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名芬 訴 歐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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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遺囑認證訴訟案件經本席審理後,法庭於2003年9月5日頒布判決。本席頒令原告人敗訴,須支付被告人訴訟及反申索之訟費的50%;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AP 16/2000[2005] 4 HKLRD 1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1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案2000年第16號

____________

  有關死者謝榮之遺產事宜

原告人 謝名芬  
   
被告人 歐秋菊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7月20日

判案書

1.本宗遺囑認證訴訟案件經本席審理後,法庭於2003年9月5日頒布判決。本席頒令原告人敗訴,須支付被告人訴訟及反申索之訟費的50%;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2.按本席之命令,訟費由訟費評定官於2005年1月28日評定為港幣493,531.45元。2005年3月30日,本法院登記處正式致函通知與訟雙方上述之訟費評定結果。

3.2005年4月19日,訟費評定官簽署有關之訟費評定證明書。

4.2005年6月15日,原告人不滿訟費評定官就訟費數目之評定,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

5.2005年6月20日,訟費評定官以原告人所提出之覆核申請乃是在其簽署訟費評定證明書之後方才提出,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33(2) 條規則之規定,判決原告人無權在簽署上述證明書後,再提出覆核申請。訟費評定官遂撤銷原告人之覆核申請。

6.原告人不服,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在2005年6月22日向本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申請尋求濟助,並就其他一些事宜申請濟助。

7.第62號命令第33(2) 條規則規定如下: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訟費評定官的決定的申請,可在決定作出後14天內或訟費評定官所定的較短期限內的任何時間提出:但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決定的申請,不得在簽署訟費評定官證明書對該項目作最終處理之後提出。”

8.該規定與在1980年代中之前在英國生效的有關規定相同(見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85,第一冊,第946至947頁)。在80年代中期以後,上述規則內就提出覆核申請之有關時間,即不得遲於訟費評定官簽署訟費評定證明書之規定,經修訂後被刪除。然而在香港,沒有相同之修訂,故上述時限規定,仍然適用。

9.至於法庭是否有權根據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延展有關時限規定方面,根據Brown Youde [1967] 1 WLR 1544 一案之判決,上述第62號命令第33(2) 條規則就申請覆核時限方面之規定,是一絕對之規定,法庭並不能藉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延展有關時限。換句話說,在訟費評定官簽署有關之證明書後,不得提出覆核申請。

10.既然如此,訟費評定官在2005年6月20日之聆訊內,頒令撤銷原告人之覆核申請的決定,實屬正確。

11.Re Macro (Ipswich) Ltd [1996] 1 WLR 145 一案中,法庭探討除第62號命令第33-35條規則內就有關覆核訟費評定之程序規定外,法庭是否有其他途徑覆核、干預或糾正訟費評定官就訟費評定方面所作出之決定。在該案中,法庭考慮究竟是否可藉第58號命令 ¾¾ 即針對聆案官之決定向在內庭舉行聆訊的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之程序 ¾¾ 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向本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原因是訟費評定官一職通常乃是由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所擔任的。

12.在該案例中,英國法庭根據在英國適用之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內就聆案官之釋義條文規定,判決聆案官並不包括訟費評定官。故法庭認為,不能藉第58號命令之上訴程序,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繞過覆核程序,提出上訴。然而,本席注意到,在香港的第1號命令第4(1)條規則內就聆案官之定義,並沒有明文規定不包括訟費評定官在內。然而,本席認為在Re Macro (Ipswich) Ltd一案中,法庭就為何不應將訟費評定官等同聆案官,容許與訟任何一方根據第58號命令,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提出上訴所作出之分析(見第155-156頁),對本港的情況亦一樣適用。本席尤其是注意到,根據第62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總司法書記亦有權就訟費作出評定。

13.Re Macro (Ipswich) Ltd一案中,法庭亦考慮並認為英國高等法院法官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就訟費評定官所作出之訟費評定決定進行覆核,以彌補就訟費評定官之決定方面,由於英國《最高法院規則》並沒有任何上訴方面之明文規定,所可能出現之缺欠或不公之情況。本席認為,同樣的分析對本港原訟法庭法官之固有司法管轄權方面,完全適用。

