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和生 訴 Tai Lin Radio Service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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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 審裁官 梁榮宗)於2002年10月31日作出命令,判被告人支付申索人年假薪酬、假日薪酬及疾病津貼,合共45,930元。審裁處撤銷申索人就 年終獎金 提出的申索。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P 304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042Y/2003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HCMP 304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30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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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鍾和生
被告人 TAI LIN RADIO SERVICE LTD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5日

判決日期: 20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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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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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梁榮宗)於2002年10月31日作出命令,判被告人支付申索人年假薪酬、假日薪酬及疾病津貼,合共45,930元。審裁處撤銷申索人就年終獎金提出的申索。

勞資審裁處席前的議題

2.勞資審裁處席前的議題是,在計算申索人的年假薪酬、假日薪酬及疾病津貼時,究竟佣金是否屬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所指的申索人“工資”的一部份。

3."工資”的法定定義為:

“付給僱員作爲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佣金......不論其名稱及計算方式,但不包括

......

(c)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佣金"

4.究竟涉案的佣金是否屬於僅由被告人酌情付給的佣金,要解答這問題,必須視乎合約條款而定。假如僱傭合約是書面合約,答案就取決於對書面條款的真確詮釋;假如合約屬口頭性質,則取決於立約雙方在洽談合約條款的過程中所達成的共識。假如合約的形式是部份書面和部份口頭性質的,上述議題的答案便得視乎文件上列出的條款,以及立約雙方的口頭承諾,而定。

5.審裁處裁定涉案的佣金不屬於僅由被告人酌情付給的佣金,故此,在計算申索人的年假薪酬、假日薪酬及疾病津貼時,必須將有關佣金算作申索人工資的一部份。

6.從審裁處的判案書可見,審裁處是基於對一份“聘任書”及一份名為“佣金”的文件的詮釋而作出上述裁決的。審裁處裁定或假設(a) 涉案的僱傭合約純屬書面性質; (b) 合約由上述聘任書及佣金文件組成;及(c) 申索人在該兩分文件上均已簽署。本庭現有的文件未能顯示究竟申索人或被告人有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審裁處本身有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條,就此等問題進行任何調查。

原訟法庭的判決

7.被告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當時職銜)給予上訴許可,其後進行正式上訴聆訊,當時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官在2003年7月11日作出判決,判被告人上訴得直,並把勞資審裁處的命令當中,上訴所針對的部份作廢,撤銷申索人就年假薪酬、假日薪酬及疾病津貼所提出的申索,又下令申索人支付被告人為進行上訴而需承擔的訟費。

8.從法官的判決看來,他純粹是基於對該份聘任書及佣金文件的詮譯而作出裁決,而他以該兩份文件為雙方訂立的書面合約。

申索人針對原訟法庭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9.申索人針對法官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10.《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條規定,訴訟任何一方若對原頌法庭的裁決不滿,可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假如上訴法庭認爲其申請“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便可給予上訴許可。

11.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條規則,申索人首先向單一名法官提出單方面申請。申索人在申請書中只提及自己從沒閲讀或簽署法庭上所指的聘任書。他所提出的論點,絕對不是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因此,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2003年7月22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亦是意料中事。

重新申請

12.2003年7月28日,申索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2A)條規則,藉發出傳票,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3.申索人在重新提出申請時,陳詞指其上訴涉及對公衆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原因是,在許多行業之中,營業員的基本薪金一般都十分低廉,全靠佣金作爲補貼。故此,上訴法庭就佣金是否屬於僱員“工資”的一部份所作的裁決,對於許多僱員來説,都很重要。根據《僱傭條例》的規定,許多福利項目都以“工資”作爲計算的基礎。

14.上述陳詞的前提,大概是申請人已簽署聘任書和佣金文件,而他和被告人之間的書面合約,就是由這兩份文件所組成。

15.儘管如此,按法例規定,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應為“法律問題”,而該問題必須“對公衆有普遍重要性”,上訴法庭方可給予上訴許可。假如該問題僅為詮釋文件的問題(或許是法律問題),則申索人仍須指出爲何該問題是對公衆有普遍重要性的,比如聘用條款跟他的案件中的聘用條款相同或相似的情況,比比皆是。

16.申索人表示,大律師公會已承諾為他提供法律義助服務,協助他申請法律援助。本庭認爲,若能明確地弄清申索人指案中涉及“對公衆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是甚麼問題,則無論對申索人或法庭,均有幫助。

17.因此,本庭決定將聆訊押後,讓申索人咨詢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同時,本庭亦發出指示,將案件從新排期,於2003年10月25日後可供選擇的最早的日期進行聆訊。相信屆時,申索人會已取得法律援助或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的幫助。由於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而申請又是單方面提出,故此本庭不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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