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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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2003年6月9日於屯門裁判院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一)不小心駕駛罪;及(二)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下駕駛汽車罪。前述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而後述罪行是違反第39A(1) 條。在2003年6月24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首項控罪罰款2,000元,次項入勞教中心另吊銷駕駛執照為期24個月。他不服次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69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90/2003

HCMA 69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9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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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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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7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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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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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在2003年6月9日於屯門裁判院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一)不小心駕駛罪;及(二)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下駕駛汽車罪。前述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而後述罪行是違反第39A(1) 條。在2003年6月24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首項控罪罰款2,000元,次項入勞教中心另吊銷駕駛執照為期24個月。他不服次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控方案情透露於2003年4月21日,上午8時40分左右,上訴人駕駛着私家車沿元朗新潭路反交通方向行駛,該段道路是雙線來回行車,當他進入一個迴旋處時,以逆時針方向駕駛,與一輛以正確方向行駛中的計程車迎面相撞。兩車輕微損毀,而計程車司機受了傷並獲得11天病假。警員到場調查,替上訴人進行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中100毫升有124微克的酒精。其後返回警署,他接受再一次酒精測試,酒精濃度跌至89微克。上訴人承認事前曾飲下6罐啤酒及半杯紅酒。

上訴理據

3.上訴人要求本席同情他而重新將他輕判。他指他被羈留以來還沒有就朋友的車及對方的士作出賠償。他無親無故,已有3個月沒有支付租金。他認為已被囚2個月已經足夠了。再者,雖然勞教中心人員已體諒他的處境,特別允許他的「女朋友」以「家人」身份來探望他,但可惜他的女朋友離他而去。他希望轉往監房,以便他可有朋友探望。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祇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書,不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書。

判刑理由

4.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26頁):

「 3. 被告人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是醉酒駕駛。在求情時,辯方律師主要指出被告人當晚零晨3時已喝完酒,他到了朋友家過夜,卻收到女朋友的來電,於是借了其朋友的車子駕駛去會晤她。當時他相信自己已不受酒精影響,所以才駕駛車輛。由於他自己不熟識那段路才發生這次交通意外。

4. 首先,醉酒駕駛是屬於嚴重罪行。除對自己會造成傷害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身命財產亦構成威脅。任何人容許自己在酒精影響下駕駛是極之不負責任的行為,眾所周知,酒精對駕駛者操控車輛的能力有直接影響,如控制車輛不好,汽車本身就可變成很危除的武器。

5. 本席亦發覺現時這類酒後駕駛罪行極之普遍,從法庭所接觸的案件而論,差不多每日都有人承認有關的罪行,有時多達5宗之多,情況實在令人擔憂。本席開始懷疑過往法庭所作出的判罰是否能起阻嚇作用,對於醉酒駕駛有日益增加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是時候,法庭要給予犯事者及那些將會犯下同類罪行的人士,一項清楚信息[法庭會嚴懲這類不負責任的行為,以保障公眾利益]。

6. 被告人過往有類同的醉酒駕駛紀錄,在本案中超標的情況也很嚴重,足足是法例容許的4倍之多。再者,他這次的醉酒駕駛也導致交通意外,有物件損毀及人的受傷。

7. 就醉酒駕駛而言,有關條例指出如初犯者,罰款第3級及監禁6個月;再犯者就罰款第4級及監禁12個月,停牌就不少於2年。

8. 勞教中心報告指出被告人在2001年因醉酒駕駛而被停牌15個月後,未有汲取教訓,經常溜連酒吧場所,並酒後駕駛。很明顯,他這次再干犯醉酒駕駛罪,是他對防犯這類罪行意識非常之薄弱。報告認為為了他能改過,在中心裡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對他有莫大裨益。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因素,本案的案情及所有有關的事情,本席認為依照勞教中心報告的建議作出量刑,是最為符合公眾利益;本席相信他經過這訓練後,會認識守法的重要性,日後不會再做出這種(酒後駕駛)不負責任的行為。至於停牌方面,本席看不出他有任何特殊的情況可令法庭不作停牌或減短停牌的時限,因此,本席下令他停牌2年。

9. 至於不小心駕駛一罪,被告人是反方向行車,亦與其他車輛發生踫撞,令至他人受傷,情節是屬於嚴重的,但考慮到物件損毀及人物傷勢較輕,本席乃判處他罰款$2,000。」

裁決

5.本席考慮有關案情,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後,認為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判刑不當。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很詳盡,充分解釋他為何將上訴人判往勞教中心。本席完全同意他的見解及決定。裁判官既無犯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判刑亦非過份嚴苛。

6.本席順此一提,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境而言,裁判官不考慮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

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