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丁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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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74/2003 HCMA 37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7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9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19 日 裁決日期: 2003年 6 月19 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入獄16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情節 2.事發於本年3月25日淩晨零時45分。兩名軍裝警員在天水圍石布路巡邏時發現上訴人以手推車搬運重物,上蓋尼龍袋,於是上前截停調查,結果證實為九個金屬路軌底座,並剛由上訴人從路邊一未上鎖的貨倉偷來。該處其後證實為一輕鐵緊急月台貨倉,路軌底座則為輕鐵日常維修之用,九個合共2700元。以上皆取材自上訴人同意的案情。 裁判官的裁量 3.現節錄裁判官判詞的有關部分如下 -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路軌底座乃應急物料,與事實不符;說被竊後會影響輕鐵的維修及安全,亦流於差測。另外,裁判官誤以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為參考,相反卻忽略了本案的本質實屬順手牽羊,結果令刑期明顯過重。 判決 5.本席同意,並無證據顯示涉案的九個路軌底座,是所謂的應急物料。失去它們最終是否會影響輕鐵的安全,本席亦甚表懷疑。然而,它們始終是用以維持公共運輸系統的重要配件,上訴人亦始終曾闖進別人的倉庫,所以本案的嚴重性,實難與一般的順手牽羊相比。這點就算輕鐵的設施再不設防亦不能改變。事實上,裁判官提到入屋犯法,明顯亦只是這個意思。 6.綜合所有有關的因素,本席認爲本案應以18個月爲量刑基準。上訴人既認罪,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據,便應獲三份一的扣減至1年。 7.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刑期由16個月減至1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婉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羅陳梁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達明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