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名芬 訴 歐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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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死者謝榮,於1998年12月22日去世。根據謝榮的身份證,他在1926年出生。然而根據被告人說法,謝榮在1922年出生。

Cites 1 case

Case No.HCAP 16/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000016/2000

HCAP 1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案2000年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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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死者謝榮之遺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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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謝名芬
被告人 歐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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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5日至27日、6月30日、7月2日至4日及7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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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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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死者謝榮,於1998年12月22日去世。根據謝榮的身份證,他在1926年出生。然而根據被告人說法,謝榮在1922年出生。

2.謝榮過身後,留下一紙遺囑。該遺囑是在1997年4月16日,經律師樓辦理的。根據遺囑,謝榮委任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遺贈被告人。

3.根據婚姻註冊處紀錄,謝榮與被告人於1996年5月27日註冊結婚。謝榮亦在遺囑內稱呼被告人為其妻子。

4.原告人是謝榮的幼女,她與其兄姊是謝榮於五十年代與李煥賢所生。根據原告人案情,謝榮與李煥賢於1950年1月3日在內地(廣州)結婚。

5.雙方並無爭議,1996年1月1日,謝榮在家中風並昏迷多天,曾住院數月。原告人的案情是自此謝榮基本上喪失語言能力,行動極為不方便,需要別人照顧他的生活起居。更嚴重的是,謝榮自此精神上行為能力方面大受影響,因而缺乏訂立遺囑或結婚的能力,故原告人聲稱謝榮所訂立的遺囑實屬無效,而他與被告人的婚姻亦屬無效。原告人亦指稱,由於謝榮生活起居全賴被告人照料,而被告人又不准許原告人及她的家人探望或照顧謝榮,故謝榮立下遺囑,實是受被告人的威迫或不正當之影響而作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6.既然如此,原告人更進一步聲稱,由於遺囑無效,謝榮的遺產應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9章)分配。如前述,原告人指謝榮無精神上行為能力與被告人結婚,故該段婚姻無效。無論如何,原告人亦聲稱由於謝榮之前已與李煥賢結婚,故謝榮與被告人之婚姻亦無效。在這種情況底下,原告人聲稱,只有她的母親李煥賢(作為謝榮的合法遺孀)及她與她的兄姊共三人(作為謝榮的婚生子女)才有權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分配謝榮的遺產。原告人亦聲稱已獲得母親及兄姊同意,由她申請承辦謝榮之遺產。

7.至於被告人方面,除了就原告人的案情及指稱,加以否認外,亦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就遺囑之有效性作出聲明。實質地來說,被告人是要求法庭宣告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遺囑。

原告人的證據

8.原告人之案情,就事實方面,基本上由她本人作供以作主要支持。原告人並沒有傳召她的母親或兄姊出庭作供。根據原告人之證供,謝榮與李煥賢於1950年在廣州結婚後,由於家境貧窮,謝榮於1959年隻身來港謀生。翌年,母親亦帶着三名子女到港,但謝榮拒絕照顧妻子或兒女。其後,謝榮及李煥賢因為希望將三名子女分別送入香港及澳門的教會兒童院撫養,故在筲箕灣區街坊福利事務促進會簽署離婚書,以符合入住兒童院之條件。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母親是不願意離婚的,離婚純粹是為符合兒童院之要求,並不是真實離婚。原告人承認,她在該方面之說法,只是從母親處聽回來及從事後推測的。

9.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她和姊姊在澳門的兒童院居住及長大。父親曾往澳門探望她們,並一直與母親及三名子女有聯絡。

10.1984年,原告人的兄姊先後結婚,父親亦有出席婚宴。其後兄姊誕下兒女,謝榮亦有抱着孫子們合照。基本上,原告人的證供指雖然自1960年後,謝榮再沒有與李煥賢一同居住,但雙方仍然保持密切關係,謝榮亦與兒女經常聯絡。原告人更聲稱,謝榮與她有很密切的關係。關於謝榮與他們家人的關係,原告人依賴了一些舊相片和字條為證。

11.原告人聲稱大約在1985年,從父親處聽說他與一名女子在一起,但直至1996年她和她家人從未見過這名女子,亦不知道當時從父親處聽說的該名女子是否即是後來的被告人。無論如何,謝榮繼續與李煥賢及子女來往。原告人解釋由於自己位於竹園的單位狹窄,母親亦長期患病需要別人照顧,故父親沒有與她們同住。

12.根據原告人證供,她的父親愛財如命,一毛不拔,但又時常喜愛在家人面前炫耀自己的財富。謝榮曾將保險箱的鑰匙交給他的女婿的妹妹(李妙芬)保管,直至李妙芬移民外地才將鑰匙交回給謝榮。而李妙芬亦是謝榮保險箱的授權使用人。

13.此外,謝榮在七十年代購入西環一住宅樓宇單位(並無按揭)。他在1995年將物業樓契交給李煥賢保管。原告人作供時聲稱父親曾表示不希望與「那名女子」再共同生活,因為他們合不來,時常吵架,故希望在將女子打發離去後,與原告人等在該物業同住。

14.原告人聲稱,在謝榮於1996年年初中風後,曾多次到瑪麗醫院及東華醫院探望謝榮。謝榮中風後,半身不遂,行動不便,不能說話,大部分時間閉上眼睛。謝榮能夠認得原告人及其家人,但大部份時間不能集中精神。原告人在醫院探病期間,首次見到被告人。原告人聲稱,在探望謝榮時,被告人總是坐在一旁,惡形惡相,阻礙原告人及其家人探望謝榮或與他說話。原告人認為那種感覺就像是「探監」一樣。

15.謝榮在1996年3月出院,但其後亦需到醫院覆診。原告人聲稱,自己在父親西環家中及到醫院覆診的時候,曾見過父親數次面。他的精神狀況基本上沒有改變,仍然能認得出原告人及她的家人。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對原告人及其家人之探訪,極不歡迎,曾以吵罵方式阻撓他們探望謝榮。

16.原告人聲稱她最後一次見父親是在1997年5月27日。此後,她越來越難接觸父親。每次致電父親家中,被告人總是推說沒空、不方便,又或說父親情況很好,不用探望。

17.原告人聲稱完全不知道父親在1996年中風後與被告人註冊結婚。1997年被告人從謝榮處獲得授權書,以授權人名義經律師向李煥賢追討西環住宅單位樓契後,她進行調查,才赫然發覺被告人與父親已於1996年5月註冊結婚。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聲稱,雖然她認為父親沒有結婚的精神上行為能力,但鑒於不想影響父親健康狀況,故在父親過身之前,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18.原告人聲稱,她於1998年末才知道父親再度入院做手術(當時謝榮患上腸癌)。她亦指出之前被告人一直告訴自己及家人父親身體健康,叫他們不用探望。然而直至父親過身後,她才知父親患上腸癌。有關謝榮在1998年12月22日逝世一事,被告人沒有通知原告人方面。原告人指自己及家人是在12月28日才知道謝榮已逝世,故只能參加他的葬禮。

19.根據原告人證供,據她觀察,謝榮在1996年至1997年期間,日常起居都要被告人照顧。他的神智、行動都不能控制自己,更不能管理自己的財產,當然沒有可能作出結婚、訂立遺囑等決定。基於上述觀察,原告人認為謝榮是被迫或是受別人安排、擺佈下去那樣做,而事實上是他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原告人又稱,父親在未中風前時常說兒女乖巧,亦對自己以往沒有負上做父親的責任、未有照顧妻子和兒女而感到遺憾,並時常說日後要補償兒女。在該種背景下,他沒有可能再次結婚和訂下那樣內容的遺囑。

錢翠仙的證供

20.原告人傳召錢翠仙出庭作證。錢翠仙早在四十年代已認識李煥賢及謝榮。他們三人先後在五十年代末及六十年代來香港,來港後仍有保持聯絡。錢翠仙說間或謝榮與李煥賢會到她家中探訪,一起品茗,亦有通電話。謝榮會在電話談話中問起他與李煥賢所生的兒女之近況,亦會要求錢翠仙作為中間人,約李煥賢出來會面。在謝榮中風後,錢翠仙曾兩度到東華醫院探望謝榮。謝榮能夠認出錢翠仙,但不能言語。謝榮出院後,錢翠仙再沒有見過謝榮。

21.錢翠仙表示自己曾聽過原告人及李煥賢說,被告人不准許或不歡迎她們探望謝榮,尤其是到謝榮家中探望他。錢翠仙承認在最近一兩年本宗官司開展後,原告人經常向她提起關於本案之案情。但她亦確認在謝榮仍在生時,原告人及李煥賢確曾向她提過被告人不歡迎她們探望謝榮。

胡秀暉的證供

22.胡秀暉是李煥賢的好朋友。自1962年兩人已經相識。根據她的證供,李煥賢患有「精神病」(原告人也是用「精神病」一詞形容其母親的病況)。據她了解,李煥賢所患的不是精神錯亂那一種病,而是經常失眠。根據胡秀暉證供,李煥賢為人怕事、膽小但並非敏感。她不喜歡爭吵、喜歡化解爭抝,而且她身為虔誠教徒,為人誠實。胡秀暉作證說,李煥賢曾告訴她,當她在醫院探望謝榮時,因對護士自稱是謝榮的妻子而給被告人喝罵。其後李煥賢到訪謝榮家,被告人對她的態度欠佳,高聲向她說話。由於李煥賢的個性,她不敢出庭作證。胡秀暉表示自己並未見過謝榮,不知道他的精神狀況。

羅國超的證人陳述書

23.訴訟雙方同意羅國超的(沒有簽名的)證人陳述書,可以被法庭接納為本案證據之一,然而羅國超本人並沒有出庭作證。羅國超是謝榮的小學及初中同學。謝榮在內地結婚,回港後,一直在羅國超的公司工作,任職推銷員,收入很好。根據證人陳述書,謝榮時常帶李煥賢到公司探訪羅國超,介紹李煥賢為其妻子。在謝榮中風後,羅國超才在醫院首次與被告人見面。

24.羅國超在陳述書中提出,謝榮為人行事非常低調、秘密。故對於他的家庭狀況,羅國超所知的不多,但他知道謝榮與另一名老同學兼好朋友(于烱球)共同開設保險箱。根據羅國超的證人陳述書,謝榮並不信任他人,亦不信任銀行,喜愛將至愛物品放在保險箱內以供閒時點算。謝榮在中風前不久已經退休,並獲得一筆 70,000元之退休金。根據羅國超的證人陳述書,謝榮一向把金錢看得非常重要,尤其在退休前不久的時間更甚。但謝榮退休後,他又一度回公司工作,直至在家中風為止。

25.根據羅國超之證人陳述書,他曾在謝榮住院時探望過謝榮兩、三次,謝榮的情況是一次比一次壞。有一回,他與謝榮及被告人在茶樓品茗,謝榮需坐在輪椅上,不能行動。羅國超聲稱曾在該段時間給予謝榮10,000元以作慰問,謝榮「疲弱的眼睛與身體手足向前」,情深地向他示意不要離開。

黃曉岸的證供

26.替羅國超草擬上述證人陳述書的黃曉岸律師作供說,陳述書是根據他與羅國超會面時所得的資料而書寫的。書寫完畢,他給羅國超閱讀該陳述書,並邀請羅國超替原告人出庭作證。羅國超聲稱需要時間考慮,但他始終沒有答應出庭作證,亦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上簽名。在審訊時,原告人遲遲未能接觸羅國超,故始終沒有傳召羅國超出庭作證。

黃志英的證明

27.在雙方同意法庭接納為證據的文件中,有一封黃志英的信件。黃志英是當年原告人在澳門居住之兒童院的副院長。根據她的信件解釋,兒童院規定,若兒童之父母分居,他們的一名兒女可入住兒童院;但若父母是離婚的,則兩名兒女可以入住兒童院。她回憶當時李煥賢曾表示希望兩名女兒都入住兒童院。在李煥賢獲悉上述規定後,過了一段時間才向兒童院遞交她與謝榮離婚的書面證明。最後院方亦收留了原告人及其姊入住兒童院。

街坊福利事務促進會的證明

28.在雙方同意下當年曾見證謝榮與李煥賢簽署離婚協議書的筲箕灣區街坊福利事務促進會的來函,被法庭接納為證據。該文件顯示在六十年代的確有人因為生活困難,亦因為養育兒女及供書教學方面有問題,而辦理離婚手續,以求取得援助資格。

謝家寶的誓章

29.原告人之兄長謝家寶的一份誓章(文件夾第二冊第31頁),亦為法庭接納之文件證據之一。謝家寶在誓章中表示自己曾從原告人方面獲悉,原告人曾在謝榮及被告人家中因為搶奪謝榮希望送給他們三兄妹的一疊文件、物品,而與被告人發生爭吵。及後原告人遭被告人搶去該等文件物品,更被逐離開。當時謝榮「傾盡身體的力量亦拼命的激忿」,但仍然不能阻止被告人的行為。事後,謝家寶為「挽救父母之安危」,指示被告人不可報警。然而原告人並沒有傳召謝家寶出庭作證。

醫學報告

30.就醫學報告方面,東華醫院、瑪麗醫院、馮堯敬醫院及南朗醫院均應與訟雙方多次的要求分別就謝榮之情況,書寫了多份醫療報告,並提供醫生及護士的臨床筆記。基本上來說,沒有任何一間醫院或醫生曾對謝榮作出關於精神上行為能力方面的詳細調查及診斷。東華醫院內科部方面的紀錄,並無任何診斷指出謝榮在中風後喪失智力或心智方面之能力,亦沒有患有老人痴呆症 (dementia) 的診斷。

