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坤泉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38/2025[2026] HKDC 5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38/2025

[2026] HKDC 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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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坤泉  (第一被告人)
  梁祖軒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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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6年3月30日
出席人士:  許名瀚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寶通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樂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欺詐罪(Fraud) - 第一被告人
  [4] 至 [8] 欺詐罪(Fraud) -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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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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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D1及D2),二人分別被控合共8項欺詐罪[1],D1被控控罪一至三,而D2則被控控罪四至八。D1承認控罪一至三,而D2則承認控罪四至六及八,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七則在控方同意下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撮要

2.本案是一宗電話詐騙案件,8項控罪涉及共9位受害人。簡而言之,受害人收到自稱銀行職員的騙徒來電,聲稱可提供低息貸款,但以不同理由例如須先支付保證金或購買保險等,欺騙受害人支付金錢,收取款項後,騙徒便失去聯絡。

3.個別控罪的詳細案情如下:控罪一的受害人陳先生被自稱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職員的騙徒欺騙,他須向一間「瑞和企業有限公司」(「瑞和」)支付港幣250,000元作擔保按金,才能獲得恒生批出港幣1,000,000元的貸款。陳先生信以為真,將現金港幣250,000元交給D1後,D1與其他相關人士全部失去聯絡。事件中D1曾向陳先生退還了港幣15,000元,因此陳先生的實際損失為港幣235,000元。

4.控罪二的受害人洪先生及陳女士被自稱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職員的騙徒欺騙,聲稱他們要向「昆士蘭保險集團」投購港幣1,000,000元儲蓄保險,及在一間名為「薈萃國際集團」的公司開立一個價值港幣500,000元的投資帳戶,才會獲得渣打批出的港幣2,000,000元貸款。陳女士信以為真,先後向D1及相關人士支付合共港幣1,500,000元後,騙徒失去聯絡。事後昆士蘭保險集團確認從來沒有收取陳女士的投保。事件中陳女士損失了港幣1,500,000元。

5.控罪三的受害人康女士被自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職員的騙徒欺騙,指她須向「昆士蘭保險集團」投購港幣200,000元的保險,才會獲滙豐批出港幣1,000,000元的貸款。康女士表示自己財政困難,只能支付港幣72,000元,結果D1收取了康女士的現金港幣72,000元後失去聯絡。事後昆士蘭保險集團確認從來沒有收取康女士的投保。事件中康女士損失了港幣72,000元。

6.控罪四的受害人李先生被自稱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職員的騙徒欺騙,指他須向「昆士蘭保險集團」投購港幣600,000元的保險及向「薈萃國際集團」支付港幣200,000元的保證金,星展才會向他批出港幣4,000,000元的貸款。李先生信以為真,將上述金額交給D2及轉帳至D2指定的銀行帳戶後,D2及相關人士便失去聯絡。事後昆士蘭保險集團確認從來沒有收取李先生的投保。事件中李先生損失了港幣800,000元。

7.控罪五的受害人李女士收到一位自稱為一間名為「清數蜂」的財務公司的職員來電,指可協助李女士向星展申請貸款,但需要她提供金錢作資產證明。李女士信以為真,先後將現金港幣合共300,000元交給D2,之後D2失去聯絡,李女士向星展查詢後得知從來沒有人為她向星展作出貸款申請,李女士得知被騙,於是報警求助。事件中李女士損失了港幣300,000元。

8.控罪六的受害人黃女士被自稱恒生職員的騙徒欺騙,指她向瑞和支付一筆款項,瑞和便會協助她清還債務,以致她能成功向恒生取得港幣1,500,000元的貸款。黃女士信以為真,將現金港幣200,000元交給D2及向D2相關人士指定的銀行帳戶轉帳了港幣400,000元。最終D2及相關人士失去聯絡,事件中黃女士損失了合共港幣600,000元。

9.控罪八的受害人夏先生被自稱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華僑」)職員的騙徒欺騙,聲稱若他向瑞和支付一筆款項,瑞和便會為他還清他的債務,以致華僑會向他批出港幣1,500,000元的貸款。夏先生信以為真,先後將現金港幣共700,000元交給D2,最終D2失去聯絡,事件中夏先生損失了合共港幣700,000元。

