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子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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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體內懷疑有酒精的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1)(b)(i)及(6)條,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駕駛資格(「停牌」)2年,並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這判案書中本席會把這項罪名簡稱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4 cases

Case No.HCMA 227/2022[2023] HKCFI 1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7/2022

[2023] HKCFI 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2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63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子駿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體內懷疑有酒精的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1)(b)(i)及(6)條,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駕駛資格(「停牌」)2年,並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這判案書中本席會把這項罪名簡稱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

2.上訴人不服判刑中的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2021年10月16日0100時,警務人員截停駕駛一輛私家車的上訴人進行預檢酒精呼氣測試,而結果顯示為「不合格」。警務人員於是以一部Drager Alcotest 6810呼氣測試機替上訴人進行審查酒精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SBT」)。

4.警員提醒上訴人,要提供足夠的呼氣樣本,因此在深呼吸後,要向測試機一直呼氣,直到警員叫停。然而,上訴人在4次呼氣中,每次約只維持兩秒,而測試機顯示上訴人的呼氣為「短呼」或「弱呼」。

5.警員向上訴人示範正確的呼氣方法,並警告他,如果不能提供呼氣樣本,他將會被檢控。警員再要求上訴人提供呼氣樣本,並再提示他,要提供足夠的呼氣樣本,但上訴人只向測試機呼氣約兩秒便停下,測試機顯示上訴人第五次呼氣為「短呼」。

6.警員於是以上述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回答:「我呼咗氣啦。」

7.經檢查後,有關的儀器及上訴人所用過的呼氣吹嘴皆證實運作良好。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指出判處上訴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屬明顯地過重。

判刑過重

9.李大律師援引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德[2]指出就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在一般情況下,若果沒有人受傷及沒有證據顯示犯案人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非即時監禁的判刑是初犯者的正常刑罰。

10.答辯人則指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是性質嚴重的罪行,刑罰必須有足夠阻嚇性,以防止有人故意不提供樣本逃避更嚴重的後果。它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經綸[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光城[4]等案例支持其論點。

11.就着這個控罪,確有案件是判處即時監禁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秀華[5]案中,被告人認罪後判處入獄4星期及停牌5年,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富[6],被告人則被判進入勞教中心及停牌24個月。

12.本案中裁判官判刑的理由是這樣的[7]

「5. 楊先生除了三項定額罰款紀錄外,沒有其他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求情時,他承認案發前曾飲酒,因一時愚蠢而干犯本案,並指自己熱心公益。

6. 社會服務令報告指楊先生坦白承認,在案發時他故意輕力呼氣,期望樣本不超標,現在後悔知錯,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楊先生接受高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7. 本席根據楊先生同意並承認的案情,綜合他的求情及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認為楊先生在飲用啤酒後,依然選擇駕駛;在進行呼氣測試時,多次故意違反警員的提醒及警告,意圖以「短呼」或「輕呼」的方式,逃避法律責任。本席認為判刑要反映他的罪責。

8. 根據相關法例[8],楊先生需要停牌至少兩年。楊先生沒有任何特別理由,令本席可以縮短他的停牌期。

9. 本席考慮到楊先生之前並沒有刑事或交通紀錄;儘早承認控罪;適合作社會服務;他也明白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他接受高時數的社會服務,本席因此判處他二百四十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兩年,及自費的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節錄中的楊先生即上訴人。

13.裁判官除了指上訴人多次故意違反警員的提醒及警告,意圖以「短呼」或「輕呼」的方式,逃避法律責任外,並沒有解釋因何要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而不是以罰款處理。裁判官所指的情況是觸犯這個罪行的基本情節,說不上是甚麼增加案件嚴重性的因素。

14.上訴人所提出的,是法庭在大多數就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所採納的法律原則,即在一般情況下,若果沒有人受傷及沒有證據顯示犯案人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非即時監禁的判刑是初犯者的正常刑罰。

15.原訟法庭在R v Chow Tin Chak[9]中指出酒後駕駛是嚴重的罪行,因為一旦發生交通意外會造成人命的傷亡及財物的損毀,但認為對於初次犯案的人,特別是年青人,應在非情節嚴重及可行的情況下,盡可能給予機會,令他反省及吸取教訓。

16.本席在何明德案中參考了多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的案例之後,確認就初犯者而言,判處監禁或社會服務令是非常罕見的。這些案例包括:

(a)  HKSAR v Chan Cheung San [10]- 罰款$6000及停牌18個月;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定章[11]- 罰款$6000及停牌15個月;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樹榮 [12]- 罰款$7000及停牌18個月。

17.本席在判詞中亦表列出一些其他有關的案例[13]

「……其他的案例的其中一部份詳情如下:


案例
 

SBT讀數
(微克)
 

EBT讀數
(微克)
 

交通
意外
 

認罪/經審訊定罪
 

相同
前科
 

罰款
 

停牌
 

備註
 

1. 潘建邦
HCMA 1191/2005
 

46
 

沒有
提供
 


 

經審訊
定罪
 


 

$5,000
 

12個月
 

上訴只涉及定罪但遭駁回
 

2. 黎梁王
HCMA 1165/2005
 

66
 

沒有
提供
 

與其他車碰撞
 

經審訊定罪
 


 

$5,000
 

12個月
 

上訴只涉及定罪但遭駁回
 

3. 卓美玲
HCMA 836/2007
 

60
 

沒有
提供
 

與其他車碰撞
 

經審訊定罪
 


 

$6,000
 

6個月
 

定罪上訴得直
 

4. 衛永康
HCMA 763/2012
 

沒有
提供
 

沒有
提供
 


 

經審訊定罪
 

1次於 案發前6 年
 

$6,000
 

5年
 

上訴後改為停牌2 年
 

5.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
 

沒有
提供
 

沒有
提供
 

越過行車線與對頭車相撞
 

認罪
 


 

$5,000
 

12個月
 

上訴後改為停牌3 年
 

18.列表中的EBT是指Evidential Breath Test,是當一個被告人在審查酒精呼氣測試(SBT)超標之後,所進行的呼氣樣本酒精分析。在本案中,上訴人在預檢酒精呼氣測試的結果已經不合格,而審查酒精呼氣測試又不成功,因此沒有SBT和EBT的數據。

19.在所有這些案例中,被告人都沒有被判處監禁或社會服務令的刑罰。雖然在梁秀華黃德富案中,被告人認罪後分別判處入獄4星期及勞教中心命令,但那是因為他們分別有4次及一次相同的定罪記錄。

20.本案的上訴人是初犯和沒有交通違例定罪記錄,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案發時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判斷力和控制車輪的能力嚴重受損。本席認為判處他社會服務令的刑罰是明顯地過重及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因此命令將其撤銷。

結論

21.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社會服務令撤銷。如果上訴人已經完成社會服務令的話,本席不會以其他的判罰取代,但如果他還沒有完成社會服務令的話,則以罰款$8,000取代社會服務令,但其他的判處維持不變。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AAR 10/2010。

[2]  HCMA 91/2020。

[3]  HCMA 889/2007。

[4]  HCMA 665/2006。

[5]  HCMA 428/2016。

[6]  HCMA 690/2003。

[7]  上訴卷宗第15頁判刑理由書第5至第9段。

[8]  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7)條。

[9]  HCMA 61/1997。

[10]  HCMA 961/2008。

[11]  HCMA 706/2008。

[12]  HCMA 1124/1998

[13]  判詞第18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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