31.至於瑪麗醫院、東華醫院外科部及南朗醫院方面,它們的報告皆有提及謝榮有患有老人痴呆症的病歷,但並沒有解釋到該病歷究竟是從何而來,診斷又是那一個時間作出及由那一位醫生根據甚麼情況下作出。除了當時任職南朗醫院的周劍儒醫生外,雙方皆沒有傳召涉案之醫院代表、醫療報告之撰寫人或主診醫生出庭作證。雙方亦沒有傳召任何專家證人出庭作證。

周劍儒醫生的證供

32.原告人傳召在1998年任職南朗醫院的周劍儒醫生出庭作證。如前述,在1998年,謝榮發現患上癌病不久後去世。從證供及醫療紀錄顯示,1998年8月4日,被告人因發覺謝榮胃口欠佳,故帶謝榮到東華醫院求醫,並在當天轉往瑪麗醫院。在瑪麗醫院住了兩天後,再轉往東華三院馮堯敬醫院,一直留院至8月26日,再由馮堯敬醫院轉送回瑪麗醫院,才發現患上腸癌。1998年9月18日,謝榮在瑪麗醫院外科部接受手術,切除部份癌細胞。1998年10月3日,謝榮再由瑪麗醫院轉送東華醫院外科部。最後於1998年10月16日,他由東華醫院外科部轉介至南朗醫院接受善終服務。1998年12月22日,謝榮病逝於南朗醫院。

33.周醫生是謝榮在南朗醫院留醫期間的主診醫生。他本人的專長是兒科。根據周醫生之證供及南朗醫院、東華醫院外科部、瑪麗醫院的醫療紀錄及其後所書寫之醫學報告,當謝榮由東華醫院外科部轉介往南朗醫院時,有謝榮患有老人痴呆症的病歷紀錄(dementia)。周醫生解釋,那不是他本人的診斷,乃是從東華醫院外科部轉介資料中所獲得的病人病歷。從資料中,周醫生獲悉謝榮是一個患有中風疾病超過幾年時間的病人(Old CVA for years)(文件夾第4冊、第60及第61頁,東華醫院轉介文件)。但周醫生說,據他本人理解,東華醫院的轉介文件中不能顯示出謝榮患了老人痴呆症多久。周醫生亦作供,謝榮在南朗醫院住院期間情況已很差,從他角度來說,不能證實謝榮究竟是否患上老人痴呆症。

34.周醫生又從轉介資料中證實,謝榮在入院前是住在老人院的,但詳情他並不知道。

被告人的證供

35.被告人的案情及其證供之重點可撮要如下:被告人本為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對子女,於1980年與丈夫分居,但並沒有辦理正式離婚手續。1982年被告人舉家移民香港,與丈夫及兒女分開居住。但因為子女緣故,她同意待幼子成年後才離婚。被告人與丈夫最終在1993年辦理離婚手續,1995年獲暫准離婚判令,1996年初獲得絕對判令。被告人來港後曾任住家女傭、工廠工人,自1985年開始在中藥店舖負責包裝、售貨等職務。

36.被告人在1983年從徵友廣告與謝榮認識。不久之後,雙方於灣仔同居。所謂同居,乃是當時謝榮住在大廈三樓的所謂「寡佬屋」內,並經由他安排後,被告人住在同一大廈之二樓。1983年末,謝榮與被告人一同搬往西環謝榮的單位居住,共同過着婚姻生活。謝榮一直在該處居住,直至1998年入院過世為止。謝榮在灣仔的單位一直到1995年才遭業主收回,之前他一直將該單位作為私人辦公室。

37.被告人聲稱她與謝榮都知道對方之前的婚姻狀況。直至謝榮中風入院前,被告人未曾與李煥賢或她的三名子女見面。根據被告人了解,謝榮與李煥賢及子女的關係十分生疏,謝榮只是在兒子於1984年結婚時出席婚宴。

38.被告人確認謝榮對錢財十分緊張,而他亦對被告人比他本人年少超過二十年懷有戒心,時常恐怕有朝一日被告人會在他年老時棄他而去。被告人指謝榮對投資、炒賣外幣股票等甚有心得,故被告人有將收入交給謝榮,由謝榮幫助她炒賣股票外幣等。1992年,被告人已有積蓄約300,000元。謝榮提議被告人以210,000元購入他在西環的物業的三分一業權。謝榮的用意是以三分一業權約束被告人,被告人便不會因為越來越富有,可能在自己年老時離開自己。被告人為表示真心對待謝榮,故同意謝榮之要求,三分一之業權亦在該情況下由謝榮轉讓給被告人,而文件證據亦顯示被告人給予謝榮210,000元。

39.1994年謝榮又說當時被告人的積蓄已近200,000元,於是再度提議被告人以200,000元購買物業單位的另外三份一業權。同樣地,被告人為表對謝榮忠心,亦依照謝榮意思,再購入另外三分一業權。

40.謝榮在1996年1月1日因中風入院留醫,被告人對謝榮照顧有加,不離不棄。謝榮在清醒後,終於明白被告人對他是真心一片的。根據被告人證供,在一月及二月份時,謝榮的情況比較差;但在三月份時,他的身體已開始康復,神智亦沒有問題。他的說話很慢,要耐心傾聽才聽得明白。謝榮住院期間示意被告人不要再工作,要留在他身旁全時間的照顧他,亦表示被告人不需為金錢而擔憂。

41.被告人的口供指出在三月初,謝榮示意將他自己的存款轉給被告人使用,作為二人之生活費用。在謝榮指示下,三月初,被告人邀請銀行職員李儉國親自到醫院辦理轉款手續。然而,由於所牽涉之外幣存款總值約港幣2,000,000元,款額鉅大,銀行職員要求醫生證明謝榮之神智清醒。於是謝榮要求東華醫院的何醫生發出證明。何醫生在觀察謝榮的神智數天後,終於在3月7日發出一證明書,證明謝榮的精神狀況已有進步,他是精神上適合作出陳述或口供([謝榮]'s mental state has improved since his stroke. He is now mentally fit for statement.)。被告人便按謝榮意願,拿着這張證明書到銀行,將謝榮的所有外幣存款(包括一些還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全部轉名給她本人,折合約共港幣2,000,000元。

42.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指出是謝榮請求醫生發出關於他自己神智方面的證明書。但她自己則不清楚謝榮有否告訴醫生要求醫生證明書的原因。

43.3月19日謝榮從醫院放假回家,但回家後他便不同意再返回醫院。於是在3月20日,被告人替謝榮辦理出院手續,從此謝榮便繼續住在西環家中。一兩天後,謝榮急急的在被告人幫忙下到銀行保險箱,取消李妙芬作為保險箱授權使用人的身份。據被告人解釋,謝榮在住院期間,李煥賢及其子女、女婿都有探望過謝榮,謝榮的女婿更多次探訪謝榮,並要求單獨與謝榮會面。其後,謝榮告訴被告人,他以前在女婿教唆要提防被告人的情況下,將女婿的妹妹(李妙芬)的名字加入成為保險箱的授權使用人。在他中風後,女婿多次到醫院想說服他將保險箱內的東西給他拿走。於是謝榮十分擔心,在留院期間心情亦甚差。因此當他一出院,便急着到保險箱處取消李妙芬的名字。

44.關於保險箱方面,被告人作供表示,謝榮於1996年5月要求他的數十年舊同學兼好朋友于烱球加入成為保險箱的授權使用人。1997年3月,謝榮將保險箱取消,將內裏所有物品贈予被告人,當中包括一些股票及十両黃金。

45.回頭說1996年。被告人指她為了幫助謝榮早日回復正常生活,在1996年4月從那筆謝榮轉給她的2,000,000元港幣中,將當中之一筆700,000元交予謝榮,讓他重新購買外幣。被告人的意思是由於那是謝榮的一大嗜好及專長,故希望藉着該活動,能夠幫助謝榮早日康復。從文件證據及被告人口供可見,謝榮的確利用該筆金錢購買澳幣,可惜投資失利。根據被告人證供,該筆澳幣最終由謝榮贈予被告人。

46.根據被告人口供,李煥賢曾兩次到西環家中探望謝榮,最後一次探望是在1996年4月與女婿一同前來。期間,謝榮要求李煥賢將西環樓契歸還給他,反被李煥賢怪責他從來沒有給予自己及兒女贍養費,她本人是不會將樓契交回給謝榮的。被告人指自此李煥賢再沒有探望謝榮。被告人亦稱謝榮告訴她,他以前因為不盡信被告人,故將樓契交給李煥賢保管。在中風後,他才完全明白被告人對他是一片真心的。

47.亦由於上述事件,謝榮認為要想辦法保障被告人之地位及利益,於是他與好朋友于烱球及余倫光商議後,決定與被告人結婚。1996年5月27日,謝榮在兩名好朋友見證下與被告人註冊結婚。被告人說當時謝榮宣讀婚姻誓詞有困難,故由于烱球代他讀出。

48.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在1996年6月曾到西環家中探訪父親,但原告人在看見父親一張手寫的人名及資料文件後(即文件夾第二冊第9頁),企圖拿走,並因而與被告人發生爭執。在一時衝動之下,被告人說出不准許原告人再到她家中的說話。被告人在作供時說她當時只是一時之氣,並不是真的禁止原告人再來探望父親。然而此後原告人再沒有到西環家中探望謝榮,只是與謝榮有電話來往。

49.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否認曾阻撓李煥賢、原告人及其家人探望謝榮。

50.根據被告人證供,在1996年下半年及1997年,謝榮的身體已經康復很多,能在別人幫助下行走,亦為方便原因,使用輪椅。他有出外品茗,與好友、舊同學聚會,神智方面完全清醒、正常,只是說話含糊及比較緩慢,要耐心聆聽才能明白。

51.1997年1月22日,謝榮經律師樓辦理一授權書,全權委託被告人為其授權人。根據被告人作供解釋,這是因為謝榮曾想將股票轉名給被告人。但由於中風後,謝榮不能書寫,無法簽名,故經律師樓擬訂授權書,以方便被告人代表他處理轉名手續。

52.被告人聲稱將股票轉名是謝榮的意思。在獲得授權書後,她根據謝榮意願將股票轉到自己名下。雖然據她了解,根據授權書,她亦可將謝榮在物業餘下的三分一業權轉名,但她從沒有覺得有那個需要。

53.1997年4月,謝榮要訂立一張遺囑,於是經被告人與律師樓聯絡,由律師樓派員到謝榮家中替他辦理遺囑。遺囑的內容是謝榮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遺贈給被告人。被告人作供時指出,與之前簽署授權書的情況一樣,律師樓人員先將遺囑內容解釋給謝榮聽,謝榮同意後才簽署。根據被告人之口供,當時律師樓人員解釋,簽訂遺囑的後果是將謝榮所有的財產,包括樓房、股票、金錢等,全數遺贈給被告人。謝榮對此表示同意。在主問時,被告人亦提出當時律師樓的人員亦曾詢問謝榮除被告人外,他還想遺贈甚麼財產給其他任何人。當時謝榮表示只希望遺贈財產給被告人。

54.被告人作供時說,在訂立遺囑後一兩天,謝榮將此事告訴于烱球。不久,原告人便致電到西環家中,要求謝榮更改遺囑。據被告人猜想,可能是于烱球將訂立遺囑一事告訴了謝榮的前僱主羅國超,而羅國超之太太又與李煥賢相熟,故消息傳到原告人耳中。無論如何,謝榮拒絶更改遺囑。根據被告人說,謝榮在出院後,由於不能書寫、不能簽名,故製作了圖章。而其後有關簽署各樣文件及所進行的各樣交易,基本上都是經謝榮本人蓋章、在文件上劃上十字符號又或企圖簽名確認而進行的。

55.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同意曾依照謝榮意思指示律師樓,發信給李煥賢,要求李煥賢歸還西環物業單位樓契。根據文件,李煥賢當時回覆律師,指謝榮在中風後,神智不清,除非律師方面有醫生證明書,證明謝榮的神智狀況,否則她對謝榮有否給予律師指示的能力存有懷疑。其後,該事件似乎不了了之。

56.被告人作供說,於1998年6、7月期間,她開始發覺謝榮食量減少,故帶他到東華醫院求醫,及後轉往瑪麗醫院,再轉往馮堯敬醫院。其後,謝榮再轉回瑪麗醫院。當時謝榮已被證實患上腸癌,需要接受手術。被告人曾告訴李煥賢及謝榮的長子有關此事,但他們的態度非常冷淡。謝榮接受手術後,情況不穩定,最後於10月被轉往南朗醫院。直至謝榮臨終,謝榮的長女才首次從加拿大回港到醫院探望謝榮。在謝榮過身後,李煥賢等並沒有參予準備葬禮的工作。在葬禮舉行時,只有原告人及謝榮之長子曾到過殯儀館逗留數分鐘,而李煥賢及謝榮的長女均沒有出席葬禮。

57.就結婚一事方面,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聲稱在申請結婚時,謝榮記不起父母親的姓名。因此,結婚證明書內沒有填上謝榮的父母親姓名。就結婚證明書內記錄了謝榮為未婚人士(被告人則被形容為離婚人士),被告人解釋那是謝榮的主意。根據被告人的理解,謝榮並沒有說錯,因為他已經離婚,所以是未婚人士。

