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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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不承認一項「強姦」罪 [1] ,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姬連同陪審團審訊後,陪審團以6:1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但一致裁定「企圖強姦」罪成立,並被判處入獄9年6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43/2024[2026] HKCA 93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3/2024,[2026] HKCA 9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4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3年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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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OW KAM WAH (周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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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6年5月5日
判案日期: 2026年5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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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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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不承認一項「強姦」罪[1],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姬連同陪審團審訊後,陪審團以6:1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但一致裁定「企圖強姦」罪成立,並被判處入獄9年6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要求獲得上訴許可。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1日在香港新界流浮山一輛私家車內強姦女童X。

4.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X在2007年11月出生,案發時11歲,就讀中一。女童Y是X的同校同學,案發時13歲,就讀中三。警方將X與Y之間在關鍵時候的WhatsApp通訊紀錄以圖片及謄本方式呈堂[2]

5.根據X的錄影會面供詞,她在2019年10月20日(即案發前一天)才經朋友「鳳爪」認識申請人,知道他叫「華哥」,並互相交換了電話號碼。同日晚上9時多X進入天水圍天瑞邨瑞輝樓去找Y聊天,直至案發日凌晨2時多才離開[3]。隨後X就去附近一個公園等待另一個朋友到來,期間申請人來電說他會來找X。申請人和X會合後,兩人乘的士到了流浮山某處,再上了申請人的七人車,申請人就駕車至天水圍雞伯嶺道附近一高山位置。X坐在前排乘客位,申請人跟她談論性話題,又捉X的手隔著衣服撫摸其陰莖。之後申請人叫X到後座,X照辦,申請人就壓在X身上用陰莖插入X,又用嘴觸碰她的乳房。X曾嘗試推開申請人及多番叫「唔好」,但不獲理會。X形容被插入的過程長達一小時,申請人在過程中沒有戴安全套。完事後,X回到前排乘客位,凌晨約4時15分申請人就駕車離開,在X下車前申請人給她一張500元紙幣。X將紙幣丟棄在天華邨華悅樓地下的一個垃圾桶。

6.2019年10月21日,X在社工陪同下報警,並在較後時間接受一名法醫及一名醫生進行身體檢查[4],相關的報告指X的處女膜、私處內外都沒有新近傷痕或傷口,但不足以否定X的指控[5]

7.2021年7月12日,申請人在新界八鄉被截停及以「強姦」罪被拘捕[6]。翌日,申請人參與警方舉行的列隊認人程序,被X認出[7]

8.其他控方證據包括Y及陪同X報警的社工為新近投訴證人[8]、天瑞邨瑞輝樓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當中顯示申請人在案發日凌晨2時多身穿X形容的衣物由7樓到地下)[9]、陪同X進行列隊認人程序的社工證供[10]、以X提供申請人手提電話號碼作調查及車輛登記調查的女警證供[11]、拍攝到鳳降村雞伯嶺道33號對外路面的閉路電視片段[12]、觀看鳳降村雞伯嶺道33號對外的閉路電視片段的警員證供[13]、調查一輛登記車牌屬於申請人但在2020年12月被發現燒毀的私家車的警員證供[14]

辯方案情

9.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0.辯方的立場是(一)他沒有強姦X,是X辨認錯誤;(二)X在列隊認人程序時有人向她作提示,所以X才能「認出」申請人;(三)X沒有被侵犯,是X誣衊他,因為案發前一晚9時多申請人途經瑞輝樓見到「鳳爪」一夥人在喧嘩,曾責罵他們;當他在案發日凌晨時分再責備「鳳爪」一夥人,並說會報警,所以X就誣衊他以作報復[15]

11.申請人依賴他自願參與的錄影會面,否認認識X或干犯控罪。

上訴理由

12.申請人被拒法援,提出共4項上訴理由[16]

a) 法庭「沒有加上交替控罪」,而「附加臨時控罪『企圖強姦』」;

b) 醫生報告指X的私處沒有任何DNA及傷痕,所以陪審團不相信X被強姦;

c) 法庭錯誤接納CCTV及相片,誤導陪審團,指控他身份確認在現場;

d) 原審法官用一份由X朋友作出的口供作為新近投訴供詞,並錯誤引導陪審團來評估X證供的可信性及真誠度,且未有妥善指引陪審團關於X投訴時的情緒狀態。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反對上訴許可申請。

