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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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15/2003 HCMA 51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1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131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7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1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第38(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1,500元。上訴人對該項定罪不服而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控方證供 2.控方第一證人何炳光於2002年7月23日下午5時15分駕駛着中型貨車GC3094 (“貨車”)於葵涌貨櫃碼頭南路亞洲貨櫃物流中心B座6字樓內以時速10公里行駛,其間有一輛义式起重車(“鏟車”)突然在其前方由右至左後車(見控方證物P3草圖),因此他需要剎車避免發生碰撞,兩車最近距離為1呎多。及後鏟車在貨車的右方繼續行駛,當駛到更亭時,鏟車在貨車的前方約3呎位置突然轉向左方,因此貨車需要剎車閃避,但兩車仍發生碰撞。 3.控方第二證人為Newan Dil Bahadur,他任此貨倉的保安員。於案發當日,他看到鏟車於倒後其間,導致在主路行駛的貨車需要急剎避免發生碰撞,兩車差點釀成意外。其後鏟車繼續向前行駛,但它突然轉左意圖超越貨車,導致鏟車撞向貨車的右方。 4.控方第三證人為高級警員53779,他於案發後到現場作出調查,及後他到醫院探望上訴人及了解事件發生的經過,上訴人指稱他在貨倉外倒後其鏟車,其間,看到貨車駛至,於是他停車,貨車也停下來,及後他扭左入貨倉,鏟車打斜向左方行駛,但被貨車碰撞。 辯方證供 5.上訴人於案發當天駕駛着一部鏟車,在其倒後其間,他看到貨車在通道駛上來,因此兩車也停下來,沒有發生碰撞,兩車相距約1呎;及後兩車再次啓動,鏟車先行,因他需要駛入貨倉,他把鏟車靠左駛,那刻兩車相距約8呎,但貨車從後撞向鏟車的左方(見辯方證物D1)。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強調他將鏟車後退時,雖然令貨車司機需要緊急剎車避免碰撞,但由於兩車當時無碰撞,故此他沒有不小心駕駛。 7.其後他再將車向前約八呎,他沒有「突然轉線」,是貨車司機從後撞上來。當時他已經兩次望向貨車司機,見他不動上訴人才開車的。 裁斷理由書 8.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8頁):
裁定 9.本席考慮有關案情,裁斷陳述書及上訴人的理由後,實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有任何犯錯或定罪是不安穩之處。根本根據上訴人所承認的事實,單是後車一環已經構成不小心駕駛罪名。關於撞車環節,事實上兩車相距3呎或8呎不是問題的重心,而是上訴人在「近距離轉線」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雖然上訴人指他不是轉線,但根據他所形容的情況及有關繪圖(P1),裁判官判定他當時是「近距離轉線」並無不妥。 10.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