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Kit Hing 訴 Hung Ka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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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NG KIT HING(“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於2003年2月5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HUNG KA LAI(“答辯人”)追討由2002年11月17日開始至2003年1月31日的租金及申請收樓,並追討由2003年2月1日起直至樓宇交吉日止的中間收益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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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376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376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主審: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2003年3月11日及2003年4月11日 宣判日期:2003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NG KIT HING(“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於2003年2月5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HUNG KA LAI(“答辯人”)追討由2002年11月17日開始至2003年1月31日的租金及申請收樓,並追討由2003年2月1日起直至樓宇交吉日止的中間收益及訟費。 2.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於2003年2月12日提交反對通知書,理由如下:-
3.申請人於2003年3月11日聆訊時,申請修訂申請通知書,答辯人不反對申請人的修訂申請。本席頒令批准申請人的申請,將追討租金 的日期改為“追討答辯人未有繳付2003年1月9日至2003年1月31日的租金…”,並毋須將修改過的表格22送達答辯人。 4.申請人親自作供,指自己是處所的新業主,從銀主方面購入處所,買賣成交日期為2003年1月9日。她呈堂證物A-1至A-4,其中證物A-1為處所租約的影印本,簽約的甲方(業主)LEE KA CHEE為上手業主,乙方(承租人)HUNG KA LAI為本案答辯人。根據證物A-2,即一份於2003年1月27日從The Land Registry(田土登記處)取得的查冊紀錄的影印本,本案處所的註冊業主為LEE KA CHEE,契約日期為1997年8月12日。另有兩份等候登記的買賣合約,顯示買方為NG KIT HING,即申請人。 5.2003年4月11日,答辯人缺席聆訊,申請人改由Messrs. Fan Wong & Tso律師行的律師Mr. N. Choi代表。 6.申請人補充作供,提交證物A-5,為上手業主LEE KA CHEE於2003年4月7日傳真至申請人家中的信件,內容如下:
7.申請人亦提交證物A- 6,即申請人與代表銀主的破產管理官所簽署的買賣處所契據的影印本,契據日期為2003年1月9日。 8.總括來說,本席裁定申請人申請收樓的理由成立,而答辯人雖然提交了反對通知書,答辯人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反對的理由。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得值,並頒令如下: 9.頒令:
申請人:由Messrs. Fan Wong & Tso 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