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覃凤娈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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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二單獨訴第三被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另外,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每人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三至五,本席於下文會簡稱之為「非法入境罪」)。最後,第四被告面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罪(控罪六)。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30/2025[2026] HKDC 6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0/2025

[2026] HKDC 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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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覃凤娈 (第一被告人)
李云 (第二被告人)
李勤芳 (第三被告人)
王艷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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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6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李思賢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3] 至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6]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Assisting the remaini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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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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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四名被告共面對六項控罪。

2.控罪一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二單獨訴第三被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另外,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每人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三至五,本席於下文會簡稱之為「非法入境罪」)。最後,第四被告面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罪(控罪六)。

3.各被告承認其面對之控罪及有關案情。

4.就控罪一而言,案情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4年8至12月期間,四度向不同長者以祈福為名詐取金錢財物,犯案日期、地點與及損失分列如下:

(1) 事件一 ─ 2024年8月1日,地點大圍,損失共約港幣13萬元;

(2) 事件二 ─ 2024年11月18日,地點天水圍,損失共約港幣11萬元;

(3) 事件三 ─ 2024年11月21日,地點馬鞍山,損失共約港幣22萬元;

(4) 事件四 ─ 2024年12月10日,地點觀塘,損失共約港幣23萬元。

5.四次事件,事主總計損失接近港幣70萬元。而四件事件中的受害人分別為67至79歲之年長婦人。

6.至於犯案手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及另二人CACC 251/2008年一案中,上訴庭引述原審法官對該案背景所作說明如下:

「控罪其實都是近年法庭常見以祈福的手法替人消災解難為名的街頭行騙案件。他們犯案的手法都是如出一轍。受害人都是一些無知婦孺,騙徒通常都會自稱是神醫或神醫的子女,然後就在街上藉口與受害人搭訕,跟住就向那些受害人聲稱話他們的親人將會遭逢不幸,為了消除厄運,必須要進行祈福儀式,而受害人亦必須要交出家中所有貴重的財物,甚至乎銀行所有存款,進行祈福。那些無知和迷信的受害人就不虞有詐,就對這些騙徒言聽計從,將很多時候代表了他們畢生之積蓄同財產悉數交予他們。」

7.歐陽桂蘭 一案原審在2008年(或較2008年稍早時間),但從本席援引之判詞可見,在18年後的今天,其犯案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而這類型案件明顯地在香港仍然猖獗。

8.就第三被告單獨面對的控罪二,在案情上和第一項控罪的情況沒有兩樣。控罪二的案發日期為2024年11月30日,事主同樣為一老婦,案發時已有69歲高齡,而她被第三被告騙取之財物高達277,000港元。但證據上亦沒有任何地方顯示她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共同犯罪。

9.除上述詐騙事件外,由於第一至第三被告均為非法入境者,故他們每人各自面對一項非法入境罪。

10.至於本案第四被告,如案情所述,她於2024年10月起將其居所其中兩間房間出租予本案第一至第三被告。雖然第四被告不一定知道第一至第三被告為非法入境者,但由案情可見,第四被告肯定有理由相信第一至第三被告很可能是未經授權留港之人士。其代表大律師在庭上亦公道地承認,第四被告於涉案時段未有作出合理努力去查證第一至第三被告三人身分。

被告人個人背景

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現年62歲,小學一、二年級教育程度,報稱曾為農民,已婚,但與其丈夫多年前離異,兩人育有兩名兒女,分別均已成人。

12.第一被告於2018年及2023年分別被裁定前後四宗串謀詐騙罪罪成,除此之外,她在每一次亦被裁定一項非法入境罪罪成。

13.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第一被告之前涉及的四宗串謀詐騙案犯案手法與本案所見相同。在2018年的案件,第一被告就串謀詐騙罪被處刑3年監禁;而就2023年的三項串謀詐騙罪,第一被告被判處40個月的監禁。

第二被告

14.第二被告現年45歲,中一學歷,報稱是家庭主婦,丈夫以司機為業。兩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12至19歲不等。同樣,第二被告有兩次被定罪紀錄,罪名均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除此之外,她於上述兩宗欺騙案被裁定罪名成立時,亦同時被裁定一項非法入境罪罪名成立。為此,第二被告被法庭判處入獄共47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15.第三被告現年70歲,小學教育程度。她為一名寡婦,與其先夫育有兩名子女。按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求情陳述中提到,第三被告於國內生活艱苦,且年老多病。與第一及第二被告相同,第三被告亦有相同前科。她於2017年11月就包括詐騙等罪名被判處兩年監禁。與此同時,她亦因遊蕩罪及非法入境罪需要另外服刑。至2021年,她又因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法庭處以34個月的監禁。她同時亦需就非法入境罪被判處的15個月監禁分期服刑。