58.然而,在審訊後期,原告人首次披露了三頁從婚姻註册處獲得之文件副本,該些文件是謝榮及被告人於5月10日,在婚姻註册處申請結婚時所填寫的。文件中亦有註册官員在5月27日辦理註册手續時,所加蓋的印章及簽名。

59.在該等情況下,本席批准被告人重新出庭作證,就該三頁新文件作出證供。根據被告人作供解釋,申請書是她本人所填寫的。就謝榮父母一欄,她填上「本人已忘記父母親的姓名」一事,被告人解釋說,當時謝榮對她說已忘記了父母親的姓名,故她如實寫上。被告人進一步作供解釋,謝榮生前曾向她透露,他自少父母便沉迷賭博,沒有人照顧他,他甚至連上學都有困難。故謝榮自少便與父母關係疏離。謝榮父母亦已去世數十年,他從沒有向被告人提起他父母的名字,亦沒有向父母拜祭或掃墓。謝榮在生時告訴被告人,他基本上等於一名孤兒,並無父母撫養。

60.此外,在擬結婚通知書內,婚姻註册處官員將謝榮的婚姻狀況圈畫成「未婚」。被告人就該事作出解釋。據她回憶,當時婚姻註册處官員是詢問謝榮是否已婚或離婚,謝榮是回答「離婚」的。但由於聲線弱及說話不清,她相信註册官員誤會了謝榮的意思,將「離婚」錯聽成「未婚」。被告人進一步解釋,那個錯誤她一直未有發現,官員亦沒有將擬結婚通知書副本交給她。在註册結婚當天所獲得的結婚證明書內,就婚姻狀況一欄,雖然是將謝榮寫成是未婚,但由於文件只是用英文書寫,被告人本人並不明白。直至在審訊期間接受原告人盤問時,被告人才首次獲悉該事。而由於事出突然,她在接受盤問時所回答的答案只是她一時推想出來的原因。被告人在看過原告人披露的文件後,才回想起當時情況,估計錯誤是由於謝榮說話不清,被婚姻註册處官員誤解所導致。

61.在接受原告人盤問時,被告人聲稱在申請註册結婚時,她已告訴註册處官員謝榮曾經中風。註冊處官員在與謝榮交談後,確認謝榮有結婚的精神上的行為能力,才批准謝榮申請結婚。對於註册處對處理中風或神智可能有疑問的結婚申請人方面是否有一貫之政策及程序,被告人表示一無所知。

于烱球的證供

62.于烱球現年八十五歲,是謝榮及羅國超的小學同學,亦為謝榮生前的好友或最好朋友。關於謝榮中風之後的情況,于烱球在主問時表示,謝榮雖然右邊身體行動不方便、言語不清,但神智清醒。

63.根據于烱球證供,謝榮先後就銀行保險箱授權使用人方面,取消李妙芬的名字,加入他本人的名字。1996年5月謝榮與被告人結婚、1997年辦理授權書給予被告人、及其後訂立遺囑,將所有財物遺贈被告人,上述所有行動,都是謝榮的主意。謝榮告訴他被告人一直照顧他,是他「最好的伴侶」。謝榮要保障她的權益,故給她授權書,由她處理自己的財物,並給她訂下遺囑,將所有財物遺贈給她。就謝榮將總值港幣 2,000,000元的外幣存款轉給被告人一事,于烱球似乎並沒有聽過。他只是聽說過謝榮將財產給予被告人。關於該方面,于烱球作供時指出於1997年3月,他與謝榮到銀行取消保險箱,將內中財物全部贈予被告人。

64.于烱球作供時亦指出,在中風後,謝榮大約每個月一次與自己及其他老同學一起茶聚。謝榮與老同學們有談及自己身體狀況及與被告人的情況,但沒有談及外幣或股票投資等事宜。

65.于烱球在主問時聲稱,雖然自己曾聽過謝榮說想訂立遺囑,但並不知道他究竟有沒有立下遺囑,謝榮並沒有告訴他詳情。于烱球亦說不知道謝榮在排期結婚或結婚當天,表示記不起父母的名字,亦不知謝榮稱自己是未婚的。于烱球作供時聲稱,謝榮只是因為宣讀結婚誓詞有困難,才經註冊處官員提議,由他代為宣讀誓詞。

66.于烱球在主問時亦說,關於股票轉名一事,轉名表格是謝榮自己填寫的。在接受盤問時,于烱球則承認曾在1996年11月替謝榮填寫股票的轉名申請表格,將謝榮的股票轉名給被告人,並由他及余倫光作見證人。他記不清楚究竟轉名是否成功,以及有否陪同謝榮等人到合和中心辦理轉名手續。

67.在接受盤問時,于烱球並不承認曾在謝榮未中風前,陪同過謝榮到保險箱。但當原告人向他指出,根據羅國超的證人陳述書,于烱球曾在謝榮未中風前陪同謝榮到保險箱點算財物後,于烱球表示他記起在謝榮中風前,曾陪同謝榮到保險箱,但他表示當時謝榮並沒有點算甚麼財物,只是見到保險箱內有股票及一包物品。

68.至於在謝榮中風後,謝榮取消李妙芬的授權及將于烱球加入為授權使用人,究竟是在同一天辦理(在于烱球陪同底下),還是在兩個不同場合辦理,于烱球表示記不清楚。根據文件證據,謝榮是在1996年3月22日到銀行取消李妙芬的授權,於1996年5月3日才加入于烱球的名字。至於謝榮的圖章方面,于烱球說不知道謝榮如何弄來圖章,亦記不起在銀行處理保險箱事宜時,謝榮是如何簽名的。

69.至於取消保險箱一事,于烱球在接受盤問時確認他是親身陪同謝榮到銀行取消保險箱的。然而就證人陳述書第16段內述明,他是從謝榮口中聽回來的,他在接受盤問時表示該部份的證人陳述書是錯誤的。

70.在接受盤問時,于烱球同意謝榮生前十分緊張錢財,甚至在市場購買零碎物品時,亦要對方給予收據,或自己將價錢抄下作紀錄,以防被人欺騙。同時,謝榮亦經常將金錢隨身攜帶。于烱球表示沒有聽過謝榮說將他所有金錢,即總值2,000,000元的外幣存款轉給被告人,但他作供時指謝榮曾對他提起要辦理授權書,讓被告人處理他的所有財產,並且訂立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給被告人。他表示該等行為與謝榮愛財如命的性格沒有衝突。

71.就訂立遺囑一事,在接受盤問時,當原告人向于烱球指出他在證人陳述書內第18(a) 段內說,謝榮曾告訴他自己已訂立了遺囑後,于烱球修正自己在主問時給的答案,即他只是聽說過謝榮想訂立遺囑,但究竟謝榮有沒有真的訂立了遺囑,謝榮沒有告訴他詳情的說法是錯誤的,他確定謝榮在生前曾有告訴他自己已訂立了遺囑。

林律師的證供

72.被告人傳召在1997年1月及5月分別替謝榮訂立授權書及遺囑的林律師出庭作證。林律師當時為見習律師,在同年年末獲得執業律師資格,在事發時曾有處理十多份遺囑的經驗。

73.根據林律師之證供,他當時受律師樓的合夥人指示,為謝榮辦理授權書。他在事前並沒有與謝榮或被告人見面或談話。在準備好授權書後,他單獨到西環謝榮家中,給謝榮講解授權書內容及簽署授權書。據他觀察,謝榮當時雖然坐輪椅、行動不便、說話有困難,但其神智、頭腦清醒,亦能集中精神聆聽他講解授權書的內容。據他觀察,謝榮明白及同意授權書內容,亦非常努力地嘗試在授權書上簽名。林律師為穩妥起見,在授權書上加上謝榮的圖章。根據林律師表示,謝榮只能說單字,基本上是說「係」、「唔係」及「對」等字來表示他的意見。謝榮不時與被告人說一些較長的句子,林律師表示自己聽不明白,但被告人則似乎可以聽得懂。林律師表示整個授權書講解及簽署過程大約為十五至二十分鐘,被告人站在一旁觀看。

74.數月後,他又經律師樓合夥人指示,替謝榮辦理遺囑。同樣地,他準備好遺囑後帶同律師樓的一名文員謝景通到謝榮西環家中。當時只得謝榮與被告人在場。鑒於遺囑的內容,林律師要求被告人不要在場,故被告人留在房中。林律師親自將遺囑講解給謝榮聽,據林律師觀察,當時謝榮神智清醒,集中精神及留心聽他講解,明白並同意遺囑的內容。亦如簽署授權書時一樣,他努力的在遺囑上簽名。之後林律師亦替謝榮加上圖章,並與謝景通一同簽署為見證人。

75.林律師作供指謝榮亦只是說單字「係」、「唔係」及「對」。謝榮亦有對他說一些說話,然而他本人則聽不懂。林律師說他沒有要求被告人進行「翻譯」,請她解釋謝榮的意思。然而他認為謝榮是明白及同意遺囑內容的。林律師表示整個過程歷時三十分鐘。回到律師樓後,林律師做了一份簡單的會面筆記(文件夾第三冊第174頁)。筆記內記錄了林律師曾將遺囑給謝榮講解三次以及謝榮的健康情況,筆記之紀錄顯示當時謝榮是穩定及理性(stable and also rational)的。

76.在接受盤問時,林律師指根據他的觀察,判斷當時並不需要要求醫生證明謝榮的神智情況,才容許謝榮簽署遺囑或授權書。他觀察到當時謝榮有面部表情及反應,亦努力在兩份文件上簽名。他覺得在第二次到訪謝榮家中時,謝榮能夠認得他。

77.林律師在接受盤問時表示他只是講解遺囑內容給謝榮聽,並沒有詢問謝榮是否還有其他親屬朋友,或希望遺贈甚麼財物予他人。林律師亦沒有向謝榮詢問他究竟能否記得自己擁有甚麼財物,可以遺贈與被告人。

78.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在審訊時承認,林律師在獲得執業律師資格之後,際遇似乎並不順利,精神抑鬱。他在2000年或2001年曾企圖自殺,之後其精神狀況一直有疑問。但在出庭作供時林律師聲稱除了因為時間關係外,他對替謝榮辦理授權書及遺囑的事情仍然有合理記憶,並沒有受其他任何因素影響他的記憶。他亦表示沒有服食任何藥物。

余倫光之證供

79.被告人亦傳召謝榮生前好友余倫光出庭作證。余倫光現年約七十七歲,他於1984年與謝榮及被告人認識,後來與謝榮及于烱球成為好朋友。然而,余倫光並不認識李煥賢或謝榮的兒女。

80.謝榮中風後,余倫光曾到醫院探望謝榮。當時謝榮的身體很虛弱,但仍能認得余倫光。出院後,余倫光曾經一次到謝榮家中探望,其後不時與謝榮、被告人及于烱球在茶樓茶聚。他表示當時謝榮說話有困難。

81.在接受盤問時,余倫光承認謝榮在中風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言語比以前稀少,但在茶聚時仍有與被告人及于烱球談天。他並未見過謝榮對任何事情表示不同意。余倫光聲稱謝榮反應比較慢,但精神仍然清醒。

82.就謝榮與被告人結婚一事,余倫光作供指謝榮及被告人在一次茶聚上提出要結婚,並要求于烱球及余倫光為他們作見證。余倫光有份陪伴謝榮及被告人到婚姻註冊處申請排期結婚,但他並不知道謝榮記不起其父母親名字的事情。余倫光亦有出席他們結婚當天的儀式,就結婚當天發生的事情,余倫光的證供與被告人及于烱球的大致相同。

83.對於1996年末,謝榮欲將股票轉名給被告人一事,余倫光表示知情。他有份填寫有關之轉名申請表,並陪同謝榮及被告人到合和中心辦理手續,但轉名並不成功。

84.余倫光在接受盤問時確認謝榮(而不是被告人)曾要求他替股票轉名給被告人作見證人,而他亦因此在轉名申請表內簽名。

85.余倫光亦表示,無論在中風前或中風後,謝榮都沒有與他談及炒賣股票或外幣之事宜。他表示自己對該些事情一竅不通。

86.就謝榮訂立遺囑及授權書一事,余倫光表示自已分不清授權書與遺囑之分別。他只是在茶聚時概畧的聽過謝榮告訴于烱球會訂立授權書。但他並沒有聽到詳情,亦不知道謝榮究竟是否真正訂立了遺囑。

87.余倫光作供時表示,謝榮對於與被告人結婚表現十分興奮及開心。他曾對余倫光說,被告人在他中風後對他照顧有加,他心裏非常感激,亦曾提起過將保險箱內之物品送贈予被告人。余倫光表示他對詳情並沒有太留意,很多時候謝榮都是將事情告訴于烱球,他只是在旁聽到點滴而已。

88.1998年,余倫光長居在美國及內地。直至在同年12月時,他才在醫院見過謝榮一面,當時謝榮身體及精神已非常衰弱,並不言語。

謝景通之證供

89.被告人方面傳召律師樓文員謝景通出庭作證。謝景通曾與林律師一同到謝榮家中,就謝榮簽訂遺囑作見證人。

90.謝景通作供時聲稱,他事前並不知道謝榮的底蘊,亦不知他曾經中風。他到達謝家後,才發覺謝榮坐在輪椅上。但除此之外,據他觀察,謝榮一切正常。

91.謝景通證實林律師的確不止一次的將遺囑內容講解給謝榮聽,亦告訴他遺囑只會在他過身後才生效。若謝榮不同意遺囑內容或不願意簽署,他毋須簽署,林律師更可將遺囑撕毀。但謝榮對林律師的講解都以點頭表示同意。最後,他亦拿着筆、顫着手的,在遺囑上簽名。謝景通確認,謝榮花了一段時間才完成簽名,之後再由林律師向被告人索取圖章。被告人取出圖章後,林律師在遺囑上蓋章。據謝景通回憶,講解過程歷時十數分鐘,而整個遺囑簽訂過程大約為三十分鐘。據他的觀察,謝榮是自願簽署遺囑的。

