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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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被以傳票方式指控他沒有根據並按照《危險品條例》批給的牌照而貯存200升含碳氫化合物的製劑,根據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分類為第5類第1分類第1部之危險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6(1)及14(1)條,他在聆訊後被裁定該傳票所說明的控罪罪名成立,就該張傳票被判罰款$5,000或監禁14天代替。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7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79/2003

HCMA47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7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03年第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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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周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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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9日

裁決日期: 20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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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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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被以傳票方式指控他沒有根據並按照《危險品條例》批給的牌照而貯存200升含碳氫化合物的製劑,根據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分類為第5類第1分類第1部之危險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6(1)及14(1)條,他在聆訊後被裁定該傳票所說明的控罪罪名成立,就該張傳票被判罰款$5,000或監禁14天代替。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海關關員,他在事發時巡經傳票所指的地點,看見一輛七人車停泊在一個貨櫃旁邊,上訴人當時手持油槍,從貨櫃步出,替七人車入油。當關員到達七人車旁,油槍仍然插在七人車油缸口,油槍的另一端膠喉接駁到貨櫃內,上訴人手上仍然持有七人車油缸口的油缸蓋,而貨櫃中共有10個貯油桶,內有200公升的輕質油。

3.在聆訊期間,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4.裁判官滿意該名關員是一個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他考慮了Turnbull一案有關認人的指引,裁定關員對上訴人的辨認是準確和可靠的,他裁定上訴人正在為七人車注入汽油。而從這些事實的裁斷推斷出上訴人對於貨櫃內膠桶所盛載是汽油的性質是知情,亦裁斷上訴人是有控制以及使用這些汽油的權力。最後裁判官滿意上訴人在法律上是貯存該200升輕量汽油的人。

5.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上訴人是干犯了傳票上所指的控罪。在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其中一點就是那幾個證人在庭上多次前言不對後語,事實在本案中,祇是得一名證人,裁判官是可以在聆訊期間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他絕對可以和有權在衡量所有證供後裁定證人可信性的事宜。

6.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時,並沒有犯錯。

7.至於判刑方面,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以及控罪的最高可以被判的罰款,他認為貯存輕型汽油的方法和形式對附近約30米距離的民居有着潛在的危險,基於安全理由而判上訴人罰款$5,000,此刑罰並非明顯過重而是正確的。下令就定罪和判刑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