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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26/2003
HCMA 52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2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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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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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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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陳國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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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虞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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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0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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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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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兩名上訴人陳國雄(上訴人(1))及虞功科(上訴人(2))共同被控違反兩項控罪:
(一)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盜竊罪條例第9條;
(二)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
2.兩名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在2003年4月22日被裁判官裁定(一)盜竊罪罪名成立,(二)妨害司法公正罪名不成立。兩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第四證人經第七證人介紹認識兩名上訴人,兩名上訴人交拖頭KM6294 予第四證人維修。2002年10月19日,下午大約6:30 pm,兩名上訴人與控方第四證人在青山公路米埔村101約39地段外之路邊,用拖頭KM6294拖走停放上址的一條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20呎拖架。現場是私人地方的路口。第一證人為防失竊,將拖架頭貼近一大石躉後面。當時第四證人以為拖架屬於兩名上訴人。
4.控方第四證人駕駛拖頭將拖架拖離現場;兩名上訴人乘坐黑色私家車尾隨離開,第三證人從後跟踪他們至加州花園附近一小路後離開。期間第三證人和第五證人用電話聯絡;第五證人亦與警方用電話聯絡。
5.控方第四證人依從兩名上訴人的電話指示,在小路將車牌掛在拖架尾後,便將拖架拖到牛潭尾西村近燈柱FC2943,再依從指示駕駛拖車往荃灣。途中他接到上訴人(2)的電話,說有警車跟在他後面。之後他被警員截停,而跟在後面載有兩名上訴人的黑色私家車就不知所踪。被警員查問時,手提電話曾發出來電聲響,但電話被警員關上。
6.控方第七證人說收到上訴人(2)的電話,上訴人(2)表示他叫第四證人拖一條拖架,第四證人因此被拘捕,要求第七證人打電話給第四證人了解情況。第七證人打電話給第四證人但未能接通。第七證人是拖頭KM6294的登記車主。同日較晚的時間和翌日,兩名上訴人和第七證人都因此事相約面談和通電話。
辯方案情
7.兩名上訴人並沒有與第四證人一起拖走涉案拖架,他們對此事不知情。兩人當時一起,並不在現場。他們打電話給第四證人只是傾談KM6294的問題。上訴人(2)打電話給第七證人是要求對方聯絡第四證人,叫第四證人交回拖頭KM6294。兩人從沒有向第七證人說是他們叫第四證人去拖拖架,沒有將拖架的責任推卸給第四證人。
8.另外辯方亦指拖架非常殘舊,沒有有效行車證,會被認為是遺棄之物。上訴人(1)在定罪後所提取的背景報告說他誤以為拖架是被遺棄之物,因為貪心所以想取回公司日後使用,但此並非他審訊時提出的辯護。
上訴理據
9.上訴人(1)提出了13項上訴理由:
(一) 控方第四證人表示他「手頭上」的拖頭不適用於拖涉案拖架,但控方第五證人表示一般拖頭可拖該拖架。裁判官不應不接納第五證人的證供而信納第四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並無拖架方面的專業知識。
(二) 證供曾顯示一條「威吔」(wire) 被用作將被石頭「頂住」的拖架拖出。該「威吔」乃是偷竊工具,但「威吔」並無在拖頭KM6294內找到,亦沒有呈堂為證物。
