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培及另五人 訴 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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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3 年5 月6 日的判決,六名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按該判決,各上訴人有關 :(1) 代通知金;(2) 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和(3) 年終酬金的申索被撤銷。

Case No.HCLA 59/2003
Court
HCLA
Date29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5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59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6390號)

---------------------

第一上訴人(申索人) 陳培  
第二上訴人(申索人) 黃坤  
第三上訴人(申索人) 黃偉南  
第四上訴人(申索人) 蕭球  
第五上訴人(申索人) 嚴可玉  
第六上訴人(申索人) 葉鏡培  
   
答辯人(被告人) 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決日期:2005年4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5月13日

判 案 書

1.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3 年5 月6 日的判決,六名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按該判決,各上訴人有關 :(1) 代通知金;(2) 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和(3) 年終酬金的申索被撤銷。

案件事實背景

2.六名上訴人本是被告人僱用的中港或本港貨櫃車/貨車司機,年資由5 年至19 年不等。2001 年底或2002 年1 月期間,被告人向僱員提出減薪10% 的建議,但遭上訴人拒絕。2002 年2 月28 日,被告人以書面解僱上訴人,生效日期為2002 年3 月31 日。

3.2002 年3 月11 日,上訴人向勞工處求助,並於同日發出「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notice of constructive dismissal),所持理由是被告人欠發工資超過一個月。翌日,上訴人復向僱主發出「要求遣散費的通知書」。

4.被告人則反指上訴人等集體罷工,以致公司要另請司機替他們送貨物或貨櫃。

5.2002 年3 月13 日,上訴人把司機證和其他有關的跨境文件送回被告人。

6.2002 年7 月,上訴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請,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經修改後,有關的申索項目如下 :

上訴人

代通知金
(元)

有薪年假
(元)

有薪假期
(元)

年終酬金
(元)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元)

1

10,778.40

8,187.30

13,290.30

6,370.00

132,916.30

2

11,588.79

12,076.80

17,224.30

2,763.20

72,918.60

3

9,578.70

7,437.20

11,681.00

2,120.50

77,975.50

4

7,591.53

5,419.20

6,420.50

4,800.00

69,006.35

5

8,260.04

5,794.20

7,498.00

2,424.60

89,073.16

6

12,619.63

11,640.10

17,525.10

6,466.00

84,250.26

7.經審訊後及在被告人不反對下,審裁官在2003 年5 月6 日判決上訴人下列申索項目得值 :

上訴人

有薪年假
(元)

有薪假期
()

年終酬金
()

1

         11,388.30          13,290.30       5,000.00(部分)

2

         12,076.80          17,224.20

---

3

           7,437.20          11,681.00

---

4

           5,419.20            6,420.50

---

5

           4,672.50            7,498.00

---

6

           7,873.40          17,525.10       5,000.00(部分)

8.至於有關代通知金,2002 年之年終酬金和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申索,審裁官判決上訴人敗訴。

9.上訴人不服判決,在2003 年5 月6 日申請給予上訴許可。2003 年7 月16 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批予上訴許可,上訴人可按下列兩項理由進行上訴 :

(1)  審裁官判定上訴人自己終止僱傭合約,而並非被僱主解僱這決定不正確。

(2) 即使僱傭合約是由六位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的,上訴人仍然有權追討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及年終酬金。

10.2004 年5 月19 日,被告人在原訟法庭案件編號HCCW144/2004 一案中被法庭頒令清盤,由Anthony Nedderman 先生和甄妙萍小姐出任暫時清盤人。2004 年12 月10 日,上訴人等在該清盤案中獲法庭批予許可,在被告人清盤的情況下,仍可繼續進行本上訴。

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11.按審裁官的事實裁斷,各上訴人每月的工資除底薪外,還有貨櫃費。審裁官指被告人過往的做法是在月初支付前一個月的底薪,而在每月15 日支付前一個月的貨櫃費。就2002 年1 月的底薪,被告人在2 月初已支付予上訴人。但1 月份的貨櫃費在2003 年3 月11 日,即上訴人給予「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當日,尚未清付。

