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v. Sinh 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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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上訴人經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後於2003年4月25日被定罪。他被判入獄8個月及罰款$10,000。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5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56/2003

HCMA 45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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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VY SINH 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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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2日

裁判日期: 2003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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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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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上訴人經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後於2003年4月25日被定罪。他被判入獄8個月及罰款$10,000。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罰款的判令撤銷;案件發還予原審裁判官就是否應判處罰款再作裁定。本席亦頒令案件須盡快處理。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案情指上訴人於2003年1月21日,於香港新界荃灣青山道144號至172號荃豐中心地下的A6店舖內管有以下的淫褻物品,以供發布:

(i) 112張淫褻性影視光碟及

(ii) 102張淫褻數碼影視光碟。

4.上訴人當時在店舖門外招徠生意。被警員調查時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他是上述該店舖之負責人。上訴人被捕經警誡後,承認店舖內所陳列的均為色情光碟及色情數碼影視光碟。而有關的光碟清楚顯露男女性行為及男女性器官。之前上訴人對所檢獲光碟的淫褻性有所爭議,裁判官安排把光碟轉介到淫褻物品審裁處作出覆核。後來經原審處裁定所涉光碟為淫褻物品,上訴人始認罪。

5.原審裁判官在判刑階段亦曾在法庭上抽樣查看光碟封套。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代表孔慶碩大律師明言上訴人祇是就$10,000罰款提出上訴,他的理據如下:

第一理由

原審裁判司在未有充分了解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下,頒令上訴人罰款$10,000,孔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HKSAR v. Lau Pak Ying HCMA 636 & 637 of 1997;

R v. Ki Chor On [1996] 2 HKC 361;

HKSAR v. Lai Siu Fai & Anor [1998] 3 HKC 490。

第二理由

原審裁判司在考慮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過程中,未有適當地參考到$10,000之罰款頒令會導致上訴人經濟崩潰;

第三理由

於罰款頒令後,上訴人已一再表示他的擔保金是借回來的;在未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下不應將罰款從擔保金中扣除。

7.他引用HKSAR v. Ng Chi Ming HCMA 362, 363 & 364 of 2000一案支持他的論點。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潘藹蓮政府律師的陳詞如下。

9.該類罪行最高判刑為3年監禁以及罰款100 萬元。本案原審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及罰款1萬元,實非明顯過重或犯上原則上的錯誤。上訴人並非初犯,以往有2次同類案底,反過來說,可以說已是輕判。(見案例HKSAR v. Ho Kee-pui, HCMA No. 224 of 2003及HKSAR v. Po Ki-chiu, HCMA No. 209 of 1999)。

10.裁判官於判上訴人監禁之餘,亦罰款1萬元。他的理由是要給予其他干犯類同罪行人士一個訊息,從事該些不法活動會無利可圖,因此他下令判上訴人罰款,以收阻嚇作用。這個做法並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不應受到批評。(見HKSAR v. Cho Tat-pong, HCMA 1012 of 2002)再者,1萬元的罰款並不可以說得上是過高。(見HKSAR v. Cheung Kwai-ho, HCMA No. 673 of 2001, [2001] 3 HKLRD J9, [2001] HKEC 1288)及HKSAR v. Tseung Lung-kan, HCMA No. 723 of 2001, [2001] 3 HKLRD J8, [2001] HKEC 1290)。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7頁):

「5. 本席考慮整體案情及被告人的求情說話,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雖然被告人在較後時間才認罪,但本席仍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寬減。(見HKSAR v. POON KI KIU HCMA No. 209/1999)(見HKSAR v. YU MAN LUNG HCMA No. 724/1999),這類案件判罰的主要考慮因素為起阻嚇之效,與干犯者管有色情光碟數量多少並非為關鍵性。因此被告人被判處入獄8個月。

6. 此外,為要厥止這不斷增加的罪行,避免青少年人容易購買到這些色情光碟,對他們造成不良影響,及給予干犯者訊息,從事這不法活動是無利可圖,他們除被判處入獄外,另須加判罰款以收阻嚇之效。(見HKSAR v. TANG KAM CHEUNG HCMA No. 937/2000)。就此案而言,被告人剛出獄後便從事此不法活動,他在過往亦曾有兩次同類紀錄,這顯示他並無悔意,繼續漠視法紀。被告人在此案中並非即時認罪,並對光碟的淫褻性有所爭議,而需要虛耗人力物力,將此案轉介淫褻物品審裁處處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除被判處入獄外必須加判罰款,讓被告人得悉,從事售賣色情光碟,不能獲取利潤。本席考慮整體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判處他入獄8個月兼罰款壹萬元。(這類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及罰款壹佰萬元)。」

裁定

12.在考慮雙方陳詞,參閱上述判刑理由書及聆訊謄本,及考慮了有關案例後,本席認為在本案,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時未有充分考慮究竟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如何,他亦無考慮$10,000之罰款會否導致上訴人經濟崩潰 尤其是上訴人在犯案時剛出獄不久,為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能力繳付$10,000之罰款?由於上訴人當時是無律師代表,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經濟方面問題時更要加倍小心。

13.根據謄本(第24頁L-N),裁判官在判令$10,000 罰款後,上訴人便說:

「第一被告:法官大人,因為啲錢係我借人哋嚟擔保,如果我冇得還畀人呢,我受完出去我都係會乜嘢,法官大人。

官:仲有咩嘢要講?

第一被告:我賺唔到錢畀番人哋,法官大人。

官:咁你自己安排喇吓。

第一被告: 我還唔到,法官大人,因為啲錢我真係借貴利返嚟擔保咋。」

裁判官看來沒有考慮究竟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

14.根據謄本亦看不到裁判官曾判令罰款從保釋金中扣除。當然,若一名裁判官是考慮罰款由保釋金中扣除的話,他應該讓被告人有機會作出陳詞。若被告人表示保釋金的金錢並不屬於他的,裁判官需考慮是否接納被告人所言。若被告人不同意的話,裁判官便不應作出罰款由保釋金內扣除的判令。

15.在本案,本席絕對同意裁判官在判刑時,除了考慮監禁刑罰外,更加考慮罰款此做法。本席祇是認為裁判官在判令$10,000罰款時沒有作出上述適當考慮而已。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罰款判令撤銷,將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處理。上訴人可有機會將他的經濟狀況告知裁判官。上訴人若有文件/證據證明他是向他人「借貴利」來交保釋金的,他亦可有機會將有關資料呈堂。

17.本席亦特別要求法援署通知有關裁判法院的當值律師服務人員,好讓上訴人屆時能獲當值律師協助。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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