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Kit Hing 訴 Hung Ka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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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NG KIT HING(“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於2003年2月5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HUNG KA LAI(“答辯人”)追討由2002年11月17日開始至2003年1月31日的租金及申請收樓,並追討由2003年2月1日起直至樓宇交吉日止的中間收益及訟費。

Case No.LDPD 376/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376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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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KIT HING 申請人
HUNG KA LAI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2003年3月11日及2003年4月11日

宣判日期:20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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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NG KIT HING(“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於2003年2月5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HUNG KA LAI(“答辯人”)追討由2002年11月17日開始至2003年1月31日的租金及申請收樓,並追討由2003年2月1日起直至樓宇交吉日止的中間收益及訟費。

2.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於2003年2月12日提交反對通知書,理由如下:-

“ (一) 本人居住上址超過六年半,一向準時交租,直至2003年1月9日,亞洲工商銀行以銀主盤出售予申請人。換言之,2003年1月9日之前有關該業權之任何事宜,根本與申請人扯不上半點關係。而本人與亞洲工商銀行在2002年10月與十一月之間三度在高等法院上庭,雙方庭外和解。銀行放棄追討有關該樓宇之管治權,並同意2002年11月及12月份之租金從按金中扣除。

(二) 本人與前業主李家慈先生在2001年6月30日簽署了一份為期三年之正式租約。合約內容訂明是兩年死約,一年生約,月租$22,000。在同年的八月應李家慈先生之要求,雙方同意本人預先繳付了港幣二十萬元作為最後一年居住之租金。申請人在2003年1月9日正式簽署文件連租約購買上述物業。換言之,他必須承認及履行本人與前業主李家慈先生與本人所簽訂之合約內容。”

3.申請人於2003年3月11日聆訊時,申請修訂申請通知書,答辯人不反對申請人的修訂申請。本席頒令批准申請人的申請,將追討租金 的日期改為“追討答辯人未有繳付2003年1月9日至2003年1月31日的租金…”,並毋須將修改過的表格22送達答辯人。

4.申請人親自作供,指自己是處所的新業主,從銀主方面購入處所,買賣成交日期為2003年1月9日。她呈堂證物A-1至A-4,其中證物A-1為處所租約的影印本,簽約的甲方(業主)LEE KA CHEE為上手業主,乙方(承租人)HUNG KA LAI為本案答辯人。根據證物A-2,即一份於2003年1月27日從The Land Registry(田土登記處)取得的查冊紀錄的影印本,本案處所的註冊業主為LEE KA CHEE,契約日期為1997年8月12日。另有兩份等候登記的買賣合約,顯示買方為NG KIT HING,即申請人。

5.2003年4月11日,答辯人缺席聆訊,申請人改由Messrs. Fan Wong & Tso律師行的律師Mr. N. Choi代表。

6.申請人補充作供,提交證物A-5,為上手業主LEE KA CHEE於2003年4月7日傳真至申請人家中的信件,內容如下:

“TO WHOM IT MAY CONCERN

(致有關人仕)

本人LEE KA CHEE,香港身份證編號XXXXXXX(X)於2001年為香港鴨脷洲海怡半島十八座25樓G室之業主。於2001年6月4日我和租客HUNG KA LAI訂立一新租約,為期三年,頭二年為死約,後一年為生約。租金為每月港幣$22,000,不包管理費和差餉。

我特立此聲明,在期間我從沒有和當時之租客HUNG KA LAI 訂立協議她預繳港幣二十萬元給我作為一年之租金。而我亦沒有收過她(HONG KA LAI)港幣二十萬作為一年之租金。而我亦沒有收過她(HONG KA LAI)港幣二十萬元作為一年之租金。

此致!
(LEE KA CHEE)”

7.申請人亦提交證物A- 6,即申請人與代表銀主的破產管理官所簽署的買賣處所契據的影印本,契據日期為2003年1月9日。

8.總括來說,本席裁定申請人申請收樓的理由成立,而答辯人雖然提交了反對通知書,答辯人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反對的理由。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得值,並頒令如下:

9.頒令:

1. 答辯人須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租,每月為22,000元,由2003年1月9日起計至2003年2月8日,即總數為22,000元;

3.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中間收益,每月為22,000元,由2003年2月9日起計至將處所交回為止;

4.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釐定;

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倘若答辯人在本命令之後的七天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段所規定的款項,則答辯人在無須再訂立任何新租賃的情況下,得按照原有的租賃持有案中處所,而本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將被擱置;

6.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本命令之後的七天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段所提及的款項,則本命令的第1至第4段可予以強制執行,而答辯人則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7. 如果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盧偉光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Messrs. Fan Wong & Tso 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