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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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訴被告於2024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油麻地果欄14號後,在該處偷竊共四十二箱飲料。

Case No.DCCC 770/2025[2026] HKDC 6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0/2025

[2026] HKDC 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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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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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6年4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譚皓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寶通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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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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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訴被告於2024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油麻地果欄14號後,在該處偷竊共四十二箱飲料。

2.被告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控罪內提及的處所,油麻地果欄14號,是一間名為「福興棧」的飲料供應商。李柏基先生為該店鋪東主。

4.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4日期間,被告人曾受僱於該店鋪出任搬運工人。

5.2024年12月21日深夜12時許,東主李先生在貨倉盤點存貨時,發現倉內有四十二箱各式飲料不見了。該等飲料總值為港幣10,608元。

6.隨後李先生翻看店鋪內的閉路電視,看到被告人於2024年12月20日下午三時半左右,經正門進入店鋪,之後推著載有多箱飲料的手推車離開。李先生記得當時店鋪沒有鎖上,但貨倉當時是鎖上的,而貨倉匙是放在店內的指定位置。由於被告人曾於該處任職,李先生相信被告人知道放鎖匙的地方。

7.2025年1月14日,李先生在油麻地果欄附近碰見被告人,並與他對質。被告人承認於福興棧內曾偷取一些飲料,並承諾於翌日會向李先生賠償港幣10,000元。被告人亦同時簽署了一份聲明,承認於店鋪內盜竊,並會於翌日賠償港幣10,000元。但最終被告人與李先生失去聯絡,而承諾賠償的事亦沒有達成。

8.2025年2月7日,李先生在油麻地再次碰見被告人,並將他截停。被告人當時聲稱可以從銀行提款作出之前承諾的賠償,因此李先生與被告人一同前往銀行。但由於銀行職員指出被告人於該銀行帳戶早已失效,故被告人向李先生提出的賠償方案再一次無法成事。李先生有感被騙,故將被告人帶往警署報案。於警署時,警員61643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對警員承認:「我一時貪心,偷嚟飲嘅」。

9.被告於其後的警方錄影接見中再次確認,他於貨倉內偷取的飲料,是他在2024年12月18至20日三天內分批取走的。他說他飲了部分飲品,其餘棄置在街上。在同一錄影接見中,他亦提及之前於福興棧工作的背景,包括他於10月時因持續缺勤而被李先生解僱的事。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1歲,香港長大,未婚,中三教育程度,被捕前與父親同住。母親於被告年幼時已離世。如前述,被告曾於李先生經營的福興棧任職。於被捕時,他報稱仍然任職搬運,月入大約港幣13,000元左右。

11.就他盜取之四十二箱飲料,如前述,被告曾兩度向李先生提出賠償,但最終均以泡湯收場。

12.被告人雖然年輕,但前後有四次盜竊定罪紀錄,首三項紀錄分別是由2014年至2015年期間干犯,而最後一次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干犯。就上述最後一次盜竊紀錄,被告人當時被判處兩個月監禁、緩刑3年。

求情事項

13.辯方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述中首要指出的,當然是被告人適時認罪。除此之外,辯方大律師亦提出以下各點:(一)被告人犯案性質類近順手牽羊;(二)被告人犯案手法並不複雜,而作案時他亦只是單獨行事;(三)被竊飲料價錢並非特別高昂,故李先生之損失不算太嚴重;(四)被告人在案發後兩度與李先生於路上碰頭,兩次他均與李先生充分合作,主動承認犯案,而第二次他亦願意跟隨李先生前往警署;(五)亦是最後一點,被告於被捕後表現合作,承認控罪。

14.在未考慮刑期長短前,本席需要指出:對於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本案時行為類近順手牽羊這一點,本席不能同意。如案情指出,被告人在進入貨倉前需要先取得鎖匙,開啟門鎖,然後才可進內。而在李先生發現失竊時,貨倉前後被盜去四十二箱飲料,四十二箱飲料絕不能被稱為「小羊」,要作比擬更像一頭「黃牛」。除此之外,被告人於警方錄影接見時亦承認,他是分前後三天犯案,故即使第一天能夠說是順手牽羊,到第二及第三天重犯,明顯地是處心積慮。

15.但另一方面,本席接受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述內提出的其餘數項事情。另外,雖然被告人甚有可能在作案時利用他於該處任職期間對處所的認識,但有見及被告人早已離職,本席亦不會將其行為視作違反誠信看待。

刑期考量

16.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有清晰量刑指引。如涉案處所為非住宅,量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即時監禁。

17.被告現年只有31歲,雖然前後已有四次盜竊紀錄,但有見及他頭三次盜竊均為20歲前干犯,本席不將這三項盜竊控罪視為加刑因素。

18.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項因素後,認為基準刑期仍然可定於30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被告人須入獄20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