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振明

Case No.HCMA 17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177A/2003

HCMA17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7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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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趙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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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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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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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記綠。一般來說,干犯虛假商標條例控罪的被告人大部份都是被判罰款,而金額一般都是貨物總值約百分之四十。

2.本案的洋酒總市值約為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多元和另含稅項八萬五千多元。如罰款是市值之百分之四十,金額應為八萬三千元。另稅款的百分四十是約三萬元。裁判官在口述裁判詞中說:

「...有關嘅控罪我考慮到個案情裏面所牽涉嘅酒類係非常之多,咁同埋好明顯喺嗰個你嘅屋企裏面或者喺嗰個屋裏面係有一個--係一個係--我所講嘅,喺裁決裏面所講係一個工場嚟嘅,裏面搵到係有唔同嘅--有一啲好--好多嘅招紙、木塞呀嗰啲,呢啲全部都係即係用以去製造一啲係虛假嘅產品,我認為係非常之嚴重嘅;咁亦都可以想像係,從有關專家證人嘅證供,想像唔同年份嘅酒所相差嗰個價錢係非常之大,咁可想而知你係有計劃咁係謀取一啲暴利嘅,法庭認為呢件案件係適合一個即時監禁嘅刑罰。就住本案,就係法庭採納一個判刑起點係六個月嘅監禁,咁考慮埋係你嘅冇案底同埋係你大律師代你嘅求情說話,我將係監禁嘅刑期減至四個月,判監四個月。」

3.即時監禁的刑罸在本類型案件並不普遍,但是本席認同裁判官見解認為這個是一個假酒製造工場,犯案者以非法手段謀取暴利。再者,攙雜酒更可能會影響飲用者的健康,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單判罸款了事,必需加判監禁刑期,但考慮上訴人是初犯,因此可被視為緩刑的理據。

4.本席就判刑上訴方面,本席將4個月的即時監禁刑期改為4個月監禁並緩刑18個月。另外本席加判罸款刑罸,正如先前所說,二十八萬一千元之百分之四十應為八萬三千元,另外稅項的八萬五千元應為三萬五千元,共十一萬八千元,但因最高罸款只是十萬元,所以本席便判以罸款上限十萬元,其中五萬元由上訴人擔保款內扣除,餘款五萬元在今天起計四個星期內付清。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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