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吕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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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呂輝林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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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5/2025 [2026] HKDC 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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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呂輝林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發處是新界打鼓嶺一組商住的建築組群,以鋅板圍起,部分用作貨倉,部分則為住宅單位,其中一座更是辦公室。 3.於2025年3月27日晚上十時許,於該建築群組其中一個單位居住的證人見到被告出現在建築群組用作貨倉倉庫部分的屋頂上,於是向其喝問,但被告沒有回應,於是報警。 4.警方人員到場將被告拘捕,在被告身上搜得一個錢包,內有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以及現金數百元。調查之下確認被告是在2025年3月26日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也就是說他在入境翌日就已經企圖犯事。警誡之下,被告更承認被告自羅湖關口到達香港之後步行至打鼓嶺,進入案發地點。 5.此案雖然是企圖入屋犯法,但其罪責與入屋犯法罪相等。被告的行為技術上是企圖進入一所非民居的單位;但從案情顯示,被告當時在該建築群組頂上是伺機而動,看哪個單位可以進入或有財物可以取走。 6.入屋犯法如果涉及非民居,正常的量刑基數是30個月,本案的情況其實近乎進入民居,而當時受到驚嚇的亦是住在該區的一個證人。此外,案情顯示被告多次來港,同時雖然他聲稱是來港旅遊;他聲稱在香港有親戚,但連親戚的地址也不知道。他多次來港,而其經濟情況似乎無可能負擔香港旅遊的費用;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引申是被告以雙程證入境之後,在邊境附近找尋犯法的機會;事實上被告亦是在入境之後不久即就是次控罪被逮捕。考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應處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以36個月監禁為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24個月。 7.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個人提供的求情信以及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在香港並無案底,又指稱當時受到精神藥物影響,神智不太清醒及出現幻覺。辯方律師表示不以此為減刑理由;如果辯方就這點作為案情理據,本席會下令先取得精神科醫生報告,然後再作處理,但根據現有情況,本席袛能裁定他犯案的原因與其精神狀態並無直接關係。再者,根據被告代表律師提供的資料,被告37歲,來港旅遊,已經離婚,有兩名在學的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影響其正常的生活,所以本席不認為這點是可以構成任何減刑理由。 8.考慮過總體之後,本席決定下令被告入獄24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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