92.謝景通同意,謝榮基本是以點頭表示他的意願,但亦有發出一些聲音,似乎是想與林律師溝通。他本人則沒有留心亦不明白謝榮想表達的意思。

93.謝景通亦同意,他基本上是到謝榮家作遺囑見證人,故對林律師就遺囑所作出的解釋及謝榮的反應等等,沒有作出刻意之觀察。

李志嫺之證供

94.被告人傳召她在西環住宅單位的鄰居李志嫺出庭作證。李女士一家於1989年遷入西環同一座大廈居住,住在謝榮及被告人隔鄰的單位,彼此互相認識。李女士作供表示,她一向稱呼謝榮及被告人為「謝生」、「謝太」。她表示與謝家是普通鄰居關係,大家出入時相遇會閒談。謝榮中風那一晚,她與丈夫亦有幫助被告人將謝榮送到醫院。謝榮出院後,直至他過身,她曾在大廈與謝榮碰過幾次面。謝榮雖然行動有困難,但不用坐輪椅。她指謝榮看見她時有與她點頭,但並沒有說話。根據她理解,當時謝榮是與被告人出外散步。

法律原則

95.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很公允及正確地向法庭指出,本遺囑認證訴訟案件的有關法律原則,不論該些原則是對被告人有利,或對原告人有利。葉大律師亦詳細地引領法庭閱讀有關之法律典籍及個案。本席對這些典籍及個案皆予以考慮。在此判案書中,本席認為只需引述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on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第18冊)第13-03段、第13-19段、第13-21段、第13-22段、第13-25段、第13-26段、第13-31段、第13-46段、第13-48段1

" 1 - TESTAMENTARY CAPACITY

Mental capacity needed to make a will

No person is capable of making a will who is not of sound mind, memory and understanding. The testator's mind must be sound to be capable of forming the testamentary intentions embodied in the will; his memory must be sound to recall the several persons who ought to be considered as his possible beneficiaries; his understanding must be sound so that he may comprehend their various ties with him by blood or friendship, and their claims on these or other grounds upon his testamentary bounty.

In Banks v Goodfellow Cockburn C J said:

"It is essential ... that a testator shall understand the nature of his act and its effects; shall understand the extent of the property of which he is disposing; shall be able to comprehend and appreciate the claims to which he ought to give effect, and, with a view to the latter object, that no disorder of the mind shall poison his affections, pervert his sense of right, or prevent the exercise of his natural faculties, that no insane delusion shall influence his will in disposing of his property and bring about a disposal of it which, if his mind had been sound, would not have been made."

The law does not call for a perfectly balanced mind, nor is a will to be pronounced against merely because the testator was moved by capricious, frivolous, mean or even bad motives. A testator may disinherit his children or gratify his spite or benefit charity to gratify his pride but the court must nevertheless uphold his will.

...

Burden of proving unsoundness of mind

Although those propounding the will must satisfy the court that the testator was of sound disposing mind, yet if the will is rational on the face of it and is shown to be duly executed and no other evidence is offered, the court will pronounce for it, presuming that the testator was mentally competent. Slight evidence of mental incapacity will not disturb this presumption.

It has, therefore, been said that the burden of proving unsoundness of mind lies on those who allege it. But when the whole evidence is before the court, the decision must be against the validity of the will, unless it is affirmatively established that the deceased was of sound mind when he executed it.

The burden of proof may shift from one party to another in the course of a case. Where grave suspicion of incapacity arises in the case of those propounding the will, they must dispel that suspicion by proving testamentary capacity. Thus where it is admitted by those propounding the will that the deceased suffered from serious mental illness at a period before the will, or where its terms are incoherent, irrational or strange, a presumption is raised against it, though not a conclusive one.

The fact that the deceased became mentally ill after the will was executed does not necessarily raise a presumption against it, but this fact may throw an adverse light on precedent behaviour of an ambivalent character.

...

2 - KNOWLEDGE AND APPROVAL

A party who puts forward a document as being the true last will of the deceased must establish that the testator knew and approved of its contents at the time when he executed it. The testator's knowledge and approval of the contents of the will are part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ssumed by everyone who propounds a testamentary document.

In ordinary circumstances the burden of proof is discharged by proof of testamentary capacity and of due execution, from which knowledge and approval by the testator of the contents of his will are assumed. But, in the kinds of circumstances considered below, knowledge and approval must be proved affirmatively by those propounding the will.

Proof of knowledge and approval

Affirmative proof of knowledge and approval may take any form, provided it is strong enough to satisfy the court. The fact that the deceased gave instructions for his will, or that it was read over to him or by him is , no doubt, the most satisfactory, but not the only satisfactory form of proof. The court will naturally look for such evidence. It may be impossible to establish a will without it, but the court does not require it in every case and has, in numerous cases, been satisfied as to the knowledge and approval of the testator without such evidence, provided that other evidence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warrant such a conclusion.

There must be a proper and sufficient reading over the will.

...

When affirmative proof of knowledge and approval must be given

Knowledge and approval must be affirmatively proved by those propounding the will if those who oppose it, by cross-examination or otherwise, succeed in meeting the prima facie case raised by proof of execution. But certain circumstances, in themselves, once admitted, raise doubts as to knowledge and approval and oblige those setting up the will to call evidence to dispel them.

If instructions are given by a deaf and dumb person by signs and not in writing the court will require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 testator made his meaning clear and that his intentions are embodied in his will. Where a testator cannot speak or write or is paralysed the court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deceased knew and approved of his will. Where the will of a blind or illiterate person contains no statement to the effect that the will was read over to him the court must also be satisfied as to knowledge and approval. Although it is preferable that the will should have been read over to such testators or, at least, the substance of it explained to them, this is not essential in all cases.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testator gave instructions for his will and that these instructions were embodied in it, the will may be upheld although it was not read over.

...

Circumstances which excite the vigilance and suspicion of the court

"If a party writes or prepares a will under which he takes a benefit," said Parke B. in Barry v Butlin, "That is a circumstance that ought generally to excite the suspicion of the court, and call upon it to be vigilant and jealous in examining the evidence in support of the instrument, in favour of which it ought not to pronounce unless the suspicion is removed, and it is judicially satisfied that the paper propounded does express the true will of the deceased."

In Fulton v Andrew Lord Hatherley said: "There is one rule which has always been laid down by the courts having to do with wills, and that is that a person who has been instrumental in the framing of a will, and who obtains a bounty by that will, is placed in a different position from ordinary legatees who are not called upon to substantiate the truth and honesty of the transaction as regards their legacies. It is enough in their case that the will was read over to the testator and that he was of sound mind and memory and capable of comprehending it. But there is a further onus on those who take for their own benefit, after being instrumental in preparing or obtaining a will. They have thrown on them the onus of showing the righteousness of the transaction."

In the earlier case of Barry v Butlin it was laid down by Parke B. that "it cannot be that the simple fact of a party who prepared the will being himself a legatee is in every case and under all circumstances to create a contrary presumption" (i.e. against the will) "and to call upon the court to pronounce against the will unless additional evidence" (i.e. evidence beyond the proof of testamentary capacity and due execution) "is produced to prove knowledge of its contents by the deceased." The learned judge pointed out that in some cases such a circumstance would have no weight at all, e.g. where the legacy was small in relation to the size of the estate. The word "bounty" used by Lord Hatherley in the extract from his speech in Fulton v Andrew quoted earlier must mean a benefit substantial in relation to the size of the estate.

...

Evidence where the righteousness of the transaction is in question

Some early cases might appear to lay down that wherever any person has procured a substantial benefit for himself he must dispel suspicion by proving that the deceased gave instructions for the will or that it was read over to him. But in Barry v Butlin Parke B. said: "Nor can it be necessary that in all cases, even if the testator's capacity is doubtful, the precise species of evidence of the deceased's knowledge of the will is to be in the shape of instructions for or reading over the instrument. They form, no doubt, the most satisfactory, but they are not the only satisfactory description of proof by which the cognisanc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will may be brought home to the deceased. The court would naturally look for such evidence, in some cases it might be impossible to establish a will without it, but it has no right in every case to require it."

...

Particular matters which arouse suspicion

Where a person is active in the preparation or at the execution of a will under which he benefits,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increase suspicion. Where a testator gives instructions in answer to questions, particularly leading questions, the court will require more stringent proof than in other cases that the will embodies the unprompted testamentary intentions of the deceased. The fact that the deceased has given no instructions for the will requires explanation, especially where the beneficiary himself prepared it; and so does the fact that the deceased was without independent advice, legal or otherwise, and that his relations and friends were kept from h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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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estator's feebleness of body or mind may not be relied on to question the righteousness of the trans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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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UNDUE INFLUENCE

Definition

Undue influence has been defined in a number of cases, but perhaps the best short definition is that of Sir J.P. Wilde in Hall v Hall. "Pressure of whatever character ... if so exercised as to overpower the volition without convincing the judgment." Pleas of undue influence, fraud and forgery are discouraged. It is open to a defendant to cross-examine to this effect on a plea of want of knowledge and approval.

...

Undue influence as understood in probate

Speaking of undue influence in his charge to the jury in Wingrove v Wingrove, Sir James Hannen said: "There is no subject upon which there is a greater misapprehension. ... We are all familiar with the use of the word 'influence'; we say that one person has an unbounded influence over another, and we speak of evil influences and good influences, but it is not because one person has an unbounded influence over another that therefore, when exercised, even though it may be very bad indeed, it is undue influence in the legal sense of the word. A young man may be caught in the toils of a harlot, who makes use of her influence to induce him to make a will in her favour, to the exclusion of his relatives. ... A man may be the companion of another, and may encourage him in evil courses, and so obtain what is called an undue influence over him, and the consequence may be a will in his favour. But that again, shocking as it is, will not amount to undue influence. To be undue influence in the eye of the law there must be - to sum it up in one word - coercion. It must not be a case in which a person has been induced, by means such as I have suggested to you, to come to a conclusion that he will make a will in a particular person's favour, because if the testator has only been persuaded or induced by considerations which you may condemn, really and truly to intend to give his property to another, though you may disapprove of the act, yet it is strictly legitimate in the sense of its being legal. It is only when the will of the person who becomes a testator is coerced into doing that which he does not desire to do, that it is undue influence.

...

Thus undue influence is not bad influence but coercion. Persuasion and advice do not amount to undue influence so long as the free volition of the testator to accept or reject them is not invaded. Appeals to the affections or ties of kindred, to a sentiment of gratitude for past services, or pity for future destitution or the like may fairly be pressed on the testator. The testator may be led but not driven and his will must be the offspring of his own volition, not the record of someone else's. There is no undue influence unless the testator if he could speak his wishes would say "this is not my wish but I must do it."

96.毫無疑問,除原告人關於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及威迫(duress)方面的指稱外,被告人就遺囑認證方面的各個爭議題目,皆負有舉證責任。葉大律師亦坦然承認,由於根據被告人案情,遺囑是透過被告人給予律師指示所預備及簽署的,而謝榮當時行動不便,說話及書寫皆極有困難,又與他其他的親人(即原告人及其家人方面)少接觸,加上被告人又是遺囑的唯一執行人及受益人,故就謝榮對遺囑內容是否知悉及同意(knowledge and approval)方面,法庭會採用極嚴謹及猜疑的態度,要求被告人就謝榮對遺囑內容的知悉及同意方面提出適當之舉證,並證明她根據遺囑所獲得的執行權和遺贈是一「正直的處理安排」(righteousness of the transaction)。

97.就上述之舉證方面的責任及標準,本席完全充份考慮,葉大律師亦無異議。在對本案之爭議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完全考慮及應用這些法律原則,舉證責任及標準。

圖謀奪產之論據

98.在處理本訴訟所牽涉的事實爭議方面,本席從兩個大方向考慮:首先,本席處理究竟事情是否如原告人指稱,謝榮中風後,神智不清,任由被告人擺佈,使被告人可以一步一步的蠶食謝榮的產業;第二,本席考慮謝榮究竟是否有足夠之精神上行為能力去訂定遺囑、是否明白及同意遺囑內容、並遺囑給予被告人的執行權和遺贈的「正直」性。當然,這兩個題目所牽涉的爭議事項、案情和證據是相連及有部份是重疊的。

99.就第一個題目,即被告人是否圖謀奪產,本席當然沒有忽略下述重點:根據證供,謝榮在中風前對金錢財物十分重視,起碼對親人方面十分吝嗇,對被告人亦不大信任,即使根據被告人之證供,謝榮曾要求她兩次以「真金白銀」購入西環物業部份業權以示忠心。本席亦沒有忽略,在謝榮中風直至逝世的大約三年時間,謝榮的所有資產不是早已給予被告人,便是經如今爭議的遺囑遺贈予被告人。第三,本席沒有忘記謝榮的三名親生兒女(包括原告人)及他的第一任妻子,在謝榮生前的各項財物轉移及死後的遺贈中,均未曾獲得分文。第四,本席亦謹慎留意,雖然東華醫院內科部並無有關謝榮神智可能有問題的直接紀錄,但最低限度在他臨終前幾個月,在瑪麗醫院外科部及南朗醫院的紀錄中(而該些紀錄又可追溯至東華醫院外科部),皆有謝榮患有老人痴呆症的紀錄。然而本席未能從這些紀錄中得悉謝榮究竟是在何時開始患上老人痴呆症或出現該些病徵。當然,除上述幾方面外,本席亦考慮整個案情、舉證責任及標準。

