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Hak Shing 訴 Chan Kwok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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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兩款項,分別是125,968.70元和240,138.92元。原告人原本是獨資經營五金貿易生意。他僱用了被告人為銷貨經理。被告人的職責包括推銷公司貨品和向客戶收取貨款。原告人同時亦聘用了一位會計文員陳少薇(譯音)小姐、一位司機孫興祥(譯音)先生和一位送貨員盧英傑(譯音)先生。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23864/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23864/1999

DCCJ2386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1999年第23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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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u Hak Shing 原告人
Chan Kwok Hung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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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陳江耀法官

日期:2003年8月18日

時間:上午10時1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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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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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兩款項,分別是125,968.70元和240,138.92元。原告人原本是獨資經營五金貿易生意。他僱用了被告人為銷貨經理。被告人的職責包括推銷公司貨品和向客戶收取貨款。原告人同時亦聘用了一位會計文員陳少薇(譯音)小姐、一位司機孫興祥(譯音)先生和一位送貨員盧英傑(譯音)先生。

2.原告人的資金不太充裕,所以他只存有少量的存貨。當他收到客戶訂單時,他會即時向供應商發出訂單購買同樣的貨物。他的文員陳小姐會準備一張送貨用的收貨單,並將該單交給司機,司機會先到供應商處收取貨物,然後將貨物送給客戶,再將收貨單交給客戶,客戶便會在收貨單上蓋章確認已收到貨物,然後將這張已確認的收貨單交還給司機,司機然後將此已確認的收貨單交回陳小姐。陳小姐便會根據已確認的收貨單開出一張銷貨發票,然後將已確認的收貨單附加在這張銷貨發票上,再用這些文件向客戶收取貨款。

3.原告人是每月開一次帳單給他的客戶,開單的時間為月尾。在開單後,他還會給與客戶兩個月的信貸期,如果客戶是在一個月開始的時候向他買貨,這客戶會得到接近三個月的信貸期。原告人的供應商亦是用相似的方法向原告人收取貨款,但供應商通常只給他一個月的信貸期,他亦表示有些供應商有對他作出額外寬限。

4.每次當原告人向供應商購貨時,他便會有一個相對的銷貨交易,所以對每一張他要向供應商付款的發票,他都有一張相對的向客戶收款的銷貨發票。陳小姐會在供應商交來的發票上寫上原告人向客戶開出的銷貨發票的號碼,以便根查相對發票。在此情況,每次原告人要向供應商付一張發票的貨款時,他的客戶也將會按一張相對的銷貨發票向他付款。付款和收款的紀錄亦有載於銀行月結單上,而銀行月結單內的進支紀錄亦可配到供應商交來及已發給客戶的銷貨單。

5.在1993年12月前後,原告人發現他的系統內有些問題,他發現有些在供應商開給他的發票上所寫的銷貨發票號碼,並非相對的銷貨發票號碼。這些號碼的銷貨發票實為售賣另一些貨品而開出的,而且該等交易亦已完結,貨款亦已收訖。他更發覺同樣一個舊的銷貨發票號碼會被重複地寫在不同的供應商發票上,這種情況一共牽涉到四百多張的供應商發票。他詢問陳小姐為何有這樣情況,但被告人向他說這個問題與陳小姐無關,因為陳小姐只是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去做,而被告人是會為該事件負全責。

6.原告人接著向他的客戶作出調查,他發現原來當司機孫先生將客戶已確認的收貨單交回陳小姐後,陳小姐便把該些收貨單交給被告人,被告人便從這此收貨單的頂部剪去原告人公司的名稱和地址,然後根據這此收貨單的內容開出自己的發票給原告人的客戶,再將該些經他裁剪過的已確認的收貨單附加在他自己開出的發票上,向原告人的客戶收取貨款。