16.由以上第一至第三被告的背景可見,三名被告均為慣犯,而之前屢次受罰仍然未知悔改。

第四被告

17.至於第四被告,她是本港居民,現年63歲,於國內出生,報稱於國內居住時為一名農民,亦曾任地盤散工。她有高中學歷,是一名離婚女子,育有三名兒子。根據其代表大律師於求情陳述中提出,第四被告於2020年9月因工傷致右腳腕骨折而需在家療養接近一年。除此之外,第四被告母親亦不幸於2024年11月離世。

求情事項

18.四位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主要希望法庭就各被告適時向法庭提出認罪給予充分扣減。而就控罪一及二,辯方基本上均是提出案件雖然明顯早有策劃,但手法並非精密。除此之外,四名被告大律師亦有提出希望法庭能夠體諒被告人本身家庭狀況或自身困難等。

刑期考量

19.就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 一案中有以下說法:

「16. 本庭要强調這類案件的確是非常嚴重的詐騙行為。各被告人肯定是經過周詳的計劃和仔細的觀察才將目標鎖定,然後進一步以花言巧語蠱惑目標人物令他們一時喪失判斷,以為可以替家人消災解難而獻出財物。對這些受害人來說,他們所失去的,往往是一生或大部份的儲蓄。被告人利用受害人急於為家人求平安的弱點而去騙財,這與那些因貪念而蒙受損失的受害人有所不同。」

20.而就基準判刑方面,上訴庭於該案中亦有進一步闡述:

「20. 本庭認為,這類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應該為三年到三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言;每多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個月的分期刑罰,至於應否將總刑期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升及加刑的幅度,那就應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當然,在本案中,本席不需要考慮加刑,因為控方並沒有提出有關申請。

21.就本席剛引述的判詞是否應被視為法庭只能以三年半刑期作為控罪一的刑期上限一點,第一及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同意該判詞沒有這個意思。但代表第二被告的曹大律師則認為上訴庭於上文第20段提出的三年半刑期應被視作控罪一量刑的一個上限。

22.本席不同意曹大律師的見解。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串謀詐騙的適當刑期時,最關鍵的地方是案情涉及的範圍、受害人之多少、受害人損失的金額與及整體案件牽涉的時間長度。本席不能接受第二被告一方的說法,即無論範圍多大、受害人多寡、金額高低,法庭均只能以三年半作為刑期上限。

23.除此之外,在本案中明顯地有三項讓第一及第二被告罪責加重的事項:

(1) 被告均為重犯者,其之前干犯的案件不只在罪名上與本案相同,其案件性質及手法亦與本案沒有兩樣;

(2) 兩名被告人於案發時均為非法入境人士;

(3) 控罪一的協議所涉範圍廣闊。根據案情,控罪一牽涉四名受害人,而兩名被告在進行其協議詐騙的行為時無遠弗屆,操作範圍包括大圍,馬鞍山,天水圍,以至觀塘不等。

24.至於第三被告,雖然她只面對控罪二,但本席剛提到的頭兩項加重罪責的事項同樣適用。

25.在考慮過本案案情與及控辯雙方呈上供法庭參考的案件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而言,基準量刑應定於4年3個月監禁(即51個月)。第一、二被告適時認罪,她們固然可獲三分之一的寬減。故控罪一,刑期降為34個月監禁。

26.就控罪二,本席以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三被告適時認罪,她可獲全數三分一的寬減。故控罪二的刑期為28個月監禁。

27.本席繼而處理控罪三、四及五。按上訴庭於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一案中訂下之原則,一般非法入境者在認罪的情況下應被判監15個月;但如有加刑因素,其中包括被告人有相同的過往非法入境紀錄,刑期則可為18個月監禁。

28.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有非法入境前科,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7個月監禁。同樣,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之寬減。故就此三項控罪計,每名被告須入獄18個月。

29.雖然上訴庭於若干案件中曾經提出,一名被告就非法入境罪的刑期,一般應與其面對之其他控罪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本案情況及整體刑期之長短後,下令第一及第二被告就其各自面對的非法入境罪之18個月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一的34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即兩人就各自面對的控罪總共須服刑44個月。

30.就控罪二,本席同樣下令第三被告就非法入境罪面對的18個月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二的2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故此就第三被告而言,她須服刑共38個月。

31.最後,就第四被告而言,根據上訴庭於The Queen v Shum Ho Tang CACC 445/1996所訂出的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基準刑期為21個月監禁。第四被告適時認罪,故此可以獲全數三分一寬減。就控罪六,第四被告須入獄14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