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华玲 對 黃漢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3825/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26.
1. 於2019年11月19日,在九龍城嘉齡道與巴富街交界(「 該道路 」)發生的一宗交通意外(「 該意外 」),導致原告人受傷。根據聆案官於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命令,被告人已經承認其法律責任,法庭並已頒判非正審判決,這審訊是關於損害賠償的評估。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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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825/2022 [2026] HKDC 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3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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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原告人的申索 1.於2019年11月19日,在九龍城嘉齡道與巴富街交界(「該道路」)發生的一宗交通意外(「該意外」),導致原告人受傷。根據聆案官於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命令,被告人已經承認其法律責任,法庭並已頒判非正審判決,這審訊是關於損害賠償的評估。 2.根據原告人於2025年3月21日提交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RSOD」),原告人就其因該意外所蒙受的人身傷害,申索損害賠償1,728,649港元,另加利息。以下是原告人的索償細節。
3.在這審訊中,只有原告人親自作供,沒有其他事實證人。原告人在庭上採納她在2023年10月17日準備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她的證供,及在庭上接受辯方的盤問。 4.專家證據方面, 雙方已委任兩名單一共聘專家證人(single joint medical experts):—
5.根據盧康慧聆案官於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命令,專家報告將作為證據呈堂,專家們毋需在是次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作供。 傷勢及治療 6.原告人的證供是,於2019年11月19日,原告人作為行人使用該道路時,其右側身體遭被告人的汽車撞倒。她被被告人的汽車撞倒後,被拋開3至4米,左側身體著地,頭部亦撞向地面。 7.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即時由救護車送往並入住伊利沙伯醫院(「QEH」)的急症室(「急症室」)。在急症室進行身體檢查時,X光檢查顯示脛骨和腓骨骨折。原告人被轉往QEH的矯形及創傷科(「O&T」)作進一步治理。 8.入住QEH的O&T後,原告人再進行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第二型)、右側脛骨骨幹螺旋形骨折及腓骨頭骨折。 9.於2019年11月25日,原告人接受了右側脛骨骨折的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該手術」)。 10.在該手術前,原告人曾被轉介至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MSDU」),為進行該手術作術前準備,因顧及牙齒脫落可能引致吸入性風險,故拔除了三顆牙齒。 11.原告人於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留院期間,在QEH接受了30次物理治療。 12.原告人於2019年12月31日出院(「第一次出院」),當時患處需暫時固定。出院時,原告人需要使用手肘拐杖行走。 13.於2020年2月17日,原告人到達播道醫院(「EH」)接受進一步治理。原告人仍持續投訴有痛楚及步態不穩。同日(即2020年2月17日),原告人被轉介至EH的物理治療部。客觀檢查顯示,其膝關節的屈曲和伸展活動幅度均減少了10至20度。 根據原告人的證供,直至大約2020年7月時才開始可以不需要倚賴穿手拐杖行走。 14.於2021年10月11日,原告人在EH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並住院1天(「第二次出院」)。 手術後她需要使用穿手拐杖助行。她最後一次在EH覆診是2021年12月31日,當時情況穩定,但仍有剩餘不適。根據原告人的證供,由於經濟困難,無法負擔物理治療的費用,她在第二次出院後的翌日(即2021年10月12日)只接受了一次物理治療。 15.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原告人就其身體及心理狀況作出了詳細的陳述,包括:—
專家證據 單一共聘骨科專家檢查及報告(「該骨科報告」) 16.於2024年4月20日,即意外發生後約4.5年及移除植入物手術後約2.5年,王醫生為原告人進行了檢查。在王醫生檢查期間,原告人向王醫生主觀地報告了以下不適:—
17.單一共聘骨科專家的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大致令人滿意:—
18.王醫生安排了X光拍攝,結果顯示:—
19.基於臨床表現及檢查結果,王醫生得出以下結論:—
單一共聘口腔頜面專家檢查及報告 20.於2025年2月20日,鄒醫生為原告人進行了檢查,並得出結論:—