14.既然如此,雖然原告人所提出之覆核申請乃逾期提出,不能由訟費評定官予以處理,本席亦願意考慮是否行使法庭之固有司法管轄權,覆核訟費評定官之有關評定。就該方面,本席考慮原告人所聲稱其逾期提出覆核申請之理由及可信性,亦特別考慮其實質之訟費評定反對理由。

15.本席認為就逾期作出申請方面, 原告人所提出之理由並不充分。如前述,法院登記處早於2005年3月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人訟費評定之總額。然而,原告人一直未有採取任何行動,直至收到對方根據訟費評定金額所發出之法定要求償債書後,才匆匆提出覆核申請。原告人推說由於她已就本席在本案之判決提出上訴,此外,就一些上訴保證金方面之決定,她更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故她誤以為所有有關程序經已被擱置,須待終審法院就其提出之上訴作出決定後,才繼續進行。

16.本席在考慮案情後並不接納上述解釋。無論如何,本席亦不認為那是一個好的理由。再者,更重要的是,本席在考慮過原告人針對訟費評定決定所提出之實質反對理由後,並不認為原告人方面有好的反對理由。

17.在有關之傳票申請中,原告人指她需要等待本席就律師費用由誰支付等事情作出指引。本席認為那根本不成理由。

18.原告人亦說應刪除代表被告人方面之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律師的一些虛報的訟費項目。同理,本席認為該些指控毫無根據。

19.原告人亦提及被告人方面出席2002年9月2日本案第一次審訊的大律師費用方面。該審訊因原告人提出新的證據及指稱而被押後。本席當時頒令,原告人須支付有關之訟費。既然那次聆訊是本案審訊的第一天,被告人聘請大律師出庭代表完全正確及合理。原告人就該方面之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20.原告人亦指被告人的大律師又或律師收費過多,他們的工作可能有重複。其指稱甚為空泛,完全沒有實質之理據支持。本席認為原告人如欲說服本法庭應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繞過《高等法院規則》就覆核程序之明文規定,干預訟費評定官之決定,必須提出好的反對理由。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在該方面之空泛及無實質理據支持的指稱。

21.原告人亦在其有關傳票內聲稱需修改一些訟費單反對內容。然而在本聆訊時,原告人完全未就該方面作出任何陳詞或解釋她所指的是何事。本席不認為那是足夠之反對理由。

22.在考慮上述之各方面事情及整個案件之有關背景及事實後,本席不認為法庭應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覆核或干預訟費評定官所作出之訟費評定。故本席撤銷原告人該方面之申請。

23.原告人的傳票亦申請擱置或抗辯被告人針對她所提出之破產呈請程序。本席認為有關之申請應按《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及《破產規則》(《香港法例》第6A章)內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本席尤其是注意到,若被告人欲申請將法定要求償還書作廢,她理應按《破產規則》第47條之規定程序提出申請。故本席撤銷原告人之有關傳票申請。

24.此外,原告人亦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支付已評定之訟費的命令,直至終審法院就其提出之上訴有所決定為止。本席在考慮過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所提出之上訴內容及整個案情後,認為若本席接受原告人之申請,會對被告人方面極為不公平。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暫緩執行關於支付已評定之訟費的命令,故本席拒絕原告人之申請。

25.原告人亦就2004年11月23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舉行之聆訊的訟費方面,要求法庭推翻有關之訟費命令。本席注意到在該聆訊中,司法常務官撤銷了原告人之申請。由於被告人方面沒有出席,故司法常務官不就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之訟費命令完全正確。原告人毫無提出反對之理由。

26.最後原告人在其傳票內亦指稱被告人方面曾向她作出口頭承諾,同意原告人不用支付訟費。在本聆訊中,原告人澄清,該指稱的口頭承諾,是在雙方審訊前商談和解以解決本案糾紛時,由被告人方面向她提出的。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所指稱的屬實,被告人方面所提出的事情亦只是在和解談判過程中所提出,既然最終雙方並未能達成和解、案件須由法庭審訊,原告人不能在法庭判她敗訴後,重提舊事,要求被告人不收取她因敗訴而須支付之訟費。原告人之申請毫無理據,本席不予接納。

27.總括來說,本席撤銷是次之各項傳票申請。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是次申請及聆訊之訟費。就訟費數目方面,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指明為整筆款項港幣14,000元。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鄭德燕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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