7.被告人在收取貨款後會發出他自己的收條給原告人的客戶。在原告人調查期間,有些客戶將這些被裁剪過的已確認的收貨單、被告人開出的發票和收據提供給原告人作參考,但有部分客戶只提供了一些副本。原告人核對過這些被處理過的已確認的收貨上的貨品和數量,發覺這些經處理過的已確認的收貨單上的貨品和數量,與部分供應商發給他的發票的內容跟日期完全一樣。由此可見,被告人已將這些原告人應收的貨款收為己用。這種做法總共牽涉到的客戶應付款項為125,968.70元。有關此等交易的詳細資料,包括供應商的名稱、供應商的發票號碼、原告人客戶的名稱、被告人開出的發票的號碼,被告人所收貨款數額和客戶用以付款給被告人的支票號碼,均已詳列在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的第一附表。

8.除上述情況外,還有情況是被告人將貨物賣出後,即時向客戶收取現金貸款。原告人估計這些客戶可能是新客戶,所以被告人沒有給這此客戶任何信貸期,這此也可能是內地的客戶,而他們對內地客戶亦不會給與信貸期。

9.此等現金交易會在送貨和收錢一刻即時完結,原告人或被告人都不會向客戶開出任何送貨單,讓客戶去確認已收到貨物,他們亦不會開出任何發票向客戶收款。所以沒有任何文件證明這些貨物是已經以這方式賣出了。但原告人仍然查出有甚麼貨物是用現金形式賣出,因為這此貨物的購貨發票是寫上了錯誤的銷貨發票號碼,當原告人根據這些銷貨發票號碼去追查這些發票,他只能找到一些舊的銷貨發票,這此發票是售賣另一些貨物時發出的,兼且貨款已收訖。

10.他得到的結論是,在這些寫下錯誤的銷貨發票號碼的供應商發票中提及的貨物,已經被被告人以現金形式賣了,而被告人亦已收取了現金貨款。本席亦認為如果被告人若沒有收取這些現金貨款,陳小姐根本不需要將一些不恰當的舊的銷貨發票號碼寫在這些供應商的發票上。這種做法總共牽涉到供應商提供的貨物價值為240,138.92元。有關這此供應商的名稱、他們供貨的發票號碼、陳小姐在這些發票上所寫的不正確的銷貨發票號碼,以及每一張供應商發票內牽涉的貨款數額,已在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的第二附表上列出。

11.原告人亦向本席確認在第一附表和第二附表上並沒有重複的供應商發票。他亦傳召了警員PC2861余貴全(譯音)替他作供,余先生向本席確認他有參與調查原告人向警方對被告人所作的投訴。在調查期間,他曾核對過每一張供應商的發票,而這些發票就是列在上述兩個附表上。余先生亦確認兩個附表內並沒有重複的供應商的發票。他亦確認第一附表提到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應有的客戶貨款為125,968.70元,而第二附表載有原告人需向供應商付出的240,138.92元貨款。

12.被告人沒有出席此聆訊,聆訊通知書和以往的審訊前覆核通知書及排期通知書,已全部退回法庭的登記處,而退郵的理由是信件的住址並沒有此人或此人已搬。不過,被告人是曾經參與這案件,他在2000年1月6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答辯書。令據原告人所稱,大概在聆訊前三個月,他到訪過被告人的住址,見他太太在該址,但原告人並沒與被告人太太交談。

13.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對此案的存在是絕對知曉,如果他選擇搬遷和拒絕向法庭提供他的新地址,法庭並不會因為他不參與此聆訊,而覺得不能對案件作出判決。

14.原告人的證供是合理的、有邏輯的和可信的。他作供時的態度是誠懇和率直。他亦表示他的少許的存貨亦已被被告人耗盡,但因為陳小姐已將他的存貨紀錄毀滅了,所以他不知道被耗盡的存貨的價值是多少,所以他亦沒有向被告人追索這些存貨的損失。

15.原告人亦向本席表示,他已支付所有供應商發票上所寫他應付的貨款,所以他現在不欠供應商分毫。但他因為被告人的不忠實行為而蒙受重大損失,因此已經將生意結束了。

16.本席小心考慮過原告人的證供,以及他作供時的態度和舉止,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個老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他全部的證供。所以本席現在判被告人要賠償給原告人兩筆款項,分別為125,968.70元和240,138.92元。本席亦判令被告人需要為這兩筆款項付利息與原告人,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為準,而利息日期是由法庭發出令狀日起計至今日。本席亦判被告人要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堂費。

區域法院
陳江耀法官

出席人士: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缺席人士:被告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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