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惠霞 訴 李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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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訴訟涉及的物業為香港干諾道西168號,11/F,F室(此後稱為“該物業”)。業主(即是次訴訟申請人)為林惠霞,租客(即答辯人)是李麗?女仕。訴訟起因是答辯人自2003年2月1日起欠租。申請人是在2003年2月19日向土地審裁處遞入申請書,要求收回該物業及答辯人所欠租金與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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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531/2003 LDPD 531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5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林潮義審裁成員 宣判日期:2003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本次訴訟涉及的物業為香港干諾道西168號,11/F,F室(此後稱為“該物業”)。業主(即是次訴訟申請人)為林惠霞,租客(即答辯人)是李麗?女仕。訴訟起因是答辯人自2003年2月1日起欠租。申請人是在2003年2月19日向土地審裁處遞入申請書,要求收回該物業及答辯人所欠租金與訟費。 2.是案是個簡單的欠租個案。聆訊在2003年3月26日及4月3日整整二個上午才完成。聆訊在第一個上午未能完結,是因為雙方對交租日期有各自各的說法,卻又提不出完整紀錄去自圓其說。因此,聆訊順延至四月三日,但雙方交出的証據仍然是有限,而且並非直接的。 3.答辯人表示無意欠租,袛是申請人拒絕如常在每月24號到答辯人妹妹店鋪收取租金,並即席在庭上拿出支票要申請人收取(申請人亦在庭上即時收取該租金並發給收據)。答辯人並訴說申請人月前亦因拒絕到她妹妹店鋪(距申請人住所不遠)收取租金,而以欠租理由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收樓及收回欠租。但黃暫委法官判予敗訴,命令申請人要依從慣例到她妹妹店鋪收租。 4.申請人辯稱她有到該店鋪收取租金,由於交租日子是租約訂明的每月首天,因此就在這天到該店鋪收取租金。因為在二月初到該店鋪時收不到租金,所以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收回該物業及欠租。 5.答辯人否定申請人的說法,認為雙方在兩年前已經同意在每月的24或25號繳付租金。兩年多前,答辯人生活比較困苦,往往在月尾才能籌到金錢交租。申請人當時與答辯人關係良好,同情她的境遇,所以允許她在每月的24或25號才繳付租金。近月關係轉差,對方尋且因為與她的妹妹口角,在她妹妹的店鋪內發生爭執,因而報警尋求解決。因此申請人除了不願意再到她妹妹的店鋪收租外,還要求她在月首交租。此舉引起她生活上諸多不便,除了她自身的經濟未有改善外,她收入微薄,工作時間頗長,實在有困難去改變交租的方式。 6.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在兩年多前(即2001年3月份開始)開始在月尾交租的,但否認有同意過她可以在月尾的24或25號交租。答辯人自1998年10月租用該物業至今,每期的租金差不多都是遲交的。答辯人往往要催促了一段日子方能收到該個月份的租金。申請人否認與答辯人交惡,所以替答辯人出難題。在整整5個年頭,不斷的催促才可以收到租金,實在令她疲憊不堪,因此不得不向土地審裁處要求以欠租的理由收回該物業。 分析/結論
8.因此,法庭必須裁定申請人在2003年2月19日遞交的欠租/收樓申請書無效。因為每月繳付租金的日期是協議的24/25日,在2003年2月19日,答辯人並沒有欠租。 判令: (1) 撤銷申請人在2003年2月19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的收樓申請書; (2) 申請人須向答辯人付給訟費182元6角。
申請人:由李順華先生代表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