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冼文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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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之後被裁定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和在公眾地方作出騷擾秩序行為罪罪名成立。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被判各入獄一個月,而第三項控罪入獄14天,分期執行。他本來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今天他向法庭表示,他不再就刑期方面進行上訴,所以本席下令就刑期方面的上訴被駁回以及撤銷。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4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44/2003

HCMA14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2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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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冼文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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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24日

裁決日期: 20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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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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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之後被裁定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和在公眾地方作出騷擾秩序行為罪罪名成立。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被判各入獄一個月,而第三項控罪入獄14天,分期執行。他本來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今天他向法庭表示,他不再就刑期方面進行上訴,所以本席下令就刑期方面的上訴被駁回以及撤銷。

2.案情指第六控方證人在事發時軍裝當值,他從第一控方證人處獲悉第一控方證人對他作出的某些投訴,並指向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逃跑離開現場,另外兩名男子,包括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沒有逃跑,但他們在一間舖外被第六控方證人截停,第六控方證人捉着上訴人和另外一名男子的手臂叫他們"咪郁",亦告知他們針對他們投訴之內容。第六控方證人遭上訴人撥開他的手,期間上訴人手背擊中第六控方證人的右下顎,於是他即刻抓着上訴人胸前的上衣叫上訴人不要動,此時另外兩名警員到達增援,將上訴人扣上手扣。

3.跟着上訴人與另外一名後知為本案原先第三被告人的男子大聲叫囂,大叫「差人打人」,並講粗口,此時有另外兩名男子到場並且對警員作出挑釁性行為,情緒激動高漲,又挺起胸膛撞向警員,其中有人更打電話叫多些人到場,第六控方證人只得致電電台要求再度增援。後來第七控方證人,即該名警長到場,當時附近有多達20多名途人圍觀,第七控方證人目睹情況有失控之嫌,曾對各人就在公眾地方作出騷擾秩序的行為作出口頭警告,但是各人並沒有理會。

4.當其中兩名警員欲帶上訴人離開現場時,上訴人以雙腳撐地反抗,第七控方證人曾經叫上訴人別動,但上訴人絲毫沒有理會,第七控方證人和另一名警員嘗試捉住上訴人的小腿時被上訴人蹬腿擊中左胸。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他本來在天悅廣場派傳單,在聽到有人嗌"差人,企喺度"之後,看見第六控方證人向他衝去,並捉住他與另外一名被告的手,將他推至一個舖位外,又問他在做什麼。上訴人承認他曾經以右手撥開第六控方證人的手,因為他感到手臂被第六控方證人抓得很痛,他說他不知道撥開第六控方證人的手時有沒有擊中第六控方證人,但他說第六控方證人隨即用警棍大力打他的雙臂,並且被扣上手扣。他不斷大聲質問警員為何要打他及拘捕他,又向警員表示附近的閉路電視已錄下他被人毆打的過程,更加要求警員解釋,後來他說第七控方證人叫他 "唔好咁串",更揮拳打他左面。

6.他聲稱被帶離現場時,有兩名警員拉他,有一名警員從後推他,他堅持要警員解釋清楚,他同意第七控方證人曾經揪起他的右小腿,他跌在地上,被第七控方證人以腳踼他,而第七控方證人更加向他「擺明係要玩佢」,他承認為了不讓第七控方證人捉他的腳,曾左右移動對腳,但不清楚有沒有踢到第七控方證人。

7.第三被告為上訴人作供時聲稱他沒有留意上訴人有否撥開第六控方證人的手,他承認沒有看見第六控方證人用警掍打上訴人,但堅決否認他們曾經挺起胸膛和警員對抗,他表示第七控方證人曾經揪起上訴人的腿,而第七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兩人都曾跌在地上。

8.就該兩項襲警罪,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 在修訂控罪一和三,事實上的爭議是在一個非常狹窄的範圍。辯方對第六、七控方証人當時是在執行職責,和在捉拿上訴人的手臂、小腿時是用合法的武力,並無爭議。上訴人亦承認在第六、七控方証人所述情況下撥開前者的手,和郁動他的腳來防止後者捉他的小腿。所以在裁斷事實時,本席只需考慮裁斷上訴人有沒有擊到第六、第七控方証人。」

9.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之一是就第六和第七控方對於上訴人使用的武力以導致上訴人襲擊他們一點,裁判官並沒有作出此等用諸上訴人身上的武力是否合理,兩名證人的行徑是否合法作出有關的裁斷。謝大律師指出,如果第六和第七控方證人的作為是非法的,他們當其時不能算是執行職責,而在決定第六和第七控方證人的作為是否非法時,裁判官必須考慮他們兩人對上訴人行使的武力是否超越了在該情況下合理所需的範圍和程度。

10.裁判官指出第六和第七控方證人行駛的武力是合法的,他們兩人當時正在執行職責這兩點,在聆訊過程中,並不受爭議。在聆訊中,第六控方證人是否有合理理由去懷疑上訴人干犯某些罪而在截停他時使用了有限武力一點,並沒有備受質疑,觀乎代表上訴人在聆訊時的律師在陳詞時,均是圍繞着控方證人之間證供是否有出入,有否前後矛盾等等的範疇,這就印證了上述的觀點根本並不是在聆訊中爭議的關鍵,上訴人在聆訊時有法律代表,在缺乏任何的陳述和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本席對於其法律代表是稱職的專業人士這點絕不存疑。稱職的專業人士代表被告人在聆訊時沒有提出質疑的法律觀點,裁判官絕可以認定這些並非案中的爭議點,從而集中處理案中有爭議的部份。本席並不認為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有權要求再度聆訊此等部份,而這點在答辯人今天所呈遞的Kwok Chi Wah [1999] 1 HKLRD 481一案中,特別是該案第485頁已經很清楚由上訴法庭處理。

11.再者根據本案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可能作出與上述兩點相違背的裁斷,本席認為此理據並不成立,裁判官並沒有犯錯。

12.另外上訴人的大律師在上訴理由中亦指出,裁判官就上訴人的意圖方面並沒有作出足夠的裁斷。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經清楚列明他已經清楚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上和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證人的證供,從而作出分析,衡量及評估。他裁斷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他拒納上訴與其證人之證供,此等乃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斷是極不合理或剛愎,否則,本席作為上訴法庭,一般來說並不會干預。就證供方面,裁判官明述,他就每項控罪分別作出考慮,亦就上訴人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一點,對自己作出有關的警惕和指引。裁判官在作出事實的裁斷後,推定上訴人是蓄意反抗第六和第七控方證人的拘捕下,魯莽地襲擊到第六和第七控方證人。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此推定,並且已經足夠地考慮了上訴人當時的意圖。

14.至於控罪三,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和其他一眾被告情緒高漲,態度不合作,叫囂,講粗口作出挑釁行為,引致眾多途人圍觀,並且引致途人發出叫喊和噓聲。裁判官正確地裁定社會安寧在該時刻不僅是相當可能受破壞,而實際上已經受到破壞,所以他裁斷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亦可以接受,並且是正確的。

15.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不穩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由於上訴人獲得擔保等候上訴,所以本席下令他需要即時服刑兩個月零十四日,即時執行。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何梁律師行委託謝德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