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96/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December 2021 before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Criminal law – indecent assault – section 122(1)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 teacher-student relationship – abuse of trust – out-of-ti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 –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 whether immediate imprisonment unavoidable – totality principle. Facts: The applicant, an English teacher at a secondary school in Kwun Tong, was convicted after trial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wo counts of indecent assault. In Count 1 (March-April 2015), he inserted his hand into the shirt of X, a 15-year-old male student, touching the skin and body hair around X's navel and commenting that X had a lot of body hair. In Count 2 (20 January 2016), he locked a classroom door, turned off the lights, and over approximately 20 minutes touched Y, another 15-year-old male student, on the nipple area through clothing and stroked Y's inner thigh near the groin through pants. The applicant denied the allegations, claiming X and Y had been instigated by two colleagues (Ho and Lam) with whom he had workplace disputes to fabricate false complaints in a 'rivalry purge.' Procedure: The applicant was tried in the District Court (DCCC 578/2020) before Judge Li Hing-nin, convicted and sentenced to 240 hours of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pplied for review of sentence; the Chief Judge granted leave on 9 April 2021. The applicant then filed an out-of-ti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on 23 April 2021, 11 days late. Both applications were heard together on 2 December 2021, with judgment the same day and written reasons on 7 January 2022. Issues and holdings: Whether the convictions are safe: No. The trial judge, who directly observed the witnesses, was in a better position to assess credibility. The defence theory that colleagues orchestrated a multi-year conspiracy involving the complainants and fresh-complaint witnesses A and B required an implausible scenario of false statements and perjury by junior students, lacking in substance. The fresh-complaint evidence was properly admitted applying HKSAR v Hung Wai Tak and HKSAR v Chak Kong Fai. The conduct in Count 1, viewed as a whole and in the teacher-student context, was plainly indecent and not ambiguous, distinguishable from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永祥. Whether the 240-hour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was