10.D1現承認,在控罪一至三的日期,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藉作欺騙,並意圖詐騙上述控罪的受害人交出金錢,導致自己或其他人獲得利益,及導致上述受害人蒙受不利。

11.D2現承認,在控罪四至六及八的日期,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藉作欺騙,並意圖詐騙上述控罪的受害人交出金錢,導致自己或其他人獲得利益,及導致上述受害人蒙受不利。

輕判請求

12.D1現年36歲,已婚,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高級文憑。D1與妻子及一位7歲的兒子同住,被捕前的工作為倉務員,月入約港幣16,000元,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13.D1過往共有4項刑事紀錄,當中包括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欺詐及危險駕駛等罪行。於2012年,D1曾因3項欺詐罪被判處220小時社會服務令。最新近的定罪則是2024年1月的危險駕駛,當時D1被判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等。

14.辯方陳詞,D1因為生意失敗而欠下大筆債務,於2020年申請破產,在沉重經濟壓力下犯下本案,事後已感到非常後悔。辯方指D1向警方自首,亦適時承認所有控罪,表達了極大的悔意,希望法庭考慮到D1需要照顧家人,對他盡量予以輕判。D1的父母及妻子均有出席法庭聆訊,支持D1。

15.D2現年2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D2的父母已離異,他在被捕前與父親同住,父親現年68歲,已退休。D2與母親仍保持聯絡,關係良好,她為D2撰寫了一封求情信。D2過往曾從事不同工作,包括廚房工人及車房工人等。

16.D2過往共有3項刑事紀錄,涉及暴力、未完稅物品及販運危險藥物等罪行。最新近的定罪為2017年的販運危險藥物,當時D2被判處5年監禁。

17.辯方陳詞,D2在經濟壓力下愚蠢犯案,現已非常後悔,因此選擇承認控罪,承擔後果,還押後他已深切反省,對前路已有計劃。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2有真誠的悔意,對他予以輕判。D2的母親及表兄均有到法庭支持D2。

判刑考慮

18.欺詐罪是嚴重的罪行,由於案情千變萬化,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2]中指出,法庭對於一些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例如本案的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的判刑起點在監禁3年至4年之間。

19.案情方面,本案屬相當嚴重。首先,本案的行騙手法絕不簡單,涉及不法份子有計劃地以虛假藉口欺騙受害人交出金錢,當中涉及使用虛假職員名片、製作虛假文件及邀請受害人到辦公室簽署虛假的合約等行為,犯案手法未至於極為複雜,但也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及預備。D1及D2均有親身接觸受害人作出欺騙行為,角色並非極為次要。此外,本案各項控罪涉及的款項數目不小,其中控罪二的欺騙金額高達港幣1,500,000元,其餘的控罪大多也涉及港幣數十萬元的損失,受害人的損失絕不輕微。

20.量刑時,法庭考慮了D1及D2的個人情況、二人的刑事紀錄及辯方的陳詞,亦接受辯方說二人並非主謀。考慮後各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如下:

(a)  控罪一: 監禁36個月;

(b)  控罪二: 監禁45個月;

(c)  控罪三: 監禁24個月;

(d)  控罪四: 監禁39個月;

(e)  控罪五: 監禁36個月;

(f)  控罪六: 監禁39個月;及

(g)  控罪八: 監禁39個月。

21.D1及D2均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二人在扣減後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 監禁24個月;

(b)  控罪二: 監禁30個月;

(c)  控罪三: 監禁16個月;

(d)  控罪四: 監禁26個月;

(e)  控罪五: 監禁24個月;

(f)  控罪六: 監禁26個月;及

(g)  控罪八: 監禁26個月。

22.最後是總刑期的問題。控罪一至三涉及總金額約為港幣180萬,而控罪四至六及八的涉案總金額則約為港幣240萬。整體考慮後,就D1而言,法庭命令控罪一及三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D1的總刑期為監禁34個月;D2方面,法庭命令控罪五、六及八刑期中各有4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D2的總刑期為監禁38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CACC 10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