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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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3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1] 」控罪。控罪詳情指控被告分別於2024年9月某日(控罪1)及10月某兩日(控罪2及控罪3),在其住所内,3次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童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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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9/2025 [2026] HKDC 6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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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3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1]」控罪。控罪詳情指控被告分別於2024年9月某日(控罪1)及10月某兩日(控罪2及控罪3),在其住所内,3次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童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沒爭議事實 2.男童X的出生日期為2009年6月。於2024年9月至10月期間,男童X的年齡為15歲。Y是男童X的母親。 3.被告於2019年9月2日至2024年11月,在男童X就讀的中學(後稱「該中學」)擔任教師。於2021年至2024年期間,被告在該中學曾任教男童X。 4.於2024年11月17日,約0720時,偵緝警員17421在大埔安慈路某一住宅單位(後稱「該單位」)拘捕被告。 5.於2024年9月28日,男童X與被告因「『青苗計劃—機甲大師港深交流邀請賽』啓動禮及交流活動」而去了深圳。被告是該活動的帶隊老師,而男童X是其中一名參與者。該活動在深圳的一所學校內舉辦。 6.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控方案情 7.控方於本案傳召了3名控方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男童X 8.男童X的證供如下。 男童X的背景 9.於2024年9月至10月,男童X是一名15歲的中四學生[2]。 10.在案發時段,男童X居住在「兒童之家」。在週末及假日可申請回家,並需要填寫一份「兒童放假/外出/被探訪申請及紀錄表」 [3]。男童X在庭上曾就「兒童放假/外出/被探訪申請及紀錄表」上的記項及明細作出解釋。男童X確認,家舍在批准回家申請後,並不會核實男童X有否實際返回家中。男童X作供時亦提到,他在錄影會面內所提及的「渡假紀錄」及「查簿」,代表控方證物P8的紀錄[4]。 被告與男童X的關係 11.於2019年9月2日至2024年11月,被告在男童X就讀的中學任職教師,並於2021至2024年期間,任教男童X[5]。男童X在會面紀錄中稱:
12.被告亦是「創客學會」的負責老師,而男童X是該學會的成員並擔任主席。男童X曾經為報名參加該學會及學校所舉辦的活動,而將個人資料(包括生日日期)交過給被告[9]。 13.男童X在庭上補充,他在中二的暑假曾參加由被告負責的活動,繼而在中三時,他便當上了「創客學會」主席。 14.男童X在錄影會面内,形容被告為一名在學業及課外活動幫了他很多的老師,而他亦對這位老師心存感激[10]。被告亦曾經為男童X單獨慶祝生日,而邀約男童X到其住所過夜[11]。 15.男童X在盤問下,同意辯方所指,被告藉為補祝中秋節等原因,請男童X去食牛扒。在男童X中三時,被告亦曾送過電腦給男童X。 第一次猥褻行為(控罪1) 16.本案證據反映出,第一次猥褻行為發生於2024年9月27日。 當天,男童X曾到被告的住所(後稱「住所」)。