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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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3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1] 」控罪。控罪詳情指控被告分別於2024年9月某日(控罪1)及10月某兩日(控罪2及控罪3),在其住所内,3次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童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59/2025[2026] HKDC 6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9/2025

[2026] HKDC 6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L.Y.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4月23日
出席人士:  勞穎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崇彬先生及尹樂希女士,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3]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3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1]」控罪。控罪詳情指控被告分別於2024年9月某日(控罪1)及10月某兩日(控罪2及控罪3),在其住所内,3次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童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沒爭議事實

2.男童X的出生日期為2009年6月。於2024年9月至10月期間,男童X的年齡為15歲。Y是男童X的母親。

3.被告於2019年9月2日至2024年11月,在男童X就讀的中學(後稱「該中學」)擔任教師。於2021年至2024年期間,被告在該中學曾任教男童X。

4.於2024年11月17日,約0720時,偵緝警員17421在大埔安慈路某一住宅單位(後稱「該單位」)拘捕被告。

5.於2024年9月28日,男童X與被告因「『青苗計劃—機甲大師港深交流邀請賽』啓動禮及交流活動」而去了深圳。被告是該活動的帶隊老師,而男童X是其中一名參與者。該活動在深圳的一所學校內舉辦。

6.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控方案情

7.控方於本案傳召了3名控方證人:

(i)  男童X(控方第一證人);

(ii)  Y(男童X的母親)(控方第二證人);及

(iii)  社工劉晉延(控方第三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男童X

8.男童X的證供如下。

男童X的背景

9.於2024年9月至10月,男童X是一名15歲的中四學生[2]

10.在案發時段,男童X居住在「兒童之家」。在週末及假日可申請回家,並需要填寫一份「兒童放假/外出/被探訪申請及紀錄表」 [3]。男童X在庭上曾就「兒童放假/外出/被探訪申請及紀錄表」上的記項及明細作出解釋。男童X確認,家舍在批准回家申請後,並不會核實男童X有否實際返回家中。男童X作供時亦提到,他在錄影會面內所提及的「渡假紀錄」及「查簿」,代表控方證物P8的紀錄[4]

被告與男童X的關係

11.於2019年9月2日至2024年11月,被告在男童X就讀的中學任職教師,並於2021至2024年期間,任教男童X[5]。男童X在會面紀錄中稱:

(i)  在中一及中二時,被告曾任教男童X「創客科」[6]

(ii)  在中三時,被告曾任教男童X「電腦科」[7];及

(iii)  在中四時,被告曾任教男童X「資訊與通訊科技科」[8]

12.被告亦是「創客學會」的負責老師,而男童X是該學會的成員並擔任主席。男童X曾經為報名參加該學會及學校所舉辦的活動,而將個人資料(包括生日日期)交過給被告[9]

13.男童X在庭上補充,他在中二的暑假曾參加由被告負責的活動,繼而在中三時,他便當上了「創客學會」主席。

14.男童X在錄影會面内,形容被告為一名在學業及課外活動幫了他很多的老師,而他亦對這位老師心存感激[10]。被告亦曾經為男童X單獨慶祝生日,而邀約男童X到其住所過夜[11]

15.男童X在盤問下,同意辯方所指,被告藉為補祝中秋節等原因,請男童X去食牛扒。在男童X中三時,被告亦曾送過電腦給男童X。

第一次猥褻行為(控罪1)

16.本案證據反映出,第一次猥褻行為發生於2024年9月27日。 當天,男童X曾到被告的住所(後稱「住所」)。於翌日早上約8時,男童X及被告一起離開了住所,到深圳參加活動講座[12]。出入境紀錄亦顯示,男童X與被告於2024年9月28日出入香港時間相近[13]

17.男童X指,被告在學校內邀請男童X到其住所[14]。男童X最終同意,並在同日晚飯過後,應邀去其住所[15]

18.男童X在庭上指出,當時一名女同學LCY在Google Map將學校的名字更改及後亦曾改被告花名,而事件繼而發展到他成爲了女同學LCY及被告的「中間人」(即「磨心」),兩方都希望得到男童X的支持。被告曾在學校走廊看到男童X與LCY傾談,認爲男童X選擇站在LCY一方,使被告不滿男童X,二人因此產生了糾紛。不久,被告邀請男童X到其住所,稱是一個好機會讓二人修補關係。在會面紀錄中,男童X說被告對他說,「唉,一次半次,而且你嚟咗,我會開心啲呀,我想你嚟喇」[16]。男童X最終同意,認爲這能夠安撫被告的情緒,同時能維持與被告的師生關係,避免最壞的後果發生,即與被告斷絕來往及離開「創客學會」。當時男童X並沒有想過會被侵犯[17]

19.根據錄影會面的證據,男童X在住所內完成功課後,被告對男童X作出以下侵犯行爲:

(i)  被告先除下男童X的眼鏡,並為男童X戴上眼罩[18]

(ii)  被告用雙手搔癢男童X腹部兩側,將男童X壓在沙發及按壓男童X兩邊大腿[19]

(iii)  被告抬高了男童X雙腳大腿,一手按壓男童X右邊大腿,另一手則隔著褲摸男童X的下體[20]

