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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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1,0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在3月18日聆訊時,由於需要參閱證人證言,故將案件押後。在6月18日本席聆聽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1152/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52/2002

HCMA 115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5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8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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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蘇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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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3月18日及6月18日

裁判日期:2003年6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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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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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1,0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在3月18日聆訊時,由於需要參閱證人證言,故將案件押後。在6月18日本席聆聽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控方該案情指在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原本停泊在昌華街第一線停車位的私家車。當她將車向右抽出約半架車位置,便因她前方有另一輛私家車停下而需要停下,排隊等待前進。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巴士在她後面慢線上。她從倒後鏡看到上訴人的巴士向前駛,接近她車尾,她便響車號;但在短時間內巴士左面車頭撞及她私家車右前面部份。

3.上訴人指當時交通擠塞,他是「行下停下」,與前車有5呎距離。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將車駛出,意外便發生了。

4.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話,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可靠。她指上訴人在決定將車駛前時對四周交通環境的觀察未有作出一位合理謹慎的司機應做到的小心及專注而引致。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代表李永健大律師原來的書面上訴理由如下:

「 1.原審法官錯誤引述上訴人之口頭供述。

((i) 上訴人並沒有說,撞車時,他的車與垃圾車相距5英尺,他只說在兩車重新起步時,約有5英尺;

((ii) 上訴人並沒有說他看不見第一證人的車如何駛出,他只說他不清楚第一證人的車有花痕否。)

2. 即使原審法官在其裁斷書正確地引述上訴人的口頭供述,但她對上訴人作出「不可靠」這結論是無理及牽強的。

3. 證人評估方面,原審法官對上訴人的供述很嚴謹,但對第一證人卻很寬鬆,若對上訴人也同樣鬆,則不應排除上訴人之供述。

4. 原審法官沒有合理地解釋為何第一證人是可信及可靠 的。此外她的事實認定 (finding of fact) 是與該證人的供述有衡突的。

5. 即使以第一證人的供述作依歸,但此證人也承認對于時間和距離,也只時「大約」而不是絕對。在交通事故的場合,時間與距離是重要的環節,若果證據只是大約,則上訴人應獲疑點利益。

6. 綜合而言原審法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又用不同尺度衡量上訴人與第一證人,又作出不當的事實認定,又沒有使用正確標準去評估第一證人,又沒有給予第一證人的供述適當的份量。

7. 因此,原審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6.在陳詞時,李大律師撤回指特委裁判官錯誤引述上訴人指有關距離是5呎此論點。

7.李大律師指特委裁判官在分析案情時祇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缺點,無提及優點,不知為何信納控方第一證人。他指特委裁判官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損毀情況不信上訴人是不當的。他批評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寬鬆,對上訴人則嚴緊。他指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抽出私家車停車等候前進至到她的私家車與巴士發生踫撞的一刻,這時間上的相隔會是十分短暫的」(謄本第15頁),此裁斷是錯誤的;因控方第一證人指時間為30秒,在盤問後改為15秒。李大律師指15秒不是十分短暫。十分短暫是指「眨眼」的時間。

8.李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有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因在本港無可能會有駕駛者與前車有20多呎的距離。最後,他指此案有疑點 (lurking doubt),有可能控方第一證人錯誤地估計她有足夠空間及時間出車而引致撞車。

裁斷

9.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版本根本不同。

10.特委裁判官非常仔細詳盡地描述及分析雙方案情。她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她亦提出理由為何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講法。就控方第一證人,特委裁判官詳細考慮她的證供就距離及時間上不清?之處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本席完全看不出特委裁判官曾對控方證人寬鬆而對上訴人嚴謹。特委裁判官根據在庭上的證供,絕對有權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出車後至撞車之間的時間十分短暫。指特委裁判官不一一列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優點便信納她的證言是毫無理據的說法。特委裁判官有權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11.雖然在香港此彈丸之地,很多時確難見到車與車之間的距離有20多呎,但絕對不能說車與車之間有此距離是存有固有的不可能性。車與車之間有何距離會因牽涉人物及當時環境而異,不能一概而論。

12.根據裁判官的裁斷,由於她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亦不存在任何疑點謂控方第一證人可能不穩當地將車「抽出」。

13.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故此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蔡雲華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永健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