於翌日早上約8時,男童X及被告一起離開了住所,到深圳參加活動講座[12]。出入境紀錄亦顯示,男童X與被告於2024年9月28日出入香港時間相近[13]。 17.男童X指,被告在學校內邀請男童X到其住所[14]。男童X最終同意,並在同日晚飯過後,應邀去其住所[15]。 18.男童X在庭上指出,當時一名女同學LCY在Google Map將學校的名字更改及後亦曾改被告花名,而事件繼而發展到他成爲了女同學LCY及被告的「中間人」(即「磨心」),兩方都希望得到男童X的支持。被告曾在學校走廊看到男童X與LCY傾談,認爲男童X選擇站在LCY一方,使被告不滿男童X,二人因此產生了糾紛。不久,被告邀請男童X到其住所,稱是一個好機會讓二人修補關係。在會面紀錄中,男童X說被告對他說,「唉,一次半次,而且你嚟咗,我會開心啲呀,我想你嚟喇」[16]。男童X最終同意,認爲這能夠安撫被告的情緒,同時能維持與被告的師生關係,避免最壞的後果發生,即與被告斷絕來往及離開「創客學會」。當時男童X並沒有想過會被侵犯[17]。 19.根據錄影會面的證據,男童X在住所內完成功課後,被告對男童X作出以下侵犯行爲:
21.被告停止侵犯後,男童X才除下眼罩。其後,男童X及被告先後各自洗澡[24]。之後,被告進房睡覺,男童X則在客廳睡覺[25]。 22.在庭上作供時,男童X補充說當晚,他與被告是在睡房的床睡覺。 第二次猥褻行為(控罪2) 23.本案證據反映出,第二次猥褻行為發生於2024年10月13日下午。住所樓宇的大堂及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男童X於2024年10月13日約1402時到訪住所,並於同日約1834時與被告一同離開。 24.男童X指,被告透過社交應用程式Instagram(後稱「IG」)邀約男童X到住所[26]。男童X與被告在住所內吃過午餐後[27],被告對男童X作出以下侵犯行爲:
25.男童X說,上述侵犯行爲在住所客廳的沙發上發生[31]。 26.男童X與被告於同日一起離開住所外出晚膳[32]。在盤問下,男童X同意,當晚他跟被告去了吃牛扒。當時被告指這是為男童X補祝中秋節,及獎勵男童X在被告任教的科目考取全級第一名。 27.男童X在庭上澄清,當天被告並沒有到「一田」商店接他[33]。男童X解釋,他在錄影會面時,可能太緊張,以致混淆了如何去到住所的情節。 28.男童X在庭上說,當被告邀請自己再到住所時,雖然他有想過被告可能會侵犯他,但當時被告曾承諾過不會侵犯他,而且當天亦是星期日,不會在住所渡過晚上,所以他便以爲被告不會侵犯他。男童X因此應約去到被告的住所。 第三次猥褻行為(控罪3) 29.住所樓宇的大堂及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男童X於2024年10月18日約1918時與被告一同到達住所,並於翌日2024年10月19日約0808時與被告一同離開。 30.男童X指,與被告在住所內吃過晚餐後[34],被告對男童X作出了以下侵犯行爲:
31.男童X在庭上補充,當晚他與被告亦曾在睡房的床上口交。當時是被告先為他口交的。而男童X之後亦有為被告口交。另外,他們亦曾接吻。最後,男童X及被告一起洗澡。當晚,男童X與被告一起在睡房的床上睡覺。 32.男童X在庭上解釋,在錄影會面提及「有一次就係誒我話去囉」[38],所指的是第三次上到住所而遭受侵犯的那一次。男童X指,所謂的「糾紛」,是當時被告說要轉換「創客學會」主席,而被告得知男童X對此不滿後,便表示要令男童X離開「創客學會」,並且要與男童X斷絕來往。而錄影會面內所提到「咁樣嘅方式去調停(及安撫)佢嘅情緒」[39],意思是「去到被告屋企允許被告對自己作出侵犯的行為」。 33.男童X在盤問下補充, 雖然第三次上住所是他自願的,但當時被告要他選擇:要是到他住所,否則便斷絕來往及令他離開「創客學會」。男童X視之為被告對他的威脅,內心亦認爲只可以順從被告的意思。男童X表示,他所感到的威脅,是被告利用他們的師生、「亦師亦友」的關係及「創客學會」來威脅他到住所進行性侵。 學校發生的性侵 34.男童X在錄影會面沒有提及被告在學校亦對他作出性侵行為。在庭上,男童X說平時被告與男童X會在學校擁抱。有一次,在被告要求下,男童X在創客室替其手淫。 男童X對被侵犯的觀感 35.男童X認為被告的行為並非其所願,亦不喜歡,感到被侵犯[40]。過程中,男童X亦曾感到徬徨及恐懼[41]。於住所時,男童X擔心拒絕被告會導致的後果[42]。 36.此外,男童X亦擔心,若離開住所,在晚上突然返回家會引起懷疑,使家人可能會翻查其家舍渡假紀錄,揭發他一早便已離開家舍[43]。 37.