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繆世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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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03年1月16日上午2時05分於彌敦道與弼街交界,致使李國強在道路上使用展示登記號碼JY6237的的士,而當時該人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違反根據上述條例第4(1)及(2)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罰款一千五百元及停牌九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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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34/2003 HCMA 63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3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37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0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2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於2003年1月16日上午2時05分於彌敦道與弼街交界,致使李國強在道路上使用展示登記號碼JY6237的的士,而當時該人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違反根據上述條例第4(1)及(2)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罰款一千五百元及停牌九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 案情撮要 2.於2003年1月16日零晨時份,司機李國強駕駛的士JY6237沿彌敦道南行。當他到達近弼街時,該的士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事後,警員調查,並要求的士司機交出有效的第三者保險單。但是該司機未能交出。根據運輸署的紀錄,該的士的第三者保險單的有效期已於2002年12月7日屆滿。同時,上訴人是該的士的登記車主。於2003年2月11日,警員與上訴人作出會面。經警誡後,上訴人承認在事發時,他以每日三百四十元的車租將該的士租予司機李國強使用。 上訴的理據 3.上訴人代表張君銘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只給予上訴人三個月停牌的寬減。他引用原訟庭法官翟克信在HKSAR v Cheung Wing Chi, HCMA 282/2003的判詞指主審裁判官在判刑時作出九個月停牌的命令是無效的。主審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下應對停牌不作出命令。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代表林穎茜政府律師同意翟克信法官的見解,她亦提供了與有關條例相類似的條款予本席參考。 裁定 5.本席首先將有關的條例列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
6.其他若干類似的條例如下:
7.上述條例均提及「特別理由」及法庭因有特別理由而可作的判令。全都提及「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上述條例與本案的有關條文所用的字眼明顯不同。 8.另外與本案有關條例相類似又別於上述三款條例的有《道路交通條例》的第55條《賽車及速度試驗的限制》第(2)節:
9.雖然此條文沒有提及「較短期間」或「命令不須取消駕駛資格」,但可見有關「特別理由」的句子是在於「須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之後。裁判官可因「特別理由」而作其他命令。本席認為根據此條例裁判官是可以判處較短的取消駕駛資格期的。 10.但本案的有關條文與上述第55(2)節的不同。有關條文是一經定罪,在「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後隨即用括號說(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可見立法原意為若因特別理由而另作命令的話,則須不作出取消駕駛資格的判令。 11.翟克信法官在上述Cheung Wing Chi說(第2頁):
12.本席同意翟克信法官的見解。本席裁定就本案有關條文,若裁判官接納有「特別理由」而適合另作命令,該命令須為不取消犯案人的駕駛資格,而非將期間縮減至少於法定的12個月。 13.在本案,裁判官根本不接納上訴人有特別理由。他將取消資格期間減為九個月是沒有法理根據的。即使他接納本案的上訴人有「特別理由」亦不可判以該命令。故此本席須將該命令撤銷。 上訴人其他上訴理據 14.張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特別理由下作供時的證供及錯誤地引用客觀的測試。 15.他指主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講法存有疑問。
16.張大律師指在謄本中,上訴人的作供主觀地認為「落咗order就得嘞」上訴人在合理的情況下確信「落咗單,佢一定會做」。(見上訴宗卷第8頁R至第9頁A) 17.他指上訴人確信這一次觸犯法例的原因是上訴人與車行的誤會。(見上訴宗卷第9頁H至M) 18.張大律師引用下列案例指上訴人在相對的可能性下,已足以證明他當時的信念是基於合理理由:
答辯人回應 19.林律師回應指在參閱謄本後,可見裁判官是接納上訴人確曾致電車行要求代為辦理續保事宜。裁判官指他對上訴人的說法存疑是指上訴人謂車行已回覆“Okay”沒問題此說法。 20.林律師亦強調在本案上訴人干犯控罪時保單已過期41天。 判刑理由 2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求情及判刑理由(上訴宗卷R4):
裁定 22.本席在參閱有關審訊謄本及判刑理由後,可見裁判官是接納上訴人指在收到續保通知書後便如以往一般口頭要求車行代他辦理續保事宜。上訴人作證時自己指出他曾三番四次追鴻運車房的何潤龍先生,而何先生話Okay。由於上訴人指他多次問何先生,何先生說Okay,故此裁判官才問「咩嘢叫做問咗幾次Okay?Okay就Okay,一次就Okay喇,點樣問幾次呀?」(上訴宗卷8L行起)。 23.裁判官繼而問上訴人是否在過了期個多月仍繼續追問,及在明知未肯定下仍用車繼續開工一系列的問題後,再問上訴人究竟是何時收到通知謂Okay。 24.本席同意林律師的陳詞及見解。裁判官是對上訴人指他已經收到車行說Okay這點存疑。在參閱了裁判官頗為詳盡的分晰及將本案案情與其他案例作出比較後,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不是以「衡量何者可能性較高」此基準來決定上訴人是否有「特別理由」。裁判官絕對有權根據有關證供裁定上訴人無「特別理由」。 25.基於法律規定取消駕駛資格期是十二個月至三年。本席裁定上訴駁回,有關九個月的停牌判令撤銷,改判十二個月不得駕駛任何類別車輛。
控方: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謝啟聰律師行轉聘張君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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