a principle error: Yes. The Court, following HKSAR v Kong Yun Chiu, Attorney General v Ho Yu Ping, HKSAR v Tsang Cho Kiu and 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 reaffirmed that indecent assault of children is severely aggravating, and breach of trust by a teacher warrant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even where the conduct is not the most serious. The applicant showed no genuine remorse, denying guilt throughout, contrary to the rehabilitative purpose of a CSO. The court also reaffirmed the Jim Chong-shing principles on the prosecutor's role at sentencing.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refused;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 allowed. The CSO was set aside and the applicant was sentenced to 4 months on Count 1 and 7 months on Count 2, with 3 months of Count 1 ordered consecutive to Count 2 (totalling 10 months), reduced by 2 months for totality and credit for completed CSO and pre-sentence custody, giving a final sentence of 8 month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out of time · Whether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was a principle error for teacher-student indecent assault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refused;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 allowed;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set aside and replaced with 8 month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1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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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6/2021 & CAAR 6/2021 [2022] HKCA 25 CACC 96/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CAAR 6/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21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吳浩楠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裁定五項「猥褻侵犯」罪[1]中的控罪一及二成立,判處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 2.律政司認為判刑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首席法官在2021年4月9日批出許可。 3.期後,吳浩楠亦就定罪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2]。他在其宗教式誓章中就延誤解釋,他指在審訊後感到徬徨忐忑、亦需時向親友借貸應付處理上訴的費用導致。本庭在上訴許可聆訊時暫准他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本庭拒絕上述申請,駁回上訴,維持定罪。本庭批准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改判如下:控罪一判刑四個月、控罪二判刑七個月。在考慮了判刑整體性的原則後,本庭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當中的三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 個月,本庭考慮申請人在是次刑期覆核前已完成24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及在原審判處社會服務令前曾經歷扣押,現在又重新面對拘留式的刑期,再酌情下調兩個月。總刑期為八個月的即時監禁。