(iv)  被告其後間斷地大力拍打男童X兩邊臀部。過程中,被告拉低了男童X的褲子,使男童X露出臀部[21]

(v)  被告完全脫去男童X的褲子及內褲,使男童X下身赤裸,再用手為男童X手淫。手淫過程中,男童X下體未有完全勃起。男童X亦沒有射精。在男童X表示疲倦並希望去洗澡後,被告才停止手淫行爲[22]

20.上述侵犯行爲在住所客廳的沙發上發生[23]

21.被告停止侵犯後,男童X才除下眼罩。其後,男童X及被告先後各自洗澡[24]。之後,被告進房睡覺,男童X則在客廳睡覺[25]

22.在庭上作供時,男童X補充說當晚,他與被告是在睡房的床睡覺。

第二次猥褻行為(控罪2)

23.本案證據反映出,第二次猥褻行為發生於2024年10月13日下午。住所樓宇的大堂及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男童X於2024年10月13日約1402時到訪住所,並於同日約1834時與被告一同離開。

24.男童X指,被告透過社交應用程式Instagram(後稱「IG」)邀約男童X到住所[26]。男童X與被告在住所內吃過午餐後[27],被告對男童X作出以下侵犯行爲:

(i)  被告先摸男童X的大腿,繼而隔著褲摸男童X的下體。之後將手伸入男童X的褲內,直接觸碰男童X的下體[28]

(ii)  被告脫去男童X的褲子及內褲,為男童X手淫至射精。期間男童X按照被告要求,使用手機搜尋並觀看色情影片[29]; 及

(iii)  被告其後要求男童X與他一起脫去下身衣物,之後男童X用右手為被告手淫至射精[30]

25.男童X說,上述侵犯行爲在住所客廳的沙發上發生[31]

26.男童X與被告於同日一起離開住所外出晚膳[32]。在盤問下,男童X同意,當晚他跟被告去了吃牛扒。當時被告指這是為男童X補祝中秋節,及獎勵男童X在被告任教的科目考取全級第一名。

27.男童X在庭上澄清,當天被告並沒有到「一田」商店接他[33]。男童X解釋,他在錄影會面時,可能太緊張,以致混淆了如何去到住所的情節。

28.男童X在庭上說,當被告邀請自己再到住所時,雖然他有想過被告可能會侵犯他,但當時被告曾承諾過不會侵犯他,而且當天亦是星期日,不會在住所渡過晚上,所以他便以爲被告不會侵犯他。男童X因此應約去到被告的住所。

第三次猥褻行為(控罪3)

29.住所樓宇的大堂及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男童X於2024年10月18日約1918時與被告一同到達住所,並於翌日2024年10月19日約0808時與被告一同離開。

30.男童X指,與被告在住所內吃過晚餐後[34],被告對男童X作出了以下侵犯行爲:

(i)  被告與男童X坐在沙發上。被告先摸及按壓男童X的大腿[35]

(ii)  被告其後脫去男童X的下身衣物。被告從沙發站立起來,並指示男童X躺在沙發上,繼而為男童X手淫[36]; 及

(iii)  被告之後要求男童X為他手淫。被告脫去衣服後,便躺在沙發上。男童X為被告手淫至射精[37]

31.男童X在庭上補充,當晚他與被告亦曾在睡房的床上口交。當時是被告先為他口交的。而男童X之後亦有為被告口交。另外,他們亦曾接吻。最後,男童X及被告一起洗澡。當晚,男童X與被告一起在睡房的床上睡覺。

32.男童X在庭上解釋,在錄影會面提及「有一次就係誒我話去囉」[38],所指的是第三次上到住所而遭受侵犯的那一次。男童X指,所謂的「糾紛」,是當時被告說要轉換「創客學會」主席,而被告得知男童X對此不滿後,便表示要令男童X離開「創客學會」,並且要與男童X斷絕來往。而錄影會面內所提到「咁樣嘅方式去調停(及安撫)佢嘅情緒」[39],意思是「去到被告屋企允許被告對自己作出侵犯的行為」。

33.男童X在盤問下補充, 雖然第三次上住所是他自願的,但當時被告要他選擇:要是到他住所,否則便斷絕來往及令他離開「創客學會」。男童X視之為被告對他的威脅,內心亦認爲只可以順從被告的意思。男童X表示,他所感到的威脅,是被告利用他們的師生、「亦師亦友」的關係及「創客學會」來威脅他到住所進行性侵。

學校發生的性侵

34.男童X在錄影會面沒有提及被告在學校亦對他作出性侵行為。在庭上,男童X說平時被告與男童X會在學校擁抱。有一次,在被告要求下,男童X在創客室替其手淫。

男童X對被侵犯的觀感

35.男童X認為被告的行為並非其所願,亦不喜歡,感到被侵犯[40]。過程中,男童X亦曾感到徬徨及恐懼[41]。於住所時,男童X擔心拒絕被告會導致的後果[42]

36.此外,男童X亦擔心,若離開住所,在晚上突然返回家會引起懷疑,使家人可能會翻查其家舍渡假紀錄,揭發他一早便已離開家舍[43]