12.審裁官認為由於1 月份的貨櫃費是應在2 月15 日支付,因此截至3 月11 日,被告人拖欠工資的時期未及30 天。審裁官同時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裁定勞資雙方沒有訂明支付貨櫃費的確實日期,只是貨櫃費通常是在每月下旬發放。

13.審裁官進一步認為當上訴人把司機證和有關的跨境文件交回被告人時,他們在實質上已終止了與被告人的僱傭關係,而且由於是上訴人自行終止僱傭關係,他們不能取得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以及離職前的年終酬金等申索。

上訴理由

14.基於上訴人的兩項上訴理由互有關連,因此一併處理。

15.《僱傭條例》第2 條界定「工資期」為「根據僱傭合約或根據第22 條有工資付給的時間」。第22 條規定「根據僱傭合約須支付工資的工資期須當作為1 個月,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23 條同時規定「工資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時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 天支付」。

16.《僱傭條例》第10A 條並規定如下:

(1) 如任何工資由其根據第23條變為到期支付予僱員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仍未獲支付,則在不損害有關僱員在普通法下的權利的原則下,該僱員可終止其僱傭合約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2) 凡根據第(1)款終止任何僱傭合約,則該合約須當作由僱主按照第7條終止,而該僱主須當作已同意支付予該僱員第7條所指明的款項。」

17.就本案情況而言,鑑於審裁官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認定勞資雙方沒有訂明支付貨櫃費的日期,因此按《僱傭條例》第2 條下「工資期」的釋義 ,第22 條就工資期的推定和第23 條的規定 ,2002 年1 月份的貨櫃費在2 月1 日便應支付,而最遲要在2 月8 日支付。按第10A(1) 條,因被告人在2 月8 日起計的一個月內 (即截至3 月7 日) 仍未支付1 月的貨櫃費,上訴人是可以終止其僱傭合約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同時按第10A(2) 條,申索人的合約須當作是由被告人按《僱傭條例》第7 條終止,而被告人須支付第7 條下所指明的代通知金。

18.至於被告人指過往的做法是在每月15 日或下旬支付前一個月的貨櫃費一點,這只是把支付工資的期限延展至每月的15 日或下旬,但並沒有改變上訴人與被告人之間就工資期的計算方法,這點可從2002 年2 月15 日應付的是1 月1 日至1 月31 日的貨櫃費,而非1 月16 日至2 月15 日的貨櫃費一點事實得見。因此即使審裁官接納被告人一貫是在每月15 日或下旬發放上一個月的貨櫃費,他並沒有在事實上裁斷上訴人與被告人之間就工資期達成特別協議,以致《僱傭條例》第22 條下以一個月為工資期的規定不適用。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仍得按第23 條的規定支付貨櫃費。因此當被告人在2002 年3 月11 日仍未支付1 月份的貨櫃費時,上訴人是可以援引第10A 條,向被告人發出「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並同時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

19.簡而言之,上訴人在2002 年3 月11 日向被告人發出的「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因此他們有權按《僱傭條例》要求被告人支付通知金、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和離職前的年終酬金。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各上訴人的上訴;除卻2003 年5 月6 日已判決的款項外,被告人須付上訴人所申索的餘下項目如下:

上訴人

代通知金
(元)

遣散費
(元)

年終酬金
(元)

個人總數
(元)

1

10,788.40 132,916.30 1,370.00
(即6,370–5,000)
145,074.70

2

11,588.79 72,918.60 2,763.20 87,270.59

3

9,578.70 77,975.50 2,120.50 89,674.70

4

7,591.53 69,006.35 4,800.00 81,397.88

5

8,260.04 89,073.16 2,424.60 99,757.80

6

12,619.63 84,250.26 1,466.00
(即6,466–5,000)
98,335.89

21.本席同時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各上訴人因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至第六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臨時清盤人甄妙萍小姐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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