現頒布判案理由如下。 4.在吳浩楠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稱他為「申請人」,律政司一方則會被稱為「答辯人」。而在律政司提出的刑期覆核申請中,律政司一方則被稱「申請人」,吳浩楠為「答辯人」。本庭先處理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再處理刑期覆核申請。 控方案情 5.申請人是位於觀塘一所中學的英文科老師,控罪一及二的投訴人X和Y都是該校的學生,他們分別供稱在學校內曾被申請人猥褻侵犯。 控罪一 6.男童X在事發時15歲,就讀中三,他指在2015 年3 月至2015 年4 月期間的某天放學後,他在校園內的「友情Teen地」休息時,申請人進入此處跟他談天,突然走近他、伸手入其恤衫內,用兩隻手指左右擺動地「撩」肚臍位置的皮膚及體毛數下,並對X說他「好多毛」,X指當時感到尷尬,但因申請人的老師身份而沒有作出任何回應。被告將手縮回後再跟X閒聊一會便離開[3]。數天後X向同班同學A提及此事。他在2018 年7 月9 日收到學校訓導老師何泰安老師來電叫他回校交代被侵犯的事情,報警揭發事件 [4]。X表示若非何老師聯絡,他不打算報警,事件對他來說是一個不尋常的經歷,令他不知所措[5]。 7.A供稱,2015 年某天午飯期間,X告訴他申請人用手伸入X的恤衫內摸近肚臍位置,然後說X「好多毛」。 控罪二 8.Y作供說,他在2016 年1 月20 日就讀中四,當時約15 歲。他旁聽由申請人執教的課後英文班後,其他學生離去。當課室中只剩下他和申請人時,二人坐在沙發談天,談及學業、家庭及感情。其後,申請人將課室的門鎖上,將燈關掉,在沙發上用手搭著他的肩膊,把左手伸入Y的毛衣及恤衫之間,打圈撫摸Y左邊的乳頭,維持約10 分鐘,之後將手收回。他們繼續談天時,申請人又以手隔著西褲在Y的大腿內側近下陰上下掃動約10 分鐘。Y解釋他沒有向申請人表示抗拒,擔心申請人會利用老師身份改動他的成績 [6]。Y害怕會再被侵犯,在事件後沒有再到該課後英文班旁聽[7]。 9.翌日,Y向同班同學B訴說被侵犯的事情。2018 年7 月Y收到學校訓導老師何泰安老師來電,然後報警揭發事件[8]。 10.B作供指,只記得是2016 年年初的某天,Y告訴他被申請人摸「心口」及大腿內側。B感到震驚,安慰並叮嚀Y不要再與申請人獨處。 辯方案情 11.申請人選擇作供。他否認猥褻侵犯X或Y,他指X和Y是被何老師及林老師慫恿而誣蔑他的。林老師曾被他在上級面前批評,是他在2012 年升職申請中的其中一名競爭對手[9],他最後獲得晉升。何老師則在工作上曾與他發生磨擦: 何老師不時要求學生蹺課去參加足球比賽而申請人不批准[10]。他在2017/18 學年停薪留職請假一年,攻讀第二個碩士學位,他的理解是他得到學位、在2018/19 學年復職就會升任英文科的副科主任[11]。 12.申請人指X和他的關係一直友好。他認為X可能因為他在2016/17 學年數次不准X在早會上替所屬的體育學會做宣布而感到不滿。Y是他中四、五(即2014/15至2015/16 學年)的英文科學生,英文成績和學習態度均欠佳。申請人否認曾在2016 年1 月20 日和Y在課室內獨處[12],但同意和Y談及感情事宜[13]。他認為Y可能因為在2016 年10 月未被挑選參加申請人舉辦的課後英文班,而對他不滿。申請人呈遞了一些私訊以顯示Y在侵犯事件後至2016 年10 月有主動向他談及英文及私人事宜[14]。他也呈遞了兩張攝於2017 年3 月15 日的照片,顯示Y和一班同學為他慶祝生日時,主動拿出手機與一伙人合照[15]。他指即使2018 年3 月在校外巧遇Y,Y也表現正常。他就Y的指控感到莫明其妙[16]。 13.申請人又指,校方並沒有知會他就X及Y的指控作出回應。他在2017 年7 月10 日被拘捕後沒有復職[17]。 14.申請人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上四份品格證人的供詞[18]。 原審法官的裁決 15.原審法官不接受辯方所指學校兩名老師串同投訴人,冒著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及發假誓的風險,一同誣蔑申請人。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削足適履的說法,是為自己製造開脫的藉口」[19]。申請人一方面指各投訴人作不實指控,另一方面又指X及Y和他關係正常,說法自相矛盾,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的證供[20]。 16.原審法官認為X和Y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二人的供詞[21] ,原審法官接納A和B作為新近投訴證人[22],但表明這些新近投訴證供只能證明有此陳述存在,不能證明陳述內容屬實,只可用作評估X和Y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其中因素[23]。原審法官繼而就每一條控罪考慮了控罪的罪行元素,認為申請人對二人的侵犯均是有意圖地作出而非意外觸碰,而該侵犯是對合理或正確思想的人而言屬於猥褻。案發時X和Y均只有15 歲,在法律上不能給予同意被觸碰,所以申請人作出侵犯時是知道X不同意被觸碰,或罔顧X是否同意被觸碰。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一和二成立[24],[25]。 上訴理由 17.申請人由謝志浩大律師帶同陳韋君大律師代表,提出六個上訴理由概述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18.答辯人由劉德偉高級檢控官及李思賢高級檢控官代表,反對上訴許可申請。 19.回應上訴理由一和二,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是X及Y指稱的侵犯事件是否有發生。