37.在盤問下,男童X說雖然他討厭這些行為,但這是一個可以拯救及回復正常關係的方法。男童X非常珍惜他與被告的關係,因為被告在中三期間栽培及提拔男童X,所以他們有深厚的師生情誼。加上,當時男童X仍然想繼續做學會主席。雖然他們之間有一些令男童X討厭的行為,但男童X認為這些只是小插曲,過去之後,他和被告可以回復之前在中三,正常的亦師亦友關係。

男童X向母親及社工作出的投訴

38.男童X在錄影會面前的一天,向母親及社工講述以上的3次事件[44]。在庭上,男童X補充當日在家舍會議之後,母親問及一些問題,引發男童X對他及被告相處之間的委屈和壓力,尤其是當時主席問題一直未解決,所以當時男童X將所有事情說出來宣洩。當時,男童X沒有將背後原因及細節說出來,但有提及錄影會面所述的互相手淫。之後,社工有問及男童X性侵的細節。當時,母親一直在場。

39.在盤問下男童X說他不記得實際跟母親及社工講了多少細節。全個過程,大約1個小時以內。

男童X和被告之後的對話

40.在庭上,男童X說在11月14日,當他向母親及社工講及被性侵事件後,男童X用IG致電被告,向被告說他向母親及社工指控被被告性侵。電話對話開初,被告說家舍的事回到學校才傾談。然後,男童X向被告說他指控被被告性侵,被告便問男童X為何這樣做,男童X回答因為在會議中有談及被告與男童X的關係。電話當中,男童X問被告是否愛他,被告拒絕回答,只說他一直用心栽培及給機會男童X。被告問男童X為何作出這類指控,被告說因為當時社工認為男童X及被告的關係很「Toxic」,很有目的,社工認為被告利用男童X。


41.在電話內,被告亦說他很愛男童X,但男童X這樣說,可能令被告坐監,這樣做令被告很傷心。所以,被告懇求男童X說謊,向社工及警察說這些事情沒有發生。基於被告的要求,男童X在錄影會面講少了一些性侵的行為,以使被告不需要坐監。男童X在庭上說他曾經問過社工,被告的行為會有甚麼懲罰,社工說他不能肯定,有可能不是太多控罪,有可能是社會服務令。所以,被告沒有將所有性侵行為說出。

42.男童X亦是在電話交談後,清除了他與被告在IG的聊天記錄。

43.在錄影會面前,即2024年11月15日,男童X曾向社工及警察說之前所講的是假話,用來冤枉被告。

44.在覆問中,男童X說在2024年11月14日晚上的電話中,他與被告約定,會在IG聊天室頭像張貼圖片。食物圖片代表成功跟媽媽社工等說謊(即成功改說沒有性侵),而失敗的話則會以飲品圖案為代號。 

男童X與CSL的對話

45.在盤問下,男童X承認他在2024年11月10日與同學CSL(即辯方第一證人 )通電。電話內,男童X向CSL說了很多被告的壞話,說希望做一些事情,去結束或斬斷與被告的關係。但當時男童X沒有實際說會做甚麼東西。

46.在2024年11月29或30日,男童X與CSL去了一個訓練營。訓練營之後的一日,男童X與CSL再次通電。男童X向CSL講及他向社工投訴被被告性侵的事件,之後社工報了警。男童X否認他承認冤枉被告,但他同意他說若果要冤枉被告,可以指控有性交及只要講及以上5樣事情,被告亦會坐監。若只是說手淫,被告應該不需要坐監。

47.男童X亦承認CSL在電話內問他,既然你說謊,為何不向警方解釋。男童X便解釋他與被告商討的事情,他亦向社工說,但他只得15歲,再講另一個版本,已沒有人相信。

關於男童X證供的矛盾

48.辯方就男童X在錄影會面和在庭上所作的證供的矛盾,作出多番盤問。男童X解釋如下:

(i)  他認爲口交等情節較爲嚴重。當時在2024年11月14日晚上的電話中,受到被告言語的影響,男童X自覺虧欠了被告。男童X不想被告「有事」,希望被告少一些罪行,因此在錄影會面時,說少了一些環節;

(ii)  他沒有在錄影會面提出在學校內的手淫事件,是因爲他感到羞恥,認爲在學校做這些行為不恰當亦不應該,因而感到難以啟齒;

(iii)  在電話中,被告令男童X認為他做了一件違背他的事,令男童X覺得自己虧欠了被告。之後,被告跟他商討,要求男童X向母親、社工及警員說那些指控都是捏造的;

(iv)  男童X在錄影會面後,不斷想起發生的事情,思考這件事的對與錯。再加上在法庭宣誓,所以認為不可以再作隱藏。男童X認為要說真話,取回他的權利及公道;及

(v)  男童X認為他在庭上的證供,全部都是事實全部。他更加在意被告做了甚麼行為,例如手淫,男童X專注的是行為,並非每個行為做了幾多次;及

(vi)  對男童X而言,有嚴重性的排行,例如性交比手淫嚴重。

控方第二證人—Y

49.控方第二證人Y是男童X的母親。根據Y在庭上的證供:

(i)  在2024年9月至10月,Y觀察到男童X表現得情緒壓抑。繼而在11月,她留意到男童X表現焦慮;

