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培及另五人 訴 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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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六位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梁榮宗先生在本年5月6日作出的判詞向本庭申請批予上訴許可。梁審裁官在此案中撤銷六位申索人有關以下的申索:

Case No.HCLA 59/2003
Court
HCLA
Date16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59/2003

HCLA5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59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案件2002年第6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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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第一申索人
(上訴人)

陳培
第二申索人
(上訴人)
黃坤
第三申索人
(上訴人)
黃偉南
第四申索人
(上訴人)
蕭球
第五申索人
(上訴人)
嚴可玉
第六申索人
(上訴人)
葉鏡培
被告人
(答辯人)
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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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仁龍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6日

判決日期:2003年7月16日

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

1.本案六位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梁榮宗先生在本年5月6日作出的判詞向本庭申請批予上訴許可。梁審裁官在此案中撤銷六位申索人有關以下的申索:

(1) 代通知金;

(2) 遣散費;

(3) 長期服務金;及

(4) 年終酬金

2.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任何一方如果覺得被審裁官的判令有受屈的情況,又認為審裁官的判詞有法律上的謬誤,或超越審裁處權力範疇的話,就可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何。如上訴許可批准,便可正式上訴。

3.根據六位申索人提交的上訴書,上訴理據有兩方面:

(1) 申索人質疑審裁官在計算他們的工資起薪時間及欠薪時段;及

(2) 他們認為審裁官判定幾位申索人自己終止僱傭合約,而並非被僱主解僱這決定不正確。以至梁審裁官撤銷他們的申索是不合理。

4.本席首先陳述本案大致的情況,六位申索人都被被告人公司,即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所僱用,這間公司是由一位劉名華先生處理的。而他們的受僱時間由5年至19年不等。根據審裁官的判詞中透露,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期間,被告的僱主向其員工包括六位申索人提出有關減薪的要求。在2002年2月,申索人拒絕減薪要求。而在2002年2月28日,被告人公司以書面提出終止合約通知,生效期在3月31日,理由是因為申索人不接納減薪要求。

5.在3月11日,申索人向勞工處要求協助。同日,他們發出一個法律構定解僱通知 (Notice of Constructive Dismissal),及提出僱主欠他們的工資超過一個月。而在3月12日,申索人亦發出書面通知,要求遣散費。在3月13日,有關證件及有關的跨境上面需要的證件,亦交還給被告的僱主,以上是本案基本上的背景。

6.就第一點上訴的理由,即關乎審裁官在計算工支起薪時間及欠薪時段有否出現錯誤這點,申索人的證供是欠薪計算到3月11日是有41天,故此,他們有權單方面取消僱傭合約。

7.梁審裁官不接受這些證供,而且就這些證供作出一個結論,有關出糧的時間有一個沿用的做法。本席在這方面不會詳細去研究箇中的情況,因為作出上訴來說,申索人只可以就法律性的問題去提出上訴理由,而關乎工資計算方法和沿用的做法這些事實性的問題,不涉及法律上的謬誤。本席認為這點不足以提出作為上訴理由。

8.第二點上訴理由是關乎審裁官有否錯誤地去決定申索人自己取消僱傭合約,而且實質上有否繼續工作直至3月31日(即通知的期限尾),就這點上訴問題,本席要作出以下的分析。

9.審裁官的結論說申索人並非被僱主解僱,相反地他認為申索人是自行取消僱傭合約,時間是3月12日。申索人今天在上訴時則強調他們並沒有自己單方面取消僱傭合約,而他們實際上一直工作至到3月底。在審裁官的判詞中,他說由於有關證件已經在3月13日歸還給僱主,所以,包括申索人在內的工人在公司基本上是投閒置散,並無工作的。故此審裁官認為他們沒有工作至3月底,而事實上,這合約在3月12日已被取消。

10.審裁官亦不認為申索人可以以法律構定的解僱 (constructive dismissal) 作為一個理由單方面去取消僱傭合約。由於這個原故,他便拒絕申索人就長期務服金、遣散費、年終酬金等申索。就以上這個問題,本席考慮過所有的因素,認為在僱主已發出終止合約的通知書後,在通知期間,僱員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額外的終止合約的行為,這不單是一個事實上的問題,是有法律的因素在內。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即使僱傭合約是由申索人沒有給予任何通知或者代通知金的情況下去終止,申索人究竟還有沒有權去要求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這問題,並非一個簡單的問題,是涉及比較複雜的法律觀點在內。

11.一般來說,如果一個僱員被僱主解僱,除了以下兩個理由,他是可以得到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1) 如果他行為不當,而僱主有權即時不需要通知去解僱他;及

(2) 如果僱主給了僱員終止合約的通知以後,在通知期未完結前,如果這僱員擅離職守,而沒有僱主的同意及沒有給予一個代通知金給僱主的話,他們不能取得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有關的條例,可參考《僱傭條例》31C(1), 31C(5), 31D(1), 31(1)(a), 31S(2) 及 31T(1)有關的條例。

12.有關究竟僱員有沒有權得到年終酬金亦視乎是否僱員自己去終止合約,這亦同以上問題不可以分離。

13.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認為申索人質疑審裁官在有關此案的決定,包括是否由申索人單方面去終止這合約,又或者即使他們終止合約,他們仍然有沒有權去追討這個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這些問題上,是涉及有可能法律上的謬誤。而申索人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不可以說完全沒有機會成功。本席特別指出申索人的確有繼續到受僱地方,是否有工作是另一個問題。第二,在這事上,僱主並沒有提出任何申索人的行為可以構成即時解僱他們的理由。而事實上,在梁審裁官的判令中,其中有一部份是經雙方同意後就有關年假酬金和假期酬金給申索人的頒令。這點足以反映及證實沒有即時可以解僱的理由。

14.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批准給予六位申索人上訴許可,就本案可以向原訟法庭針對審裁官撒銷六位申索人就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和年終酬金等申索的決定提出上訴。

15.此外,本席特別根據《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第8A條,經申索人同意,加上以下一項作為上訴的理由,就是即使僱傭合約是由六位申索人單方面終止的,申索人仍然有權追討遣散費、長期服務金或者年終酬金。這是本席就此案的申請所作的結論。

(黃仁龍)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至第六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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