAU KWOK WAH (劉國華) 第二原告人
LIU SHOU MAN NANCY (廖秀雯) 第三原告人
HUNG YEE (孔頤)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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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彭中屏暫委法官席前

審訊日期:2003年2月13日及14日

宣佈判決日期:20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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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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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股東協議的糾紛。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履行回購他們的股份的承諾,及償還他們借給公司的貸款的百分之七十; 他們借給公司的貸款分別為:第一原告人42萬元,第二原告人21萬元及第三原告人21萬元。

背景

2.各原告人與被告人本來是朋友。1999 年底,被告人向各原告人提議合作成立一間經營網上服務的公司 - 盈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先以3百萬元向書業出版(香港)有限公司(“書業”)買入一些書籍的版權,再用這些書籍上的資料設計及經營一些與教育及健康有關的網站(書業是由被告人及他的妻子擁有的)。各人擁有公司的股份將為:被告人60%;第一原告人20%; 第二原告人10% 及第三原告人10%; 每股面值1元; 各人並須依其擁有股份比例向公司借出私人貸款,分別為:被告人180萬元,第一原告人60萬元,第二原告人30萬元及第三原告人30萬元。但是被告人不用支付,只是以書業的書籍版權代替。各原告人指稱,雙方更達成股份回購協議,被告人承諾在公司正式運作十二個月後,如個別股東要求退股,被告人作為大股東須承擔責任以原價回購退出股東的股份,與及退還該退出股東借給公司的貸款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公司在1999年12月成立。2001年5月,網站公司泡沫爆破,公司不再發展網站業務,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履行回購承諾。被告人拒絕。

各原告人案情

3.第一原告人是一名醫生,雖然他可以說本地話,但是他不懂中文,故此由他撰寫的一部份公司會議記錄都是用英文所寫。第二原告人審訊時不在香港, 所以沒有作供。第三原告人的証供與第一原告人具體相同。

4.第一原告人作供時說約於1999年底,被告人向各原告人提議,合資組成一網站公司,各人借款給公司作為資金。為吸引各原告人,被告人承諾公司正式運作12個月後,他會以原股價每股1元回購各原告人的股份,及把他們借給公司的貸款的七成退還,從而保証各原告人的最高損失只是投資的三成。被告人還把他的計劃寫在一張便條上。各原告人與被告人依此計劃達成了口頭協議,但沒有在這計劃書簽署。第一原告人已沒有了這張便條的正本, 他只能把副本呈堂 (証物P1), 被告人對此便條是沒有爭議的。

5.1999年12月3日,被告人先與他的太太成立公司,然後再發股給各原告人。1999年12月21日,各人在九龍新樂酒店開第一次會議,並提出把他們的口頭協議中的回購股份協議寫出作備忘。一兩天後他們再開會,第二原告人把一份「股東協議書」給各人簽署,然後交了給被告人處理加蓋厘印事宜,但是後來被告人沒有把文件交還,各原告人亦無跟進,現在這協議書正本已失去,第一原告人只能呈上一張1999年12月23日第二被告人傳真給他的未簽署協議書(証物P2)。之後各原告人依協議借錢給公司,第一原告人與第二原告人合共把90萬存入了公司戶口,而第三原告人則在加拿大把相等於港幣291,887.71元的加幣支付浮宝有限公司作為替公司籌辦網站的工程費用,2000年5月3日她亦把餘下的8,112.29元存入公司戶口。換句話說各原告人所承諾的貸款都已付清。但是被告人承諾的180萬元貸款則沒有支付,而是以書業的版權代替,公司還要在1999年12月29日,把90萬元存入書業的戶口作為部份版權費。

6.公司由1999年12月21日起正式開始運作,並建立了多個相關網站。各原告人及被告人各司其職,被告人負責提供網站的所需資料,第一原告人負責英文制作,第二原告人負責網站設計及技術上運作,第三原告人負責聯絡投資者。公司曾經吸引了一些投資者考慮投資,但至2000年下半年,網站業務的泡沬爆破,各原告人更難以聯絡 到被告人。2001年5月,各原告人對被告人失去信心,要求被告人依股東協議回購他們的股份,但被告人對各原告人的要求,一直採拖延手段。至2001年10月30日,被告人以公司未開始運作為由拒絕回購,各原告人提起訴訟後,被告人才提出回購是他的權利,而不是責任。

被告人案情

7.自各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訴訟後,被告人一直由律師代表,直至審訊開始,他才轉為自辯。抗辯書上的理由是:第一、主要股東對退出股東的股份回購是給予主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而非主要股東的責任,主要股東有權拒絕;第二、公司從未開始經營業務。

8.被告人作供稱,証物P1是公司成立前大家商討合作的記錄,他只是寫下作為參考,但未達成正式協議。他亦否認簽署及取去了股東協議書,他根本沒有見過這份文件,直至雙方發生糾紛後,他才首次見到這文件。他同意書業是他和他的太太共同擁有的。

9.被告人說公司沒有聘請職員,沒有印名片或信箋,更沒有租用辦公室,所以不能當作已開始業務,所以無論回購股份是優先購買權或是責任,均仍未到期。

案中爭議

10.被告人並不爭議各股東曾達成大股東回購小股東股份協議。案中第一個爭議是,這股份回購協議是給予大股東優先購買權,抑或是必須回購的責任,這是事實上的爭議。第二個爭議是,公司己否“正式運作”12個月。

