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朱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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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02年11月7日,在香港元朗大棠路崇正新村DD116 L4989地段之車房內,並無依據香港法例第章109章《應課稅品條例》規定而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3480公升汽油。違反香港法例第109《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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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20/2003 HCMA 32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2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310及1063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9月11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19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於2002年11月7日,在香港元朗大棠路崇正新村DD116 L4989地段之車房內,並無依據香港法例第章109章《應課稅品條例》規定而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3480公升汽油。違反香港法例第109《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2.上訴人涉及另一張傳票罪行,指稱他在2002年11月7日於上述地址,並非根據及按照《危險品條例》批給的牌照而貯存3480公升含碳氫化合物的製劑,根據《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分類為第5類第1分類第1部之危險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6(1)及14(1)條。 3.經審訊後,他被裁判官裁定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入獄9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他被判處罰款3,000元。上訴人對上述二項控罪的定罪裁決及量刑判決不服,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上訴人可得本案件在原訟庭及裁判法院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現本席將上訴得直的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5.上訴人是此案的第三被告人,而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在較早時段承認控罪,他們分別被判處入獄或罰款。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女警56734)指她與其他隊員在案發地點附近執行反罪惡行動,看見一名男子手上佩帶白色勞工手套,四週張望,其後行進一車房內。該車房四週是被鐵板圍繞着,只得一個約闊10餘米的門口。證人跟隨該男子進入車房內,看見一貨倉寫字樓。當時亦看見兩輛私家車正駛出。證人將兩車截停。她亦看見該佩帶手套的男子,當時手上拿着一支油槍。在地上放置着兩個透明的膠油箱。油槍是接駁到在地上油箱內。證人嗅到濃烈的電油氣味。此外證人亦見到在該車場內放置着很多油罐,盛載着懷疑汽油的液體因她嗅到汽油味,而油箱亦接駁着油槍及油錶。在正門入口的左邊泊了多部車輛,但並沒有乘客在車上。 7.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2948)在零晨零時12分到達案發現場。他進入車場見到一名男子(後確認為上訴人)站在兩名男子身旁。他的位置是於門口的右手邊。證人見到上訴人神情慌張。在上訴人2至3米外,亦放置着很多油桶。證人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承認他是在停車場入口左邊旁的修車場負責人。證人在車場內一個貨櫃寫字樓內,找到一張過期電費單據。證人說該單據是以上訴人登記為用電客戶的。其後證人拘捕上訴人,指有理由相信他販賣私油。上訴人並沒有作聲回應。其後,證人帶同上訴人回警署錄取口供。證人被盤問時同意上訴人曾向他承認上訴人是在入口左手邊車房的負責人,入口左邊的寫字樓是上訴人管理的。上訴人是負責汽車修理,他當時正收工洗手。證人亦曾詢問上訴人該車場的右手邊是誰負責,但上訴人不願回答。 8.控方第三證人(關員88170)是證物處理員。 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部份證供。其內容包括經政府機電工程師化驗後,在場所檢獲的黃色液體,是適用於汽車內燃機的汽油。汽油亦經政府化驗師的確認為《應課稅品條例》定義所述的輕質汽油(Light Oil)。有關汽油是《危險品條例》中《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分類為第5類第1分類第一部份之危險品。上訴人並不持有根據《危險品條例》發出貯存危險品的有效牌照。上訴人在2002年11月8日零晨零時15分,在關員警誡下,他回答關員的說話。控辯雙方亦同意將上訴人在警署的會面記錄及一份由林漢忠消防主任所錄取的口供呈堂。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辯方證人。辯方證人(潘秀端)是上訴人的舊客戶,曾將其車輛交予上訴人在案發現場維修。證人作供稱她在2002年11月4日曾親自駕駛一輛汽車,駛進車場較入位置近石屋附近,以便交給上訴人維修。當她駛進該位置時,她被一名男子喝令她將車駛往入口左邊。證人其後依從該人的指示將車駛往接近貨櫃屋。 就定罪上訴理據 11.上訴人代表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余超卓大律師所提的上訴理據如下:
12.上訴人代表律師明言不會就判刑提出理據爭拗。 13.王資深大律師陳詞指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管有”那些有爭議的應課稅汽油。由於沒有證供直接證實這構成罪行的因素,控方有需要證明上訴人是「有控制」整個停車場。倘若能證實這點的話,接著便是由法庭去決定上訴人「管有應課稅汽油」是否唯一合理的推斷。 14.該有爭議的停車場只有一個入口。在入口左邊是有個停車地方(下稱“左車場”)用作停放維修的車輛。在入口右邊(下稱“右車場”),是警方找到存放應課稅汽油的地方。 15.上訴人承認他是用作停放他維修車輛的左車場負責人。他否認他有控制汽油被發現的右車場。所以,裁判官需要決定上訴人是否有控制右車場。如上訴人有控制右車場,便可從此證據推斷上訴人是「管有」這些應課稅汽油。 16.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陳述書”)中考慮了所有證據。於第32頁第4段第2節,裁判官審理警員52948之證供。他裁定的(其中包括):-
17.裁判官在其總結時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18.既定已久的法律是:除非屬傳聞證供規則之例外情況,傳聞證供是不可被接納或依靠的:參閱律政司訴呂健康 [2000] 1 HKC 95 CFA。 19.王資深大律師指基於陳述書被引述的部份,以下各點是不容置疑的:
20.王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傳聞證供以致裁定被告人不單「有控制」整個車場,而由於他「有控制」整個車場,他必定知道存放應課稅汽油的活動。因此,裁判官裁定了被告人「管有」那些應課稅汽油。 21.倘若把被錯誤接納的傳聞證供抽出,控方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有控制」右車場。亦即是說,被告人根本不可被裁定曾「管有」那些應課稅汽油。 22.再者,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可用作推斷被告人知道那些應課稅汽油存放在右車場的根基。 23.他陳詞指毫無疑問被告人被定罪是完全基於錯誤地接納了傳聞證供。在這情況下,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答辯人回應 24.答辯人代表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同意基於控方並無將該電費單呈堂,裁判官是錯誤地依賴了傳聞證供。 25.雖然張律師曾努力嘗試爭辯裁判官若無依賴該傳聞證供定罪仍無不穩妥之處,但在分析所有證供證據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也亦坦言他不能說裁判官若無犯該錯誤裁判官會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管有該應課稅汽油。 裁定 26.本席同意王資深大律師及余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在本案犯了很基本的錯誤。他不單錯誤地依賴了傳聞證供,他並且在作出裁斷時非常倚重該傳聞證供。根據本案的證據證供,在沒有該傳聞證供下,上訴人「管有」該應課稅汽油不是唯一合理推論。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故此上訴得直,定罪撒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余超卓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