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兆培

Case No.HCMA 49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494/2003

HCMA49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9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0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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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黎兆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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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0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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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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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款$1,3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在事發時,他觀察交通情況時目睹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以時速大約65-70公里由左二線轉入左一線,橫過雙白綫而沒亮指揮燈,導致一輛本來在左一綫行駛的私家車需要急煞車以免發生意外。

3.這名警員聲稱兩車最接近的距離大約是2-3呎,於是他把上訴人截停告知會票控他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稱不熟路,要求警員給予機會。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承認當時確有轉綫,但堅稱當時時速只有50-60公里,並且指他有等候左一綫一部貨車經過後,並確保與貨車後方的私家車有足夠距離才切綫的。他否認與私家車最近的距離只得2-3呎,而他表示距離實有2-3個車位。他又稱聲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在截停他後告知會票控他不小心駕駛罪,而他要求"俾次機會"是因為他以為只是定額罸款了事。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總括來說,是那名警員的證供不盡不實,他又重申那名警員觀察他的視綫應該受到貨車所阻,並具質疑那名警員為何不截停那輛他指稱被上訴人切綫的私家車,以便該司機可出庭指證他。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及詳細闡釋為何她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為何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她在聆訊期間,直接有機會觀察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舉止,及直接聽取他們的證供。她對於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評估,上訴法庭一般是不輕易干預的。上訴人須提出裁判官在達至她的裁斷時,究竟在那些地方犯了嚴重及不可彌補的錯誤,而鑑於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是圍繞着一些他在審訊時裁判官席前已提出過但不為裁判官所接納的範疇。

7.而本席亦重申過上訴法庭是不會容許接受新的、未曾提出過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及他的證供作出評估和小心分析。她絕對有權達至其裁決,而這個裁斷是正確的。所以下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潘譪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