(三) 裁判官指控方第四證人在10月23日被釋放,但事實上該證人在10月21日已獲保釋(參看有關保釋紀錄,上訴宗卷第12頁)。
(四) 控方第四及第八證人證供有分歧之處。裁判官指出入非關鍵。上訴人(1)指是重大分歧,顯示第四證人說謊。
(五) 控方第七證人及第四證人關係密切。第七證人指他曾向第四證人說「你做嘅,如果係你偷嘅,係咪認咗佢囉」。若裁判官信納第七證人曾如此說,他應對第四證人的證供存疑。
(六) 控方第四證人及第七證人就HD7109是否欠修理費$6,000.00有分歧,裁判官的裁決並無處理該事項。
(七) 第四證人被盤問有關將油泵拆出來想賣給「上輝行」,第四證人選擇不回答。裁判官判辭無提及此點。
(八) 上訴人作證時指第七證人有在約7時打電話給他。裁判官指無該電話顯示在紀錄上。上訴人指其實電話24639331(上訴宗卷第63頁)就是第七證人家中的電話。上訴人同意在審訊期間他的代表律師從無指出該電話是第七證人家中的電話,裁判官亦不會從證供/證據中得悉該電話是第七證人家中的電話。
(九) 控方第五證人阮文樂的口供提及看到「其餘兩人」的樣貌,但他沒有提及曾見過私家車。
(十)及(十一)第四證人獲保釋的條件是他不准與第七證人會面,但證供顯示他們曾一起吃飯。辯方證人梁金善作證亦提及他們曾會面及交談。梁的證供顥示控方第四證人有動機說謊,但裁判官在判辭並無提及梁的證供。
(十二) 上訴人指控方第四證人在庭上肯定地說是虞功科(即上訴人(2))在電話給予他指示,並無說是上訴人(1)打電話給他指示,裁判官指證人有所混淆是不對的。
(十三) 控方第四證人原本是第一被告人,後來控方接納他無不誠實意圖,將控罪撤銷,並被召為控方證人。上訴人(1)指控方不應依賴一名不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的做法是錯誤的。
上訴人(2)提出了六項理由:
(一) 控方第五證人並無在認人手續將他認出。
(二) 控方第三證人應可說出究竟有關黑色車是否一部「平治」。裁判官在判辭無提及是否「平治」,祇說是一部黑色車。
(三) 裁判官無提及辯方證物「D3」及「D4」。證物與梁金善作證指控方第七證人偷取了他的拖架事宜有關。第七證人亦承認「有攞咗」拖架。裁判官無處理該有關案情。
(四)及(五)梁的證供提及第四及第七證人一同用膳,裁判官無提梁的證供(此與上訴人(1)所提的理由相同)。
(六) 第四證人在庭上所說與他在錄影會面所說有分歧。裁判官不應信該證人是驚慌,因警員作證指證人看來不驚慌,祇是有少少緊張。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代表律師的書面回應指裁判官慎密仔細地考慮過了以下各點:-
(1) 控方兩位主要證人之一,第四證人黃維鋒是有涉及偷竊的案底;他原為第一被告,後為控方接納他沒有不誠實的意圖,傳召為控方證人;證據亦顯示第四證人黃維鋒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生意上“有爭拗”,本身亦有財務問題,故此在處理證供時,需要格外小心和謹慎;(見上訴宗卷第21頁、第95頁S、第113頁O-R)
(2) 控方第四證人是因為混淆了個別電話是由哪一位上訴人打給他的,所以控方第四證人的錄影會面、證人供詞和庭上證言中,有些不一致的地方;裁判官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混淆是可理解的,而亦不影響控方第四證人有關方面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23頁底至24頁頂、第115頁D-J)
(3) 控方第四證人與控方第八證人警員58243 的證供有些不一致的地方,但並非關鍵性的出入,不損控方第四證人的誠信;(見上訴宗卷第24頁中、第115頁N-Q)
(4) 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對為何做控方證人毫無隱瞞;(見上訴宗卷第24頁尾二段、第115頁S-U)
(5) 控方另一位主要證人,第七證人丁滄華是有交通意外傷人之後不顧而去的案底;第七證人承認在最初協助調查時向警員有所隱瞞;第七證人同意自已與控方第四證人的關係密切;第七證人亦承認與第二上訴人就因為第七證人的兒子受僱於第二上訴人的工資“有拗撬”;裁判官提醒自己,在處理第七證人的證供時,需要格外小心和慬慎;(見上訴宗卷第24頁底至25頁頂、第116頁N-P)
(6) 裁判官理解為何第七證人不能記起在觀灡茶座內的兩位上訴人對他說了甚麼;裁判官明確表示這不影響第七證人的誠信;(見上訴宗卷第27頁中頁)
(7) 裁判官認為兩位上訴人及辯方的證人,均不是可信賴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亦不可信,因此拒絕信納他們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25頁中、26頁、28-30頁、117頁A-G及M-Q、118頁N至120頁H)」
11.答辯人指裁判官基於所有證據,包括上述主要事實,來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兩位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是知道控方第四證人因為用了拖頭KM6294,拖了一個屬於其他人的拖架而被警察截停。裁判官又裁定兩位上訴人是有共同意圖,共同行事,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即拖架,而控方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兩位上訴人是有干犯了盜竊罪。(見上訴文件第31頁、120頁H至121頁I)