(ii)  在2024年11月9日,Y跟男童X下午茶時,Y從男童X得知,男童X壓力大,在學校被老師及同學排斥。當時老師指,要就學校的小組更換主席,不再容許男童X擔任主席。老師亦曾叫男童X到其家中商量。Y留意到男童X語中帶淚(「眼濕濕」),她覺得男童X不妥(「有事」),但在追問下,男童X便叫Y不用擔心;

(iii)  其後,適逢當時須與社工劉晉延就家舍會議相約時間,而她亦認爲男童X與劉社工「傾得埋」,所以她便將對男童X的觀察告知劉社工;及

(iv)  在2024年11月15日的家舍會議後,男童X、Y及劉社工留了下來。其後,男童X向Y及劉社工表示遭到老師性侵,略有提出老師與他手淫一事。說到此時,劉社工要求Y離開房間,讓男童X留在房間內繼續傾談。其後,劉社工指因事態嚴重,要報警處理。

控方第三證人—社工劉晉延(劉社工)

50.控方第三證人劉社工作證,他的證供如下:

(i)  在2024年11月15日的家舍會議後,他與男童X及Y留了下來。當時,劉社工就男童X的負面情緒作出查問。男童X初時只有稍爲解釋是關於學校及同學之事。劉社工繼而追問其實際原因。此時,男童X表示自己不知道如何分享,並表露出十分尷尬的表情。劉社工意識到Y的存在令男童X難以啟齒。有見及此,劉社工着Y離開,以讓自己與男童X單獨會談;

(ii)  當Y離開之後,男童X便開始透露,事情是關於學校以及朋輩之間關係。當時,劉社工留意到男童X呈現出不自然的肢體動作。男童X繼而解釋,所牽涉到的是:

(1)  朋輩的負面關係:所指的是男童X因與老師的關係太親近,所以遭同學排斥,及

(2)  師生關係:男童X表示,他跟學會老師有「唔好既行為」;

(iii)  男童X指,學會老師邀請他到其住所及請他單獨食飯。當時男童X與該老師在學校曾不和,所以男童X希望透過食晚飯,跟被告修補關係;

(iv)  劉社工問,晚飯過後,二人有甚麽活動。男童X回答,他上了被告的住所。劉社工追問到老師住所做甚麽。男童X回答,看電視,然後被告有一些不正常的邀請,包括被告開始摸男童X大腿、打臀部及為男童X手淫;

(v)  劉社工問男童X為何不拒絕。男童X回答,他因怕被打或人生安全受威脅,因此沒有抗拒;

(vi)  男童X指,被告曾要求男童X手淫,然後為被告手淫。劉社工問男童X,除了用手外,還有沒有其他,如用口或性交。男童X回答,就其他事,他已經忘記。在他記憶中,有手淫,並有一些玩具,及被蓋眼和掃大腿;

(vii)  劉社工問男童X過程維持了多久。男童X回答,半小時至一小時。劉社工問男童X他對於事件的感覺,男童X表示「有點醜」;

(viii)  在對話中,男童X透露被告對他的侵犯行爲有3至4次。但礙於男童X的情緒及需要食飯,因此劉社工安排了與男童X,在翌日早上,到中心繼續單獨會面;

(ix)  在翌日會面時,男童X向劉社工講述關於第二及第三次的侵犯事件。男童X指,就第二次的侵犯事件,被告在學校再次邀請他食飯。男童X答應及赴約。當天,二人是一起買外賣到被告住所。被告邀請男童X用手機搜尋色情影片。及後,被告摸其大腿及邀請男童X 進行手淫。男童X表示過程與第一次的事件「差唔多」;

(x)  劉社工亦曾問關於第三次的事件。男童X回答「都係差唔多」;

(xi)  男童X亦曾跟劉社工表示,他「收埋」事件,是因爲「唔知同邊個講」及怕Y知道之後會情緒波動;及

(xii)  鑒於男童X的表述,劉社工向主管報告事件,再通知警察啟動保護兒童機制。

辯方案情

51.被告選擇不作供,傳召了CSL(辯方第一證人)及品格證人LYL(辯方第二證人)。

辯方第一證人—CSL

52.CSL的證供如下:

(i)  CSL是男童X的同學,在中二時間與男童X同班,中三開始比較熟。她與男童X都是創客學會的同學;

(ii)  在2024年9月,男童X、SCT、LKH、WTL及CSL通電,得知男童X說出其他朋友名字。之後被告得知,並責罵男童X出賣朋友,被責罵時,男童X哭及流鼻血;

(iii)  在2024年10月18日,學校到石澳旅行。因為男童X在前一天,將食物放在創客學會的雪櫃,被被告責罵。在18日當天,被告將麵包交給CSL。CSL分派了給男童X,男童X除了食自己的麵包外,並問這是否被告給他的最後一餐;

(iv)  在2024年11月10日,CSL在放學時在巴士站見到男童X哭。之後夜晚他們通電,男童X說好大壓力,而且他不想再住家舍,希望回家。男童X亦說「佢係一個好嘅老師,但又唔係一個好嘅老師」。當時男童X情緒激動,並說想跟被告斷絕他們的關係。雖然參加創客學會很大壓力,但男童X亦不想退出,因為這樣他便失去了所有朋友;