100.本席在細心考慮案情、文件證供、醫生證供及醫學報告及紀錄、客觀環境、事情發生之內在可能性及與訟雙方之證供及其證人之證供,並應用了上述極其嚴謹之舉證責任及標準後,作出裁斷,被告人並沒有圖謀奪產,威迫或擺佈謝榮,以達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101.從客觀的事實來看,若被告人是圖謀奪產,她必定是趁謝榮在醫院留醫,神智不清的時間,運用手段奪取2,000,000元的外幣存款。然而這說法,就謝榮對存放其餘私人物品及財物之保險箱的處理手法,很難解釋。因為根據證供,謝榮在出院後,璇即到銀行取消李妙芬作為其保險箱授權使用人的身份,在5月又再加入于烱球為保險箱授權使用人。1997年3月,謝榮又與于烱球到銀行取消保險箱,提取內中財物,贈予被告人。若被告人真的可以在謝榮留院時,已使用巧計將謝榮的價值2,000,000元的外幣儲蓄奪得,她根本不需要就保險箱方面,作這麼多行動及拖延那樣久。若謝榮到銀行將李妙芬的名字刪去之行為並非謝榮的心意,而是由被告人擺佈,被告人大可在該次便使謝榮取消保險箱,將財物交給她;或將保險箱保留,但將財物交給她;又或將被告人的名字加入為保險箱授權使用人去取代李妙芬。而且,5月時她亦毋須令謝榮再將于烱球加入為保險箱使用人。再者,1997年1月,謝榮已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人全權處理其財物,故當時被告人根本毋須謝榮再同意,便可憑着授權書到銀行保險箱提取財物又或取消保險箱。她亦根本不需要等至3月,由于烱球陪同謝榮親身到銀行取消保險箱、提取財物,再由謝榮在于烱球面前將財物贈予被告人。該些都是客觀事實,本席完全考慮。

102.就提取2,000,000元轉名給被告人方面,雖然謝榮被形容為是一個愛財如命的人,但是,當時的背景是謝榮中風、病情嚴重、行動說話皆不便,在繼續處理其外幣投資方面,明顯有困難。而且,謝榮中風後,本身工作能力喪失,而根據被告人口供,他亦不難理解地希望被告人時常陪伴左右,照顧他的起居,故不希望被告人再工作。謝榮及被告人明顯地需要金錢作日後的生活費及醫藥費,再加上如被告人說,病後見真情,謝榮明白被告人對他一片真心及忠誠,故主動提出將2,000,000元轉入被告人戶口之行為,並非是絕無可能之事或完全違背他的性格。

103.本席根據各證人之證供及客觀環境,認為謝榮在中風後不再信任原告人一方面之家人(包括其女婿及李妙芬)。這點從謝榮在出院後便急急將李妙芬的名字從保險箱戶口中刪除可見。根據被告人證供,謝榮女婿在謝榮入院後多次探病,要求謝榮將保險箱財物給予他們一方,為謝榮所拒,故謝榮十分擔心他在保險箱的財物會因他留院而被女婿等人取去。本席接納被告人方面的說法及證供,認為原告人方面與謝榮的關係極之疏離(見下文)。謝榮女婿多次探望謝榮,又要求與謝榮單獨交談,而謝榮出院後匆匆的取消李妙芬在保險箱戶口的名字等事情,皆對被告人的說法提供一定的支持。

104.就該筆2,000,000元問題,本席認為有另外一個客觀事實能支持被告人方面的案情。在謝榮出院後不久,被告人為幫助謝榮重新振作及早日康復,在1996年4月將當中的700,000元轉回給謝榮作投資用途。明顯地根據證據,謝榮將那筆金錢用作投資澳幣。本席認為該行為顯然與被告人圖謀奪產一說不符。雖然,謝榮最終都贈回這筆金錢予被告人,但這實屬是後話;重點是若被告人存心奪產,根本沒有可能在錢財到手後,又將當中三份一金錢轉回給謝榮。

105.此外,根據證供及證據,謝榮在中風後,一直由被告人照顧,直到去世。本席就謝榮是否在1998年最後入院前曾入住老人院方面,在聆聽雙方證供及考慮證據後,毫無疑問地裁斷,謝榮一直在家中由被告人照顧,直至1998年8月4日,因被告人察覺謝榮胃口欠佳,才送他到醫院求醫。他之前並沒有入住老人院。醫院紀錄中提及謝榮是在老人院居住一說,本席認為,根據相對可能性衡量,是醫院方面紀錄之錯誤。

106.無論如何,客觀事實是被告人一直照顧謝榮直至他去世。若被告人是存心奪產,其目的基本上在1997年5月,即謝榮訂下遺囑之時已達至。但從證供及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一直對謝榮忠心耿耿,直到他過身。而醫院當時的紀錄亦清楚顯示,無論在謝榮病重時(文件夾第四冊第76頁)及過身時(文件夾第四冊第65-64頁),被告人都表現極其傷痛及難過。

107.再者,在審訊期間,本席留心及詳細觀察被告人在庭上,包括其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表現及其在旁聽席時的舉止反應的表現,亦細心留意到不止一次被告人在提及(或別人提及)謝榮臨終或過身的情況時,皆忍不住難過下淚。依本席細心觀察(並同時抱有警剔及懷疑之態度以防假裝),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流露的感情是真實而並非偽裝,以圖蒙騙法庭。明顯地,被告人對謝榮的懷念和感情流露與原告人在庭上所表現的(包括舉止行為)有很強烈之對比。當然各人性格、感情及表達方式各有不同,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對謝榮有深厚之感情,這與她圖謀奪產、擺佈謝榮等說法並不相稱。

108.就謝榮將所有財產轉移、轉贈或遺贈給被告人,分毫沒有留給原告人家人方面,本席亦詳加考慮。本席接納被告人的口供,即是謝榮對被告人當初的確存有介心及懷疑。本席接納雖然雙方自1983年末開始同居,直至1996年初謝榮中風之前,他對被告人的愛情及忠心皆有保留。這方面有謝榮本身之性格及客觀之因素作支持。謝榮一方面要求被告人先後兩次將所有積蓄向他購買一個西環舊單位的三份二業權,而另外一方面又將其單位之樓契存放在李煥賢處。在這方面,本席完全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憑空說法,即謝榮並非真的收取了被告人410,000元出賣三份之二業權,而只是以受託或其他類似形式將三份二業權寫在被告人名下。本席接納被告人關於其工作、儲蓄及經謝榮幫助將金錢投資等等之證供。同理,本席認為,謝榮對被告人的猜疑,亦解釋了他為什麼自己開設了保險箱,又授權李妙芬為保險箱使用人。

109.然而,謝榮對被告人之介心,並不能反過來說代表他對原告人及其家人方面有什麼親密的關係。在此,本席毫無疑問地裁斷,謝榮與李煥賢的確在1960年離婚,而不是如原告人所聲稱,雙方是因為希望兒女們能獲得兒童院收養,才假簽離婚書。本席能理解原告人那種一廂情願之說法。謝榮與李煥賢離婚,將子女分別送到不同之兒童院裏撫養,而謝榮又從不給予分文之贍養費及照顧,對李煥賢及兒女們所造成之傷害,外人很難想像。本席對原告人及她的兄姊當時之境況深表同情。但同情歸同情,這不是案件之重心。況且,本席亦沒有審訊謝榮之道德或其他方面的責任之權力或職責。問題之重點是,根據客觀事實,謝榮在1960年與李煥賢離婚後,一直再沒有與李煥賢或三名子女一同居住。無論是因為謝榮及李煥賢婚姻關係破裂,又或如原告人所聲稱李煥賢精神方面有問題,鐵的事實是他們的確在簽署離婚書後長時間分開生活,而該種情況一直持續到謝榮經濟環境(相對地)富裕,擁有一定之投資及財產後仍沒有改變。除了原告人所指她的姊姊在讀大學時,謝榮有一定的幫助外,謝榮基本上對李煥賢及三名子女毫無經濟幫助,亦很少到澳門探望原告人兩姊妹。

110.原告人就當時父母離婚之情況所提供之文件、證據(包括黃志英的證明文件及街坊福利事務促進會的來信),只是指出當年有人會因為希望兒女能被兒童院收養而假簽離婚書,然而並不能直接證明謝榮與李煥賢是在該等情況下離婚。從事後發生的事情來判斷,謝榮的確與李煥賢在1960年離婚。

111.至於之後,尤其是兒女長大、成家立室後,就謝榮及李煥賢雙方之來往,本席並不懷疑李煥賢的朋友所作之證供。但本席認為該些證供基本上是從李煥賢的角度出發,有偏袒李煥賢方面之嫌疑。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根據普遍中國人的性格,尤其是上一代在處理該種婚姻及兒女糾纏不清的關係時,很多時雖然離了婚,亦會因為兒女、親友、面子、念舊、人際關係方面等原故,與前度配偶保持一定之接觸。故謝榮與李煥賢在兒女結婚時,以夫妻相稱,或拍數張紀念照片,又或及後兒孫出世時合照留影,並沒有甚麼奇怪。他們一同探訪一些舊朋友之舉動亦不足為奇。反而,錢翠仙在作供時說,謝榮需要經過她作為中間人,才聯絡到李煥賢與他會面,正好反映他們之間那個尷尬的關係。若他們真的仍然保持夫婦或親密關係,根本不需要第三者作中間人。但若將他們看成雙方雖已離婚,但仍然保持一定稀疏但友好關係,並育有三名兒女的男女來看待,則與被告人證供十份脗合。

112.總括來說,本席毫無疑問地裁斷,謝榮與李煥賢的確在1960年已離婚。此後,謝榮與李煥賢及子女們只是保持很疏離的關係,子女們對謝榮亦並沒有什麼深厚感情及好感可言。子女們有上述的感覺和表現,本席能夠理解,而謝榮本人當然要負上責任。但無論如何,從謝榮中風後,直至過身,舉行喪禮等等方面來看,無論原告人怎樣推說遭被告人攔阻,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子女們與父親極其疏離。

113.至於李煥賢方面,可能她主觀上仍對謝榮懷有一定之感情,而謝榮可能亦因李煥賢身體有毛病(無論是身體方面或精神方面),故與她保持一定之來往,又或留給她一兩張聯絡之字條(文件夾第二冊第25頁),不足為奇。

114.基於該些背景,本席再詳細認真考慮,究竟謝榮在中風後將所有財物轉移、轉贈或遺贈與被告人,而將前妻及三名子女完全忽略,是否毫無可能,是否一切均為被告人擺佈所造成(神智不清一原因除外,這方面容後考慮)。本席認為當中沒有必然的矛盾。本席認為基本上無論是由於感情使然或性格使然,謝榮既然在中風前對前妻及子女毫無照顧,在他中風後或在遺囑內不把他們包括在受益人之列並不足為奇。當然,本席考慮既然謝榮以往對前妻及三名子女的供養上有所虧欠,在他遺囑內理應作一些補償。但另一個可能性是,根本謝榮對前妻及三名兒女感情十分之淡薄及忍心,此態度無論是在謝榮中風前或中風後皆沒有改變。故他即使在訂定遺囑時,亦沒有給予前妻或三名兒女任何得益。

115.另一方面,就被告人方面來說,本席認為謝榮在中風前對被告人的介心,在他中風後已完全消除。被告人對謝榮照顧有加,不離不棄,自始至終陪伴謝榮身旁,直到他過身,當中所表達之感情及愛意,根據被告人說是感動了謝榮。該方面之說法有于烱球及余倫光的客觀獨立證據以茲證明,本席接納。被告人在作證時說,為使行動方便些,謝榮每次回東華醫院覆診都是由她推着輪椅,將謝榮從西環家中推至位於上環半山的東華醫院的。雖然那樣做是因為被告人希望減省車費,但她對患病的謝榮的照顧、所付出的勞力,可見一班。在該方面,原告人從沒有指稱謝榮沒有依時到醫院覆診。若被告人只是圖謀奪產,虛情假意,根本上不需按時覆診,亦不需要那樣辛苦,每次將謝榮推到醫院。更不需要為節省夫婦二人之生活費用及金錢,不乘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而選擇自行推着輪椅帶謝榮到醫院覆診。

116.當然,謝榮將所有財產轉移、轉贈或遺贈被告人,分毫不給予原告人家人方面,另一可能的解釋是謝榮基本上神智不清、精神方面有問題、忘記了原告人等方面的利益,這是一個合理的推論。本席並沒有忘記這個可能性,關於這方面,本席會在考慮第二個大題目時詳細探討。但在考慮究竟被告人是否在玩弄手段、乘人之危、圖謀奪產方面,本席認為謝榮將所有財物給予被告人,分毫不給予原告人方面這一點,無論是單獨考慮或全盤考慮,都可在本案案情內找到解釋的,故不足以支持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所提出的陰謀論。

