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鳳霞 訴 查秋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9910/200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在本案原告人歐陽鳳霞,向被告人查秋玲,索償欠債$105,000及利息。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9910/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9910B/2000

DCCJ 99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9910號

----------------------

歐陽鳳霞
AU-YEUNG FUNG HA
原告人
查秋玲
CHA CHAU LING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郭天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03年1月8日至10日及13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3年5月3日

---------------------

判 決 書

---------------------

背景

1.在本案原告人歐陽鳳霞,向被告人查秋玲,索償欠債$105,000及利息。

2.原告人在聆訊中作供。 她說於1995年在友人介紹下結識被告人。 在1997年7月23日,被告人要求借款$60,000。 原告人因為自己沒有錢並向一位結織了20多年的朋友楊靜妮借$60,000,然後再借給被告人。 原告人向楊靜妮取$60,000現金後到被告人工作公司地點轉交給被告人。 在1997年7月25日被告人再要求借$100,000。在電話談話中被告人向楊靜妮說的原因是因為她欠公司$100,000,並需要$100,000才可以取回先前她在該公司投資的$60,000。 被告人還要求$100,000 本票給抬頭人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過一輪商討楊靜妮承諾再借出$100,000給原告人轉借被告人。 在1997年7月30日,被告人再向原告人借$20,000。 這次借錢過程中被告人曾恐嚇跳海自殺。 最後原告人再向楊靜妮借$20,000,然後再轉借給被告人。 事後原告人一直追討被告人還款。原告人承認在追討過程中與被告人發生爭執及用石油氣罐擲向被告人家門。 到現在被告人只償還了$75,000,餘數為$105,000。 還款的日期和金額如下:

1997年8月29日 50,000
1997年11月5日 5,000
1997年12月5日 5,000
1998年1月7日 5,000
1998年2月27日 5,000
1998年3月5日 5,000
總數: 75,000

3.原告人把以下文件呈堂:

(1) 證物P1 - $100,000本票副本日期1997年7月25日抬頭人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證明第二次$100,000借款;

(2) 證物P2 - 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高級營業經理Tony Mak名片。 名片是在1997年7月25日原告人與Tony Mak談話時取得。 當日Tony Mak說被告人投資損失$100,000;

(3) 證物P3 - 由永發國際投資公司發出的$100,000收據日期1997年7月25日。 這文件是原告人在被告人公司取得;

(4) 證物P4 - 由原告人簽給楊靜妮一張$180,000借據日期1997年7月30日;

(5) 證物P5 - 由原告人簽給楊靜妮第二張$180,000借據日期1997年7月30日;

(6) 證物P6 - 由被告人簽給原告人的一張$20,000借據日期1997年7月30日;

(7) 證物P7 - 原告人的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兩頁;

(8) 證物P8 - 南洋商業銀行給楊靜妮的客戶口收據日期1997年8月29日顯示出在當日被告人存入$4,000於該戶口;

(9) 證物P9 - 由被告人簽給原告人的$180,000欠條日期1998年1月26日顯示在當日之前被告人已還款$65,000,尚欠$115,000;

(10) 證物P10 - 原告人護照二頁顯示原告人的簽名;

(11) 證物P11 - 2002年9月5日傳真有關白金價格;

(12) 證物P11A - 與證物十一無異,但沒有傳真日期;

(13) 證物P12 - 被告人之子出生証明書;

(14) 證P13 - 楊靜妮的南洋商業銀行儲蓄戶口簿副本顯示出在1997年11月5日、 1997年12月5日、1998年1月7日、 1998年2月27日及1998年3月5日分別存入$5,000,總數$25,000。

4.原告人傳召証人楊靜妮。 在作供中她說她認識原告人已有20多年。 她把三筆款項,分別為$60,000、$100,000及$20,000,借給原告人然後原告人再轉借給被告人。 她指出被告人借錢的原因是投資失敗並懷疑被告人受騙。 她確認收到$75,000還款。

5.被告人在聆訊中作供。 她採納了答辯書日期2001年11月14日與她本人之誓章日期2003年1月2日作為証供。 她與原告人在1994年經朋友認識。 1997年6月她加入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當文員。 1997年7月23日原告人說想作投資買賣並要求她開戶口帳號代買賣白銀。 在被告人答應下原告人於當日給被告人$60,000現金,$50,000作為投資另外$10,000為被告人私人借款。 然後被告人以她的姓名與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簽一份投資買賣合約。 而該公司亦發出$60,000收據給被告人。 因為在買賣過程中出現虧損,原告人於1997年7月25日交銀行本票$100,000作為補倉。 由於虧損再需補倉,被告人勸原告人不要繼續買賣。 原告人同意並把所有買賣平倉結束戶口。 在結束戶口時仍需要補倉$20,000。 原告人不肯支付,因此,被告人表示這$20,000由她負責並寫上了一張$20,000的借據給原告人。 其後原告人向被告人哭啼地說因這次虧損欠下朋友$180,000沒有解決方法只可尋死並跪求被告人幫助。 結果被告人表示願意。 1997年1月24日原告人至電被告人家中,被告人男友接電話時原告人把被告人中傷,並之後給他四張借據並要求他還款。 1998年1月26日晚上約九時被告人在家樓下遇上原告人。 原告人用威脅語氣要求被告人給她一份欠條並用手指向三名站立在附近的男人。 被告人當時氣憤、害怕、不了解法律及為了安全,便寫了欠條。 在1998年2月及3月原告人繼續用卑鄙的手法向被告人進行辱罵,引至被告人飽受精神刺激及折磨。