(v)  在2024年11月30日,CSL與男童X參加宿營,期間玩真心話遊戲時,男童X被問到最想同哪人修補關係,男童X沒有回答。之後,CSL與男童X通電,期間男童X說被告停職是因為他,因為他向社工說被告性侵他,但其實是沒有發生過。男童X說他「諗咗五樣嘢」「屈」被告,即「打飛機、一齊沖涼、打pat pat、錫和口交」,但他向社工和警察只說了其中兩樣,這樣被告就不用坐監,因為男童X的目的只是不想被告再做老師和不想再見到被告;

(vi)  CSL形容當時男童X的語氣輕佻,有講有笑,並不像說一些認真的事情。當時男童X說他只是說了兩樣性侵的行為,這樣被告只需要做社會服務令,男童X只是想懲罰被告做一些低下階層做的工作,即是掃地那些工作;

(vii)  男童X在電話中亦有說過自己不是想被告坐監,如果他是想被告坐監的話,他大可以冤枉被告和他性交,但是他不想被告坐監;

(viii)  當問男童X既然他不想被告坐監,而這些事情都是男童X自己「諗出嚟」,沒有發生過,為何男童X不直接向警察和社工說其實是沒有發生過。男童X的回答是「我只係一個15歲嘅細路,我講啲咩唔係而家可以控制到架啦,而家都係班警察社工決定」;

(ix)  在此之前,男童X亦有在較早前的電話通話中,向CSL大說被告的不是,指被告給他很多工作,而且被告很敏感,令男童X覺得與被告相處很辛苦。當時感覺男童X很憎恨被告,男童X亦說想做些事情結束他和被告的關係;

(x)  男童X和被告之後亦有聯絡。被告跟CSL說他不方便找男童X,想CSL替他在IG發食物符號給男童X,通知男童X;及

(xi)  在盤問下,CSL同意在其第二份證人供詞內,有兩處是不準確,所指的是: (1)  她誤會了男童X的意思,男童X沒有說「屈」被告,及 (2)  她是因看到Secrets(網上秘密網貼文)才誤會。CSL指,當時她認爲警員很惡,而錄取口供的時間長(約下午5時許至晚上11時許)、當天她也上過體育堂及她又剛好有月事,所以當時她很疲倦,以致她沒有看清楚證人供詞的內容便簽署。

辯方第二證人—LYL

53.LYL(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經刑事訴訟條例讀入法庭。她的證供主要說她是被告的直屬上級,認為被告極具責任感與卓越的協調能力。被告是一位正直可靠、心思細膩且具備強烈責任感的人。被告待人真誠,無論在工作或生活中,都能以正面積極的能量影響身邊的人。

54.辯方亦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45],將另外8名品格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呈堂。 

爭議點

55.本席需要考慮以下的爭議點:

(i)  新近投訴;

(ii)  證供的分析;及

(iii)  每項控罪的裁決。

56.在處理本案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i)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ii)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犯罪傾向是較低;

(iii)  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他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及

(iv)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新近投訴

57.辯方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被法庭接納為新近投訴的證據,但反對法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為新近投訴的證供。辯方反對原因主要基於當時已經過了一個多月,男童X的投訴是被引導獲得,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與男童X的證供不吻合。

有關新近投訴的法律

58.上訴庭在HKSAR v Hung Hing Luen (孔慶聯)[46]一案的判詞第37及38段提到:

(i)  要使證據符合普通法下的近期投訴例外,須滿足以下條件:

(a)  性罪行的受害人必須向第三方作出投訴;

(b)  該投訴必須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發性」(spontaneity);若投訴是因他人引導或促使而產生,則越不可能被視為符合條件的投訴;

(c)  投訴必須是向檢控方傳召作證的第三方作出,而該第三方的證供須確認收到該投訴;

(d)  投訴必須是「近期」(recent)的,即在罪行發生後的「第一個合理機會」(first reasonable opportunity)作出;這不僅涉及時間上的評估,還要就廣泛的事實背景及主觀因素作考慮(a broader contextual and subjective evaluation)(參見HKSAR v Chak Kong Fai(翟光輝)[47]);及

(e)  該投訴必須能夠透過與控方證人在庭上證供的「一致性」,提升控方證人的可信性(enhancing the complainant’s credibility)。

(ii)  上訴庭在翟光輝一案中闡明,當代法律對投訴須為「近期」的規定,不僅涉及時間上的評估,還包括對廣泛的事實背景及主觀因素作考慮。這包括考慮襲擊的性質及情況、被告在控方證人的工作或私人生活中可能扮演的角色,以及控方證人的任何特殊特徵(無論是醫療、心理或社會方面的)。雖然投訴與指稱罪行之間的「時間接近性」(temporal proximity)仍然是關鍵考慮因素,但其他重要因素亦可能適用。投訴的延遲可能源於多種原因,例如:

(a)  控方證人的年齡及成熟程度;

(b)  受到傷害或恐嚇的威脅;

(c)  混亂狀態或心理創傷;

(d)  個人自責或羞恥感;

(e)  控方證人與被告之間的關係;

(f)  被告的職位或地位;

