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Nancy Julia Bat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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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3年4月30日在荃灣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虛假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其他人藉使用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被判罰款港幣5,000元。她就定罪不服上訴。

Case No.HCMA 52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22/2003

HCMA 52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2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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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NANCY JULIA BAT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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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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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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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於2003年4月30日在荃灣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虛假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其他人藉使用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被判罰款港幣5,000元。她就定罪不服上訴。

案情撮要

控方證供

2.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1323)於2002年8月7日發現一輛私家車DG8169停泊在控罪詳情所述地址外面的馬路上。當時車門鎖着及沒有被撬開過之跡象。同日,該車被拖返警署作調查。

3.控方第二證人(高級探員217)於2002年8月7日找不到上訴人(即DG8169的登記車主),安排把該車拖返警署作調查。於2002年9月9日,上訴人在警署停車場用鎖匙將DG8169私家車司機位的左邊車門打開。控方第二證人從車頭擋風玻璃上撿獲虛假的車輛牌照證(證物P1)。控方第二證人更在證物P1的背面發現另一張車輛牌照證(證物P4)。控方第二證人於2002年11月11日在控罪詳情所述的地址(即上訴人住所)內撿走一批電腦設備,經驗證後並無任何發現。

辯方證供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上訴人並無刑事犯罪記錄。上訴人擁有兩部私家車DG8169及JG5537。私家車DG8169曾給予友人及僕人駕駛過。上訴人於2001年11月12日就DG8169私家車的車輛牌照證作最後一次續牌。續牌後的車輛牌照證有效期於2002年3月12日屆滿。基於DG8169曾涉及兩次交通意外,上訴人打算在車輛牌照證屆滿時,把該車當廢棄材料賣掉。上訴人否認就證物P1知情。上訴人稱附近環境有極多破壞公物的行為。上訴人更解釋及懷疑偽造虛假證物P1是油漆工人的所為,意圖陷害她。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代表郭錦濤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一) 原審裁判官在“證據評核”中第三段之推斷並不合理,更不是本案中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他以此推斷而把上訴人定罪是法律上出錯。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了很多對上訴人有利的環境證據的相關性。這錯誤令他:

(甲) 忽視了該環境證據之整體效果。

(乙) 阻止了上訴人作供及交待案情的機會。

這些構成法律及程序上出錯及忽略了有關的證據。

(三) 總體而言,定罪是不穩妥及不理想的。

6.郭大律師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因為在多方面為DG8169省錢,故推論她作出虛假行車證。這一推論並不合常理,因為有虛假行車證也不能避免接收違例泊車的告票,也省不了因違例泊車的罰款。(見附加文件夾44B-G)。上訴人作證時,在受到盤問下提及兩類「告票」,即違例泊車定額罰款告票及冇展示有效行車證的定額罰款告票(見附加文件夾47C),故此當裁判官指上訴人絕不會「貿貿然冒不必要之險把該車放在馬路上而遭檢控」(上訴宗卷第13頁)裁判官是指上述兩種告票的風險。裁判官繼而裁斷上訴人的意圖是使公職人員接納P1為真實而不發出「違例泊車」的告票,不論裁判官是指兩種告票抑或只是指有有效行車證告票,定罪仍不安穩。

7.裁判官也不准上訴人律師問上訴人是否因經濟狀況而不續期,但卻以上訴人的經濟動機去推論她干犯控罪。這推論不合法理。(見附加文件夾47B-J)。

8.該推論也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為上訴人在多方面為DG8169省錢也可以是因她不想要該車。裁判官表明了他接納上訴人不想要DG8169,故此不想要DG8169也可以是上訴人多方面省錢的一個合理推論。(見附加文件夾40R-S,43E,44B-G,44K-M)。

9.郭大律師指證據是否相關,定義可見於案例:HKSAR v Lee Ming Tee, FACC No. 1 of 2003,及HKSAR v Lau Ngai Chu [2002]2 HKC 591及檢控政策18.8。裁判官經常批評證供乏相關性,是在法律上出錯,亦影響上訴人交待案情的機會。

