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繆世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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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03年1月16日上午2時05分於彌敦道與弼街交界,致使李國強在道路上使用展示登記號碼JY6237的的士,而當時該人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違反根據上述條例第4(1)及(2)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罰款一千五百元及停牌九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3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34/2003

HCMA 63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3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37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繆世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0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2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於2003年1月16日上午2時05分於彌敦道與弼街交界,致使李國強在道路上使用展示登記號碼JY6237的的士,而當時該人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違反根據上述條例第4(1)及(2)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罰款一千五百元及停牌九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

案情撮要

2.於2003年1月16日零晨時份,司機李國強駕駛的士JY6237沿彌敦道南行。當他到達近弼街時,該的士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事後,警員調查,並要求的士司機交出有效的第三者保險單。但是該司機未能交出。根據運輸署的紀錄,該的士的第三者保險單的有效期已於2002年12月7日屆滿。同時,上訴人是該的士的登記車主。於2003年2月11日,警員與上訴人作出會面。經警誡後,上訴人承認在事發時,他以每日三百四十元的車租將該的士租予司機李國強使用。

上訴的理據

3.上訴人代表張君銘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只給予上訴人三個月停牌的寬減。他引用原訟庭法官翟克信在HKSAR v Cheung Wing Chi, HCMA 282/2003的判詞指主審裁判官在判刑時作出九個月停牌的命令是無效的。主審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下應對停牌不作出命令。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代表林穎茜政府律師同意翟克信法官的見解,她亦提供了與有關條例相類似的條款予本席參考。

裁定

5.本席首先將有關的條例列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

「(2)(a)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粗線加以強調)

6.其他若干類似的條例如下:

(a)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2)節:

「(2) 任何人如 -

(a) 首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

(b) 再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但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粗線加以強調)

(b) 第37條(危險駕駛)第(2)節:

「(2) 任何人如 -

(a) 首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

(b) 再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8個月,

但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粗線加以強調)

(c) 第39條(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第(2)節:

「(2)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而該人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A、39B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則不在此限。」(粗線加以強調)

7.上述條例均提及「特別理由」及法庭因有特別理由而可作的判令。全都提及「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上述條例與本案的有關條文所用的字眼明顯不同。

8.另外與本案有關條例相類似又別於上述三款條例的有《道路交通條例》的第55條《賽車及速度試驗的限制》第(2)節:

「(2) 任何汽車司機,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除非裁判官為特別理由認為適宜作其他命令,則屬例外。」(粗線加以強調)

9.雖然此條文沒有提及「較短期間」或「命令不須取消駕駛資格」,但可見有關「特別理由」的句子是在於「須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之後。裁判官可因「特別理由」而作其他命令。本席認為根據此條例裁判官是可以判處較短的取消駕駛資格期的。

10.但本案的有關條文與上述第55(2)節的不同。有關條文是一經定罪,在「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後隨即用括號說(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可見立法原意為若因特別理由而另作命令的話,則須不作出取消駕駛資格的判令。

11.翟克信法官在上述Cheung Wing Chi說(第2頁):

"These are my reasons and I should state straightaway that upon a re-reading and re-consideration of section 4(2)(a) which is set out in paragraph 4 of this judgment, I believe that I was wrong to reduce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because it now seems to me that if "special reasons" exist there should be no disqualification at all and there is no power to order such for a period of less than 12 months." (節錄原文)

12.本席同意翟克信法官的見解。本席裁定就本案有關條文,若裁判官接納有「特別理由」而適合另作命令,該命令須為不取消犯案人的駕駛資格,而非將期間縮減至少於法定的12個月。

13.在本案,裁判官根本不接納上訴人有特別理由。他將取消資格期間減為九個月是沒有法理根據的。即使他接納本案的上訴人有「特別理由」亦不可判以該命令。故此本席須將該命令撤銷。

上訴人其他上訴理據

14.張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特別理由下作供時的證供及錯誤地引用客觀的測試。

15.他指主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講法存有疑問。

「對於車行何時回覆被告人的保單是沒有問題這點,本席已經先後兩次問被告人,但是,他沒有直接回答。這官令本席對於他這樣的講法,存有疑問,究竟他是否得到車行確實的回覆......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都未能提出車行確實回覆的日期,以致法庭對他的講法存有疑問。」

16.張大律師指在謄本中,上訴人的作供主觀地認為「落咗order就得嘞」上訴人在合理的情況下確信「落咗單,佢一定會做」。(見上訴宗卷第8頁R至第9頁A)

17.他指上訴人確信這一次觸犯法例的原因是上訴人與車行的誤會。(見上訴宗卷第9頁H至M)

18.張大律師引用下列案例指上訴人在相對的可能性下,已足以證明他當時的信念是基於合理理由:

(1) Pugsley v Hunter [1973] 2 All ER 10;

(2) R v Cheung Chu Bor [1989] 1 HKLR 180;

(3) Lee Kam To v R [1980] HKLR 431。

答辯人回應

19.林律師回應指在參閱謄本後,可見裁判官是接納上訴人確曾致電車行要求代為辦理續保事宜。裁判官指他對上訴人的說法存疑是指上訴人謂車行已回覆“Okay”沒問題此說法。