(g)  擔心不被相信,或擔心影響現有關係; 及

(h)  甚至對有關行為的犯罪性質缺乏理解。要謹 記,切勿輕易將年輕人對他人不當或不當行為的反應,等同於成熟成年人的反應。判斷投訴是否在第一個合理機會作出,是一項評估性判斷,往往涉及事實及程度上的問題。因此,必須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及情況。

59.翟光輝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的第6至7段解釋:

(i)  在涉及年輕人的性侵案件中,可能存在某些因素影響投訴人,使其對不法行為的回應出現延遲。若然輕易將年輕人對他人不當或不雅行為的反應或回應,跟成熟成年人的反應作對等比較,將是一個錯誤。正如Stock JA在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釗)[48]一案中適切地指出,在涉及違反信任的性案件中,兒童比成年人更可能默默承受創傷,而不會舉報處於權威或責任地位者的行為;及

(ii)  在個別案件中,判斷投訴是否在「第一個合理機會」作出,屬於一種評估性判斷,通常涉及事實及程度問題。因此,在決定投訴是否在第一個合理機會作出時,必須考慮案件的所有相關事實及情況,並參照投訴人在相關時間或各該時間所處的敏感程度及環境來作出判斷。

60.在「一致性」方面,英國上訴法庭在 R v S[49]一案中(判詞第25至32段)指出,只要投訴的主旨和受害人的證供有關,而足以讓陪審團合理地視為和性有關的投訴(complaint of a matter of sexual nature),便應呈堂予陪審團考慮,不應拘泥於時間及地點上。

61.就「自發性」而言,R v Osborne[50],判詞第556頁:

(i)  在此類案件中,當投訴是以問答的形式作出,這並不足以導致所作出的陳述變為不能被接納的證據。確實,若問題具有暗示性或引導性(suggestive or leading character),則會產生此效果,使該陳述不可採納;但像本案中母親或其他人士所提出的問題,例如「怎麼回事?」(What is the matter?)或「你為什麼哭?」(Why are you crying?),則不會導致此結果。這些是負責照顧的人自然會提出的問題;另一方面,如果問的是「是不是某某人(指被告人)襲擊了你?」、「他有沒有對你做這個、那個?」之類的問題,則結果會不同,該陳述應被排除;及

(ii)  在每一案件中,對於所提問題的性質,以及其他情境:例如提問者與申訴人之間的關係,均應交由審理法官依其裁量決定。如果情境顯示,若非因為該提問,申訴人很可能不會主動提出申訴,則該回答不可採納。如果該問題僅僅是預先說出申訴人原本即將自行說出的內容(即提問者只是先開口),則該事實本身並不會使陳述變得不可採納」。

新近投訴的考慮

62.首先,本席考慮男童X的投訴是在事隔一個半月後作出。正如翟光輝一案指出,除了時間性,本席亦有其他考慮:

(i)  男童X當時15歲。正如有關案例指出,年輕人對他人不當或不雅行為的反應或回應,不應輕易地跟成熟成年人的反應作出對等比較;

(ii)  被告與男童X是非常親密的師生關係。根據男童X的證供,就算被告對他做了那些傷害行為,男童X仍希望他倆能回到之前的普通師生關係。這顯示到被告對男童X的影響;

(iii)  男童X參與的創客學會亦由被告負責。男童X對創客學會非常緊張,若離開,可能沒有所有朋友;及

(iv)  男童X曾對劉社工表示自己「收埋」事件,是因爲「唔知同邊個講」及 怕Y知道之後會情緒波動。這跟男童X在較早前,叫Y不用擔心而沒有透露事件,在行爲及態度上是一致的。

63.考慮以上情況,本席不認為只是因為在事發後一個半月才對Y及劉社工說出,並不等於並非新近投訴。

64.辯方亦投訴劉社工所述,男童X是在他引導和「多番鼓勵」下才作出投訴。從Osborn一案看出,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劉社工的問題,是否有暗示性或引導性。本席的決定,並非單單只是考慮劉社工說「引導」及「鼓勵」,而是確實當時劉社工的問題。

65.細心考慮劉社工的證供,他詳細說出當時問題的對答。本席留意到,劉社工大部份問題都是一些開放性的問題,例如「有乜活動」、「有甚麼做」及「為何沒有不抗拒」等。但在後期,劉社工亦問了一些引導性的問題,例如「除了用手外,有冇其他,包括有用口,或性交」,及「除了手,真的沒有其他?」,但被告對這些引導性問題的回答是「並沒有性交」,及「其他事,忘記了」。所以,劉社工唯一引導性的問題,沒有令男童X作出投訴。反而,男童X的投訴都是在開放式問題下說出,本席不認為男童X的投訴並非自發性。

66.至於一致性方面,本席認為根據劉社工的證供,男童X的投訴能視為和性有關的投訴。對於當中細節的矛盾,本席認為應由陪審團處理(即本席稍後處理)。

67.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劉社工的供詞,符合新近投訴的要求。本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劉社工的證供為新近投訴。

證據分析

68.本案主要依賴男童X的證供。在未考慮他的證供前,本席就本案背景作出一些考慮,而這些考慮都是一些沒爭議的事實,或辯方沒有挑戰的證據:

(i)  被告是一名中學老師,而男童X是他的學生;

(ii)  男童X是住在家舍,若需要回家,是需要作登記;

