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秀琴 對 柯俊翔

Case No.HCA 788/2022[2026] HKCFI 27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788/2022

[2026] HKCFI 2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2年第7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曲秀琴
被告人 柯俊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  2026年4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5月11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於2022年6月28日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尋求法庭以普通法執行一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判決(下稱「該一審判決」)。

2.該一審判決中,香洲區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人有以下的法律責任:

(1)  被告人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人返還人民幣¥4,000,000,並賠償損失(損失計算方式:以人民幣¥4,000,000為本金,自2012年7月3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確定);

(2)  被告人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人償還借款人民幣¥10,000,000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人民幣¥10,000,000為本金,自2012年6月6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確定);

(3)  如果被告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及

(4)  被告人需支付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1,818,及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

3.被告人曾就該一審判決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但其後於2016年4月27日申請撤回上訴。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29日批准撤回上訴(下稱「該二審裁定」)。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12月13 日發出生效證明,表明該審判決於2016年7月11日發生法律效力。

4.被告人於本案中存檔抗辯書後,一直缺席所有案件管理聆訊,也沒有存檔任何證據反駁原告人的案情。鑒於被告人已獲適當送達訴訟文件但未有出席2026 年4月9日的審訊,本席接纳原告人的申请,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 35號命令第1(2)條,批准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沒有爭議的事實背景

5.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龍先生在其開案陳詞中有關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做了以下的簡述:

「10.   2012年6月1日,原告人與被告人於珠海簽訂《借款合同》,主要條款如下:

(1)  原告人向被告人借款人民幣10,000,000(“該借款”),借款期為半年,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

(2)  根據《借款合同》第三及四條,被告人需為該借款向原告人提供以下擔保:(a) 20,000,000股華建控股有限公司股票(“該華建股票擔保”),及 (b)  一張HK$24,000,000期票。

11.  同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就《借款合同》額外簽訂《補充協議》,主要是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中翠湖街2-5號負一、二層的地鋪房產證作額外擔保(“翠湖街房產”)。

12.  原告人隨後按《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將該借款金額支付予被告人。

13.  被告人其後多次確認該借款及其償還責任:

(1)  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向原告人出具《收據》,確認已收到該借款之全數。

(2)  同日,被告人向原告人出具《股票交易協議書》,表明被告人自願將該華建股票擔保抵押給原告人(不更名),並聲明會在2012年12月30日前用現金總計HKD24,000,000向原告人購回該華建股票擔保。

(3)  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向原告人出具《承諾書》,承諾按借款協議(即《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執行還款,並補充有關該借款的擔保事宜。被告人另外同意如發生爭議,在珠海市法院訴訟解決。

14.  直至該借款的到期日(即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並沒有向原告人償還該借款及其利息或任何款項。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的擔保及∕或質押物也未能兌現。

15.  約於2012年6月26日,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買賣股份合同,原告人同意以人民幣4,000,000(折合HKD5,000,000)向被告人購買 20,000,000股華建控股有限公司股票(每股按HKD0.25計算)(“該買賣股份合同”)。同日,被告人向原告人出具《承諾書》,確認該買賣股份合同的內容。

16.  隨後,原告人按該買賣股份合同,向被告人付款共人民幣4,000,000。

17.  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向原告人出具另一份《承諾書》,確認該買賣股份合同的內容及其已收妥相關款項。被告人同時確認,由於被告人未能將股票過戶,故向原告人保證將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將股票過戶,或按市場價不低於HKD0.7折成港幣匯給原告人,否則被告人願意承擔一切後果及經濟損失。

18.  被告人並沒有在2012年11月30日前或在任何其他時間將相關股票過戶給原告人,也沒有將相關股票折成港幣歸還給原告人。」

6.另一方面,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交代被告人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間曾不定期向原告人作出了以下還款:

還款日期 還款額
(人民幣)
還款額
(港幣)
折合人民幣的還 款金額
(按照HK$1:人民幣
¥0.8兌換率計算)
1. 2015.04.13 500,000 1,000,000 1,300,300
2. 2015.04.17 200.000 / 200,000
3. 2015.05.22 / 300,000 239,760
4. 2015.05.30 200,000 / 200,000
5. 2015.06.04 / 2,000,000 1,599,800
6. 2015.06.12 / 2,000,000 1,600,600
7. 2015.06.24 / 2,000,000 1,600,600
8. 2015.07.03 / 500,000 400,250
9. 2015.07.07 / 1,500,000 1,201,200
10. 2015.07.15 / 1,000,000 801,000
11. 2015.07.16 1,000,000 / 1,000,000
12. 2015.07.23 2,000,000 / 2,000,000
13. 2015.07.27 1,700,000 / 1,700,000
14. 2015.07.29 / 500,000 400,550
15. 2015.08.03 1,500,000 / 1,500,000
16. 2015.08.21 1,000,000 / 1,000,000
17. 2016.12.15 / 1,000,000 889,800
總還款額 17,633,860

