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詠希
|
DCCC 320/2025 [2026] HKDC 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2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涉及三個不同銀行帳戶。 案情 三個銀行帳戶 2.案發期間,被告人是以下銀行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上游罪行 3.控方第一至第十三證人(PW1至PW13)是欺詐罪的受害人。PW1及PW2在網上結識騙徒,遭騙徒誘使透過虛假網站進行投資,但無法取回各自的投資款項。PW3至PW13在網上見到廣告推銷有折扣的迪士尼樂園門票或Apple禮品卡,覺得有興趣,他們遭騙徒誘使存入款項,但騙徒沒有交付承諾的商品,後來與該些受害人終止聯絡。 4.PW1至PW13被騙的款項有部分分別存入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見案情撮要第2段的列表)。總的來說,其中一名受害人存入帳戶一的騙款有50,000元,另一受害人存入帳戶二的騙款有400,000元,其餘11名受害人存入帳戶三的騙款有19,119元。 各帳戶的收支狀況 帳戶一 5.根據交易紀錄,帳戶一於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間處於活躍狀態:
帳戶二 6.帳戶二於2021年3月16日至8月24日期間:
帳戶三 7.根據查到的交易紀錄,賬戶三於2021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間交易量增加。在該段期間:
拘捕 8.2022年8月20日,被告人首度被捕。她於2023年6月6日再被拘捕。 招認 9.2023年6月6日,女偵緝警員14299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承認她的月薪為港幣大約3,000至4,000元。她本人開立帳戶一,於2020年至2021年期間,將該戶口賣給Facebook結識的一名身分不詳人士,收了港幣3,000元報酬。 10.2023年6月7日,偵緝警員18700與被告人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在網上將戶口二賣給一名身分不詳的馬來西亞人,對方給予被告人報酬10,000元。被告人說,她以為該帳戶是用來作炒賣比特幣的。 總結 11.被告人把她的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給身分不詳的人使用去處理財產。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帳戶一至帳戶三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訟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加刑申請 12.控方對控罪一至控罪三都有加刑申請。 13.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14.控方指控罪一、二、三都有上述 (c) 和 (d) 的情況。 15.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近年本港的「洗黑錢」罪行情況。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他的口供,毋須他上庭作供。 16.辯方沒有提出任何數據或說法去反駁李總督察所說的情況。 17.李總督察在口供稱的「洗黑錢」案件是在香港沒產生上游罪行,純粹是「洗黑錢」,而那些在港有上游罪行並涉及「洗黑錢」的案件,他稱之為詐騙案件,如此稱呼是為了表達涉及的上游罪行大多數是詐騙。 18.李總督察說,犯罪份子很多時利用他人的戶口去「清洗黑錢」,那些被如此利用的人便是「洗錢傀儡」。 19.李總督察提供了以下數據:
案底 20.被告人現年27歲,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21.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犯案時只是22歲,算是年青。律師說,被告人在本港出生,父母早年離異,她有姐姐和妹妹,妹妹已經結婚。被告人被還押前和母親及姐姐同住。 22.律師說,被告人自小缺乏教養,感情生活混亂。她在18歲時和第一名男友生了大兒子,現年8歲。兩人分手後,大兒子跟父親同住,但因為家暴問題,大兒子最後要住寄養宿舍。被告人跟著和第二名男友生了二兒子,現時四歲多,但二兒子有腰椎問題,最後亦被人收養。被告人後來和第三名男友生了第三名兒子,現時一歲半,暫時亦由寄養家庭照顧。 23.律師說,被告人於2024年10月下旬被捕後,一直被還押,在懲教署發現懷孕。她在2025年4月誕下女嬰。被告人可以在監獄內照顧女嬰,但獄中規定孩子在大約3歲時候便要離開。 24.律師說,被告人過往沒有案底,被捕後作出招認,在庭上也盡早認罪。 25.律師說,被告人誤交損友,以及經濟拮据,她在網上被招攬去替人開立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戶口,但她不知道別人怎用那些戶口來怎樣處理金錢,更不知涉及收取騙款的事。被告人在控罪一收取了3,000元酬勞,在控罪二則收取了10,000元,以為對方用戶口二來處理比特幣買賣。至於控罪三,有人在網上聯絡被告人,叫她開立戶口,答應給她1,000元酬勞,被告人開了戶口三給對方使用,但自己並沒有收到對方所說的1,000元酬勞。 26.律師提及有關「洗黑錢」的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HKSAR v Boma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志健。