21.原告人的牙齒問題很可能是由其本身的糖尿病問題所引致。考慮到周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牙齒問題既非由該意外造成,亦非因該意外而惡化。 原告人的主觀不適陳述 22.凡原告人的主觀不適陳述與專家的客觀意見存在衝突時,本席會採納專家的意見,因其為聯合委任的獨立專家,與是次評估結果並無利害關係。 賠償額 23.原告人生於1965年12月13日。意外發生時原告人53歲,現年60歲。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24.原告人這項目的申索為$650,000港元。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且經過適當的手術後已獲滿意的康復,此項賠償不應超過$200,000港元,被告人倚賴以下案例
25.本席認為此案原告人的傷勢比被告人倚賴的案例較為嚴重,意外發生時,她被被告人的汽車撞倒後,被拋開3至4米,左側身體著地,頭部亦撞向地面。入住QEH的O&T後,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第二型)、右側脛骨骨幹螺旋形骨折及腓骨頭骨折。於2019年11月25日,原告人接受了右側脛骨骨折的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該手術」)。 原告人手術後需要留院一個多月及接受了30次的物理治療。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第一次出院後她需要倚賴拐杖行走,直至2020年7月才開始不需要倚賴拐杖行走。於2021年10月11日,原告人在EH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手術後她需要使用穿手拐杖助行,病假至2021年12月31日。 26.在考慮過原告人因意外造成的傷勢、手術次數、需留院時間, 復原時間, 對原告人的影響及過往傷勢類似案例,本席評估此項的適當賠償額應為$400,000港元。 在考慮過程中,本席亦參考過其他類似傷勢的案例, 其中包括以下的案例:
審訊前收入損失 27.意外前,原告人在中國內地擔任兼職會計文員,截至2018年2月,月薪平均為人民幣5,000元。原告人提供了兩份由其前僱主揭揚彬誠彩印廠及揭揚年榕城俊泓鋁屬製品廠發出的聲明,以支持其證供。 28.原告人獲批病假,日期由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人指稱,病假結束後,她因需要留港直至2022年12月以展開其人身傷害索償,並讓其在港的家人可照顧她。因此,她無法返回中國內地。原告人進一步指出,若沒有發生該意外,她本可於2023年返回中國內地,並找到一份月薪約為人民幣12,000元的會計工作。據此,原告人所申索的審前收入損失總額為180,000港元(5,000港元 x 36個月)。 29.首先,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她於2018年年頭辭職,來香港照顧年老患病的父母親,若非遇到這意外,原告人可以一直照顧父母到終老。 30.原告人的母親於2020年2月10日離世,而原告人的父親也在2022年11月21日離世。所以,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在父母離世之前,她會全職照顧父母親。所以,在這期間原告人不會從事任何有薪的工作,或從回她之前會計的工作。 31.另外,根據王醫生的專家意見,原告人的傷勢已達至最佳康復狀態,僅在長時間行走及上落樓梯/斜坡時,會有不適及疲勞感。原告人應能獨立進行日常生活活動,並應能執行一般家務,其能力應可與其年齡及一般健康狀況相近的大多數人相比。原告人應能恢復至意外前的遠足及跳舞水平,惟靈活性及耐力可能略有下降。她應能恢復原有工作,工作效率可能僅有輕微至輕度下降,主要體現在處理沉重文件夾或文件方面。 32.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在2023年的健康狀況應能恢復原有的會計工作。再者,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她承認中國內地的標準退休年齡為50歲。意外發生時,她53歲。原告人聲稱本可重返工作崗位的時間為2023年,當時她已57歲。 原告人並無提供任何稅務報表、僱傭合約、銀行結單、工資記錄或求職申請來支持其申索。除了原告人自己的證供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在病假結束後,曾作出何等求職嘗試。 33.因此,若非發生該意外,原告人返回中國內地就業市場的可能性仍是未知之數,原告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文件予以支持。 34.本席認為原告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在意外發生時在職,或是在其病假後將會重返職場,且因其傷勢而失去工作及收入。本席拒絕這項索償。 家人照顧服務價值 35.原告人在其RSOD中的案情是:
36.在Lai Pui Ling 訴 Ho Chi Keung一案中,林雲浩大法官指出:—
37.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所指稱的每月$12,000元價值,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該市場價格,亦無證據證明在其所指稱的8個月期間內 (包括住院期間),她每天需要多少小時的此類自願照顧及看護服務。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論據,不批准原告人這項目的索償。 特別損害賠償 醫療費用 38.原告人就其在EH及QEH產生的醫療費用,分別申索$81,969港元及$226,430港元。雙方已同意該等金額。被告人爭議QEH醫療費用所產生的利息。審前特別損害賠償項目一般是獲得利息的,一般以判決利率的一半年利率,由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算至判決日期止。 39.這案件中,根據與代表QEH的的近律師行之間的往來函件,QEH的醫療費用($226,430港元)尚未付款結帳。原告人在收到損害賠償後,需就有關未付帳單向QEH作出償還。