12.答辯人亦指綜觀裁判官的裁斷,他明顯是有充分而整體地檢視每一證據,亦充分考慮了辯方的盤問、案情、陳詞和呈堂案例(見上訴文件第21頁、113頁M至O),然後才得出以上的結論。裁判官親眼觀察及聆聽各證人包括兩位上訴人作供,身處最合適的位置去決定哪一個證人的證言可被法庭採納依賴。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中已闡明,兩位上訴人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這是控方的責任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位上訴人有罪。(未經匯編的判例:刑事上訴1999年第626號HKSAR v. Lee Hon Shun (CA 626/1999):第5頁N至7頁H)
13.答辯人陳詞指簡括而言,裁判官相信並依賴兩位控方主要證人,第四證人黃維鋒及第七證人丁滄華,因為:
(一) 控方第二、三、五證人的證供都支持兩人的證供;
(二) 電話通話記錄亦完全支持兩人的證供。
而電話通話記錄是客觀獨立、沒有爭議的證據。
14.答辯人代表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依賴上述書面陳詞,並在庭上就兩名上訴的上訴理由再作口頭陳詞。
回應上訴人(1)
(一) 有關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之證供,是由裁判官決定接納誰人的證供,而不是由上訴庭作出決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2頁第3段)亦作出解釋他為何信納第四證人。
(二) 在本案來說,有關的「威吔」是否在拖頭內找到不是本案的重點。
(三) 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指第四證人在23日獲釋是錯誤的。第四證人確是在10月21日獲釋,但該證人在21或23日獲釋亦無損他的誠信。
(四) 就第四及第八證人的證供分歧之處,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4頁第3段)提及,這是關乎兩名證人的可信可靠性問題,是由裁判官決定。
(五) 有關第七證人曾說若有偷便認了這證供,是與證人的人格有關。辯方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已將有關證供向裁判官指出了。
(六) 就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間的分歧處,即有關 $6,000.00的爭拗,該爭拗與兩名上訴人是否前往偷竊有關拖架無關。
(七) 有關電話記錄,第一上訴人亦同意裁判官根本不知有關電話號碼是第七證人家中的號碼。
(八) 雖然控方第五證人無提及一輛汽車,但控方第四證人已經提及一輛黑色平治車。
(九) 至於第四證人有動機說謊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4頁第4段)已作出分及裁斷。裁判官確無提及梁金善的證供,但梁的有關證供是「傳聞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不提及該證供是沒有犯錯。
(十) 至於為何裁判官提及第四證人證供有混淆之處,在參閱裁斷陳述書(第23頁尾段及24頁)便可明瞭。
(十一) 指控方不應依賴控方第四證人為證人不是上訴理由。
回應上訴人(2)
(一) 就認人手續答辯人不須回應。認出上訴人的證供來自第四證人。
(二) 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提及「平治」是無關重要的,因證供來自第四證人。
(三) 裁判官確無提及梁金善的證供。答辯人引用上述對上訴人(1)的回應。
(四) 就第四證人被指偷竊這點是未經證實,純屬指控。裁判官不須將每一事項列出,祇需列出要點。
(五) 裁判官無提及第四及第七證人一同用膳這一點,同樣地裁判官不需提出每一事項。
(六) 至於第四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述有分歧他已經給予解釋理由。裁判官已知悉有該分歧之處。
15.王律師陳詞指兩名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據,他們的代表律師已在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指出,尤其是有關控方第四證人的刑事紀錄、背境等等,裁判官最後裁定該證人可信可靠。上訴人不能在上訴時重覆指出同樣論點。
裁定
16.裁判官用了11頁的篇幅分?證供。他清楚明瞭控方第四證人原本是一名被告人,後來改為控方證人。再者,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亦在結案陳詞時就該證人誠信方面的問題向裁判官陳詞。雖然裁判官確無在判辭提及第四及第七證人在梁金善目睹下曾一起用膳及交談,但本席認為無損裁判官對第四證人所作的裁定。
17.兩名上訴人爭議的全部是事實上的裁斷。他們的代表律師就事實方面的各處分歧及看法向裁判官陳詞。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不需要將每項事物列出。本席裁定他已將重要事項 (Salient points) 列出。
18.他的裁定並無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定罪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1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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