律師亦提及一宗區域法院判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棟金。 27.另外,律師又提及一宗案例HKSAR v Lam Ka Sin [2021] HKCA 180。律師想叫法庭仿效上訴庭輕判被告人,就算不判緩刑,也盡量判短些刑期。 28.律師說,本案的三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總共六百多萬元,和陳棟金案涉及的「洗黑錢」六百八十多萬差不多。該案的區域法院法官以三年六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及加刑20%後,最後的判刑是33個月監禁。律師希望本席對被告人所犯的三項「洗黑錢」罪採取的總判刑起點不超過三年半監禁,而加刑也不應該超過20個%,讓被告人可以早點離開監獄去照顧子女。 29.律師說,本案發生距今已有四年。被告人犯案時只有22歲,算是年青。 30.律師呈上被告人和舅父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表達悔意,舅父則說出被告人的成長過程,指她本性不壞,只是缺乏關懷和管教,容易受人唆擺。舅父說,被告人被還押後有了很大改變,表現出改過決心,希望履行母親責任。 背景報告 31.本席鑑於律師說及被告人的家庭狀況,特別是她有幾名年幼子女,包括要在獄中照顧女嬰,決定拿取背景報告,以了解被告人多些。 32.感化官在背景報告說出被告人的情況,和律師在庭上所說的差不多。感化官指出被告人的困苦成長過程,亦指出她曾有濫藥問題。 判刑 33.帳戶一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17日大約六個月內,收取的款項約為三百萬元;帳戶二在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8月24日的五個多月內,收取多項存款,包括一些外幣,折算後,全部約值港幣三百七十多萬元;帳戶三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兩個月內,收取多項款項,總數為四萬多元。三個帳戶收取的款項都包括一些騙案受害人的存款(見上文第4段)。 34.被告人以前沒有犯罪紀錄,今次為了報酬,分別替人開立三個銀行戶口。那些人不知是同一集團,還是不同集團,都是在網上和被告人聯絡,答應給被告人酬勞去開立戶口。 35.即使被告人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也不知道給人使用自己的戶口是用來收取騙款,但她甘於被犯罪集團利用作「洗錢傀儡」,便成了「洗黑錢」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員。 36.「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沒有指引,要看全案的因素,包括涉及的戶口數目和時間;收支數額和次數;有沒有上游罪行;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或有否參與。 37.沒有人替犯罪分子例如騙徒「清洗黑錢」,歹徒不易完成犯案及取得犯罪得益。「洗黑錢」的人實際上是協助歹徒犯案,所以罪責不會比犯罪分子輕省很多。 38.律師提及的林嘉倩案的案情和本案很不同。本席認為對被告人的判刑應是即時監禁,不可緩刑,也不能過份輕判。 39.控罪一涉及大約3,000,000元,量刑起點是39個月監禁。 40.控罪二涉及大約3,800,000元,量刑起點是39個月監禁。 41.控罪三涉及四萬多元,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 42.被告人及早認罪,每罪都可獲減刑三分之一。 43.警方和律政司在本案沒有任何延誤,這種案件調查及檢控往往需時。警方和律政司在本案用上的時間都是合理,這不能引起任何減刑。 44.被告人犯案時已22歲,不是十分年青,也不能引起減刑。 加刑 45.控方對三項「洗黑錢」罪都提出加刑申請,希望法庭加重對「洗黑錢」的刑罰去打擊「洗黑錢」罪行,從而進一步打擊涉及的上游罪行(不少是難以捉到騙徒的詐騙案件)。 46.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洗黑錢」犯罪數據,當中顯示傀儡戶口使用普遍,涉及的「黑錢」數額不少來自騙案,受害人損失的數目巨大。控方根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兩項加刑理由都成立,即利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的罪行發生普遍,與及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本席認為,在目前的情況下須加刑25%,以收阻嚇作用。 47.如此加刑25% 及下調至整月計,控罪一的最後判刑是32個月監禁;控罪二的最後判刑是32個月監禁;控罪三的最後判刑是15個月監禁。 整體刑期 48.本席認為被告人干犯的三項罪行的最終總判刑本來應為42個月監禁,但鑑於她要在獄中照顧女嬰,出獄後還要照顧其他孩子,本席為此特別因素,將她的最終總刑期扣減3個月,即三罪的最終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49.本席頒令控罪一其中6個月監禁和控罪三其中1個月監禁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二的3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罪最後的總判刑為39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