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寶實業有限公司 訴 黎漢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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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卓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請他們於去年9月24日已經成功申請的裁決,向被告人追討賠償的命令作出一個賠償金額的審核。

Case No.DCCJ 5194/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5194/2002

DCCJ519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5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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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寶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人
黎漢威 第一被告人
鄧燦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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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3年3月28日

時間:上午10時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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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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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卓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請他們於去年9月24日已經成功申請的裁決,向被告人追討賠償的命令作出一個賠償金額的審核。

2.本聆訊原於本年1月7日進行,但因被告人缺席,故聆訊押後。第二被告人鄧燦明缺席是因為原告人提出申訴時,把這些申索書及以後傳入法庭的文件送遞至原告人最後所知的鄧燦明居所,可是在申索書中已清楚指出鄧燦明是因為危險駕駛而被法庭判處入獄三十個月,這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37條第1款(a),而鄧燦明被判危險駕駛。故此自2002年5月15日,他已被還押監房,在懲教署保管之下。既然原告人未能證明已於1月通知鄧燦明關於這項訴訟,於是便押後1月7日的聆訊。

3.在本年1月29日(即第二次聆訊),因為鄧燦明已經被傳召到庭,亦由原告人將文件送遞他手中。當時鄧燦明需要申請法律援助,並且給時間鄧燦明,使他可以清楚明瞭本案中的法律文件,因為當時第二被告鄧燦明只是剛剛收到法律文件。

4.今天繼續聆訊,而在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向庭指出鄧燦明不再反對這個申請,本席亦親口問過鄧燦明,他表示同意。因為他現正服刑,而法律援助處亦拒絕他的申請,他不準備進行抗辯。他亦表示他已經收到全部的法律文件,他亦知道有一個法庭命令判他需要向原告人負責這個意外所導致原告人的損失。他亦同意他已閱讀過全部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及證人的證供。

5.其實於1月7日,原告人亦有傳召陳素儀(譯音)女士作供,而她的證供與她在去年12月12日傳入法庭的證人供詞大致相同。既然被告人鄧燦明不反對這些證供被接納,他亦不準備提出抗辯,本席審核關於賠償的金額的問題,就這件事,本席接納原告的證人陳素儀女士的證供。而她的證供亦於她2002年12月12日的書面證供陳述書中已作出透露。

6.本席發覺陳女士所指出的與原告人在申索書中第5段所列出的相同,這些項目亦在陳女士的證供及她2002年12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第2及第3段中提及,這是關於原告人店舖所受到的損失,合共為121,000元。當中96,000元為原告人所損失的貨物,即他所賣的鋼門,他自己的櫥窗、電腦、雲石檯、凳及需要將店舖重新修裝。另外,損失了生意上的營業額,因為店舖遭毀壞了需要維修,而擔擱了營業的時間為25,000元,故總數為121,000元。

7.本席接納原告所提出的證供,而本席已評估原告的損失為121,000元,即被告需要賠償原告人的損失為121,000元,加上利息,利息由裁決起計算直至金額完全清繳為止,以法庭利律計算,以及原告人應得的訟費及有待保留的訟費。

區域法院
黃慶春法官

出席人士:

Mr LI Kit Wai,由Winston Ch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第二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