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惠霞 訴 李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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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訴訟涉及的物業為香港干諾道西168號,11/F,F室(此後稱為“該物業”)。業主(即是次訴訟申請人)為林惠霞,租客(即答辯人)是李麗?女仕。訴訟起因是答辯人自2003年2月1日起欠租。申請人是在2003年2月19日向土地審裁處遞入申請書,要求收回該物業及答辯人所欠租金與訟費。

Case No.LDPD 531/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0531/2003

LDPD 531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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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惠霞 申請人
李麗卿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林潮義審裁成員

宣判日期:20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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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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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訴訟涉及的物業為香港干諾道西168號,11/F,F室(此後稱為“該物業”)。業主(即是次訴訟申請人)為林惠霞,租客(即答辯人)是李麗?女仕。訴訟起因是答辯人自2003年2月1日起欠租。申請人是在2003年2月19日向土地審裁處遞入申請書,要求收回該物業及答辯人所欠租金與訟費。

2.是案是個簡單的欠租個案。聆訊在2003年3月26日及4月3日整整二個上午才完成。聆訊在第一個上午未能完結,是因為雙方對交租日期有各自各的說法,卻又提不出完整紀錄去自圓其說。因此,聆訊順延至四月三日,但雙方交出的証據仍然是有限,而且並非直接的。

3.答辯人表示無意欠租,袛是申請人拒絕如常在每月24號到答辯人妹妹店鋪收取租金,並即席在庭上拿出支票要申請人收取(申請人亦在庭上即時收取該租金並發給收據)。答辯人並訴說申請人月前亦因拒絕到她妹妹店鋪(距申請人住所不遠)收取租金,而以欠租理由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收樓及收回欠租。但黃暫委法官判予敗訴,命令申請人要依從慣例到她妹妹店鋪收租。

4.申請人辯稱她有到該店鋪收取租金,由於交租日子是租約訂明的每月首天,因此就在這天到該店鋪收取租金。因為在二月初到該店鋪時收不到租金,所以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收回該物業及欠租。

5.答辯人否定申請人的說法,認為雙方在兩年前已經同意在每月的24或25號繳付租金。兩年多前,答辯人生活比較困苦,往往在月尾才能籌到金錢交租。申請人當時與答辯人關係良好,同情她的境遇,所以允許她在每月的24或25號才繳付租金。近月關係轉差,對方尋且因為與她的妹妹口角,在她妹妹的店鋪內發生爭執,因而報警尋求解決。因此申請人除了不願意再到她妹妹的店鋪收租外,還要求她在月首交租。此舉引起她生活上諸多不便,除了她自身的經濟未有改善外,她收入微薄,工作時間頗長,實在有困難去改變交租的方式。

6.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在兩年多前(即2001年3月份開始)開始在月尾交租的,但否認有同意過她可以在月尾的24或25號交租。答辯人自1998年10月租用該物業至今,每期的租金差不多都是遲交的。答辯人往往要催促了一段日子方能收到該個月份的租金。申請人否認與答辯人交惡,所以替答辯人出難題。在整整5個年頭,不斷的催促才可以收到租金,實在令她疲憊不堪,因此不得不向土地審裁處要求以欠租的理由收回該物業。

分析/結論

7. (1) 不在租期首天繳付租金,而是在下旬才繳交,是不合符租賃慣例的;
(2) 從申請人提交給法庭的租金繳付紀錄(即證據A1)所知,在2001年3月份之前,答辯人差不多每次繳付租金都較原訂的付租日期(即月首)遲了數天至二個星期。
(3) 答辯人除了辯稱與申請人有口頭協議外,提不出其他證據證明與申請人有協議,將繳付租金日期推遲至每月的24/25號;
(4) 但從同一紀錄中,在2001年3月份起,答辯人卻不再是月首後的數天至二個星期才交租,而是從未早過每月的24/25號繳付租金,即大多數情況下,較24/25號延遲數天至10日;
(5) 但申請人卻提不出解釋為甚麼有第7(2)及7(4)段這二個絕然不同現象。當然這不應是申請人的責任去解釋,但如果雙方是有口頭協議的話,事情就較能自圓其說,即是答辯人向申請人訴說有困難在月首繳付租金後,申請人感到與其在月首從來都收不到租金,索性答應答辯人要求,容許她在24/25日交付租金。不過,答辯人之後(即在2001年3月份起)卻一再慣性地不依協議,往往遲於雙方同意的24/25號後一段時間才交付租金,此擧令申請人十分苦惱但卻因有言在先而莫奈伊何;
(6) 雙方後來因某些事情發生爭執,並曾二度召警協助(雙方俱認有此事)觸發了申請人要驅走答辯人的意向,故二度向土地審裁處(其一已由黃暫委法官處理)以違反租約規定繳付租金(導至欠租)去要求收回該物業。雙方交惡,實在是引至申請人要訴訟的原因而不是申請人訴說申請人沒有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

8.因此,法庭必須裁定申請人在2003年2月19日遞交的欠租/收樓申請書無效。因為每月繳付租金的日期是協議的24/25日,在2003年2月19日,答辯人並沒有欠租。

判令:

(1) 撤銷申請人在2003年2月19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的收樓申請書;

(2) 申請人須向答辯人付給訟費182元6角。

林潮義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李順華先生代表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