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Nancy Julia Bat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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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3年4月30日在荃灣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虛假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其他人藉使用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被判罰款港幣5,000元。她就定罪不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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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22/2003 HCMA 52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2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9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9月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於2003年4月30日在荃灣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虛假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其他人藉使用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被判罰款港幣5,000元。她就定罪不服上訴。 案情撮要 控方證供 2.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1323)於2002年8月7日發現一輛私家車DG8169停泊在控罪詳情所述地址外面的馬路上。當時車門鎖着及沒有被撬開過之跡象。同日,該車被拖返警署作調查。 3.控方第二證人(高級探員217)於2002年8月7日找不到上訴人(即DG8169的登記車主),安排把該車拖返警署作調查。於2002年9月9日,上訴人在警署停車場用鎖匙將DG8169私家車司機位的左邊車門打開。控方第二證人從車頭擋風玻璃上撿獲虛假的車輛牌照證(證物P1)。控方第二證人更在證物P1的背面發現另一張車輛牌照證(證物P4)。控方第二證人於2002年11月11日在控罪詳情所述的地址(即上訴人住所)內撿走一批電腦設備,經驗證後並無任何發現。 辯方證供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上訴人並無刑事犯罪記錄。上訴人擁有兩部私家車DG8169及JG5537。私家車DG8169曾給予友人及僕人駕駛過。上訴人於2001年11月12日就DG8169私家車的車輛牌照證作最後一次續牌。續牌後的車輛牌照證有效期於2002年3月12日屆滿。基於DG8169曾涉及兩次交通意外,上訴人打算在車輛牌照證屆滿時,把該車當廢棄材料賣掉。上訴人否認就證物P1知情。上訴人稱附近環境有極多破壞公物的行為。上訴人更解釋及懷疑偽造虛假證物P1是油漆工人的所為,意圖陷害她。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代表郭錦濤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6.郭大律師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因為在多方面為DG8169省錢,故推論她作出虛假行車證。這一推論並不合常理,因為有虛假行車證也不能避免接收違例泊車的告票,也省不了因違例泊車的罰款。(見附加文件夾44B-G)。上訴人作證時,在受到盤問下提及兩類「告票」,即違例泊車定額罰款告票及冇展示有效行車證的定額罰款告票(見附加文件夾47C),故此當裁判官指上訴人絕不會「貿貿然冒不必要之險把該車放在馬路上而遭檢控」(上訴宗卷第13頁)裁判官是指上述兩種告票的風險。裁判官繼而裁斷上訴人的意圖是使公職人員接納P1為真實而不發出「違例泊車」的告票,不論裁判官是指兩種告票抑或只是指有有效行車證告票,定罪仍不安穩。 7.裁判官也不准上訴人律師問上訴人是否因經濟狀況而不續期,但卻以上訴人的經濟動機去推論她干犯控罪。這推論不合法理。(見附加文件夾47B-J)。 8.該推論也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為上訴人在多方面為DG8169省錢也可以是因她不想要該車。裁判官表明了他接納上訴人不想要DG8169,故此不想要DG8169也可以是上訴人多方面省錢的一個合理推論。(見附加文件夾40R-S,43E,44B-G,44K-M)。 9.郭大律師指證據是否相關,定義可見於案例:HKSAR v Lee Ming Tee, FACC No. 1 of 2003,及HKSAR v Lau Ngai Chu [2002]2 HKC 591及檢控政策18.8。裁判官經常批評證供乏相關性,是在法律上出錯,亦影響上訴人交待案情的機會。 10.郭大律師引述謄本(附加文件)下列有關段落支持他的論點:
郭大律師明言他基本上是特別就上述44B-G 作出投訴。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指裁判官正確地認定在本案唯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就P1為虛假「行車證」的存在是否知情。 12.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已做好一切安排(即取消隧道戶口及汽車保險),不浪費金錢於一輛她不會使用的車輛,又在明知將此車在行車證過期後停在路上會被檢控及罰款,及陳述書第五頁的其他理由,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 - 即上訴人是知道P1是放置在車內和有關意圖。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3.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李律師指這是就事實方面的爭議。有關法律觀點則參閱Progressive Foundation Limited一案, CACV 323/2003。 14.就第二項上訴理由,李律師指郭大律師提出的案例Lee Ming Tee 及 Lau Ngai Chu 均不適用;該兩案是有關控方在披露資料方面的責任;而明顯地裁判官在聆訊時是以案件的爭議點來決定某些證供是否與案「有關」或「無關」。李律師亦引用權威著作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K I部第2-4頁來支持他的論點。 15.李律師指上訴人所指稱的(即她是被他人陷害)基本上是她自己的「臆測」,並沒任何證供支持。無論如何,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的證言,並作出不接納她證供的裁定。 16.至於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否定很多對上訴人有利的環境證據的相關性,從而阻止了上訴人作供及交待案情,李律師回應指上訴人在自辯時已充分提出所有支持她謂「被人陷害」此「臆測」。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已作充分考慮。郭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作的結案陳詞,亦詳細指出上訴人的案情(上訴宗卷第28頁M行至29頁H行)。 裁斷陳述書 17.本席將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有關部份列出(上訴宗卷第12頁):
裁定 18.在就第一項上訴理由作出裁定前,本席想將有關謄本,裁判官的口頭裁斷一併列出,再與裁斷陳述書一併參閱,看看究竟裁判官謂上訴人冒的是什麼險,他所提的「違例泊車」又是指什麼? 19.首先有關謄本,附加文件第46頁Q行起:
20.裁判官的口頭裁斷載於上訴宗卷第29頁。有關段落由J行開始:
21.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規定的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8條:
而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條,則規定:
22.根據上述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60(3)條:
而第60(7)條款:
23.由於無爭議的案情顯示涉案有關車輛所停泊的位置是公眾地方而非私家路,上訴人明顯是干犯了上述25條及60(3)條所列的罪行。 24.再者,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的附表第33項,上述第25條是可以用定額罰款方式處理的。 25.本席裁定雖然上訴人作證時曾提及24小時「泊車」「告票」(附加文件第46頁I行),明顯地裁判官作出口頭及書面裁斷時,他提及的「違例泊車」是指上訴人在沒有有效行車證下將車泊在公眾馬路上,亦即違反上述第25條。參閱上文下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指上訴人的作為使她不必冒收到兩種不同告票之險。 26.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打算不要涉案車輛,因而不續保,取消過海隧道快易通戶口。但上訴人仍讓車在公眾馬路上停泊了有5個月,她亦明知在沒有有效行車證下停泊在公眾馬路上會被檢控及罰款。根據不爭的事實及裁判官接納上訴人證供的部份,裁判官作出有關裁斷是合理的。 27.本席接納李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清楚知悉本案的重點。他不讓辯方提問的各點均與他需要裁定的事實無關。上訴人代表律師想引領的證供與上訴人是否就虛假車輛牌照證(P1)的存在知情無關。 28.本席不認同郭大律師陳詞指根據案情可作其他合理推斷。裁判官有權根據他接納了上訴人的部份證供,裁定上訴人是精打細算的人。一名精打細算的人不等同一名經濟充裕的人。 29.本席裁定裁判官所達致的唯一合理推論是正確的。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郭錦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