即使有證據顯示申請人與其他老師不和,但原審法官是在充分考慮了辯方案情的固有不可能性後,而拒納申請人所稱X和Y是被兩名對頭老師教唆誣蔑他以「剷除異己」。事實上,證供不曾顯示,新近投訴證人A和B也有被串通、或者有動機這樣做。 20.回應上訴理由三,答辯人指原審法官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投訴人的背景、與犯事者的關係等因素,正確運用了早已確立的「新近投訴」的法律原則,裁定有關的投訴是在「首個合理機會」作出[26]。 21.回應上訴理由四,原審法官正確地把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i Wai Lun[27]所確立猥褻侵犯罪的三個元素,套用於本案的案情,裁定申請人對X和Y的侵犯性質對合理或正確思想的普通人而言屬於猥褻。 22.回應上訴理由五,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接納Y所解釋他未敢即時反抗、及在事後跟申請人仍維持友好關係(包括仍有WhatsApp通訊及在申請人生日的時候主動自拍照片)的原因。 23.回應上訴理由六,原審法官是專業法官,亦已明言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事實對其證供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給予有利考慮[28],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實沒有需要就良好品格再著墨。再者,原審法官已就辯方案情、包括申請人證供中提及X和Y要誣蔑他的動機等的固有不可能性,作出全面的考慮。原審法官絕對並非單憑「X和Y和他沒有深仇大恨」而不接納辯方被誣蔑一說。 本庭的意見 24.本庭先一併處理上訴理由1、2、5和6。本案的關鍵在於X和Y的可信性。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處於一個較本庭更有優勢的位置。原審法官正確就控辯雙方各執一詞的性罪行指控對自己作出相關的警惕(警惕不等同法律原則):
25.從裁決理由書可見,原審法官在評估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時,原審法官已考慮了申請人提供的品格證人證供[29],及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一點[30]。事實上,辯方對X和Y的盤問、及申請人的證供的主旨,均圍繞着校內老師們的黨派之爭致使X和Y對他作出無中生有的誣蔑。本庭認為,在辯方並沒有同時直接或間接向A和B指出他們也是合謀的一份子的情況下,辯方對控方證人X和Y弄虛作假的指控有著根本的困難之處。本案不爭的事實是A和B是在X和Y聲稱事發後當年已聽到二人對事件的投訴。無論老師們是數年前已動員X和Y (本來還有Z) 向A和B預先作出投訴, 以便在日後適當時機運用, 或是在報警當年才「教導」為數不少的學生編造故事, 這種因涉及辦公室政治而處心積慮作出覆蓋多年的、牽連未成年學生的大範圍串謀的説法,完全缺乏說服力。此外,兩位老師更要確保學生的口徑一致,又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識知道需要安排「新近投訴」的證人來確保滴水不漏,還要冒上妨礙司法公正的風險,做法不但於理不合,更有違相稱性。原審法官運用邏輯和常理的分析精警,言之成理,他有權裁定老師之間黨派之爭促使學生X和Y陷他於不義的說法純屬申請人一廂情願、於理不合的臆測:
26.至於Y在事發後仍和申請人保持良好的關係一點,例如Y在緊接着事件後仍有與申請人保持WhatsApp通訊[31],在申請人生日當日主動與申請人及一班同學自拍[32]等的行為,並不一定是自動與Y對申請人的指控相悖的證供。Y作出的解釋也不無道理[33] 。至於申請人的良好品格、及其品格證人供詞,裁決理由書亦有兼顧[34]。作為一名處理非陪審團案件的專業法官,原審法官已表明對申請人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作出有利申請人的考慮,要求他再仔細着墨於良好品格的議題屬吹毛求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妙麗[35]。上訴方倚賴 HKSAR v Kotecha, Krishna Rajesh[36]一案,指出原審法官有責任在判案理由書中顯示拒絕接納辯方品格證人的證供的理據。然而,從該案的判詞可見,在一般的案件中,法庭只需要就被告的良好品格按範本給予指引。該案的獨特性在於該些品格證人曾就該上訴人的犯罪傾向,特別對他過去對於年青女子所持的態度或作為所作之觀察,實與該上訴人在充斥著乘客和機艙服務員的客艙內干犯猥褻侵犯的行為的可能性息息相關。本案中的品格證人的陳述書並無載有這方面的觀察[37],情況不能相提並論。 27.上訴理由一、二、五、六完全站不住腳。 28.上訴理由三,申請人的大律師指,X和Y分別向A和B的投訴不符合「新近」的要求,X和A供稱事發後幾日;Y指翌日向B投訴但B卻沒有印象是距離事發多久。大律師指,由此可見投訴作出相距事發有多少天根本無從稽考,再者,就X而言,期間他有多次機會與家人甚至助教投訴但卻沒有這樣做,故此這些投訴不能被視作「新近」。 29.HKSAR v Hung Wai Tak[38]案援引R v Valentine[39]判詞以下的段落:
30.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k Kong Fai[40]一案中重申上述兩案的法律原則:
31.原審法官已適當考慮了法律原則,來裁定X對A和Y對B的投訴符合「最早合理機會」的定義[41]。無論如何,裁決理由書顯示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新近投訴證據潛在相關之處在於其一致性,有助陪審團考慮X和Y的可信性,但並非證明投訴內容屬實的獨立證供。 32.上訴理由四關係到X所指申請人侵犯他的行為是否屬猥褻。根據法官引導陪審員範本指引第 111-22,須考慮侵犯本身或該侵犯連同發生的情況是否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是猥褻的,必須以社會上普遍接受的標準來考慮:
33.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了上述列出的情況[42]。明顯地原審法官認為有關的行為整體而言可被定性為帶有與性相關的含意或色彩屬猥褻性質而非含糊或模棱兩可。本案的情況與申請人大律師所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永祥[43]案,截然不同。該案涉及老師在車廂中擁抱和親吻證人面頰、本身並非猥褻的行為。再者,該上訴人原審時並不爭議曾作出這些作為,但作出解釋說親吻純屬意外,本案申請人斷言否認曾作出X指控他的作為。退一步説,即使申請人的作為不是可被定性為帶有與性相關的含意或色彩、而情況屬含糊或模棱兩可,考慮到申請人和X是師生關係,在談話間突然伸手入X的恤衫內觸摸肚臍附近及體毛,觸碰男童的敏感部位,接著更說X體毛濃密,其猥褻目的明顯不過。本庭認為此上訴理據根本不應提出。 34.本庭認為控罪一和二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覆核申請 答辯人的求情陳詞及各判刑前報告 35.辯方指本案的兩項控罪的猥褻程度較低,涉及的不是事主身體最敏感部位或只是隔著衣物觸碰,而兩名投訴人都未有蒙受重大困擾,只是覺得「怪怪地」或有點尷尬[44]。X及Y均沒有因事件而有情緒困擾。 36.答辯人在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本案失去教席,已是一項重大的懲罰。心理醫生報告指,答辯人堅持自己是被人誣蔑的,他沒有任何心理障礙或性癖好[45],重犯機會低。感化官暨社會服務令報告則指答辯人不但勤奮上進,也是個孝順的兒子,在2017 年向學校請假一年來攻讀第二個碩士學位兼照顧患癌的母親,他因本案而令家人朋友擔心感到愧疚。答辯人願意接受專業指導改善他的人際關係以助更生。感化官報告建議一個附帶條件的18 個月的感化令[46],但不建議社會服務令[47]。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37.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涉及兒童受害人案情情節嚴重之處有:第一、答辯人與事主是師生關係,破壞誠信;第二、答辯人在職侵犯兩名事主。原審法官列出了對答辯人有利的因素:
38.原審法官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個值得考慮的方案,而控方也同意這方向不是一個原則性的錯誤。原審法官也認為「就本案而言,教化及導向總比懲罰好」。最後,原審法官判處答辯人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48]。 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答辯人的刑期的理據 39.代表律政司司長的高級檢控官劉德偉指出猥褻侵犯罪行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0 年。申請人認為判處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屬原則性犯錯,而且明顯不足。 40.第一,原審法官低估了本罪的嚴重性,未有就懲罰和阻嚇兩個判刑因素給予充分比重。上訴法庭曾多次指出,成年人猥褻侵犯兒童的案件有必要判處具足夠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刑罰,以收阻嚇他人之效、及表達社會對這類罪行的不齒和痛恨[49]。法庭應該考慮涉案的案情的一籃子因素而達至一個合適的刑罰[50]。申請人認為雖然原審法官判刑時提及相關案例,口惠卻實不致,未能準確地評估本案所涉控罪的嚴重性。本案有以下加刑因素:
41.基於以上因素,申請人認為社會服務令不能充分反映本案情節的嚴重性,亦不具足夠阻嚇性,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42.第二,申請人指答辯人在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後依然堅稱自己是被人陷害,完全沒有悔意,即使他向感化官表示願意承擔法律後果,亦有別於他有真誠的悔意[51],根本不符合社會服務令的基本要求。原審法官指控方「同意」社會服務令的方向「在本案情節上沒有原則性錯誤的問題」,錯誤理解控方的立場。從相關謄本可見,當時的控方大律師只是表示「我諗原則性,即係呢類型嘅罪行,係可以判社會服務令啦,呢個我相信原則上冇問題嘅,好視乎個別案情情節嘅啫」[52]。控方當時並非同意本案的案情原則上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 43.總結來說,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給予過多比重在答辯人的個人背景,未有充分兼顧以公眾利益為大前提下,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才能反映答辯人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 答辯人的回應 44.答辯人反對刑期覆核申請。