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憲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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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使用汽車時並未備有一份第三者風險保單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4(2) 條;被判罰款$2,000及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均不服,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2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2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2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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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廖憲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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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3月8日

裁判日期:2006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9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使用汽車時並未備有一份第三者風險保單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4(2) 條;被判罰款$2,000及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均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3.案情顯示在案發時,上訴人在干犯超速罪後,被揭發所使用的車輛第三者保險已過期有數月之多。上訴人雖不是車主,但他是負責續保事宜的人。上訴人是首次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此控罪。

書面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並無指出他上訴的理由為何。

裁斷陳述書

5.裁判官就定罪在裁斷陳述書指:

「上訴人同意控方上述的說法,本庭滿意上訴人對控罪的認罪答辯非常清晰而非模棱兩可,而上訴人所同意的控方事實亦能支持有關控罪,因此本庭接納上訴人認罪而對他作出定罪。

本庭認為上訴人就本案的認罪和定罪不屬於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中所述的任何導致認罪屬無效的情況。」

上訴聆訊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向本席指出他認為他不是車主,故此不須就無「第三者保險」負上責任。本席向他指出他承認「使用」無「第三者保險」的汽車,他不是車主是無關係的。本席亦指出他不是車主一事,在承認案情中亦已批露。上訴人在聽後不再就定罪提出上訴。

裁定

7.上訴人既然不再就定罪提出上訴,故此上訴駁回。再者,本席亦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理據及見解,上訴人承認控罪,他的答辯清晰,並非模棱兩可,亦不屬「無效」。

就判罰的書面上訴理由

8.上訴人亦無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列出書面上訴理由。

判刑理由

9.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至於判處方面,上訴人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272 章第4(1)及4(2)條,該條規定可判處罰款10,000 元及監禁12 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 個月或多於3 年。

上訴人在求情時說,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停牌後家庭生活會出現問題,手停口停,希望用罰款來替代停牌。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南HCMA 1158/1999一案中,楊大法官指出:《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目的是要確保交通意外的傷亡者不會因為駕駛者的經濟能力差而不獲得應得的賠償。職業司機由於經常在馬路上駕駛車輛,對無辜的第三者造成傷亡的機會是比一般的駕駛者更加大。故犯案者是職業司機及以駕駛為生並不足以構成不停牌的特別理由。

本庭詳細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並未構成特別理由,因此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和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 個月。」

上訴聆訊

10.上訴人在上訴時指他乃家庭經濟支柱,「停牌」會影響生計。他要求若須「停牌」,可否將期間定為少於12 個月。

裁定

11.上訴人在本席面前所述的理由,裁判官已完全知悉。裁判官在作出考慮後,引用案例陳耀南指上訴人所述的理據並未構成「特別理由」。本席完全同意他的裁定。

12.至於上訴人要求可否將「停牌」期間定為少於12個月,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繆世奎,HCMA634/2003一案,就有關條文作出詳細分析。

13.根據香港法例第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條:

「(2)(a)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 個月或多於3年。」(粗線加以強調)

14.本席裁定就有關條文,若裁判官接納有「特別理由」而適合另作命令,該命令須為不取消犯案人的駕駛資格,而非將期間縮減至少於法定的12 個月。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