20.林律師亦強調在本案上訴人干犯控罪時保單已過期41天。

判刑理由

2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求情及判刑理由(上訴宗卷R4):

求情

5. 被告人解釋為何當時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仍將車租予司機使用,原因是他是該的士的車主,保單到期前兩、三個星期他已收到續保通知書。他口頭要求鴻運車行的何潤龍先生辦理該的士的續保事宜。他解釋之前何先生亦有為他辦理過其他車輛的續保事宜。一貫的做法都是被告人先要求何先生續保,待保險公司出了保險單,他才交保費給何先生。在今次事件中,他曾多次向車行查問續保的情況,車行回覆稱“Okay”,沒有問題。所以被告人以為該的士的保險並無問題,直至03年1月16日該的士發生意外,他才知悉該的士未有購買第三者保險。

量刑理由

6. 根據有關條例,如果法庭裁定有特別理由,本席可行使酌情權,判處一個較短的停牌期,甚至不作出停牌命令。

7. 本席參考過幾個案例,根據Rennison v Knowler [1947] 1 KB 488, Lee Kam-to v R [1980] HKLR 43,如被告人的信念認為該車輛是有效的第三者保險,只要該信念是基於合理理由,則可構成特別理由。在R v CHAN Kwok-cheung MA 139/89一案中,被告人的車輛的第三者保險於8月18日到期,他於8月4日將續保的申請書交給一位代理人代他辦理有關事宜,該代理人一直以來有為被告人辦理續保事宜。其後在8月22日或23日代理人向被告人確認已購買有關的保險。被告人基於這個信念,繼續駕駛,直至8月23日事發為止,他才發覺沒有購買保險。經上訴後,被告人的這個信念,被裁定為基於合理理由,可構成特別理由,不須停牌。

8. 至於另外2個案例:在CHAN Yat-fai v R (Crim App 843/79)一案中,保險單只過了期6日,並不能視為特別理由。而在R v MAK Kok-kui, MA 860/93一案中,被告人未有知悉該第三者保單的限制條款,因而未能受保,亦不能視作特別理由。

9. 以本案而言,從被告人詳細的求情說話中,當他在保單到期(即02年12月7日)前兩至3個星期收到續保通知書,他便以口頭要求車行代他辦理續保事宜。而他亦多次追問車行,最後回覆是“Okay”,沒有問題。之後,他繼續使用該車,直至03年1月16日發生意外,才知該車未有續保。直至當時為止,該車的保單已過期了41天。至於車行何時回覆被告人的保單是沒有問題這點,本席已經先後兩次問被告人,但是,他都沒有直接回答。這實令本席對於他這樣的講法,存有疑問,究竟他是否得到車行確實的回覆。綜觀辯方的講法,被告人只是向車行口頭要求續保,但是沒有作出足夠的跟進,亦未能提出車行回覆保險沒有問題的日期,而事件一直拖延了41天有意外發生後,他才知悉該的士未有續保。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本席於第7段提及的R v CHAN Kwok-cheung一案差別很大,因為在CHAN一案中,被告人最初已將續保的文件交予代理人,而在保單到期後4、5日左右,代理人向被告人確認已買了保險,所以,他相信該車已有保險,繼續使用。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都未能提出車行確實回覆的日期,以致法庭對他的講法存有疑問。因此,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當時的信念是建基於合理理由,從而構成一個特別理由,作出不停牌命令。

10. 但是,本席考慮過本案及被告人的所有情況後,認為被告人並非完全沒有理會車輛保險的事宜。因此行使本席的酌情權,將一般的12個月的停牌減為9個月。

11. 至於罰款方面,有關條例最高的罰款為一萬元。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被告人即時認罪及其背景與記錄,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1,500。」

裁定

22.本席在參閱有關審訊謄本及判刑理由後,可見裁判官是接納上訴人指在收到續保通知書後便如以往一般口頭要求車行代他辦理續保事宜。上訴人作證時自己指出他曾三番四次追鴻運車房的何潤龍先生,而何先生話Okay。由於上訴人指他多次問何先生,何先生說Okay,故此裁判官才問「咩嘢叫做問咗幾次Okay?Okay就Okay,一次就Okay喇,點樣問幾次呀?」(上訴宗卷8L行起)。

23.裁判官繼而問上訴人是否在過了期個多月仍繼續追問,及在明知未肯定下仍用車繼續開工一系列的問題後,再問上訴人究竟是何時收到通知謂Okay。

24.本席同意林律師的陳詞及見解。裁判官是對上訴人指他已經收到車行說Okay這點存疑。在參閱了裁判官頗為詳盡的分晰及將本案案情與其他案例作出比較後,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不是以「衡量何者可能性較高」此基準來決定上訴人是否有「特別理由」。裁判官絕對有權根據有關證供裁定上訴人無「特別理由」。

25.基於法律規定取消駕駛資格期是十二個月至三年。本席裁定上訴駁回,有關九個月的停牌判令撤銷,改判十二個月不得駕駛任何類別車輛。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謝啟聰律師行轉聘張君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