10.郭大律師引述謄本(附加文件)下列有關段落支持他的論點:

31M - 32J = 行車證上有否其他人的指模?
32J - 32T = 投訴非法泊車者的身份。
33H - I = 上訴人另一輛車的違例泊車記錄。
33L - O = 裁判官拒絕押後申請。
43N = 裁判官不耐煩地接納上訴人不懂電腦(故不可能是她本人用電腦改動行車證)。
44B - G = 裁判官不准上訴人律師問上訴人是否因她經濟狀況而不續期。
44K - M = 裁判官不准上訴人律師主問關於上訴人在二零零二年主要用那一部車?)

郭大律師明言他基本上是特別就上述44B-G 作出投訴。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指裁判官正確地認定在本案唯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就P1為虛假「行車證」的存在是否知情。

12.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已做好一切安排(即取消隧道戶口及汽車保險),不浪費金錢於一輛她不會使用的車輛,又在明知將此車在行車證過期後停在路上會被檢控及罰款,及陳述書第五頁的其他理由,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 - 即上訴人是知道P1是放置在車內和有關意圖。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3.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李律師指這是就事實方面的爭議。有關法律觀點則參閱Progressive Foundation Limited一案, CACV 323/2003。

14.就第二項上訴理由,李律師指郭大律師提出的案例Lee Ming TeeLau Ngai Chu 均不適用;該兩案是有關控方在披露資料方面的責任;而明顯地裁判官在聆訊時是以案件的爭議點來決定某些證供是否與案「有關」或「無關」。李律師亦引用權威著作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K I部第2-4頁來支持他的論點。

15.李律師指上訴人所指稱的(即她是被他人陷害)基本上是她自己的「臆測」,並沒任何證供支持。無論如何,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的證言,並作出不接納她證供的裁定。

16.至於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否定很多對上訴人有利的環境證據的相關性,從而阻止了上訴人作供及交待案情,李律師回應指上訴人在自辯時已充分提出所有支持她謂「被人陷害」此「臆測」。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已作充分考慮。郭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作的結案陳詞,亦詳細指出上訴人的案情(上訴宗卷第28頁M行至29頁H行)。

裁斷陳述書

17.本席將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有關部份列出(上訴宗卷第12頁):

證據評核

(1) 據証物P3同意事實,上訴人承認為車輛DG8169的登記車主及把該車放置於住所外的馬路上。可見控方第一証人所述屬實,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上訴人沒有爭議驗証報告(証物P6)的驗証結果,証實証物P1是虛假車輛牌照証。

(2) 上訴人沒有爭議控方第二証人所述,從DG8169的車頭擋風玻璃上撿獲証物P1時發現其背面有証物P4。由此可見控方第二證人誠實把事情坦述。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証供,DG8169被拖返警署後由上訴人親自用鎖匙打開該車車門。換言之,只有上訴人及持有車匙的人才能登進該車。

(3) 基於上訴人承認上述的一切,本席唯一要考慮的便是上訴人就証物P1虛假車輛牌照証的存在是否知情。上訴人稱己決定將DG8169作廢棄材料賣掉,因此車輛牌照証(証物P4)只續至2002年3月12日止。上訴人在2001年11月底就DG8169已沒有買第3或任何保險,隧道快易通戶口也繼而被取消(証物D1)。可見上訴人做好一切安排,不願意浪費金錢於一輛不會使用的車輛上。再者,上訴人明白沒有一個有效的車輛牌照証而把該車輛停泊於馬路上實屬違例會被撿控及罰款。單一次告票的罰款也涉及數百元之多。而DG8169違例地停泊於馬路上已差不多有5個月之久。上訴人既然如此精打細算,絕不會貿貿然冒不必要之險把該車放在馬路上而遭撿控。因此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推斷上訴人是知道証物P1虛假的車輛牌照証放置在該車擋風玻璃之上,而意圖使他人接納該証物為真實。在本案裡的意圖明顯是要使公職人員接納該証物P1為真實而不發出違例泊車的告票,使香港特區政府因而受損。