(iii)  被告作為男童X的老師,讓男童X單獨在被告的家中過夜兩次。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一名15歲的學生需要在老師家中過夜。尤其是被告家中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

(iv)  男童X不在家舍過夜,是需要得到批准。在家舍的登記冊上,從來沒有任何紀錄顯示男童X在被告家中過夜。Y的證供亦從來沒有說她知道男童X在被告家中過夜。在男童X的證供中,亦說他本想離開被告家,但因為太夜,怕家人懷疑,明顯男童X家人不知道他在被告家中過夜。辯方亦從來沒有對男童X指出被告有得到母親同意,也沒有向Y指出她知悉及同意男童X在被告家中過夜。因此,本席可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男童X沒有在家人和家舍同意下在被告家中過夜;

(v)  本席亦有留意當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被問及被告邀請學生到其住所過夜,辯方第二證人亦說不清楚。所以,明顯,被告及男童X在案發時段,都沒有向辯方第二證人(即被告的直屬上司)透露男童X在被告家中過夜;

(vi)  男童X是一名15歲,需要住在宿舍的學生。被告在沒有得到家舍及母親的同意下,容許男童X單獨過夜。本席留意辯方第二證人曾說能否讓學生在家中過夜,視乎情況。這說法明顯是在包庇。本席看不到一名合資格的老師,為何會在不通知家人及家舍情況,秘密地讓一名青少年學生,在他家中單獨過夜;

(vii)  被告與男童X有明顯已超越一般師生的關係。案中的證據提到,被告曾送電腦給男童X、以補祝中秋節為由,請男童X單獨去食牛扒、與男童X在學校旅行時,一起單獨吃三文治及放「無人機」。CSL確認,他們會單獨放「無人機」這個行爲,在過往的學校旅行中,屢有發生;及為男童X單獨慶祝生日,而邀約男童X到住所過夜。這些證供沒有被辯方挑戰,而以上的行為,並非一般師生的關係;

(viii)  從辯方指出的案情顯示,辯方認為男童X是有疑惑,對被告有好感。當被告認為男童X有一些不當的思想,而被告是這思想的核心,任何一個老師應當找第三者處理。可是,從來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有安排其他老師處理男童X的感情問題;

(ix)  另一方面,當男童X向被告說他已經向社工投訴後,被告作為一個成年人,應當知道事情已到達另一階段,他更應該避嫌而與男童X停止來往。可是,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仍然跟男童X作出很長的電話溝通,而非停止聯絡,讓其他老師處理。更甚地,被告要求辯方第一證人,替他在社交媒體發放暗號,與男童X溝通。這行為,除了可能牽涉妨礙司法公正外,更牽涉其他學生,即辯方第一證人,在其中;及

(x)  只是以上幾點,本席已認為被告不是一名合格的老師,他的行為非常可疑。本席留意到辯方呈上多封品格證人的證供,支持被告。可是,他們對被告的認識僅限於學校的範圍,但對他的私人行為,不會知道。而且,正如之前所述,被告沒有向他人透露男童X在他過夜的行為,更不會知道被告要求辯方第一證人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所以,那些品格證人的評價,對本席幫助不大。

69.所以,本席認為,只是基於以上不爭議事實,被告的行為已很可疑。可是,可疑並不足夠,舉證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在這基礎下,本席考慮男童X的證供。

70.辯方在盤問及陳詞時花很多時間針對男童X對同學的爭拗,包括在Google Map事件的爭拗,被告對於創客學會雪櫃的使用及旅行日買麵包的事情,本席認為這些瑣碎事情及同學間的爭拗,很多矛盾與對錯出於中學生的觀感和角度,對本案沒有影響。辯方亦投訴男童X一方面說害怕被告才到他家中,一方面又說希望修補關係才到被告家中等的矛盾,本席認為是基於男童X的年紀,及對被告的複雜關係,令他對事件有不同的感覺,本席不認為是關鍵性的矛盾。

71.令本席關注的,是男童X以下的證供:

(i)  在第一次事件中,侵犯後,男童X在錄影會面說他在沙發睡覺,被告在房中。但在庭上作證時,卻說他們在床上睡覺;

(ii)  第三次性侵行為,男童X在錄影會面中只說他們互相手淫。可是在庭上,男童X說他在被告的床過夜,期間他們互相口交,亦有接吻。之後兩人一起洗澡。男童X在庭上描述的行為,並沒有在錄影會面提及,也沒有對Y及控方第三證人提及;

(iii)  在庭上,男童X第一次說被告曾在學校摸男童X,並且有一次在學校互相手淫。這些指控,沒有在錄影會面或對Y及控方第三證人的投訴中提出;

(iv)  男童X在11月15日對警員說他昨天跟社工說的指控並非真話;

(v)  CSL的證供說男童X曾說他誣捏被告。對於CSL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a)  雖然她在證人口供曾說她誤會男童X的意思,是因為看到網上私密網貼文,才誤會男童X說他「屈」被告。CSL作出解釋,因為當時疲倦,以為警員已經改了,沒有看清楚,簽名離開。本席考慮CSL的年紀,認為這說法並非潛在不可能;及