原告人的案情

7.龍大律師解釋該一審判決不能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登記,因為在訂立相關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當日(2012年9月22日),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並非憲報公布的認可基層人民法院, 並不符合該條例第26(1)條定下的資格。

8.本席同意龍大律師的陳詞。

9.故此,原告人正確地以普通法尋求執行該一審判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外地判決的普通法原則如下(見 Jiang Xi An Fa Da Wine Co Ltd v Zhan King [2019] HKCFI 2411第52段):

(1)  判決為債務判決或確定金額的判決(非稅項、罰款或其他懲罰性款項);

(2)  判決由對當事人及爭議事項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

(3)  判決約束相同當事人及針對相同爭議事項;

(4)  判決為對爭議事項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5)  判決根據香港國際私法規則不得被推翻。

10.為了證明該一審判決符合關於執行本司法管轄區以外之普通法原則,原告人提交了中國內地法律專家曾覓知律師的《責任問題專家報告》。

11.首先,龍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被告人在抗辯書中並未提出與上述法律原則相關的具體抗辯理由或舉證任何內地法律,爭議該一審判決不符合執行本司法管轄區以外判決的條件。

12.該一審判決明確判令被告人支付特定數額的本金、損失賠償、利息及訴訟費用。這無疑是一項債務判決或確定金額的判決。

13.該一審判決記錄顯示,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委派代理人到香洲區人民法院參加訴訟,故被告人已接受香洲區人民法院對爭議事項的管轄。該法院對雙方爭議的議題(該借款合同及該買賣股份合同)具備司法管轄權。

14.該一審判決約束本案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爭議事項同樣是該借款合同及該買賣股份合同。

15.本席仔細考慮了《責任問題專家報告》。當中曾律師在報告中指出:

(1)  該一審判決及該二審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自2016 年7月11日起),具有強制執行力;

(2)  審判監督程序是補救程序,並非必經程序;

(3)  沒有當事人在法定期限(6個月)內申請再審;

(4)  沒有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5)  沒有證據顯示該判決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

(6)  因此,法院或檢察院依職權啟動再審或抗訴的可能性很小。

16.曾律師的分析清晰合理,被告人未有以相反證供提出質疑。本席全盤接納曾律師的專家意見,裁定該一審判決及該二審裁定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17.最後,沒有證據顯示該一審判決是基於欺詐取得、違反自然公正原則,或執行該判決會違反香港公共政策。故此,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推翻該一審判決。

18.故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主張,裁定該一審判決得以普通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

金額問題

19.根據申索陳述書第27段,截至2022年6月28日,被告人尚欠原告人總款項共計人民幣¥20,464,674.77元:

(1)  本金部分:人民幣¥8,079,605.65元

(2)  損失賠償及利息部分:人民幣¥9,319,666.74元及

(3)  遲延履行期間罰息(至2022年6月28日):人民幣¥3,065,402.38元

20.原告人提交了中國內地法律專家曾見知律師的《金額問題專家報告》,詳細計算截至2022年6月28日(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被告人根據該一審判決尚欠的款項。

21.計算方法採用「先債再息後本金」原則(《民法典》第561條),並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

22.由於原告人及被告人未另有約定,還款按照下列順序履行:(1)  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2)  利息;(3)  主債務(“先債再息後本金原則”)。

23.曾律師解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加倍部分債務和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 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 × 日萬分之一點七五 × 遲延履行期間。

24.被告人曾作出還款共人民幣¥17,633,860元,但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5.本席接納曾律師的計算,裁定被告人就該一審判決尚欠的金額如下:

尚欠金額(人民幣)
本金部分 人民幣¥8,079,605.65
損失賠償及利息部分 人民幣¥9,319,666.74
應付延遲履行期間的罰息 人民幣¥3,065,402.38
尚欠金額 人民幣¥20,464,874.77

26.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抗辯書中聲稱已經全數償還有關該一審判決的欠款。但是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還款的證據。假若被告人的指控屬實,本席看不到內地法院為甚麼會容許原告人強制執行該一審判決。本席不能接納被告人的指控。

27.另外,被告人在抗辯書中爭議他在該借款合同及該買賣股份合同中的法律責任。由於該一審判決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被告人不能在本案中提出爭議。

結論及命令

28.基於上述理由,本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並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人民幣¥20,464,674.77元,或按付款當日港幣兌人民幣的匯率折算的等值港幣。

(2)  就上述款項中的本金部分人民幣¥8,079,605.65元,被告人須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日期止的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計算方式為:本金 × 1.75/10,000 ×遲延履行天數(按年利率6.3875%的等效日利率計算,實際以每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為準)。本判決日期之後至全數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則按香港法庭判決利率計算。

(3)  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29.最後,本席感謝龍大律師的協助。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