(4) 該車車匙雖不是上訴人一人獨有,但絕不影響本席所作的唯一推斷和上訴人的行為及意圖。控方不用証明証物P1是誰所製,上訴人只須知道証物P1的存在而准許其使用,便足夠構成該罪行。

(5) 本席考慮過其它証供,認為附近環境破壞公物的行為絕不影響本席所作的唯一推斷。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遭別人所害。本席緊記上訴人無犯事記錄。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舉証責任始終在於控方。考慮全盤証供,本席滿意確實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明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因而裁定罪名成立。」(粗綫加以强調)

裁定

18.在就第一項上訴理由作出裁定前,本席想將有關謄本,裁判官的口頭裁斷一併列出,再與裁斷陳述書一併參閱,看看究竟裁判官謂上訴人冒的是什麼險,他所提的「違例泊車」又是指什麼?

19.首先有關謄本,附加文件第46頁Q行起:

官 : 呢架車所泊嘅位置,係一個公眾地方嚟,係咪?
答 : 冇錯,嗰度係青山道嚟嘛。
問 : 你都會明白有架車輛喺路上面,好似呢條咁嘅路,係要有一個有效行車證先可以擺喺條路度,你都明白呢樣嘢,係咪呀?
答 : 明白。
問 : 但係自從3月12號之後,你嘅講法就話由得呢架冇有效行車證嘅車就擺喺路邊就算數嘞?
答 : 係,冇錯。
問 : 由3月12日號牌簿到期之後,至到8月7號警察去搵到呢架車,呢段時間,就住呢架DG8169,有冇收過違例泊車嘅定額罰款告票吖
答 : 冇嘅。
問 : 係,我亦都進一步我糾正自己,有冇收到呢個定額罰款告票,係關於冇展示有效行車證吖
答 : 冇。
問 : 頭先你嘅主問都提過期間你特別-- 都幾關注呢架車,就係睇吓有冇收到所謂定額罰款告票,我相信係包括冇展示行車證喇,但係你又真係冇收到喎,覺唔覺得好奇怪呀?
法庭傳譯主任:主問有問過?
蕭先生:我一步、一步嚟。
問 : 主問期間,你都話十 -- 喺3月12號知道牌簿過期之後,你都有時不時望吓呢架車有冇收到定額罰款告票嘅,你記唔記得頭先咁講呀?
答 : 冇錯。
問 : 你又明知牌簿過期,不過又收唔到冇牌簿 -- 冇有效牌簿嘅行 -- 嘅告票,你都覺唔覺得好奇怪呢
答 : 冇吖,而且亦都冇其他-- 冇告票就告我就係有-- 係廿四小時呢個泊車嘅告票,亦都冇喎
問 : 簡單啲嚟講,喺3月12至8月7日號期間,關於DG呢架車冇任何一張定額罰款告票?
答 : 冇錯,嗰架GJ 嗰架車亦都係冇嘅。」
(粗綫加以强調)

20.裁判官的口頭裁斷載於上訴宗卷第29頁。有關段落由J行開始:

官 : ...
喺呢件案件入面,被告人亦都承認係呢架DG8169嘅車主嘅登記,佢知道呢一架車輛嘅車輛牌照最後一次續期當時係2001年嘅11月12號嘅,而佢就嗰次最後一次嘅續期,佢續咗四個月嘅,去到2002年嘅3月12號到期,而且被告亦都承認佢知道呢一日係最後到期嘅一日,而佢當時亦都係知情之下係將架車輛DG8169仍然泊喺佢屋外嘅公眾地方上,即係馬路上,佢亦知道泊喺呢一個咁嘅情況下係有一個險就係要收到呢一個告票嘅,原因收到告票呢,就係因為車輛嘅牌照已經過期嘞,係唔可以咁泊喺公眾馬路上。
喺當日2002年嘅3月12日開始至到案發當日8月7號已經有五個多月嘞,被告話佢每 -- 好常常都去留意有冇收到告票嘅,而佢就話咁耐都冇收過。當佢喺3月12號之後已經打算唔想要佢架車輛,因而佢亦都冇續呢一個保險嘅牌照同埋呢個過隧道嘅費用嘅收費嘅,好明顯就係唔想浪費其他嘅金錢嘅。
因為本席亦都接納佢所講,將會係將呢架車交去呢個所謂嘅劏車場,既然係咁嘅情況,更加唔應該會冒一個險係將架車喺牌照過期之後係仍然泊喺馬路上,而蒙受一個險係要罰呢個告票嘅,若果係泊咗五個月喥嘅告票,每一日嘅告票一張嘅數目呢,應該加埋都應該大約有成幾千元嘅,所以我認為被告係唔會冒呢一個咁嘅險嘅。
所以喺咁嘅情況之下,本席可以作出一個無可抗拒嘅推斷嘅,根據呢個控方嘅全部證供同埋辯方自己所承認嘅一切,被告係知道有一張控方嘅證物P1,就係呢張虛假嘅車輛牌照,係放置咗喺呢個擋風玻璃之上嘅,而咁樣先至係能夠防止到被抄牌嘅,或者係被收到任何發出嘅告票嘅,喺嗰五個月內(粗綫加以強調)

21.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規定的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8條:

「任何人在泊車處連續停泊車輛超過24小時,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而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條,則規定:

「(1)除本條例另有其他規定外,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現或使用,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展示如下 -

(a) 如車輛設有固定擋風玻璃,以從該車輛前面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展示在該車輛擋風玻璃的左手邊;

(b) 如車輛沒有固定擋風玻璃,以從該車輛前面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展示在該車輛左手邊的顯眼處;

(c) 如屬電單車,以從該車左手邊能清楚見到的方式,展示在該車左手邊的顯眼處。」

22.根據上述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60(3)條:

「(3)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車輛在違反第 ...條下位於道路上或在道路上使用, ... 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在該規定被違反當時的司機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根據第29 (1)、(2) 或 (4) 條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 $5,000及監禁6個月。 」

而第60(7)條款:

「(7)對於被控違反第25條規定的控罪,被告人如能證明控罪關乎的車輛在違反規定當時是停泊在私家路上,即為該控罪的免責辯護。」

23.由於無爭議的案情顯示涉案有關車輛所停泊的位置是公眾地方而非私家路,上訴人明顯是干犯了上述25條及60(3)條所列的罪行。

24.再者,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的附表第33項,上述第25條是可以用定額罰款方式處理的。

25.本席裁定雖然上訴人作證時曾提及24小時「泊車」「告票」(附加文件第46頁I行),明顯地裁判官作出口頭及書面裁斷時,他提及的「違例泊車」是指上訴人在沒有有效行車證下將車泊在公眾馬路上,亦即違反上述第25條。參閱上文下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指上訴人的作為使她不必冒收到兩種不同告票之險。

26.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打算不要涉案車輛,因而不續保,取消過海隧道快易通戶口。但上訴人仍讓車在公眾馬路上停泊了有5個月,她亦明知在沒有有效行車證下停泊在公眾馬路上會被檢控及罰款。根據不爭的事實及裁判官接納上訴人證供的部份,裁判官作出有關裁斷是合理的。

27.本席接納李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清楚知悉本案的重點。他不讓辯方提問的各點均與他需要裁定的事實無關。上訴人代表律師想引領的證供與上訴人是否就虛假車輛牌照證(P1)的存在知情無關。

28.本席不認同郭大律師陳詞指根據案情可作其他合理推斷。裁判官有權根據他接納了上訴人的部份證供,裁定上訴人是精打細算的人。一名精打細算的人不等同一名經濟充裕的人。

29.本席裁定裁判官所達致的唯一合理推論是正確的。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郭錦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