(b)  控方亦投訴CSL對男童X在電話的對話,不能記得確實字眼。但考慮CSL的年紀,當時並非即時紀錄,她不記得實際字眼,並不出奇。可是,她始終是電話對答的人,她能理解男童X的說話,清楚分辨男童X對事件的看法。本席認為她在庭上證供的矛盾之處,並非關鍵性,本席接受她的證供。

72.對男童X以上的矛盾之處,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男童X在案發時的年紀是15歲。而且住在「兒童之家」,單親家庭,在放假及週末時才會回家;

(ii)  被告在男童X心目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他十分重視被告的感受,會選擇相信被告之餘,亦十分珍惜及重視與被告的關係;

(iii)  男童X一直期盼,能夠回到如過往般的關係;

(iv)  男童X十分在乎「創客學會」。例如,在2024年11月10日的電話中,CSL 曾對男童X提議,若然他感到辛苦,他大可離開「創客學會」。男童X當時回應,若然離開「創客學會」,他便會失去所有朋友;

(v)  男童X表示,被告的言語,往往會令他認爲自己有錯,使他自責;及

(vi)  在男童X向社工投訴後,被告要求他說謊。男童X亦可能不想被告坐牢。

73.考慮以上各點,本席留意到男童X與被告的關係非常複雜,而在男童X向劉社工投訴後,被告與男童X亦繼續有聯絡。很有可能,因此男童X被影響,或令男童X心情更加矛盾,一方面希望將事實全部說出,另一方面希望維護被告,因此在不同時段,說出不同版本,包括曾對警員說這事情是捏造的,或對CSL作出的對話。

74.可是,本席只能認為男童X對不同矛盾的解釋和原因是「很有可能」。當男童X在庭上的指控比在錄影會面或之前嚴重很多,男童X亦曾向CSL說指控是捏造,男童X亦在不同時間說出他認為適當的不同版本,令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男童X的指控是捏造的。疑點是歸於被告,所以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男童X的證供。

各控罪的裁決

75.由於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接受男童X的證供,而疑點是歸於被告,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2]  控方證物P1 (第1頁/第2段)  及 控方證物P3A (第9頁/記項43)

[3]  控方證物P8

[4]  控方證物P3A (第56至57頁/記項341)

[5]  控方證物P1 (第2頁/第5段)

[6]  控方證物P3A (第204頁/記項1295)

[7]  控方證物P3A (第205至206頁/記項1309)

[8]  控方證物P3A (第74頁 /記項463)

[9]  控方證物P3A (第75至77頁/記項466至483)

[10]  控方證物P3A (第134頁/記項841至843)

[11]  控方證物P3A (第209至211頁/記項1329至1347)

[12]  控方證物P3A (第144至146及第193頁/記項891至897及1225)

[13]  控方證物P9 及 控方證物P10

[14]  控方證物P3A (第146至147頁/記項901至909)

[15]  控方證物P3A (150至154頁/記項925至953)

[16]  控方證物P3A (第150至151頁/記項929)

[17]  控方證物P3A (第140頁/記項881)

[18]  控方證物P3A (第160至164頁/記項990至1017)

[19]  控方證物P3A (第167至169頁/記項1041至1061)

[20]  控方證物P3A (第169至174頁/記項1062至1093)

[21]  控方證物P3A (第174至180頁/記項1094至1136)

[22]  控方證物P3A (第180至184頁/記項1137至1165)

[23]  控方證物P3A (第166至181及185頁/記項1036, 1147, 1167至1169)

[24]   控方證物P3A (第186至191頁/記項1175至1201)

[25]  控方證物P3A (第66至67頁/記項409)

[26]  控方證物P3A (第98至99頁/記項608至613)

[27]  控方證物P3A (第100至101頁/記項617至625)

[28]  控方證物P3A (第108至111頁/記項671至673, 681至689及694至697)

[29]  控方證物P3A (第108, 112, 114至116及127至132頁/記項671, 699至703, 719至729及802至833)

[30]  控方證物P3A (第119至123頁/記項745至771)

[31]  控方證物P3A (第106, 111, 113至114, 117, 119及120至121頁/記項 656至657, 691至692, 709至717, 733, 744至748及756至757)

[32]  控方證物P3A (第126頁/記項 793)

[33]  控方證物P3A (第96至97頁/記項599)

[34]  控方證物P3A (第31至34頁/記項 179及188至191)

[35]  控方證物P3A (第45至50頁/記項 271至303)

[36]  控方證物P3A (第40至43及50至53頁/記項 236至242, 247, 256至257及304至325)

[37]  控方證物P3A (第33至35, 54及57至62頁/記項 191, 196至198, 326至329, 342至371, 376)

[38]  控方證物P3A (第19頁/記項  99)

[39]  控方證物P3A (第19至20頁/記項 99及101)

[40]  控方證物P3A (第41頁/記項 243至245)

[41]  控方證物P3A (第177頁/記項 1121)

[42]  控方證物P3A (第196頁/記項 1243至1245)

[43]  控方證物P3A (第54至57頁/記項 330至341)

[44]  控方證物P3A (第212頁/記項  1352至1353)

[45]  香港法例第221章

[46]  [2025] HKCA 832  

[47]  [2022] 1 HKLRD 370

[48]  CACC 315/2006

[49]  [2004] 1 WLR 2940

[50]  [1905] 1 KB 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