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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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77/2003 HCMA17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及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7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46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趙振明被控兩項管有攙雜酒以供銷售,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61(1)條(控罪一和三)和另外兩項管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7(1)(b)條(控罪二和四)。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管有攙雜酒兩項控罪不成立,但兩項管有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每項控罪被判監禁四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並同時上訴要求減刑。 2.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在2002年1月21日,在香港新界清水灣下洋新村某號門外管有12瓶附有虛假商品說明的洋酒。該等洋酒瓶上全部貼有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 1982 的招紙。以上是第二項控罪對上訴人的指控。第四項控罪指稱上訴人在同時和同地,管有下洋新村某號屋內一批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洋酒,其中包括干邑拔蘭地、蘇格蘭威士忌和法國紅酒等。 3.審訊結束時,裁判官裁定控方因不能證明攙雜控罪中所指的紅酒及洋酒是經過攙雜的,裁定兩項攙雜控罪不成立。但裁判官裁定兩項管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控罪成立。 4.案發當日,海關人員在清水灣下洋新邨某號村屋附近進行監視,海關人員目睹上訴人拿著一箱12瓶紅酒從屋內步出,並把該箱紅酒放進一輛停泊在屋外的私家車上,海關人員見狀便上前把上訴人拘捕。其後,海關人員進入屋內搜查,在屋內發現大批不同類的洋酒及一些有關包裝酒類的工具及物品,其中包括大量酒瓶木塞、瓶蓋、雷射標籤和各類洋酒的招紙。 5.控方支持第二項控罪的主要證供是來自第十一證人Degrange 先生。他是獲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酒莊授權作供的專家證人。他聲稱海關人員在本案所檢獲的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紅酒全部都不是屬於1982年的產品。因此瓶上所貼的招紙印有1982年年份的字樣便是虛假聲明。即使瓶內的酒是屬於1991年釀造的,1982年招紙便必然是虛假聲明。簡單地說,只有1982年釀製的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 紅酒,才可配用印有同年份的招紙。他的證供為裁判官接納。 6.第四項控罪的主要證供是來自控方第四證人皇甫江先生。他是國際洋酒協會中國區的總監,他獲授權在本案中作為專家證人,其身分亦被原審裁判官接納。他在檢視本案有關證物後,發現涉案的洋酒在三方面都能顯示該等洋酒為虛假說明的產品。該三項物品包括:假的瓶蓋、「樹膠頭」和立體雷射標籤。 7.原審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第四和第十一證人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中,裁判官說:
8.裁判官又裁定上訴人管有一箱內有12瓶貼上印有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 1982年字樣的紅酒和所有在屋內搜獲的物品。又因本案涉及大量製造假洋酒的物品,因此,裁判官推定上訴人管有該等物品是作商業或製造用途。 9.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提出了一共五項的上訴理由。第一項理由指稱,因為控方不能成功證明被搜獲的酒類是經過攙雜的,因此控方便不能證明酒瓶內的酒類並不屬於該等招紙上所表示的品牌、酒質或年份。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基於控方不能證明瓶內的酒是經過攙雜的,因此即使招紙本身和印上的資料是虛假的,控方卻不能證明該等虛假資料是達到法例要求的"關鍵程度的商品說明"。見《商品說明條例》第2條"虛假商品說明"的定義。 10.上訴理由第三是指稱裁判官錯誤地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兩項控罪所涉的洋酒。 11.上訴理由第四項:裁判官沒有分開考慮兩項控罪的證據。 12.第五項上訴理由是針對12枝紅酒的定罪,即沒有充分證據顯示該12瓶紅酒是作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的。 13.本案不爭的事實是海關人員在該村屋內搜獲大批製造假酒的工具和印有不同品牌、酒質或年份的招紙、瓶蓋和立體雷射標籤等。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該村屋是一個製造假酒的工塲。該工塲的不法製成品必然是以不法手段供應給有需要的人士。上訴人被拘捕時,正從屋內把一箱共12瓶貼有虛假資料招紙的紅酒運上一輛私家車,這種情況一旦被裁判官接納,便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是管有該箱紅酒和屋內的其他物品。本案是有強而有力的證供和證據支持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 14.有關12瓶紅酒的控罪,裁判官接納了Degrange先生的專家證供。假酒製造者企圖魚目混珠,以1991年釀造的酒充當1982年的酒,便是觸犯了《商品說明條例》第2條中,"有關商品說明"是指以"任何方式就任何貨物或貨品任何部份在下列任何事項上作出直接或間接的顯示"的(h)段"製造、生產、加工或修復的地點或日期"。該等酒瓶上所貼的招紙內所載的資料,明顯地是屬於誤導性。該誤導性的資料,在紅酒釀造的年份而言,必然是屬於關鍵性的。 15.其他在屋內搜獲的各類洋酒,第四控方證人皇甫江先生的專家證供指該等洋酒的招紙、瓶蓋和立體雷射標籤都是假冒的。吳大律師聲稱控方必須證明瓶內的酒是經過攙雜的,才能引申而證明招紙或瓶蓋或立體雷射標籤是屬於虛假商品說明的論點並不合理。假設洋酒是真的,那麼為何有人會利用該單位內用一些虛假的物品作為再度包裝真的或原裝洋酒的地方,如果用假的招紙或瓶蓋去從新包裝一些真的洋酒,這簡直是匪夷所思、多此一舉。唯一合理的推斷當然是該等招紙或瓶蓋是用以包裝劣質洋酒,企圖以假亂真。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合理的推論。 16.裁判官在本案適用的法律理解,證據詮釋和就以證明事實所作的推論並無犯錯。他是基於強而有力的證供上作出事實的裁斷和合理的推論,就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控方: 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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