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丁克勤

Case No.HCMA 37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374/2003

HCMA 37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7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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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DINH KHAC HANH 丁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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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19 日

裁決日期: 2003年 6 月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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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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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入獄16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情節

2.事發於本年3月25日淩晨零時45分。兩名軍裝警員在天水圍石布路巡邏時發現上訴人以手推車搬運重物,上蓋尼龍袋,於是上前截停調查,結果證實為九個金屬路軌底座,並剛由上訴人從路邊一未上鎖的貨倉偷來。該處其後證實為一輕鐵緊急月台貨倉,路軌底座則為輕鐵日常維修之用,九個合共2700元。以上皆取材自上訴人同意的案情。

裁判官的裁量

3.現節錄裁判官判詞的有關部分如下 -

“被告人所偷取的物品並非是一些在店舖內銷售的東西,而是一些用作緊急之用的物料。本席理解輕鐵在夜間需要進行路軌的檢查,以確保路軌是可供安全行駛,如有需要,就要進行維修及更改零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接影響這些重要的維修工作,最終可能影響了路軌的安全性。本席認為法庭須重判這類犯事者,以確保路軌維修的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從而確保乘搭輕鐵的大眾市民之人身安全。

再者,在情節上而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有其嚴重之處。他是進入一處貨倉進行偷竊,貨倉是一處私人的地方,其性質與入屋犯法罪並沒有多大分別。根據入屋犯法屋的判刑指引,如所涉及的處所是屬非住宅的,判刑起點應是30個月。

當然本席不會以入屋犯法罪來考慮判刑,始終被告人只是面對一項盜竊罪,本席只會以盜竊罪來考慮判刑,但只是想指出案情的嚴重性。

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考慮過被告人所有的求情因素,本席以24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給予1/3的認罪扣減;被告人須坐監16個月。"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路軌底座乃應急物料,與事實不符;說被竊後會影響輕鐵的維修及安全,亦流於差測。另外,裁判官誤以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為參考,相反卻忽略了本案的本質實屬順手牽羊,結果令刑期明顯過重。

判決

5.本席同意,並無證據顯示涉案的九個路軌底座,是所謂的應急物料。失去它們最終是否會影響輕鐵的安全,本席亦甚表懷疑。然而,它們始終是用以維持公共運輸系統的重要配件,上訴人亦始終曾闖進別人的倉庫,所以本案的嚴重性,實難與一般的順手牽羊相比。這點就算輕鐵的設施再不設防亦不能改變。事實上,裁判官提到入屋犯法,明顯亦只是這個意思。

6.綜合所有有關的因素,本席認爲本案應以18個月爲量刑基準。上訴人既認罪,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據,便應獲三份一的扣減至1年。

7.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刑期由16個月減至1年。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婉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羅陳梁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達明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