事實認定

第一個爭議

11.第一原告人及第三原告人說,被告人以書業的版權代替他應付的180萬元,書業與公司卻沒有書面的版權轉讓合約,實際上他不用支付分毫,反而可得到90萬元的得益。他們是因為被告人保証他們最多損失是投資的三成,才與被告人合作經營及借款給公司;被告人則對此否認。這爭議主要是證人的可信性問題。

12.從証人作供的質素而言,第一原告人作供時給本席的印象是直接誠懇,毫不矯飾。而被告人作供時則神態誇張,對問題常作迴避。更甚的是,被告人在被盤問時,竟然否認回購股份協議的存在,甚至連這是優先回購權也否認,這是與他的答辯書內容不符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供可疑,難被接納。另一方面,原告人的說法更有文件支持。

13.被告人不爭議計劃書(証物P1)是他寫的,這文件的第三段是這樣寫的:

「公司回購:

1. 由正式運作日起計,滿12個月後,跟隨之30天內,個別股東可要求公司購回名下全部股份,作價為原價之70%計算,貸予公司之款項亦作70%計算;

2. 上項責任由主要股東承担;

3. 付款期限為90天。」

本席認為,這文件內容支持原告人所說。雖然雙方並無簽署,但因為當時公司並未成立,故此不足為奇。

14.公司的會議記錄亦支持原告人的說法。2001年3月19日會議記錄(原告人文件150頁)記錄了被告人須回購小股東股份,被告人在2001年7月20日簽署了這記錄,並寫下“此會議記錄內容屬實,但並非正式通過此記錄,須繼續跟進”。2001年5月4日的會議記錄亦再提及這回購協議(原告人文件152頁),被告亦在2001年7月20日簽署了這記錄。被盤問時,被告人除了爭議這些會議記錄的次序外,並不否認會議記錄的內容。由此可見,被告人早已知道各原告人指稱的回購責任,可是被告人在2001年5月兩次去函第一原告人時(原告人文件155-164頁),他在信中從來沒有否認過回購的責任。2001年8月17日被告人去函第一原告人(原告人文件173頁)特別提及回購股份問題,亦沒有說這是他的權利,不是責任。更甚的是,2001年10月13日被告人去函第一原告人(原告人文件177頁),被告人亦僅以公司未正式運作為由拒絕回購,而沒有說回購只是權利。被告人解釋他不大懂英文及不明白會議記錄內容,這是難以令人相信的,事實上當原告人律師要求被告人在庭上讀出一段會議記錄內容時,被告人能夠在沒有明顯困難下正確讀出。至於各原告人沒有跟進交了給被告人的巳簽署股東協議書這一點, 本席認為當時各人都互相信任才會合作, 所以各原告人疏忽了跟進是不足為奇的。

15.在衡量雙方的所有証供後,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的說法可信,本席認定:各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大約1999年底,定下了申索書上所述的口頭協議。他們在1999年12月第二次股東會議時簽署了「股東協議書」作為備忘,記錄了口頭協議中有關回購股份這一部份, 這文件後來失去了。回購各原告人的股份是被告人的責任,不是權利。

第二個爭議

16.雙方爭議回購協議中“正式運作”的意思。被告人認為公司在1999年12月註冊成立後,從未聘請過員工,沒有租用辦公室,沒有明片或信箋,更沒有生意,未有起碼的營運,不能算是“正式運作”。

17.被告人在答辯書上說成立公司的目的是提供網上教育及健康服務。公司已在1999年12月29日付了90萬元給書業作為購買版權費用,又在2001年1月與浮宝簽約由浮宝製作網頁,公司付出了近30萬元製作費,各個網頁亦已經運作。明顯地公司已在運作,公司未能找到投資者是另一回事。被告人這一爭辯並無理據基礎。

18.本席認為從主觀及客觀上來說,公司在1999年12月29日付出90萬元作為部份版權費時已正式運作。各原告人在2001年5月書面要求被告人回購股份時,公司已正式運作超過12個月。故此被告人的回購責任已經存在。

強制履行

19.強制履行命令是法庭的酌情權。被告人的抗辯是否認回購股份的責任,他並沒有說回購會對他造成困難;而且雙方沒有提出股份的現有價值,故以損害賠償代替強制履行會十分困難。本席認為強制被告人回購原告人股份並無造成不公平,故此準予原告人強制履行之請求,被告人亦須退還各原告人借給公司款項的七成。

命令

20.判各原告人勝訴。

(1) 被告人須履行申索書上所述之協議,以每股1元向各原告人回購股份;

(2) 被告人須付予各原告人借給公司款項之七成,即第一原告人42萬元,第二原告人21萬元;及第三原告人21萬元;

(3) 被告人須付各原告人第二項命令款項之利息,由2001年11月19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付為止;

(4) 被告人須付各原告人此訴訟之訟費,訟費款額如無法由各方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5) 如被告人拒絕履行回購各原告人股份,各原告人可隨時提出申請賠償。

( 彭中屏 )
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代表

各原告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陳燕春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出庭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