14.關於理由(a)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如果你哋裁定被告人強姦罪係罪名不成立,即係冇罪的話呢,喺法律上你哋依然可以裁定佢係干犯咗一個比較輕微嘅企圖強姦罪或者係猥褻侵犯,即係俗稱『非禮』嘅交替控罪」[17]。答辯人說原審法官的導詞完全正確,而且陪審團的裁決亦顯示他們正確理解導詞,申請人的投訴不成立。

15.關於理由(b)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準確地撮要了法醫的證供,在X的私處或處女膜沒有發現傷痕不能證明有或沒有性交[18]。答辯人說多宗上訴案例確立了如此證據是中性的,不會削弱控方案情或影響定罪的穩妥。再者,陪審團的裁決顯示他們正確地考慮了本案的醫學證據,並可能就此對申請人作出一個較有利的裁定。

16.關於理由(c) ,答辯人說申請人沒有指出為何閉路電視片段及相片會誤導陪審團或所謂「偏見效應會超過證明效應」。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沒有任何原因需要行使酌情權將上述證據剔除。原審時,控方呈遞鳳降村雞伯嶺道33號對外路面的閉路電視片段是要佐證X的證供,案發時凌晨0236時有一輛七人車上山而它在0412時下山,而警方調查由X提供「華哥」的電話號碼就發現一輛以申請人為登記車主的七人車,而該車輛的外型就如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吻合。另外,天瑞邨瑞輝樓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是透過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呈堂,而它們所顯示的都支持X的證供。答辯人說以上的證供環環相扣,原審法官沒有理由不讓它們呈堂。

17.關於理由(d) ,控方依賴的「新近投訴」證供是X的朋友Y及陪同X報警的社工,而控方在其結案陳詞[19]及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20]時都清晰指出此般證供都不是獨立證供,不能證明X與申請人之間發生的事情,而這些證據的價值只在支持X的可信性。答辯人說,申請人援引的案例HKSAR v Hung Hing Luen [2025] 5 HKLRD 450 (即CACC 3/2024) 不能協助他:該案的投訴人在性侵事件6年後才向其他人作出投訴,而控方錯誤地依賴那些證據作為「新近」投訴,所以上訴得直。反觀本案,X即日向Y及社工作出投訴,完全符合了「新近」作出的要求。至於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妥善處理「X投訴時的情緒狀態」,答辯人說控方在審訊時從沒有依賴X的困擾精緒,所以無須就此向陪審團作出引導。

意見

18.我完全同意答辯方的回應,不認爲原審法官有任何地方出錯。我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警告

19.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 (1)條。

[2]   控辯雙方同意事實[1],上訴卷宗第7頁。

[3]   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經控辯雙方同意事實[7]、[15]呈堂。

[4]   控辯雙方同意事實[16],上訴卷宗第12頁。

[5]   上訴卷宗第72頁M至第74頁A。

[6]   控辯雙方同意事實[8],上訴卷宗第10頁。

[7]   上訴卷宗第45頁O至P。

[8]   上訴卷宗第58頁I至65頁J。

[9]   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經控辯雙方同意事實[7]、[15]呈堂,上訴卷宗第31頁K。

[10]   上訴卷宗第50頁P至51頁K。

[11]   上訴卷宗第65頁S至66頁K。

[12]   上訴卷宗第67頁P至68頁A。

[13]   上訴卷宗第68頁H至70頁I。

[14]   上訴卷宗第71頁B至U。

[15]   上訴卷宗第57頁K至58頁C。

[16]   表格十一夾附的陳述書;2026年2月11 日收到的申請人信件。

[17]   上訴卷宗第23頁L至T; 第82頁C至F。

[18]   上訴卷宗第25頁D至I;第72頁R至73頁E。

[19]   上訴卷宗第97頁N至P。

[20]   上訴卷宗第37頁L至38頁M;第58頁I至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