117.就原告人稱謝榮是在被告人不當影響或威迫之情況下訂立遺囑,又或轉移或轉贈其資產的兩個特定指控,舉證責任,如前述,在原告人一方。本席在考慮有關之法律原則、舉證責任和標準及本案案情及證供後,毫無疑問,拒絕接納該說法。如本席前述,根據本席裁斷,被告人對謝榮的感情、照顧是真心的,並不存在向謝榮施予不當影響或威迫的情況。關於這方面,本席亦須強調,本席相信被告人與原告人及其家人的確有一定的爭吵,無論是在醫院裏、在西環家中,被告人都並不是十分願意或喜歡看到李煥賢或三名兒女探訪謝榮。但本席毫無疑問地裁斷,那並不是因為被告人有什麼陰謀,而只是在該種複雜家庭背景下,各人對對方的嫉妒、苦澀、懷疑、猜忌所引發之糾紛。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關於被告人蓄意阻撓她和家人探望謝榮的說法。據本席在這八天聆訊(及之前的各個審前評核聆訊)中觀察,以原告人的性格來說,雖然表面柔弱,實則個性倔强,若心裏有所堅持,是不容易被說服或阻止的。本席不相信或接納她會因被告人的威嚇而阻礙她探望父親。即使根據她的證據,她亦能在每一次謝榮到東華醫院覆診時,見到父親的面。當然,原告人能否探望父親是一回事;她本人喜不喜歡到謝榮與被告人的家中探望父親又是另外一回事。這亦解釋為何根據李煥賢的朋友作供說,李煥賢因害怕被告人,故不能探望謝榮。本席對該方面的證供有如下看法:第一,那是李煥賢之朋友們的轉述;第二,那些證供是從李煥賢的角度方面作出的;第三,根據原告人說,李煥賢精神有問題,十分怕事;第四,本席可想像,被告人對李煥賢的態度亦並不十分友善。上述四點可解釋為何謝榮病後,李煥賢很少探望謝榮。

118.這一切,本席都詳加考慮,但將李煥賢之個人性格及表現,强辯升格為被告人蓄意攔阻原告人方面探望謝榮,以遂其向謝榮施加不當之影響或威迫,從而達至不可告人的目的,對於那樣的指稱,本席毫無疑問加以拒絕。無論舉證責任屬誰,本席之結論亦相同。

119.就原告人提出,為恐被告人以謝榮之身體狀況,威脅原告人及其家人或影響李煥賢的身體狀況等等,故沒有在謝榮生前作出任何行動,本席一概拒絕接納上述說法。本席認為除因普遍上來說原告人的證供不可盡信外,原告人家人方面,子女皆已長大成人,謝榮的長子及女婿皆在香港,若被告人真的以謝榮為威脅或有任何行為影響李煥賢之身體、精神狀況,本席不相信謝家寶、謝榮的女婿或其他家人會袖手旁觀,任由謝榮給被告人擺佈。本席亦不相信謝榮的好友,尤其是于烱球又或其前僱主及舊同學羅國超會坐視不理,不加以援手。

120.蓄意擺佈謝榮,圖謀奪產的論調與于烱球、余倫光的證供不符。本席完全接納于、余兩人的證供。他們是謝榮的生前好友,尤其是于烱球是謝榮的老同學、相識七十年的好友,他在謝榮的財產或遺產方面毫無利益,是獨立可信的證人。于、余兩人年事已高,他們的證供在某情度上出現混亂或出錯,又或與書面的證人陳述書內容有一些出入,不足為奇。與證人陳述書內容的一些出入,反可證明他們在庭上所作的證供,基本上都是依靠他們的記憶所說出來,故或有出錯、出入的情況,可以理解。他們兩人雖有出席整個聆訊,旁聽被告人及其他人之證供,但明顯地,他們沒有因聽了他人的證供而修改自己的證供。各證人之間證供的出入之處,本席認為不單對本案爭議之重點沒有實質影響,反證明于烱球及余倫光是誠實作證,並沒有因聽取了別人的證供而修改自己的證供。本席在詳細觀察他們在庭上的表現及留心聆聽、分析他們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供誠實可信。

121.于烱球及余倫光二人(尤其是于烱球)皆證實謝榮在中風後仍有一定的活動、說話、表達能力,亦曾向他們透露對被告人的感情、愛意、感激之心。謝榮與被告人結婚,準備授權書將財物交予被告人管理及訂立遺囑以遺贈財物給被告人,該等事情均有于烱球確實的證供支持。至於余倫光方面,他在作供時坦然承認,他自己只是聽到謝榮說話的部份內容,然而並沒有留意詳情。該說法亦可證明余倫光之證供沒有誇大、誠實可信。于烱球的證供,尤其支持被告人的說法。他有份參予處理保險箱及股票轉名事宜,就訂立遺囑之事,他亦從謝榮口中聽聞。若謝榮真的是受被告人擺佈、玩弄、威迫或不當影響,以于烱球與謝榮的關係,不難察覺。于烱球亦斷沒有理由出賣認識七十年的老朋友,幫助被告人去騙取謝榮財物,又或剝奪謝榮前妻及三名兒女有權分享得到的財物。

122.于烱球與余倫光都就謝榮與被告人結婚一事作出證供,他們都有份參與其事,證明謝榮是自願、真心的與被告人成婚,該等證供皆與陰謀論不符。

123.此外,本席亦考慮過在1997年雙方曾藉律師書信來往,就歸還物業樓契及謝榮的神智方面有所爭論。但該些事情除可作為背景資料外,對本案的重要題目,並不能提供實質的幫助。就該些信件及其內容,可作出不同之推論。無論如何,本席已考慮該些信件及其內容。

124.基於上述這些比較明顯的原因,並在考慮整個案情及全盤證據後,本席毫無疑問地裁斷,被告人沒有玩弄手段,進行任何陰謀擺佈、不當影響、威迫或奪產陰謀,以致謝榮立下遺囑將財物遺贈給她,又或在生前將財物轉移或轉贈給她。當然,這方面之裁斷亦取決於謝榮的神智情況。換句話說,謝榮是否受被告人擺佈等與他當時精神、神智狀況,是否明白和同意遺囑內容,給予被告人的遺囑執行權和遺贈是否「正直」的處理安排,有重要關係。本席為方便起見,將神智等問題作為第二個大題目處理,但在判斷究竟被告人是否進行奪產陰謀方面時,本席已完全將謝榮的神智等方面(見下文)考慮在內。

神智問題

125.如前述,本席考慮的第二個大題目是謝榮的神智問題。如上一段提及,謝榮的神智與謝榮是否受被告人擺佈、蠶食其財產有關係。除陰謀論外,謝榮的神智本身亦直接影響其遺囑的有效性。因為即使沒有奪產陰謀,若謝榮神智不清,沒有訂立遺囑的能力,又或因神智問題,對遺囑內容未有足夠之認知及同意,則遺囑仍然無效。關於這些題目,被告人有舉證責任。如前述,由於謝榮身體及語言表達狀況,加上被告人替謝榮聯絡律師準備遺囑,而被告人又是遺囑的唯一執行人及受益人,被告人亦須就其根據遺囑所獲之執行權和遺贈乃屬「正直」的處理安排,作出舉證。根據法律原則及案例,法庭須採取極為嚴謹、猜疑之態度,就這些題目進行分析及裁斷。其實這亦是本席在探討上一個大題目及本題目之一貫做法。

126.關於謝榮的神智方面,客觀的紀錄有東華醫院內科部(又稱醫學組)的醫學報告作考慮。本席在詳細閱讀該些醫學報告後認為,根據東華醫院內科部方面的醫生紀錄及意見,並沒有發現謝榮的神智有問題。當中由於謝榮欲將銀行外幣轉名給被告人,應銀行要求,需要獲得醫生證明書,於是醫生在1996年3月7日發出證明書(文件夾第四冊第2頁)。本席接納醫生未必了解發出證明書的真正目的,但鑒於那是為一名中風病人發出的證明書,本席有理由相信,醫生是可以合理地推測證明書是用以方便中風病人處理他的事務所用的。本席亦認為醫生斷沒有可能隨便或胡亂的書寫該證明文件。與另外一張在1996年2月12日由同一醫生發出的證明書(內容指謝榮在中風後不能言語及簽名)相比較,3月7日的證明書所針對的,明顯是謝榮的神智問題。就2月12日的證明書的發出,訴訟雙方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以作出解釋。在處理事實的爭議及裁斷時,本席充份考慮當中的可能性及含意,並被告人有否對真相作出隱瞞的可能性。

127.此外,東華醫院內科部其後亦應雙方之不斷要求,發出了關於謝榮的醫學報告,當中確認了謝榮在住院時是精神上適合去作出陳述或口供(mentally fit for making statement)。雖然謝榮言語不清,但仍可以用身體動作表達其意願。此外,東華醫院內科部報告亦指出雖然謝榮言語有困難,但在精神方面他是警覺及清醒的(mentally he was alert and conscious)(文件夾第四冊第7頁)。報告亦提出,並沒有紀錄指出謝榮的精神狀況有衰退跡像。要注意的是,謝榮不單在東華醫院內科部留醫至1996年3月中,而且之後亦不時覆診,直至1997年5月27日。東華醫院內科部的醫學報告亦強調,謝榮的言語困難並不表示他心智有問題或患上老人痴呆症(文件夾第四冊第163頁)。

128.此外,文件夾中包括了言語治療師的報告,說明謝榮的語言能力狀況。明顯地謝榮最初的情況很差,但在接近出院的時間,謝榮的情況已有改善,尤其是在理解及接收語言能力方面都良好(understanding and reception of language was good)(文件夾第四冊第32頁及163頁)。

129.關於謝榮出院一事,從職業治療師之報告中可見,謝榮堅持在放假回家之後,再不回到醫院居住(文件夾第二冊第20頁)。該事可顯示謝榮自己有一定的主張,與原告人指謝榮在被告人擺佈下,在未康復的情況下便出院的說法並不相符。

130.謝榮在1997年1月至4月期間到牙醫醫務所更換假牙。根據牙醫的報告,謝榮能夠理解及依循牙醫就更換假牙所給予他的指示,令更換假牙過程順利(文件夾第二冊第66頁)。

131.謝榮患有老人痴呆症之說法,如前述,在東華醫院外科部將謝榮轉往南朗醫院的轉院文件中出現。本席已在前文詳細地按時間次序述明謝榮在1998年8月入院之後的情況。依本席根據證人口供及醫學證據來判斷,謝榮被診斷為患有老人痴呆症,應該是在東華醫院外科部或馮堯敬醫院居住的那一段時間內。既然舉證責任在被告人一方,而被告人亦未有提出任何相反的醫學證據,本席毫無困難地接受那個老人痴呆症的診斷。然而,該診斷並不能立即解決爭議的大題目,因為謝榮的遺囑不是在1998年8月或以後訂立的,而是在1997年5月訂立的。

132.在一些醫學報告中,如文件夾第四冊第5頁南朗醫院的醫學報告,提及謝榮已患有老人痴呆症數年(for years)。本席在考慮周醫生之證供及解釋,並所有有關醫學紀錄後,認為那只是撰寫醫學報告的醫生將從東華醫院外科部轉介謝榮往南朗醫院時所提供的醫學資料文件,理解為謝榮是患上多年的老人痴呆症。較正確的看法是東華醫院外科部只是記錄謝榮是患了多年的中風、並老人痴呆症,而不是指謝榮是患了多年的老人痴呆症。這一點,可從整體的醫療和醫院報告及文件,並周醫生的證供解釋中清楚可見。而且,即使謝榮在1997年5月已患有老人痴呆症,亦不表示謝榮在當時一定沒有足夠的訂立遺囑的能力去訂下遺囑或了解及贊同遺囑的內容。可惜在本案中,東華醫院內科部的紀錄與東華醫院外科部的紀錄所覆蓋的時間前後相隔一年零三個月,兩者之間有一段真空期,故不能單從醫學報告中決定謝榮何時患上老人痴呆症或有老人痴呆症的病徵。究竟他在1998年後期的病況是有多嚴重,又或1997年5月時的病況是多嚴重(假若他當時已患上老人痴呆症),在該方面,雙方都沒有傳召任何專家證人就老人痴呆症為法庭提供專家證據。

133.原告人亦聲稱東華醫院內科部一直開給謝榮一隻名為Baclofen的藥物,以控制他的右邊肢體痙攣狀態(limp spasticity)。原告人指長期服用這藥物,會影響神智。本席充份考慮那個說法,但有數方面值得一提:首先,本席認為原告人提供的醫學證據極其皮毛和不足。其次,就該方面的問題,雖然原告人聲稱已直接了當的詢問過東華醫院內科部,但從東華醫院回應原告人所書寫的醫學報告中,完全沒有提及服用Baclofen對謝榮神智有任何影響。原告人實質上是要求法庭,基於一些皮毛的醫學材料,作出一些一知半解的推論(雖然神智方面的舉證責任,由始至終在被告人一方,這一點,本席並無忘記)。第三,無論如何,這一點只是本席需要考慮的證據的一部份,本席亦在根據舉證責任和標準考慮全盤證據時,充分考慮原告人提出關於服用藥物對謝榮的神智可能產生影響的問題。

134.除醫學證據外,本席亦有客觀環境及各證人之證供可依賴作出判斷。

135.在物理治療師的報告內,有提到謝榮的舉止有一些奇怪,建議應就他的行為及情感方面作出進一步調查(文件夾第二冊第20頁)。然而根據其後東華醫院方面的紀錄,院方並沒有察覺謝榮在覆診時有任何神智方面的問題;但在醫院的報告中亦承認,並沒有就謝榮的情況進行詳細的調查或測驗。

