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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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危險駕駛、控罪三駕駛時沒有展示P字牌、控罪四管有危險藥物,與及控罪五沒有提供血液樣本。他否認控罪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方同意不繼續檢控控罪二。控罪二被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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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0/2025 [2026] HKDC 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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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危險駕駛、控罪三駕駛時沒有展示P字牌、控罪四管有危險藥物,與及控罪五沒有提供血液樣本。他否認控罪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方同意不繼續檢控控罪二。控罪二被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案情 控罪一和控罪三 2.2025年3月30日凌晨一時許,警察巡邏車在荃灣發現一輛可疑車輛NP7723,當時正由被告人駕駛。根據警車上的自動車牌識別系統,該私家車的車主正被通緝。 3.警車嘗試截停該部私家車,並亮起警車外的紅藍色閃燈,不過,該私家車拒絕停下,並加速逃走。警車追逐該部私家車。該私家車大多數時候的車速為每小時80至100公里,但亦有短時間車速高達每小時110至120公里。另外,該私家車曾駛上斜條交通安全島型標記三次;駛越五組雙白線;衝過一個黃色車輛交通燈號;與及衝過三個紅色車輛交通燈號。涉案道路大部分路段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或以下;最後有小部分的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4.當日上午1時18分左右,該部私家車最後駛上行人路,撞向新蒲崗越秀廣場外一支停車收費錶柱,導致該錶柱傾斜。被告人隨即下車。 5.上述追逐歷時約十分鐘,期間,車輛行駛的路程約十三多公里。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整個追逐片段。該片段在庭上播放出來。 6.被告人離開該私家車後,沒有拉上手掣,該車輛因此溜前,撞向另一部私家車。被撞的私家車當時正停泊著,車上沒有人。上述碰撞導致被撞的私家車車尾防撞桿有兩條刮痕,每條30厘米乘1厘米,以及車尾箱蓋有一度凹痕,大小為10厘米乘10厘米。車主需要用大約15,000元去維修。 7.總的而言,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危險駕駛,即:
8.被告人只持有私家車暫准駕駛執照。案發時,他駕駛的車輛沒有展示P字牌。 控罪四 9.被告人下車逃走,最後被警察截停。警察在他身上找到以下物品: (a) 兩支電子煙槍;(b) 一粒載有0.4克液體的煙彈,內含0.03克依托咪酯;(c) 一粒載有0.88克液體的煙彈,內含0.08克依托咪酯;(d) 兩粒載有合共0.04克液體含依托咪酯的煙彈。以上毒品市值約1,100元。 10.被告人被帶返黃大仙警署。警員對被告人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顯示被告人吸服了可卡因。 11.同日上午2時35分左右,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控罪五 12.警員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P(1)條,要求被告人提供血液樣本作化驗,但被告人在無任何合理辯解下拒絕這樣做,他再被拘捕。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案底 13.被告人現年27歲,他在2013年至2018年有五次定罪紀錄,所犯的和本案所有控罪並不類同。不過,他在2017年6月因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定罪,被判入戒毒所。 14.被告人有交通紀錄。他在2024年9月6日獲發駕駛執照,他的暫准駕駛執照在2025年5月26日被終止。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22年1月和3月都有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2023年6月有一次定罪,是沒有遵守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同年8月,他有一次定額罰款紀錄,是沒有遵守交通標示。紀錄顯示,被告人參加過駕駛改進課程;2025年3月,被告人有超速定罪紀錄,亦有駕駛時沒有為車輛掛上P字牌的紀錄。在最後的定罪,他只是被罰款450元。 求情 15.律師說,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姊姊同住,有中三教育程度,案發前任裝修工人。律師說,被告人當時失業,情緒受到困擾,亦有財政困難,因此作出錯誤的判斷而犯下本案的罪行,他已後悔,已經改過,重新工作。 16.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還押,除了其中幾天。律師指出,案中被撞損的汽車損害不大,車主只是用了15,000元左右去維修,亦無人傷亡。律師又指,被告人當時管有的毒品僅為0.11克依托咪酯。律師說,被告人雖然在2017年去過戒毒所,但他並非是一名癮君子。 17.律師說,今次案件屬於個別事件。 18.律師建議法庭對控罪一採取不超過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控罪四和控罪五的判刑則應各為數個月監禁,而控罪三則可以罰款處理。律師建議,控罪一、控罪四和控罪五三罪的總認罪刑期不應超過21個月。 19.對於取消駕駛資格方面,律師沒有進一步的陳述。 20.律師呈上被告人寫的求情信。也有求情信來自未婚妻和父親,各人請求法庭作出輕判。被告人表示後悔。 判刑 21.控罪一是危險駕駛。案情顯示,被告人當時駕駛狂亂,造成嚴重危險情況。當時雖是凌晨,但路上亦有不少車輛。被告人為逃避警察追捕而危險駕駛,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監禁。 22.控罪三是駕駛時沒有展示P字牌。被告人在2025年3月22日第一次干犯這罪行。本案發生在2025年3月30日,即在第一次干犯後的八日,被告人再犯。本席認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為個半月監禁。 23.控罪四是管有危險藥物,涉及的是1.32克液體含0.11克依托咪酯的危險藥物。由於被告人在控罪一被判囚超過9個月,本席無須為他索取戒毒所報告,已可判刑。控罪四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被告人以前雖然去過戒毒所,但沒有毒品紀錄,本席認為控罪四的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 24.控罪五是沒有提供血液樣本。被告人在初步測試中顯出他曾經吸食可卡因,若他在進一步的測試被驗出血液含有可卡因(屬於指明毒品),任何濃度都會令他在控罪一干犯的危險駕駛的最高刑罰及駕駛取消資格各增加50 per cent[見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條]。被告人在危險駕駛後拒絕提供血液樣本,令警察不能確認他駕駛時體內含有指明毒品。本席認為控罪五的量刑基準應為七個半月監禁。 25.被告人認罪,每項認罪都可獲得三分之一判刑扣減。 26.控罪一的認罪判刑為16個月監禁。另外,法庭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被告人在3年內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停牌令由今日起計,被告人亦須在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不能再駕駛。 27.控罪三的認罪判刑為1個月監禁。 28.控罪四的認罪判刑為兩個月監禁。 29.控罪五的判刑為5個月監禁。另外,法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5年,期間,被告人不能駕駛任何類型車輛,他亦須在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不能再駕駛。 整體刑期 30.控罪一、控罪三、控罪四和控罪五屬於分開罪行,四項刑期總計為24個月監禁,不算過長。本席頒令四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總計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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