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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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1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16/2003

HCMA 31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9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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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林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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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6月19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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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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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案發當日,控方證人(1)剛從公司取得一套新的諾基亞無綫電話連設備,準備帶往北京公幹。途中,他在地下鐵路九龍站的恆生銀行自動櫃員機理財,並因從未擁有過該品牌的電話而在櫃員機前拿出把玩。後來,由於大意,證人(1)竟把電話連盒留在櫃員機的頂部,直到理財完畢,並購買過往機場的車票,亦即數分鐘後,才猛然想起,可回頭尋找時已不翼而飛,遍尋不獲。

3.然而,櫃員機上均設有閉路電視。其後警方更從有關的錄影帶中發現把整盒東西拿走的是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對此直認不諱,從接受警方警誡至庭審時皆然,反稱拿走盒子是爲了好奇,又或想看看裏面是否載有貴重物件才決定是否要交到客務中心。後來,他發現内裏只有如説明書等物,便把整個盒子扔掉。他還說,他一直知道該櫃員機上裝有閉路電視。

4.以上大概就是控辯雙方的説法。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所依賴的理由簡單,即定罪有欠安全妥善,而其中的關鍵又在於盒子被拿走時是否仍裝著電話。上訴人這樣提出,是由於證人(1)向一名警員表示過自己曾把電話置於手提行李之上,可事後的兩份書面供詞均沒有提及,到在庭上被問是否說過此話時又說記不起。上訴人認爲,在這不清不楚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實未能肯定電話當時仍在盒内。

原審裁判官的裁量

6.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7.相反,原審裁判官對案中的種種,尤其是辯方提出的質疑,均作出了詳細及合理的分析。

8.至於上面特指那點,裁判官在他的書面理由中是這樣說的-

“..... 法庭亦留意到控方證人二供述控方證人一曾對他說,他曾將手提電話放於手提行李箱上; 但法庭亦留意到,控方證人一於提及手提電話時,很多時候他實在是指連同包裝盒的手提電話、充電器及說明書套裝,而非單單是指手提電話機。此外,不論他對控方證人二所說的,是單指手提電話機或整盒連手提電話及充電器,控方證人一亦是指那是他將盒子放於櫃員機之事。自控方證人將包裝盒放於櫃員機頂,至它為上訴人取走,從錄影帶中可見,從沒有其他人移動,接觸過盒子。

重要的是,控方證人一一直是堅稱,他於車站雖曾將手提電話取出把玩,但他是肯定地供述,他於把玩手提電話後,已將手提電話放回原來的盒子內,故此,雖然控方證人一曾向控方證人二表示他曾將手提電話放於行李箱上,但重要問題仍然是他是否有將手提電話放回盒子後,才將盒子遺留於櫃員機頂。”

9.反過來,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不無鞭撻,而且筆筆有力-

“法庭不信納上訴人就他於櫃員機所檢獲的包裝盒乃一空盒的證言。上訴人供述他於櫃員機頂取下的盒子,重量頗輕,他並同意電話盒內之盒蓋是半透明的,以當時的情況,上訴人於將盒子拿在手中時,若他可從半透明的盒蓋看到盒中的凹位是放有電話機或任何配件。那上訴人的證言便不攻自破;他亦不會如他所供述般,將盒子仍掉,反之,若上訴人看到半透明的盒蓋下的凹位並無任何手機或配牛,再加上盒子之重量頗輕,何以上訴人仍會認為他有需要將盒子拿到服務中心,於此情況下,上訴人應在櫃員機便將盒子打開,察看盒內裏是否載有任何物件。本席不能理解為何上訴人於櫃員機前,如錄影帶中所見到,他將盒子拿在手中數秒後,並感覺到電話盒子重量頗輕的情況下,他仍會將盒子拿到服務中心,法庭認為上訴人當時所做的是不合情理的做法。”

判決

10.總括而言,裁判官是經過分析考慮後才接納證人(1)有把電話放回盒中的證供的。這是一個事實的認定,客觀上無可批評。法律並不容許本席胡亂把它推翻。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婉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傅德楨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譚志明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