136.根據被告人作供時說,謝榮在留醫時女婿多次到醫院,要求謝榮將保險箱財物交給他們方面保管,令謝榮十分緊張及心煩意燥,急於出院。本席認為那可解釋謝榮為何堅決出院,而該行為在物理治療師眼中,可視作行為或情緒有異。同時那亦可解釋為何謝榮在出院後,匆匆到銀行更改保險箱使用人方面的行為。

137.謝榮出院後的情況,有各個證人的證供可作考慮。根據被告人、于烱球、余倫光的證供,尤其是于烱球及余倫光的獨立證供,謝榮雖然喪失部份行動能力、言語不清、不能書寫,但思想、神智、精神仍然健全,有決定能力,亦與好朋友于烱球及余倫光談及其對被告人的感情、感激。關於謝榮之私人事務如股票轉名、處理保險箱問題及遺產方面等,謝榮亦在不同程度上對于、余兩人有所談及。

138.至於原告人方面的證供及證據,則比較混亂。原告人一方面指謝榮迷迷糊糊、神智不清、不能表達自己、基本上任由被告人擺佈;在另一方面又稱謝榮能認得家人,曾想將一些「寶貴」文件如兒女們的出生資料等交給原告人,但遭被告人阻撓,因而為之氣憤等等(上述說法可見原告人之證供及謝家寶之誓章:文件夾第二冊,第31頁)。當然,那可能是由於謝榮的情況時好時壞,本席有考慮這個可能性。

139.然而,在比較各證人之證供後,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被告人及其證人方面之證供,比原告人方面的證供及證據更為可取及可信。本席已解釋過于烱球及余倫光之證供十份可信,他們是獨立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被告人的證供方面,本席在詳細觀察被告人在庭上之表現後,亦認為她的證供誠實可信。雖然她的證供有些部份與她的證人陳述書的中文翻譯本內所用的字句完全相同,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為準備本訴訟及出庭作證,曾研讀她本人證人陳述書的中文譯本,無可厚非。這不能說她的證據不可信。再者,在作供時,不難察覺被告人其實是一個記憶力强的人。故本席認為不能單憑這點貶底她證據的可信性。

140.至於原告人方面,本席在互相比較之下,就她的證供與被告人及其證人證供有出入之處,選擇接納被告人及其證人之證供。據本席觀察,原告人性格主觀、對事物有一套固定的看法,容易將她主觀的看法及想像與客觀事實混淆。尤其是她對謝榮的感覺複雜,對他的財產及遺產方面的安排,明顯不滿及感到受屈,對被告人心存苦澀及嫉妒,亦對母親的際遇及狀況,深感同情及不忿,均影響了她證供的準確性及可信性。雖然本席能夠理解原告人的感受,但不容爭議的是,被告人以至于烱球、余倫光與謝榮在中風後的接觸的次數,都比原告人多,故就謝榮的真實情況的評估,明顯地被告人、于烱球及余倫光的證供,都較原告人的證供有份量。

141.客觀的(非醫學性)證據及環境方面,無可否認,無論是銀行、婚姻註冊處、律師樓方面都願意替謝榮辦理各樣之手續,包括將巨額金錢轉名、更改保險箱授權使用人、辦理結婚、取消保險箱、訂立授權書和遺囑等。該等客觀事實,均證明在外人眼中,謝榮當時的確有一定的精神上行事能力。

142.當然,本席自我警惕,即使患上老人痴呆症這一類的疾病時,也並不是一定有一般普通人可以容易察覺得到的徵狀,很多時患者是需要專家詳細的檢查,才能發覺已患上此病。然而,上述這些客觀的事實,仍有一定的證據份量。

143.當然最終,本席所需要決定的是謝榮就訂定遺囑時的精神上行為能力及其對遺囑的理解和贊同程度。這方面,本席有林律師及謝景通的證供可考慮。本席再一次强調,他們兩人並非醫生,他們的任何判斷,並不能視作是絕對或具結論性的。然而,本席在詳細考慮他們的證供後,認為林律師當時雖然只是一名見習律師,但他就謝榮的身體情況,有一定的觀察。據他證供,無論謝榮在訂定授權書時或訂立遺囑時,皆全神貫注,留心聽他的講解,亦就內容表示明白同意。根據他的證供,謝榮在兩個場合都努力地嘗試在文件上簽名。該方面的證供,不單與謝榮受被告人擺佈之說不符,亦能證明謝榮雖然中風,行動不便,但仍然擁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及決斷力。根據林律師證供,謝榮花了數分鐘的時間努力在遺囑上簽名,正反映了謝榮立遺囑的決心;同樣地根據林律師之證供,他覺得沒有需要找醫生來證明謝榮當時的神智能力。至於謝景通的證供,他雖然對謝榮的情況,並未有如林律師的留意,但根據他觀察,謝榮是一個普通的老年人,雖然行動、言語有問題,但神智清醒。

144.另一個客觀的指引,是謝榮在中風後的行為及舉止,是否合乎常理。本席已在處理第一個大題目時,嘗試探討究竟謝榮有沒有違背他的性格,將財物轉移或轉贈予被告人,又或違反親情和常理將遺產全遺贈予被告人,而撇下原告人一家不顧。本席認為從本案特殊的案情來說,該些舉動不能說是不合情理或無法解釋。當然,本席注意舉證責任在被告人一方,但于烱球的證供,已充分的說出謝榮對被告人存心感激和信任,故萌生將財產遺贈給被告人的念頭。而事實上,被告人自始至終守護謝榮到最後一刻。本席亦在上文解釋,謝榮與前妻及三名兒女關係疏離,在謝榮身體健康時已全無照顧,在他健康出現問題後,他們的關係亦沒有什麼改善,故他在遺囑內,並沒有遺贈什麼給他們,並不足為奇。謝榮在生時,對他們沒有什麼照顧,在死後沒有什麼饋贈,不能說是一反常態。當然對原告人方面來說,那似乎是不容易接受的殘酷事實,本席能夠理解。

145.謝榮在申請結婚時,聲稱自己是未婚及記不起父母的名字。就謝榮說自己是未婚一方面,本席接受被告人在證供方面的出入的解釋,並接納她的說法,即是謝榮與註冊處官員之間溝通有誤會。其實根據證供,謝榮一直擁有與李煥賢的離婚證明書,要證明自己是已離婚及有再婚之法律地位,根本不困難,毋須隱瞞婚姻註冊處。故將「離婚」聽作「未婚」之說法,是一可信的解釋。

146.至於謝榮是否忘記了曾與李煥賢結婚和離婚,又或忘記了父母名字方面,根據周醫生之證供,老人痴呆症的病徵,是忘記近期發生的事,但仍然保留對以往久遠發生的事的記憶。即使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謝榮亦一直能夠認得出她和她的家人。既然如此,本席認為謝榮說記不起父母的名字,根據相對可能性衡量來說,並不是因為什麼老人痴呆症作崇。因為若李煥賢及兒女也能記起,沒有理由記不起父母的名字。本席比較接受被告人方面的說法,即謝榮與父母關係極其疏離,從沒有提起父母或拜祭父母,故極有可能在有意無意之間,謝榮說記不起父母之名字。本席認為單憑該點(無論是獨立來看或整體來看),不能夠說謝榮當時是已患了老人痴呆症,所以記不起父母的名字。該論調與其他的證供,無論是證人的證供或客觀環境並不相符。

147.就于烱球替謝榮宣讀結婚誓詞一事,本席接納被告人及于、余的證供。該事情只反映謝榮言語方面的困難,然而那並不表示他神智方面有問題。

148.就謝榮是否明白及同意遺囑的內容,記得清他需考慮遺贈財物給什麼親屬、朋友,及他當時的物業財產方面的狀況,當然,本席不單只需要考慮直接的證據,亦需要考慮全盤證供及證據和所有客觀環境,並考慮舉證責任及遺產認證方面的特殊法律原則,才能作出裁斷及推論。

149.林律師的證供,尤其是他向謝榮解釋遺囑內容,而謝榮同意等事情,有他在同日書寫的會面紀錄以茲證明。本席接納該等證供。本席順帶一提,葉大律師在審訊時,很公道地透露林律師在事發後數年,精神方面有一些問題。在林律師出庭作證時,從他的言行舉止亦有一些痕跡可見。然而,本席在留心觀察林律師出庭之表現及考慮其證供內容,並比較謝景通之證供後,毫無疑問地認為,林律師的證供誠實可靠,他亦盡了最大的努力回憶當年發生的事情,他的證供可信性極高,並無受任何他可能有的精神狀況問題所影響。

150.但是無可否認,林律師亦坦白地承認,他未曾詢問謝榮究竟他有什麼親屬、朋友,又或者擁有什麼財產,該些都是遺贈的重要題目。本席沒有忽略這一點。但是從整個案情及所有證據來看,本席滿意謝榮其實是了解他自己的財產,並記得起他有何親屬可考慮將財產予以遺贈。即使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謝榮由始至終認得她們一家人。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訂立遺囑後不久,原告人亦已不斷致電謝榮,要求更改遺囑內容,遭他拒絕。而根據原告人本人的案情,謝榮亦曾想將寶貴文件交給原告人,而後來李煥賢亦在女婿陪同下,曾到西環謝榮家中探訪,並沒有證據顯示謝榮認不出他們來或忘記了他們。

151.至於財產方面,如前述,謝榮中風入院及後出院,他其實是一步一步的在處理他的財產物業。當撇除被告人圖謀奪產或擺佈謝榮的說法後,明顯地可見謝榮在他生命最後幾年,是在逐步的處理及轉移他的財產。首先是銀行存款、其後是保險箱的運作、再其後是結婚(使他與被告人的關係合法化)、之後是股票的轉移、然後是準備授權書、訂立遺囑、再後是經被告人及律師,向李煥賢追討樓契。本席認為撇除陰謀論不談,明顯地謝榮是在病重後,一步一步的處理自己的產業,而事實上到1997年5月訂立遺囑時,謝榮留下還沒有處理的財產,只有西環物業三份一之業權,他所需要經遺囑處理財產的項目,毫不複雜。

152.所以就謝榮是否對遺囑內容知曉及同意方面,基於上述所有原因,亦基於遺囑基本上是一張很簡單的遺囑,處理的物業(除三份一業權外,極其量可將那筆轉給被告人,作為生活費及醫藥費的2,000,000元金錢的餘款包括在內)並不複雜,故本席在衡量所有客觀環境證據、證供、醫學報告,並考慮到遺產認證之獨特法律原則、舉證責任及標準後,裁斷謝榮當時有足夠之精神、心智能力訂定遺囑,並且就遺囑內容清楚明白、了解及贊同。

153.就林律師之證供,即在向謝榮解釋遺囑內容時,謝榮曾說了一些他聽不懂的話一事,本席詳細考慮那是否代表謝榮並不贊同遺囑內容或不明白其內容。然而,本席在考慮所有之證供,尤其是包括謝榮努力嘗試在遺囑上簽名之行為後,認為謝榮是同意遺囑的內容及明白它的意思的。本席完全相信,林律師清楚解釋了遺囑的內容,而謝榮明白其意思,亦願意簽署該遺囑。

154.如前述,有關老人痴呆症之診斷,遲至1998年8月或以後才作出,雖然本席已採取嚴謹及猜疑之態度去處理被告人方面的舉證責任,但本席認為老人痴呆症的診斷(無論是本身單獨來看或與其他所有證據一併來看)都不足以拖垮被告人的案情。

155.此外,原告人又指謝榮在中風後,任人擺佈,只懂說同意、不懂說不,本席不接納該說法。其實,謝榮在放假回家,拒絕再回醫院一事上,已表明他是完全懂得堅持己見、說「不」的人。亦因為他的堅持,所以他在放假回家後,並沒有回東華醫院。而且,根據原告人本人的案情,謝榮曾想將寶貴的文件交給原告人,為被告人所阻撓,原告人極表憤概,那亦明顯表示謝榮擁有個人意志及主張,而並非缺乏精神上行為能力或表達能力。如今,原告人該些指控,只是反映了原告人對事實經過的描述欠缺客觀。

156.本席在上文中,已論及各主要證人之證供,故並不欲在此再以冗長篇幅談論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是否有矛盾等等。至於其他證人方面之證供或一些沒有出庭作證的人士的陳述,本席强調已一一考慮在內,在此本席不再重覆。本席只是順帶一提,被告人所傳召的鄰居李女士之證供,真實可靠。本席完全接納她的證供。她的證據足以證明起碼在1989年(即謝榮中風前6年),即她搬入西環同一幢大厦居住時,謝榮與被告人已同住在該大厦單位。從外人之眼光看,他們兩人是夫婦關係。該證供亦與原告人所積極營造謝榮是一直獨居灣仔、與被告人關係並不融洽或親密的情況等等,完全不符。這亦客觀地引證了原告人的證供是主觀臆測,穿鑿附會,並不可信。

157.至於被告人根據遺囑獲得的執行權和遺贈是否「正直」的處理安排方面,基於本席對上述兩個大題目的分析,本席亦裁斷被告人成功地令本席信納執行權和遺贈是「正直」的處理安排。

