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停雷

Case No.DCCC 612/2025[2026] HKDC 6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12/2025

[2026] HKDC 6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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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停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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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4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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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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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丁停雷就三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三項控罪都是通稱為「扒竊」的罪行,干犯手法亦相近。被告人在人多擠逼之處,乘其正在購物的受害者沒有防範之下,自其袋中偷走錢包。

第一項控罪

3.在2024年11月25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人在屯門河傍街一賣魚之鋪頭外,偷走了一名65歲之女子放在腰包內的錢包。有關過程為附近所安裝的閉路電視攝得。干犯時間為17:41時,當時約有三十人擠在該魚檔外。

第二項控罪

4.在2024年12月12日早上十一時許,一名60歲之女子在元朗一生果店內被被告人自其斜孭袋內偷走其錢包。閉路電視亦錄得當時店內約有十人擠在一起,被告走近該受害人,偷走其錢包。

第三項控罪

5.於2024年12月30日早上九時許,地點亦是一所生果店內。受害人(一名70歲的長者)往訪天水圍商場內一生果店,被告人乘店內有六人擠在一起及事主不覺之下,自其斜孭袋偷走其錢包。

6.就第一項控罪,事主的錢包內共有520元及個人證件、信用卡等等;第二項控罪則沒有清楚的證據顯示事主的損失;就第三項控罪,當時事主的錢包內有一張香港身分證、八達通卡及現金1,500元。

7.被告於2024年12月31日為警方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干犯上述三項控罪。

8.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一共有五十五次刑事紀錄,涉及八十七項控罪,其中二十七項皆為不誠實有關之罪行。本席亦留意到最接近的是2021年的三項扒竊罪行,以及2023年11月16號的三項扒竊。於2023年,被告人因該三項扒竊罪被處總共監禁21個月。

討論

9.這是一宗極為常見的通稱為「扒竊」的罪行,上訴庭就此類罪行亦作出了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一案,上訴庭指出「扒竊控罪在罪名成立之後,一般之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

10.本案有如下的因素令案件更仍嚴重:

(一) 三次干犯罪的罪行都是人多擠逼之處;

(二) 被告是多次干犯相類控罪的慣犯;

(三) 被告在短時間之內多次干犯相同控罪;

(四) 被告在2023年就相同控罪被判處21個月監禁,並在被釋放之後兩個月之內,再次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很明顯上次的判刑對其並無造成任何阻嚇作用。

11.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有理由予以加刑,就每項控罪採納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處以兩年監禁。

12.考慮過總刑期原則之下,本席亦下令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6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所以,總體之量刑基數為3年監禁。

13.被告現年61歲,單身。被告代表表示干犯是次控罪是因為經濟問題,亦當時有僥倖之心,所以連續干犯有關控罪。被告人個人之經濟處境及其他環境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因為社會上大部分的人都有不同程度的困難,而經濟拮据亦非干犯控罪的藉口。

14.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之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所以,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下令,就應處之3年監禁下調至2年,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