在盤問下,男童X說雖然他討厭這些行為,但這是一個可以拯救及回復正常關係的方法。男童X非常珍惜他與被告的關係,因為被告在中三期間栽培及提拔男童X,所以他們有深厚的師生情誼。加上,當時男童X仍然想繼續做學會主席。雖然他們之間有一些令男童X討厭的行為,但男童X認為這些只是小插曲,過去之後,他和被告可以回復之前在中三,正常的亦師亦友關係。 男童X向母親及社工作出的投訴 38.男童X在錄影會面前的一天,向母親及社工講述以上的3次事件[44]。在庭上,男童X補充當日在家舍會議之後,母親問及一些問題,引發男童X對他及被告相處之間的委屈和壓力,尤其是當時主席問題一直未解決,所以當時男童X將所有事情說出來宣洩。當時,男童X沒有將背後原因及細節說出來,但有提及錄影會面所述的互相手淫。之後,社工有問及男童X性侵的細節。當時,母親一直在場。 39.在盤問下男童X說他不記得實際跟母親及社工講了多少細節。全個過程,大約1個小時以內。 男童X和被告之後的對話 40.在庭上,男童X說在11月14日,當他向母親及社工講及被性侵事件後,男童X用IG致電被告,向被告說他向母親及社工指控被被告性侵。電話對話開初,被告說家舍的事回到學校才傾談。然後,男童X向被告說他指控被被告性侵,被告便問男童X為何這樣做,男童X回答因為在會議中有談及被告與男童X的關係。電話當中,男童X問被告是否愛他,被告拒絕回答,只說他一直用心栽培及給機會男童X。被告問男童X為何作出這類指控,被告說因為當時社工認為男童X及被告的關係很「Toxic」,很有目的,社工認為被告利用男童X。 41.在電話內,被告亦說他很愛男童X,但男童X這樣說,可能令被告坐監,這樣做令被告很傷心。所以,被告懇求男童X說謊,向社工及警察說這些事情沒有發生。基於被告的要求,男童X在錄影會面講少了一些性侵的行為,以使被告不需要坐監。男童X在庭上說他曾經問過社工,被告的行為會有甚麼懲罰,社工說他不能肯定,有可能不是太多控罪,有可能是社會服務令。所以,被告沒有將所有性侵行為說出。 42.男童X亦是在電話交談後,清除了他與被告在IG的聊天記錄。 43.在錄影會面前,即2024年11月15日,男童X曾向社工及警察說之前所講的是假話,用來冤枉被告。 44.在覆問中,男童X說在2024年11月14日晚上的電話中,他與被告約定,會在IG聊天室頭像張貼圖片。食物圖片代表成功跟媽媽社工等說謊(即成功改說沒有性侵),而失敗的話則會以飲品圖案為代號。 男童X與CSL的對話 45.在盤問下,男童X承認他在2024年11月10日與同學CSL(即辯方第一證人 )通電。電話內,男童X向CSL說了很多被告的壞話,說希望做一些事情,去結束或斬斷與被告的關係。但當時男童X沒有實際說會做甚麼東西。 46.在2024年11月29或30日,男童X與CSL去了一個訓練營。訓練營之後的一日,男童X與CSL再次通電。男童X向CSL講及他向社工投訴被被告性侵的事件,之後社工報了警。男童X否認他承認冤枉被告,但他同意他說若果要冤枉被告,可以指控有性交及只要講及以上5樣事情,被告亦會坐監。若只是說手淫,被告應該不需要坐監。 47.男童X亦承認CSL在電話內問他,既然你說謊,為何不向警方解釋。男童X便解釋他與被告商討的事情,他亦向社工說,但他只得15歲,再講另一個版本,已沒有人相信。 關於男童X證供的矛盾 48.辯方就男童X在錄影會面和在庭上所作的證供的矛盾,作出多番盤問。男童X解釋如下:
控方第二證人—Y 49.控方第二證人Y是男童X的母親。根據Y在庭上的證供:
控方第三證人—社工劉晉延(劉社工) 50.控方第三證人劉社工作證,他的證供如下:
辯方案情 51.被告選擇不作供,傳召了CSL(辯方第一證人)及品格證人LYL(辯方第二證人)。 辯方第一證人—CSL 52.CSL的證供如下:
辯方第二證人—LYL 53.LYL(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經刑事訴訟條例讀入法庭。她的證供主要說她是被告的直屬上級,認為被告極具責任感與卓越的協調能力。被告是一位正直可靠、心思細膩且具備強烈責任感的人。被告待人真誠,無論在工作或生活中,都能以正面積極的能量影響身邊的人。 54.辯方亦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45],將另外8名品格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呈堂。 爭議點 55.本席需要考慮以下的爭議點:
56.在處理本案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新近投訴 57.辯方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被法庭接納為新近投訴的證據,但反對法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為新近投訴的證供。辯方反對原因主要基於當時已經過了一個多月,男童X的投訴是被引導獲得,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與男童X的證供不吻合。 有關新近投訴的法律 58.上訴庭在HKSAR v Hung Hing Luen (孔慶聯)[46]一案的判詞第37及38段提到:
59.在翟光輝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的第6至7段解釋:
60.在「一致性」方面,英國上訴法庭在 R v S[49]一案中(判詞第25至32段)指出,只要投訴的主旨和受害人的證供有關,而足以讓陪審團合理地視為和性有關的投訴(complaint of a matter of sexual nature),便應呈堂予陪審團考慮,不應拘泥於時間及地點上。 61.就「自發性」而言,R v Osborne[50],判詞第556頁:
新近投訴的考慮 62.首先,本席考慮男童X的投訴是在事隔一個半月後作出。正如翟光輝一案指出,除了時間性,本席亦有其他考慮:
63.考慮以上情況,本席不認為只是因為在事發後一個半月才對Y及劉社工說出,並不等於並非新近投訴。 64.辯方亦投訴劉社工所述,男童X是在他引導和「多番鼓勵」下才作出投訴。從Osborn一案看出,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劉社工的問題,是否有暗示性或引導性。本席的決定,並非單單只是考慮劉社工說「引導」及「鼓勵」,而是確實當時劉社工的問題。 65.細心考慮劉社工的證供,他詳細說出當時問題的對答。本席留意到,劉社工大部份問題都是一些開放性的問題,例如「有乜活動」、「有甚麼做」及「為何沒有不抗拒」等。但在後期,劉社工亦問了一些引導性的問題,例如「除了用手外,有冇其他,包括有用口,或性交」,及「除了手,真的沒有其他?」,但被告對這些引導性問題的回答是「並沒有性交」,及「其他事,忘記了」。所以,劉社工唯一引導性的問題,沒有令男童X作出投訴。反而,男童X的投訴都是在開放式問題下說出,本席不認為男童X的投訴並非自發性。 66.至於一致性方面,本席認為根據劉社工的證供,男童X的投訴能視為和性有關的投訴。對於當中細節的矛盾,本席認為應由陪審團處理(即本席稍後處理)。 67.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劉社工的供詞,符合新近投訴的要求。本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劉社工的證供為新近投訴。 證據分析 68.本案主要依賴男童X的證供。在未考慮他的證供前,本席就本案背景作出一些考慮,而這些考慮都是一些沒爭議的事實,或辯方沒有挑戰的證據:
69.所以,本席認為,只是基於以上不爭議事實,被告的行為已很可疑。可是,可疑並不足夠,舉證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在這基礎下,本席考慮男童X的證供。 70.辯方在盤問及陳詞時花很多時間針對男童X對同學的爭拗,包括在Google Map事件的爭拗,被告對於創客學會雪櫃的使用及旅行日買麵包的事情,本席認為這些瑣碎事情及同學間的爭拗,很多矛盾與對錯出於中學生的觀感和角度,對本案沒有影響。辯方亦投訴男童X一方面說害怕被告才到他家中,一方面又說希望修補關係才到被告家中等的矛盾,本席認為是基於男童X的年紀,及對被告的複雜關係,令他對事件有不同的感覺,本席不認為是關鍵性的矛盾。 71.令本席關注的,是男童X以下的證供:
72.對男童X以上的矛盾之處,本席有以下考慮:
73.考慮以上各點,本席留意到男童X與被告的關係非常複雜,而在男童X向劉社工投訴後,被告與男童X亦繼續有聯絡。很有可能,因此男童X被影響,或令男童X心情更加矛盾,一方面希望將事實全部說出,另一方面希望維護被告,因此在不同時段,說出不同版本,包括曾對警員說這事情是捏造的,或對CSL作出的對話。 74.可是,本席只能認為男童X對不同矛盾的解釋和原因是「很有可能」。當男童X在庭上的指控比在錄影會面或之前嚴重很多,男童X亦曾向CSL說指控是捏造,男童X亦在不同時間說出他認為適當的不同版本,令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男童X的指控是捏造的。疑點是歸於被告,所以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男童X的證供。 各控罪的裁決 75.由於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接受男童X的證供,而疑點是歸於被告,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2] 控方證物P1 (第1頁/第2段) 及 控方證物P3A (第9頁/記項43) [3] 控方證物P8 [4] 控方證物P3A (第56至57頁/記項341) [5] 控方證物P1 (第2頁/第5段) [6] 控方證物P3A (第204頁/記項1295) [7] 控方證物P3A (第205至206頁/記項1309) [8] 控方證物P3A (第74頁 /記項463) [9] 控方證物P3A (第75至77頁/記項466至483) [10] 控方證物P3A (第134頁/記項841至843) [11] 控方證物P3A (第209至211頁/記項1329至1347) [12] 控方證物P3A (第144至146及第193頁/記項891至897及1225) [13] 控方證物P9 及 控方證物P10 [14] 控方證物P3A (第146至147頁/記項901至909) [15] 控方證物P3A (150至154頁/記項925至953) [16] 控方證物P3A (第150至151頁/記項929) [17] 控方證物P3A (第140頁/記項881) [18] 控方證物P3A (第160至164頁/記項990至1017) [19] 控方證物P3A (第167至169頁/記項1041至1061) [20] 控方證物P3A (第169至174頁/記項1062至1093) [21] 控方證物P3A (第174至180頁/記項1094至1136) [22] 控方證物P3A (第180至184頁/記項1137至1165) [23] 控方證物P3A (第166至181及185頁/記項1036, 1147, 1167至1169) [24] 控方證物P3A (第186至191頁/記項1175至1201) [25] 控方證物P3A (第66至67頁/記項409) [26] 控方證物P3A (第98至99頁/記項608至613) [27] 控方證物P3A (第100至101頁/記項617至625) [28] 控方證物P3A (第108至111頁/記項671至673, 681至689及694至697) [29] 控方證物P3A (第108, 112, 114至116及127至132頁/記項671, 699至703, 719至729及802至833) [30] 控方證物P3A (第119至123頁/記項745至771) [31] 控方證物P3A (第106, 111, 113至114, 117, 119及120至121頁/記項 656至657, 691至692, 709至717, 733, 744至748及756至757) [32] 控方證物P3A (第126頁/記項 793) [33] 控方證物P3A (第96至97頁/記項599) [34] 控方證物P3A (第31至34頁/記項 179及188至191) [35] 控方證物P3A (第45至50頁/記項 271至303) [36] 控方證物P3A (第40至43及50至53頁/記項 236至242, 247, 256至257及304至325) [37] 控方證物P3A (第33至35, 54及57至62頁/記項 191, 196至198, 326至329, 342至371, 376) [38] 控方證物P3A (第19頁/記項 99) [39] 控方證物P3A (第19至20頁/記項 99及101) [40] 控方證物P3A (第41頁/記項 243至245) [41] 控方證物P3A (第177頁/記項 1121) [42] 控方證物P3A (第196頁/記項 1243至1245) [43] 控方證物P3A (第54至57頁/記項 330至341) [44] 控方證物P3A (第212頁/記項 1352至1353) [45] 香港法例第221章 [47] [2022] 1 HKLRD 370 [48] CACC 315/2006 [49] [2004] 1 WLR 2940 [50] [1905] 1 KB 5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