答辯方指出以下兩項判刑後至刑期覆核聆訊間的新發展供本庭考慮: 第一,答辯人在本年10 月已完善地完成了24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出席35 次的義工工作;第二,本來負責照顧其年邁雙親(63和64 歲)的兄長近月已移民海外,責任落在他一個人身上。 45.就覆核理由一,答辯人認為X所指觸碰位置是「大概肚臍上下,但係都係around肚臍個位喇」[53],而非控方現在所說的「陰部對上」維持「可能一、兩秒」[54]。X在盤問下亦不肯定被撩了一下還是數下。原審法官在評定案情的嚴重性時,應以對被告最有利的事實基礎判刑[55]。就控罪二而言,答辯方認為申請方在形容對Y的侵犯帶有侮辱性、Y當時「任人魚肉」,是誇大其詞,忽略當時Y與答辯人無間斷地談話一個多小時。原審法官謹記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的因素,但有不少牽涉違反誠信的案例也可以用非監禁式刑罰處理。 46.就覆核理由二,答辯方指答辯人曾作抗辯不等同沒有悔意。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家傑[56]案,指出六個元素不是一定需要都齊備才適宜判處社會服務令,也不是只有該六個元素可供考慮。事實上,每一件案件的判刑並非鐵板一塊。兩份判刑前的報告也只說被告犯案只是一念之差[57],他沒有性癖好,重犯機會低。 47.此外,當時代表控方的大律師也同意此類案件中判處社會服務令「原則上冇問題」,現在申請方反過來申請刑期覆核是出爾反爾。答辯人指出,申請方提出的案例情節均比本案嚴重,並重申各個求情因素,特別是兩名事主在事後都沒有蒙受心理創傷,生活如常。所以,社會服務令不是原則性出錯,即時監禁並不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討論 控罪的嚴重性 48.法庭向來均視猥褻侵犯兒童罪是嚴重控罪。司徒敬法官在HKSAR v Kong Yun Chiu[58]一案強調,涉及兒童受害人的猥褻侵犯案件,情節極度 (severely) 嚴重:
49.司徒敬法官繼續列舉出一些此類案件中的其他加刑因素,當中包括涉及多於一名受害者,他說:
50.其他案例亦表明,此類案件的量刑懲罰和阻嚇性凌駕於被告人更生或其他個人因素。Attorney General v Ho Yu Ping[59]的判詞:
51.上訴法庭在HKSAR v Tsang Cho Kiu[61],一案中表明:
52.從其他涉及教師猥褻侵犯學生的案件可見,涉及老師猥褻侵犯學生的案件,即使情節輕微,即時監禁仍是無可避免的:
就本案而言判處社會服務令是否原則性犯錯 53.從上述可見,在老師猥褻侵犯學生的案件中,即使牽涉的作為不至令人嘔心,但鑒於違反誠信,須判處即時監禁的阻嚇性刑期。 54.就着社會服務令,司徒冕副庭長在HKSAR v Wan Ka Kit[68]一案中表明:
55.但是,即使案中存在多項顯示被告人適合社會服務令的因素,法庭也不一定頒下社會服務令:
57.至於何謂真正的悔意,上訴法庭在Wan Ka Kit案中指出:
58.黃之鋒案:
59.根據原審法官在判刑前為答辯人所獲取的心理專家報告,答辯人並沒有彰顯悔意:
60.在感化和社會服務令報告,答辯人只是對家人和其他關心他的人感到內疚:
61.這情況一如黃之鋒案第148段所述:
62.本案的答辯人在判刑階段不但仍堅持清白,更諉過他人,實與原審法官希望他能從社會服務令中得到「教化與導向」[70]的原意背道而馳。 檢控人員在審訊量刑時的角色 63.從謄本可見,原審法官在獲取了答辯人的相關報告後,與雙方大律師有長達一小時的頗多的互動[71]。期間原審法官向辯方表示在他心目中起碼有七八點是對答辯人有利的[72],原審法官數度提及假設律政司覆核時如何合理化心理專家報告中所指申請人缺乏「悔意」一點的情況[73],並向控方大律師垂詢控方對判刑的「立場」[74],但表明不是諮詢控方對判刑的「提議」或要控方建議判刑,而是需要控方提醒某些判刑方向是否會原則性犯錯[75]。以下兩個範疇是本庭比較關注的:
64.本庭在此重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訴CWC[79],有關檢控人員在審訊量刑的角色的判詞部份,以提醒各級法官及檢控官:
65.由此可見,控方大律師是可以在量刑時提供有關案例來協助法庭的,查詢他們對某種判刑類別的立場,有可能逾越了上述原則,也會令控方大律師陷入兩難局面,更有可能在上訴刑期或刑期覆核時令控方被指是出爾反爾。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和控方大律師就着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方向的對話如下[80]:
66.雖然控方大律師其後有就着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在本案而言是否合適道出了他的看法[81],他表明這是他個人的看法,並非嘗試要求法庭作出某一類的判刑[82]。控方大律師並沒有就本案的案情向法庭建議某個判刑立場或認同法庭的立場,縱使原審法官向他提問的目的顯而易見,他亦只是向原審法官提供一般的量刑原則。本案並沒有出現控方在判刑時採取了某個立場、卻在刑期覆核時推翻其本來立場的情況。 6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刑期覆核,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社會服務令,改判答辯人監禁八個月。
CACC 96/2021