6.被告人把以下文件呈堂:

(1) 證物D1 - 原告人及被告人於1997年7月23日簽署的手寫文件確認原告人給被告人$50,000現金作為投資白銀十四手及私人借款$10,000;

(2) 證物D2 - 原告人及被告人於1997年7月23日簽署的手寫文件副本確認$50,000現金作為暫借投資白銀14手,每手按金$3,500,每手所賺的利潤以現金形式付給原告人。 文件印有麥先生的名片及他所寫的一字"麥";

(3) 證物D3 - 被告人與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一份客戶合約;

(4) 證物D4 - 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1997年7月23日給被告人$60,000收據;

(5) 證物D5 - 被告人警務署口供日期1998年3月19日。

7.被告人傳召鄭國騰作供。 鄭國騰採納他於2002年1月31日所寫的証人供詞。 他說在1998年1月24日應原告人邀請他與原告人在北角一家茶餐廳會面傾談有關被告人事情。 原告人中傷被告人,拿出四張影印借據,並要求他替被告人還款。 基於對事情不了解他拒絕要求。 之後經被告人解釋及拿出當時原告及被告兩人簽字的原文正本(證物D1)對照發現原告人作出更改成為另一文件(證物D2)。

8.控方與辯方証供互相直接矛盾。 簡單說,控方証供是原告人因朋友上關係借錢給被告人償還在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虧損。 而被告人則稱所有白銀買賣及虧損均屬原告人。 還清給原告人$30,000私人借款後被告人再資助原告人投虧損$45,000。 付款總數$75,000。

9.在日期2001年11月14日答辯書中, 被告人稱於1997年7月23日向原告人借$10,000並會在月底還清,然後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交被告人$60,000收據。 在買賣過程中原告人再輸$120,000。 在哭啼下原告人說虧損的$180,000當中$60,000是自己的錢而$12,000是向朋友借。 這一點証供存疑。 因為$180,000當中有$10,000是給被告人的借款,原告人應向被告人說虧損是$170,000,而不是$180,000。 在答辯書中,被告人稱所有買賣及虧損均屬原告人。 但在警務署口供中被告人說: "於1997年7月23日我與歐陽鳳霞合資買白銀係Win Fa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投資公司買白銀, 用我本人名開戶口。 因蝕太多錢, 我倆於1997年8月4日決定取消買賣投資,因我倆共蝕港幣$180,000"。 原告人的警務署口供與她兩份答辯書及在庭上所作之証供有關$180,000的投資有矛盾及互相排斥。 被告人在兩份答辯書及在庭上稱她在原告人威迫之下簽欠條。 跟據被告人所形容,原告人所施的威迫及恐嚇非常明顯及令她感到不安。 在情理上被告人應向警方作出投訴。 但是,被告人沒有在警務署口供提及此事,而被告人亦沒有在庭上解釋為何沒作出投訴。 在盤問中被告人說在每次買賣中她與原告人商討。 被告人稱不知買賣單據和記錄的下落及沒有把任何有關買賣的單據及文件呈堂。 若原告人偽造文件,威迫被告人簽借據及歪曲事實, 在情理上被告人應向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提取有關証據。根據證物D2原告人交被告人$50,000現金"作為暫借",並作為買賣白銀,與此同時,利潤歸於原告。 換言之原告人站於不會虧蝕的立場,缺乏情理。

10.原告人的証供簡單直接,並不矛盾,及與楊靜妮的証供一致。 相比被告人的証供,原告人的証供誠實可靠。楊靜妮的証供也是直接及可信。 相反地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供存在許多疑點,不可靠及甚至不真實。 本席接受原告人及楊靜妮的証供。

11.在庭上鄭國騰稱原告人向他說被告人欠$180,000及要求他替被告人償還。 在盤問中,控方大律師指出在1998年1月24日被告人已付原告人$65,000, 剩餘$115,000,因此原告人沒有可能要求他替被告人償還$180,000。 鄭國騰在回答中否認先前的說法並改口供為原告人要求他替被告人償還所欠的款項沒有表明數目。 本席認鄭國騰的証供亦不可靠。

12.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人敗訴及需要支付原告人:

(1) $105,000;

(2) $105,000由1997年8月1日至判決令之利息,息率以判決利率8%計算,之後利息再以判決利率8%計算直至所有款項付清之日爲止;

(3) 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達成協議,則該訟費須由法庭評估。

13.陳肇基大律師因義務代表原告人處理本案應受嘉許。

(郭天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代表: 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延聘Mr. Jeremy S.K. Chan陳肇基大律師

被告人: 查秋玲 Cha Chau Ling,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991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