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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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藥物販運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5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50/2003

HCMA25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3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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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曾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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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5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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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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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藥物販運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時要求控方證人替他收取販賣毒品的錢,並承諾控方證人會免費提供毒品予控方證人吸食。控方證人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後,上訴人從一車輪上取出兩包毒品,並把當中的4小包賣予美沙酮診所門外的人。第一控方證人收取了4張$100紙幣,並放在他的衣袋中。後來上訴人叫第一控方證人代為保管本案內所牽涉的兩包毒品,但警員旋即掩至把二人拘捕。本案所牽涉的毒品共37小包,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重量詳見罪行詳請。

3.上訴人在聆訊時有律師代表,他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4.上訴人今日的上訴理由是那些物品不是在他身上找到。本案主要的證人是第一控方證人,他是一名從犯。在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已經力指這名從犯是一個不盡不實之證人,為了一己私慾,砌詞誣捏上訴人。就這名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已作出詳盡分析及評估。他對自己作出了有關的警惕後,滿意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理據均是裁判官在判案時已經考慮的因素。此乃事實之裁斷,本席認為基於這些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黎嘉誼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