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樹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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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基於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及有關案情,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225/2025[2026] HKDC 6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5/2025

[2026] HKDC 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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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樹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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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6年4月8日
出席人士: 藍凱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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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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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基於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及有關案情,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事主劉嘉欣女士居於深水埗福榮街23A號控罪一所列單位。劉女士於2023年12月左右離開香港,而單位自此亦一直閒置,惟其個人物品仍存放於內,而她的一位譚姓朋友亦會定期到訪該單位。

3.2024年10月16日凌晨四時半左右,劉女士通知譚先生她於福榮街的單位的閉路電視系統失靈,但她從閉路電視之前的片段見到該處有被洗劫的情況。譚先生於是前往劉女士的單位,發現該單位的金屬閘及木門的鎖有被撬的痕跡,但仍然處於上鎖狀態。在進入單位後,譚先生發現室內有被搜掠痕跡,而經檢查後,他發現兩支閉路電視鏡頭、約五十件玉器、一套紀念鈔票及一個背包,不翼而飛,其後譚先生報警求助。

4.警方調查時,發現單位內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2024年10月14日,被告在室內搜掠,當時被告戴著一副眼鏡,並攜有一個腰包。另外,警方亦發現在該單位所處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時經樓梯走到上層,其後帶著一個背包離開。而警方於沿途路上的閉路電視片段亦發現到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後不久,於福榮街與黃竹街交界處登上一輛的士,之後被告於元州街151至153號附近落車,及進入上述大廈。

5.根據警方從上述閉路電視片段得到的影像,警方人員於2024年10月17日凌晨時份在元州街151至153號元州大廈外巡查時認出被告。在截停被告後,警方向其進行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1) 一部智能手機連兩張SIM卡;

(2) 一副眼鏡及一個腰包,兩者與閉路電視片段上顯示被告於進入控罪一處所時所戴相同;

(3) 一個黑色尼龍袋,內有另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SIM卡、一部小型錄影機連SIM卡、兩串共二十六條鎖匙、五張手寫字條、一支電筒、一本筆記簿、一份佐敦平安大樓6樓2室的契約及一套紀念鈔票。另外警方於被告身上亦搜獲一個黑色袋,內載有三十四件玉器;

(4) 最後被告身上另有一條尖頭百合匙。

6.警方人員在完成搜查後以入屋犯法罪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拘捕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事情:

(a) 被告承認於控罪一發生時,他獨自在劉女士單位所在樓宇內徘徊,他聲稱當時他發現單位的金屬閘沒有上鎖,於是推開木門入內,之後於處所外床上的木箱𥚃取走約十二件飾品;

(b) 被告在該單位內亦找到一個袋,存放有關飾品,繼而離開;

(c) 遭其取走的飾品於其被捕時悉數被警方撿獲;

(d) 被告亦確認警方向其展示的各段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上的賊人即為他本人;

(e) 最後,就他身上的一部攝錄機,兩串鎖匙及五張手寫字條,被告的解釋是這些物品均是由他的朋友阿光給他的。

7.就上述五張手寫字條,警方在進一步調查時發現上面載有若干身份不詳的人士的姓名及聯絡電話,亦有手繪地圖以及六、七十年代在港九落成的一些唐樓大廈的地址。此外,紙上亦寫有警方相信為密碼的資料。根據字條上尚可辨識的地址,警方將被告押解至十三個分別在香港島西區及深水埗各處之單位。警方人員利用從被告身上檢取的鎖匙成功打開了其中兩個單位的大門,有關鎖匙的貼紙上寫有的號碼恰好對應這兩個單位所在樓宇的街號。從表面觀察,警方人員相信上述兩個單位均為空置。警方亦無法找到業主。

8.警方於佐敦平安大樓6樓2室亦使用被告身上搜獲的其中一條鎖匙,成功開啟該單位木門。而之前提及的契約亦看似與這一單位有關。至於其餘單位,警方則無法用被告身上搜獲的鎖匙開啟。根據警方初步調查,此等單位均呈長期空置狀態。警方從沒就有關單位接獲任何罪案舉報。最後,警方在被告人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名與案無關女士的香港身份證照片,亦有拍攝大廈前閘,一些單位門牌、賬單、收據以及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平安大樓6樓2室契約的相片。

被告人背景

9.被告現年59歲,國內出生,中學一年級教育程度,被捕時報稱任職雜工,已婚。妻子為內地人士,長期在國內居住,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人。被告本身有十九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入屋犯法罪,其餘罪名包括搶劫、盜竊、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藏毒、使用他人香港身份證等。被告最後一次定罪紀錄為2024年1月,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入獄兩年。

求情事項

10.辯方主要提出被告人適時認罪。另外,辯方大律師亦指控罪一所涉處所雖為住宅,但案發時基本上是空置,故沒有對任何人構成滋擾。辯方大律師亦指出,就控罪一而言,大部分失物已經尋獲,事主損失有限。

11.至於控罪二,辯方大律師指雖然有關物品可用作入屋犯法,但警方事後調查顯示未有任何單位受侵襲,故法庭於量刑時可以從輕。

量刑

12.就控罪一而言,依據上訴庭訂下指引,涉案單位若是居所,基準量刑一般應為3年監禁。但如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存在至少兩項令被告刑責加重的事項。第一,從被告人過往刑事紀錄及被捕時身上搜獲物品,法庭可以認定被告不單只是慣犯,而且在干犯控罪一時很大機會是有預謀行事;第二,在被捕當日,被告很可能仍在籌謀其他入屋犯法罪。有見及此,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上調至42個月監禁。

13.至於控罪二,法例訂明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而案情亦顯示若非警方及時將被告擒獲,被告甚有可能會對其他處所進行爆竊活動。故本席認為就控罪二計,6個月監禁為一個合適起點。

14.被告人適時認罪,控罪一的刑期因此降為28個月監禁;而控罪二的刑期亦因此變為4個月監禁。

15.雖然兩項控罪性質各異,彼此亦不能被視作為同一系列罪行,但考慮到整體刑期與及兩者之間的關係,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四個月刑期中的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就兩項控罪需要入獄30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