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皇 訴 麥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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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不服地方法院刑事案件1994年564號判決,1996年4月22日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申請。本庭於1996年11月18日聆訊其申請,唯上訴人沒有如期出庭。本庭因為不能確定上訴申請人確已獲得通知,為保障其利益,特將案件押後,另定聆訊日期,並囑有關人員再從多種途徑通知上訴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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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09/1996 香港上訴法院 刑事司法管轄 刑事上訴案件209/96 [地方法院刑事案件564/94號判罪上訴申請]
聆訊日期: 1997年6月19日 宣判日期: 1997年6月19日
宣 判: 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廖子明大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刑事上訴申請裁定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申請人不服地方法院刑事案件1994年564號判決,1996年4月22日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申請。本庭於1996年11月18日聆訊其申請,唯上訴人沒有如期出庭。本庭因為不能確定上訴申請人確已獲得通知,為保障其利益,特將案件押後,另定聆訊日期,並囑有關人員再從多種途徑通知上訴申請人。 2. 在新的聆訊日,即1997年6月19日,上訴申請人仍然缺席。雖然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確已收到通知,但有關人員已竭盡所能,盡其應盡的責任,嘗試用多種方式通知申請人,因此本庭確信申請人已收到通知,決定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 原審情況及上訴請求 3. 上訴申請人(原審被告人)在原審法庭被控告的罪名是:“管有用作制造虛假文書的設備,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 原審控方訴稱:被告人麥耀利與陳某於1993年7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登打士街34號地下編號C的店舖內“管有”一部可以用來“制造虛假文書”的器具 俗稱“抄綫工具”,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利用該器具制造虛假文書,即複制綫路,以假亂真,欺騙他人,致使受騙者蒙受損失。 4. 1996年4月1日原審法庭黃永輝法官開庭審訊、聽取證言及研究事實和證據後將被告人定罪,並罰款二萬五千元。被告人不服,向本院申請上訴推翻判罪。 基本事實 5. 本案的事實並不複雜。原審法官認定事實如下: 6. 1993年7月2日傍晚,兩名警察喬裝顧客,進入上述店鋪,原審被告人當時在該店鋪內,向上述兩名喬裝顧客的警察表示有辦法購入抄?工具,並且可以供銷"抄綫電話"。之後雙方曾再見面。1993年7月14日,兩名喬裝顧客的警察再度前往上述店鋪,當時被告人、陳先生及其他人均在店內。該商店職員向兩名警察詳盡清楚地解釋複制"綫路"的程序,講解如何利用其準備售予兩人的器具來複制日本電器(NEC)的電話綫路。該職員講解的過程中,被告人一直在現場。被告人終於在現場被逮捕,經聆訊後被定罪。 本庭分析意見: 7. 代表原審被告人提出上訴的大律師在上訴書提出的主要法律論點是:第一,該器具必須是特別為制造虛假文書這種用途而設計的,管有該器具的行為才屬於犯罪行為。第二,本案所涉的器具並非專為制造虛假文書而設計,其用途有多種,制造虛假文書並非其唯一用途。第三,既然所涉器具並非專為制造虛假文書而設計,管有該器具的行為並沒有觸犯該法例,但原審法官完全沒有考慮以上第二、三點,因此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6條判被告人有罪是不正確的。 8. 毫無疑問,假使本案所涉器具是專門為制造虛假文書而設計的,而該器具的唯一用途是制造虛假文書,管有該器具就明顯屬於該條法例所指的犯罪行為,但本庭認為,只要管有該器具的人明知該器具可用作制造虛假文書,並意圖由其本人或讓他人使用它制造虛假文書而使受騙人蒙受損失,則無論該器具是否只為制造虛假文書而設計,即無論其用途如何廣泛,只要其用途其中之一是制造虛假文書,管有該器具就已經觸犯該法例,構成該條所指的犯罪行為。 9. 綜上所述,本庭意見如下:上訴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在上訴文件內提出的法律論點,及其認為原審法官處理證據不當而闡述的批評意見,均缺乏法理及合理的根據,不足以令本庭認為或懷疑原審法官在採納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犯了任何錯誤。本庭認為上訴申請人所提出的請求既沒有充分的理由,又無法理依據,故不予接受。 10. 本庭裁定: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現撤銷上訴申請,不批准上訴。
律政署代表: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偉昌 上訴申請人: (原審被告人)麥耀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