結論

158.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總括的來說,裁斷遺囑是謝榮所訂立的,而他亦具有足夠精神上的能力去訂立遺囑,並明白及同意遺囑的內容。遺囑內給予被告人的執行權和遺贈,是「正直」的處理安排。遺囑之訂立是謝榮自願所作的,並不存在任何不當影響、威逼或其他不自願的因素。既然如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已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謝榮的遺囑,本席亦頒令如此宣告。

159.既然如此,本席毋須就謝榮與被告人的婚姻法律有效性,作出任何聲明。謝榮與被告人的婚姻是否有效,只會在謝榮的遺囑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才有意義。而在該等情況之下,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被告人乃是謝榮過身時唯一合法的妻子。本席認為,謝榮有足夠的精神上能力去結婚。而即使這方面有問題的話,由於謝榮已過身,而婚姻到如今(或本訴訟興起時)已超過三年,而被告人亦並沒有作出有關婚姻屬無效的申請,故不存在任何因謝榮神智或心智不健全等理由,而使婚姻無效的問題:見《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20 (2) (c) 及 (d) 條及第20 (4) 條。無論如何,即使法庭批出婚姻無效判令,亦不影響判令發出之前,該宗婚姻須被視為一直存在,見條例第20B條。至於謝榮與李煥賢的婚姻關係,就結婚方面的合法性,雙方並無爭議。但就雙方離婚方面,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雙方已在1960年離婚,而該離婚手續是法律承認的,見《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22A條規定。

160.但由於本席已就遺囑有效性,作出判決,本席毋須就被告人與謝榮的婚姻或李煥賢與謝榮的婚姻方面,作出任何聲明或裁決。

16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162.由於本席已頒令宣告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遺囑,被告人可以遺囑的執行人身份申請承辦手續。

163.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本宗訴訟及反申索的訟費的50%,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至於另外50% 之訟費,則雙方各自負擔。除非與訟一方在本判案書宣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14天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簡單來說,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合理理由要求被告人就遺囑的有效性,以嚴謹法律形式進行認證。故原告人雖然敗訴,關於該方面的訟費,不應由原告人、而應由遺產方面支付。然而,原告人針對被告人作出種種極其嚴重之指控,實質上是指被告人圖謀奪產。原告人在該方面既然敗訴,本席認為她須負責該部份之訟費。總括來說,上述兩方面之訟費均等,故本席作出上述之訟費暫准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周啓邦律師事務所轉聘葉巧琦大律師代表。

1 中文意譯為:

“ 1 立遺囑能力

訂立遺囑時須擁有的精神上行為能力

凡精神、記憶和理解力不健全的人都沒有訂立遺囑的能力。立遺囑人必須精神健全,才能夠構思遺囑所體現的遺願。他的記憶力必須健全,這樣他才能記起應該考慮哪幾個人,成為他的受益人人選。他的理解力必須健全,這樣他才可以理解這些人與他的關係(血緣關係或朋友關係),以及他們基於這些原因或其他原因而對他的遺囑性饋贈所提出的要求。

Banks v Goodfellow一案中,Cockburn法官這樣說:

“……立遺囑人必須理解他的作為的性質和影響;他也必須理解他所處理的財產的範圍;他必須能夠明瞭和評估他應該予以落實的要求,而且,為達到後者的目的,他的喜惡情感必不可因精神失常而被損害,是非的判斷力也不可被扭曲,他的官能和理智亦不能被壓抑。他在處理財產時,必不可被精神錯亂而產生的妄想影響他的意願,而作出一個如果他精神健全便不會作出的處理方法。”

法律並不要求有完全平衡的心理,遺囑也不會只因立遺囑者的動機飄忽、無聊、卑鄙甚至是動機不良,就要宣告無效。立遺囑者可以剝奪子女的繼承權,可以泄憤,也可以向慈善團體損獻,為此引以自豪,但儘管如此,法庭仍然必須確認他的遺囑。

……

證明精神不健全的舉證責任

雖然提呈遺囑者必須令法庭信納立遺囑人精神健全,可訂立遺囑,但如果從遺囑的表面看,其內容是合乎情理的,加上如果能夠證明遺囑已妥為簽立,那麼在沒有提出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會推定立遺囑人精神上有能力行事,宣告遺囑有效。即使有少量證據,證明立遺囑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也不會影響這個推定。

由於這個原因,所以有意見認為,提出精神不健全者有責任證明其指稱。不過,當法庭面對全盤證據時,法庭必須宣告遺囑無效,除非有證據確實證明死者在簽立遺囑時精神健全,則作別論。

隨着案件發展,舉證責任可能會由一方轉移到另一方。若提呈遺囑一方的案情令人極度懷疑立遺囑人無行為能力,這一方就必須證明立遺囑人有立遺囑能力,以消除該疑慮。因此,如提呈遺囑一方承認死者於訂立遺囑前曾有一段時間患有嚴重精神病,或遺囑的條款沒有條理,不合乎情理或是古怪,便可推定該遺囑應被否定,不過這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即使死者在簽立遺囑後患上精神病,那也不一定可推定該遺囑應被否定。不過,這卻可能顯示他先前一些無法肯定是否精神病的行為,其實真的是精神病造成。

……

2 知悉及同意

若一方提出一份文件,指該文件為死者最後的真實遺囑,該方就必須能夠證明立遺囑人在簽立遺囑時知悉及同意其內容。任何人提呈遺囑性質的文件,所須負的舉證責任均包括證明立遺囑人知悉及同意遺囑的內容。

在一般情況下,能夠證明立遺囑能力和遺囑是妥為簽立,便已履行了舉證責任,因為能夠證明這兩點,就可假設立遺囑人知悉及同意遺囑的內容。不過,在以下討論的各種情況,提呈遺囑一方必須能夠確證立遺囑人知悉及同意遺囑的內容。

證明立遺囑人知悉及同意遺囑內容

要確實證明立遺囑人知悉及同意遺囑內容,可以採用任何方式,只要證據充分,能夠使法庭信納便可。如果死者曾為遺囑作出指示,又或者有人曾向他復讀其遺囑,或他自己曾將之復讀,這無疑是證明他知悉及同意遺囑內容的最佳證明方式,卻不是唯一令人信納的方式。法庭很自然會留意有否這方面的證據。沒有這種證據,可能根本不能證明遺囑是有效的。不過,法庭也不是在每一宗案件都有這樣的要求,而且已經有無數的案件,在沒有這種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仍然信納立遺囑人知悉及同意遺囑內容,只要其他證據及案件的情況足以支持這個結論便可。

立遺囑人必須已妥善地充分復讀遺囑。

......

在哪些情況下必須確證立遺囑人知悉及同意遺囑內容

如果反對遺囑一方能夠反駁(無論是以盤問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對方因證明立遺囑人妥為簽立遺囑而成立的表面證據,提呈遺囑一方就必須確證立遺囑人知悉及同意遺囑的內容。不過,某些情況本身一經接納,便會令人懷疑立遺囑人是否知悉及同意遺囑內容。這時,確立遺囑的一方就必須傳喚證人作證,消除這些疑慮。

如果聾啞人士以手語,而非以文字表達其指示,則便須令法庭信納立遺囑人已清楚表達其意思,以及其意願都已體現於遺囑內。如果立遺囑人不能說話或書寫,又或癱瘓,則便須令法庭信納死者知悉及同意遺囑內容。如果盲人和文盲的人的遺囑內沒有寫上遺囑已經讀過給他們聽這些字句,也必須令法庭信納他們知悉及同意遺囑內容。如果遺囑已讀給這些立遺囑人聽,又或最低限度已將遺囑的主要內容解釋給他們聽,那當然理想,不過,也不是每一宗案件都必須如此。如果法庭信納立遺囑人曾就遺囑給予指示,而這些指示都已體現在遺囑內,那麼即使遺囑並沒有讀過給立遺囑人聽,法庭仍可確認該遺囑。

……

令法庭提高警覺及起疑的情況

Barry v Butlin一案中,Parke法官說:“如果撰寫或擬備遺囑的人可以從遺囑得益,這樣的情況一般都會令法庭產生懷疑及提高警覺,並謹慎審察支持該文書的證據。除非法庭已經釋疑,並且司法上已信納所提呈的文件的確表達了死者的真正意願,否則不應宣告遺囑有效。”

Fulton v Andrew一案中,Hatherley 法官說:“有一條規則是處理遺囑事宜的法庭常常闡述的,就是參與擬定遺囑,並根據該遺囑獲得饋贈的人,與一般受遺贈的人不同;一般受遺贈人是不須證明他們獲得遺贈這安排是真實及誠實的,以他們的情況而言,只要遺囑曾經讀給立遺囑人聽,而他的精神及記憶力健全,且能理解遺囑內容,那便足夠了。不過,對於有份擬備或獲取遺囑者,如他們本身可以得到利益,便須要多負一重責任。這責任就是要他們證明自己獲得遺贈是正直的安排。”

前述Barry v Butlin一案中,Parke法官這樣闡明:“不是在每宗案件和每種情況之下,只要擬備遺囑的人也是受遺贈的人這麼簡單,就會產生一個相反的推定”(即推定遺囑無效),“使法庭必須宣告遺囑無效,除非有額外的證據”(即證明立遺囑能力及妥為簽立遺囑以外的證據),“能夠證明死者知悉遺囑的內容才作別論。”Parke法官指出,在某些案件中,這樣的情況甚至不會造成任何影響,比如說,如果遺贈相對整份遺產來說是微薄的話,便不會有任何影響。Hatherley法官在剛才引述的Fulton v Andrew一案中的發言所用的“饋贈”一詞,指的必定是相對整份遺產來說,屬相當豐厚的利益。

……

當獲遺贈的安排被質疑是否正直時的證據

一些早期的案件看來好像定下了這樣的規則:凡為自己取得可觀利益者,為消除疑慮,必須證明死者已就遺囑作出指示,或遺囑已向他復讀。不過,在Barry v Butlin一案中,Parke 法官這樣說:“也不是在每一件案件中(即使立遺囑人的能力可疑),證明死者知悉遺囑內容的證據,都必須是他曾就遺囑作出指示或者遺囑曾經復讀過。這兩方面的證據無疑是證明死者徹底了解遺囑內容的最佳證據,但卻不是唯一可令人信納的證據。法庭很自然會留意有否這方面的證據。在某些案件,沒有這種證據,可能根本不能證明遺囑有效,但法庭是沒有權在每一宗案件都要求有這種證據的。”

……

某些情況容易惹人懷疑

如果積極參與遺囑的籌備或簽立,而又會從遺囑中得到利益,種種的情況會更惹人懷疑。如立遺囑人是以回答問題(尤其是引導性的問題)的方式給予指示的話,法庭要求的證據,會較遺囑體現了死者自發提出的遺願的案件,更為嚴格。如果死者沒有就遺囑給予指示,尤其是當遺囑是受益人自己擬備的話,便須要解釋為何情況是這樣;同樣,如果死者沒有得到獨立意見(法律意見或其他意見);以及被阻止與親戚朋友接觸,那也是須要解釋的。

……

立遺囑人身體和精神上虛弱,(本身)並不構成質疑某遺贈是否正直的安排的理由。

......

3 不當影響

定義

不少案例曾界定不當影響的意義,當中最精簡的莫如Sir J.P. Wilde法官在Hall v Hall一案中所作的定義:“任何性質的壓力……施壓以致壓倒他人的自由意志,而非令其信服。”法庭並不鼓勵以不當影響、欺詐及偽造作訴。被告人可選擇以立遺囑人不知悉及不同意遺囑內容作訴,然後盤問有關這方面的事情。

……

在遺囑認證中如何理解不當影響

Sir James Hannen法官在 Wingrove v Wingrove 一案中就不當影響曾在引導陪審團時這樣說:“這個課題所引起的誤解比任何其他課題都多。……我們對‘影響’這個詞語的用法都很熟悉;我們會說一個人對另一個人有無比的影響力,也會說不良影響和好的影響,但不會因為某人能對另一個人有無比的影響力,故他行使這影響力的時候,就會構成法律上所謂的不當影響(即使那的確是很壞的影響)。年青的男子可能會被妓女迷惑,在她的影響力下,被誘使訂立對她有利的遺囑,令他的親戚得不到任何遺產……兩人份屬朋友,其中一人可能會慫恿另一人做某些惡事,於是向他施以所謂“不當的影響”,最後可能令他訂立對他有利的遺囑。不過,雖然說來令人詫異,但那也不算是不當影響。從法律觀點來看,所謂不當影響必須是 用一個詞來概括 脅迫。如果有人被人以本席向你們提出過的方法誘使,然後決定訂立對某人有利的遺囑,這一定不算是脅迫,因為如果立遺囑人只是被人以你可能會譴責的手法慫恿或誘使,但如果他是真的確實想要把自己的財產給予他人的話,即使你不贊同這樣的做法,這也是完全合法的,即是說法律是容許的。只有成為立遺囑人的那個人的意志被脅迫,做出他不想做的事情,那才算是不當影響。

……

因此,不當影響並非壞影響,而是脅迫。遊說和給予意見都不算不當影響,只要立遺囑人選擇接受或拒絕這些勸說和意見的自由意志沒有被侵犯便可。針對親屬關係或親情,針對感恩圖報的感激之情,對以後困苦生活所生的惻忍之心,凡此種種影響,都可以公平地施加在立遺囑人之上。立遺囑人可以被引導,但不可以被強迫;他的遺囑必須出於他自己的意願,不可以是他人的意願。除非立遺囑人如果能夠說出自己的意願時說‘這不是我的意願,但我必須這樣做’,否則,便不存在不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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