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莉 對 Ko Ka 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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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026 [2026] HKCFI 28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6年第3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4749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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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和答辯人本為租客與業主的關係,相關時段的租金為每月$16,800。雙方商議在2023年10月底終止租約。惟雙方在2023年10月28日安排交收涉案物業時發生糾紛,需要警方介入。最終,業主在2023年11月2日才取回鑰匙。 2.按租約第六條規定:「租客須在租約期內保持物業內部的維修狀態良好(自然損耗及因固有缺陷所產生的損壞除外)並須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物業在同樣的維修狀態下交吉交回業主。」 3.按第七條規定,「若租客違反此合約內任何條款…業主可沒收所有保證金。業主沒收保證金的權利將不會影響業主採取任何其他合法行動追討一切因租客違約所引致的損失的權利。」 4.租客要求業主退回保證金$32,000及多付的兩天租金$1,100。 5.業主反申索維修、補償、清潔費用、尚欠的租金及維修期間的租金損失。 6.審訊後,就着申索,暫委審裁官裁定:(a) 業主須退還保證金;(b) 由於鑰匙實際上是在2023年11月2日才交還給業主的,因此租客無權就兩天租金作出申索,反為應該支付直至11月2日的租金,即$1,588。 7.就着反申索,暫委審裁官裁定:
8.租客不服,申請本上訴許可,她提出了五項擬上訴理由。 法律原則 9.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決定,原訟法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予上訴許可:即 (a) 審裁處在法律問題上有錯或 (b) 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10.高女士需要顯示其擬上訴理由具爭辯性。 11.就任何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申請人需滿足的門檻甚高,她必須指出審裁官的結論為明顯地錯誤:Mulakh-Raj v Balaji Group Ltd T/A Tulsi Indian Restaurant [2021] HKCFI 2334,第8段,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12.鑒於租約的條款,租客是不用以無瑕的狀況交還物業給業主的,因爲自然損耗是可接受的[1],而業主也一般會重新修補才再放租盤的。 13.租客要負責的是合理和適切的維修費,與一些維修期内的租金損失,但扣去一些以新代舊的費用。若維修會令到物業增值,那麽便需要適切地扣減賠償[2]:Woodfall: Landlord and Tenant, Vol 1, 第 13.081.2段。 14.租客可以用最令他負擔最輕的方式履行合約的條款[3]: Woodfall, §13.082.1. 15.業主有責任採取合理的行動減低損失。 第一至三個擬上訴理由一併考慮 16.聽罷租客的陳詞,可知她不是指業主的証據虛假,只是不滿裁決。審裁處按着被告人遞交的文件D139來逐一計算業主的損失的,本席基於D319,表列租客擬上訴的項目:
17.就着第1-13項,暫委審裁官正確地考慮了雙方的證據,按申索人在交還物業給被告人時的狀況,和有關遺失了的物品,亦考慮出租給申索人時物業的狀況,自然耗損或固有缺陷的情況(判決理由書第8ii段)。除了第5、6、8、12項外,本席認爲各項都是就著事實方面的裁定,不符合上文第9和11段的原則,故不給予上訴許可。 18.就著第5、6、8、12項,暫委審裁官看來沒有考慮上文第14段的法律原則,其裁定有具爭議之處,本席給予上訴許可。 19.就著第14項,從列表可見,真正需要用「天」計算的修補時間的是第1-3項。判決理由書沒有提及爲何那些項目需要14天來完成,或14天是否合理的減低損失的行動,上文第11及15段的法律原則可能適用。本席就着第14項給予上訴許可。 20.就着第15項,無可爭議的是2023年11月2日,業主才收到鑰匙。租客指出:在10月30日當天已經可以把物業交吉,只因發生爭執,租客建議把鑰匙留在管理處,但業主不允,要求租客把鑰匙郵寄到大廈的管理處,租客按指示做了,結果鑰匙在11月2號才抵達管理處。業主則聲稱是因租客有刑事的行爲,警方勸業主不要與租客當面接觸,所以業主才要求她以快遞方式把鑰匙寄回。判決理由書沒有裁定那一説法屬實。所以這兩天的租金責任誰屬,有具爭辯之處,故就第15項本席給予上訴許可。 21.就着第16項,由於租客在審裁處是敗訴的,因此她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暫委審裁官主要是倚賴被告人所提供的薪金損失而計算訟費的,沒有在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謬。除非租客在上訴成功,否則她要支付在審裁處的訟費。本席拒絕給與上訴許可。 第四個擬上訴理由 22.租客指稱審裁官沒有給予被告人充分陳詞的機會,對被告人的代表有偏見,影響了判決。租客並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她的主張,本席拒絕給與上訴許可。 第五個擬上訴理由 23.申請人指稱暫委審裁官未以屯門法院法官的裁決「作為」參考,「此申索案件與屯門法院的訴訟有關」。本席並不同意。本案件是關於前租客與前業主之間的民事糾紛,屯門法院的案件是關乎刑事行為。兩案性質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本席拒絕給與上訴許可。 24.綜合上述各點,本席就着以下法律觀點給予租客上訴許可:
25.本席指示如下: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Tenants who covenant to deliver the premises in “tenantable condition” is not expected to hand over the premises in perfect condition, for wear and tear is inevitable, and a landlord usually expects to have to redecorate before relisting the property: Hong Kong, Tenancy Law, chapter 14, after termination, “condition of premises”. [2]. “…the landlord is entitled to damages for loss of rent during the period needed to carry out the repairs. Where the repair would make the property more valuable, it has been suggested that a deduction for betterment should be made.” [3] The tenant is entitled to perform his covenants in the manner that is least onerous to him; and that isthe starting point for an assessment of damages. He is obliged to return the premises in good andtenantable condition.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