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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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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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16/2003 HCMA 31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948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6月19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案發當日,控方證人(1)剛從公司取得一套新的諾基亞無綫電話連設備,準備帶往北京公幹。途中,他在地下鐵路九龍站的恆生銀行自動櫃員機理財,並因從未擁有過該品牌的電話而在櫃員機前拿出把玩。後來,由於大意,證人(1)竟把電話連盒留在櫃員機的頂部,直到理財完畢,並購買過往機場的車票,亦即數分鐘後,才猛然想起,可回頭尋找時已不翼而飛,遍尋不獲。 3.然而,櫃員機上均設有閉路電視。其後警方更從有關的錄影帶中發現把整盒東西拿走的是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對此直認不諱,從接受警方警誡至庭審時皆然,反稱拿走盒子是爲了好奇,又或想看看裏面是否載有貴重物件才決定是否要交到客務中心。後來,他發現内裏只有如説明書等物,便把整個盒子扔掉。他還說,他一直知道該櫃員機上裝有閉路電視。 4.以上大概就是控辯雙方的説法。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所依賴的理由簡單,即定罪有欠安全妥善,而其中的關鍵又在於盒子被拿走時是否仍裝著電話。上訴人這樣提出,是由於證人(1)向一名警員表示過自己曾把電話置於手提行李之上,可事後的兩份書面供詞均沒有提及,到在庭上被問是否說過此話時又說記不起。上訴人認爲,在這不清不楚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實未能肯定電話當時仍在盒内。 原審裁判官的裁量 6.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7.相反,原審裁判官對案中的種種,尤其是辯方提出的質疑,均作出了詳細及合理的分析。 8.至於上面特指那點,裁判官在他的書面理由中是這樣說的-
9.反過來,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不無鞭撻,而且筆筆有力-
判決 10.總括而言,裁判官是經過分析考慮後才接納證人(1)有把電話放回盒中的證供的。這是一個事實的認定,客觀上無可批評。法律並不容許本席胡亂把它推翻。 11.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婉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傅德楨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譚志明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