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認為,不應就該等款項判給利息,本席同意被告人這論點,不應就該QEH醫療費用判給利息。 至於 EH $81,969的醫療費,被告人未有指稱原告人尚未付款結帳,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尚未付款結帳,原告人理應獲得有關EH醫療費用的利息。 40.至於原告人申索的$4,000港元中藥草藥費用,除了由「陳」開立給原告人的兩張收據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開支。另外,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提供的該兩張收據,其收款人身份不明。僅憑「陳」這個姓氏及「收據」的名稱,被告人認為該等文件不足以證明是由中藥店或任何商店發出的正式收據。本席同意被告人這說法。 41.因此,本席不批准草藥費用的申索。在此分項下應判給的總額應為$308,399港元($81,969港元 + $226,430港元)。 往返醫院的交通費用 42.在原告人住院期間,姊姊每天乘坐的士到醫院探望原告人,原告人指出一般由姊姊家家中到醫院需要大概單程$45,但因當時社會運動事件導致的士調高收費,有時需要$100一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姊姊每天乘坐的士到醫院探望原告人的證供,但原告人未能提供有關收據,本席只會以每天平均$90來回車程作為計算的基礎,原告人留院大概42天,總額為$3,780。 43.在原告人出院後,姊姊亦陪伴原告人複診,總共17次的複診,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同意有關索償為每天平均$100的士來回,總額為$1,700。 拐杖 44.被告人同意就拐杖支付$250港元。 維固力及黃道益 45.原告人在此分項下申索的款項為$5,000港元,此項開支沒有任何單據或文件支持,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有治療功效,本席拒絕這申索。 住宿費用 - 由2021年10月4日至2022年12月 46.原告人就此分項的申索為$98,000港元。原告人原居於內地,在香港期間他得到姊姊提供的免費住宿,在她需要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費為$67,194,姊姊認為家裏已無法再負擔她昂貴的醫療費用,為此她們大吵一場,最終原告人被姊姊趕出家門。導致她需租住酒店房間直至2022年6月。 47.本席認為,若然一位居於內地的原告人在香港遇到意外受傷需要在養傷期間入住酒店,有關費用是可以獲得賠償的。所以,若然原告人姊姊因某種原因而拒絕再提供免費住宿,因而原告人需要入住酒店,在這情形下有關費用亦應獲得賠償。本席認為原告人合理需要住酒店的時間,應由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31 日 (即:原告人的病假完畢為止)。 48.被告人從原告人的列表中計算出以上期間住宿費用的總額為港幣$23,638。期間部份酒店結帳以人民幣結帳,有關人民幣轉換為港幣的轉換率為1.13。本席批准這項賠償申請,總額為港幣 $23,638。 生活費用 - 由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 49.原告人就此分項的申索為$216,000港元。被告人反對此項申請。 50.被告人指出,生活費用本身並非可追討的損害賠償項目。原告人無論如何都會產生該等生活費用,因為她需照顧其父母,尤其是她在意外發生前曾多次因同樣目的來港,即: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0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3日;以及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19日。原告人必須證明因其所受傷勢及傷殘而必須產生的「額外」生活費用。 51.據此,即使沒有發生該意外,原告人在香港亦會產生此等開支。原告人未能向法庭證明因該意外而產生的「額外」生活開支。原告人亦未在其索償書或證人陳述書中具體說明其額外生活開支的詳情。本席拒絕這項申請。 損毀的衣物及財物 52.原告人在RSOD中就此分項申索$3,000港元。本席認為在意外中原告人的衣物、鞋和手袋受損是相對可能的事情,但沒有證據證明該等衣物或財物的價值,本席作概括的估計,只給予總額為$1,500港元的賠償。 補品 53.原告人在RSOD中就此分項申索$150,000港元。被告人認為,此項申索金額過高。 經大律師在庭上確認被告人願意就此項目同意支付$20,000港元。 54.本席同意原告人未能提供有關證據,亦未能提供那些所謂補品的實質功效,本席只批准港幣$20,000的賠償。 高鐵車票 55.原告人就此分項的申索為$10,000港元。原告人確認她乘坐高鐵來港是為了申請法援及見有關律師,本席同意此項實為訟費及代墊費用,而非損害賠償的申索。 56.據此,「特別損害賠償」項下應判給的金額為$359,267港元($226,430 + $81,969 + $3,780 + $1,700 + $23,638 + $250 + $1,500 + $20,000)。 利息 57.批准原告人有關利息申請,概括損害賠償 (即:痛楚、受苦及生活樂趣損失) 的利息應以年利率2%,由發出令狀日期起計算至判決日期止;而特別損害賠償(除QEH $226,430的醫療費用外)的利息,則應以判決利率的一半年利率,由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算至判決日期止。 58.本席評定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為:—
命令 59.法庭裁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康錦彰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偉達及楊詠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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