CAAR 6/2021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申請人於2021年3月15日判刑,而他於2021年4月23日存檔其表格十一,比法定限期延誤了11 天 [3] 上訴卷宗第53頁G至58頁C [4] 上訴卷宗第53頁G至58頁B [5] 上訴卷宗第63頁G至64頁E [6] 上訴卷宗第138頁C至141頁V [7] 上訴卷宗第182頁S至183頁C [8] 上訴卷宗第138頁C至141頁V [9] 上訴卷宗第211頁B-T [10] 上訴卷宗第207頁J至210頁F [11] 上訴卷宗第238頁Q至239頁C [12] 上訴卷宗第217頁A-B [13] 上訴卷宗第213頁J至218頁T [14] 證物D8,上訴卷宗第257頁至296頁 [15] 證物D9,上訴卷宗第297頁 [16] 上訴卷宗第236頁R至237頁F [17] 上訴卷宗第234頁O至235頁H [18] 上訴卷宗第298頁至310頁 [19] 上訴卷宗第36頁C-H [20] 裁決理由書第59段及第64-65段,上訴卷宗第34至36頁 [21] 上訴卷宗第37頁P-Q、第41頁V至 42頁D [22] 上訴卷宗第37頁R至38頁J、第41頁M-N、第45至47頁 [23] 上訴卷宗第38頁K-M [24] 裁決理由書第67-74段,上訴卷宗第37至39頁 [25] 裁決理由書第75-84段,上訴卷宗第39至42頁 [26] HKSAR v Li Kam Shing, CACC 153/2004 (判詞第25-29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揚 [2017] 4 HKLRD 219 (判詞第29-31段) [27]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21 HKCFAR 167 (判詞第25-30段) [28] 上訴卷宗第30頁A-B [29] 上訴卷宗第29頁P-Q [30] 上訴卷宗第28頁H-I,第29頁U及第30頁B [31] 上訴卷宗第36頁O-R,第169頁U至175頁K [32] 上訴卷宗第29頁F [33] 上訴卷宗第24頁E-F,第41頁G-I [34] 上訴卷宗第29頁至30頁B,第29頁P-Q [35] [2007] HKCLRT 258 [36] HCMA 502/2016 [37] 上訴卷宗第298頁至 310頁 [38] [2000] 4 HKC 641 [39] [1996] 2 Cr App R 213 [41] 上訴卷宗第47頁H、第35頁F-K [42] 上訴卷宗第39頁F-O [43] HCMA 133/2011 [44] 覆核文件冊第184頁P至186頁C [45] 原文為 “sexual deviant interest”: 心理專家報告第10段,覆核文件冊第60頁 [46] 感化官暨社會服務令報告第16段,覆核文件冊第67頁 [47] 原文為“Though the Accused has expressed his strong will to serve CSO,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the Accused’s sexual orientation and his need of rehabilitation, the Accused is regarded as a marginal subject for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which is work orientated.”: 感化官報告第17段,覆核文件冊第67頁 [48] 判刑理由書第25段,覆核文件冊第58頁 [49] 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 (判詞第13-14 段);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Chi Yan [2009] 5 HKLRD 230 (判詞第18-19段)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 (判詞第9段) [51] 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判詞第140-141段) [52] 覆核文件冊第206頁S-U [53] 上訴卷宗第56頁T [54] 上訴卷宗第57頁B [55]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9版, 第21-1段 [5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家傑 [2006] 3 HKLRD 9 (判詞第27段) [57] 感化官暨社會服務令報告第13段,覆核文件冊第66至67頁 [58] CACC 315/2006 [59] [1996] 1 HKC 555 [60] at 560E [61] CACC 452/2014 [62] [1996] 1 HKC 555 [63] (1989) 11 Cr App R (S)380 [64] at 559F-G [65] [1996] 3 HKC 279 [66] HCMA 675/2005 [67] HCMA 27/2008 [68] [2006] 3 HKLRD 9 [69] [2018] 2 HKLRD 657 [70] 覆核文件冊第58頁F至G段 [71] 覆核文件冊第192頁至208頁 [72] 覆核文件冊第197頁 J [73] 覆核文件冊第198頁K-L,S-T [74] 覆核文件冊第 201頁G [75] 覆核文件冊第 201頁 H-I [76] 覆核文件冊第188頁F至L段 [77] 覆核文件冊第 204頁K-L [78] 覆核文件冊第 206頁 S-T [79] CAAR 12/2020 [80] 覆核文件冊第206頁R-U [81] 覆核文件冊第207頁K-P [82] 覆核文件冊第207頁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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