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v. Sinh 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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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上訴人經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後於2003年4月25日被定罪。他被判入獄8個月及罰款$10,000。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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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56/2003 HCMA 45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2日 裁判日期: 2003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上訴人經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後於2003年4月25日被定罪。他被判入獄8個月及罰款$10,000。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罰款的判令撤銷;案件發還予原審裁判官就是否應判處罰款再作裁定。本席亦頒令案件須盡快處理。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案情指上訴人於2003年1月21日,於香港新界荃灣青山道144號至172號荃豐中心地下的A6店舖內管有以下的淫褻物品,以供發布:
4.上訴人當時在店舖門外招徠生意。被警員調查時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他是上述該店舖之負責人。上訴人被捕經警誡後,承認店舖內所陳列的均為色情光碟及色情數碼影視光碟。而有關的光碟清楚顯露男女性行為及男女性器官。之前上訴人對所檢獲光碟的淫褻性有所爭議,裁判官安排把光碟轉介到淫褻物品審裁處作出覆核。後來經原審處裁定所涉光碟為淫褻物品,上訴人始認罪。 5.原審裁判官在判刑階段亦曾在法庭上抽樣查看光碟封套。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代表孔慶碩大律師明言上訴人祇是就$10,000罰款提出上訴,他的理據如下: 第一理由 原審裁判司在未有充分了解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下,頒令上訴人罰款$10,000,孔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第二理由 原審裁判司在考慮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過程中,未有適當地參考到$10,000之罰款頒令會導致上訴人經濟崩潰; 第三理由 於罰款頒令後,上訴人已一再表示他的擔保金是借回來的;在未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下不應將罰款從擔保金中扣除。 7.他引用HKSAR v. Ng Chi Ming HCMA 362, 363 & 364 of 2000一案支持他的論點。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潘藹蓮政府律師的陳詞如下。 9.該類罪行最高判刑為3年監禁以及罰款100 萬元。本案原審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及罰款1萬元,實非明顯過重或犯上原則上的錯誤。上訴人並非初犯,以往有2次同類案底,反過來說,可以說已是輕判。(見案例HKSAR v. Ho Kee-pui, HCMA No. 224 of 2003及HKSAR v. Po Ki-chiu, HCMA No. 209 of 1999)。 10.裁判官於判上訴人監禁之餘,亦罰款1萬元。他的理由是要給予其他干犯類同罪行人士一個訊息,從事該些不法活動會無利可圖,因此他下令判上訴人罰款,以收阻嚇作用。這個做法並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不應受到批評。(見HKSAR v. Cho Tat-pong, HCMA 1012 of 2002)再者,1萬元的罰款並不可以說得上是過高。(見HKSAR v. Cheung Kwai-ho, HCMA No. 673 of 2001, [2001] 3 HKLRD J9, [2001] HKEC 1288)及HKSAR v. Tseung Lung-kan, HCMA No. 723 of 2001, [2001] 3 HKLRD J8, [2001] HKEC 1290)。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7頁):
裁定 12.在考慮雙方陳詞,參閱上述判刑理由書及聆訊謄本,及考慮了有關案例後,本席認為在本案,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時未有充分考慮究竟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如何,他亦無考慮$10,000之罰款會否導致上訴人經濟崩潰 尤其是上訴人在犯案時剛出獄不久,為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能力繳付$10,000之罰款?由於上訴人當時是無律師代表,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經濟方面問題時更要加倍小心。 13.根據謄本(第24頁L-N),裁判官在判令$10,000 罰款後,上訴人便說:
裁判官看來沒有考慮究竟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 14.根據謄本亦看不到裁判官曾判令罰款從保釋金中扣除。當然,若一名裁判官是考慮罰款由保釋金中扣除的話,他應該讓被告人有機會作出陳詞。若被告人表示保釋金的金錢並不屬於他的,裁判官需考慮是否接納被告人所言。若被告人不同意的話,裁判官便不應作出罰款由保釋金內扣除的判令。 15.在本案,本席絕對同意裁判官在判刑時,除了考慮監禁刑罰外,更加考慮罰款此做法。本席祇是認為裁判官在判令$10,000罰款時沒有作出上述適當考慮而已。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罰款判令撤銷,將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處理。上訴人可有機會將他的經濟狀況告知裁判官。上訴人若有文件/證據證明他是向他人「借貴利」來交保釋金的,他亦可有機會將有關資料呈堂。 17.本席亦特別要求法援署通知有關裁判法院的當值律師服務人員,好讓上訴人屆時能獲當值律師協助。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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