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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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7月29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上訴人承認了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一千六百元。

Case No.HCMA 77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78/2003

HCMA 77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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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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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4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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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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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2003年7月29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上訴人承認了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一千六百元。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罰款一千元。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判罰理由

3.特委裁判官的判罰理由如下:

「4. 上訴人面對之罪行。可判罰5,000元或監禁3個月。

5.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i) 上訴人之犯案地點:尖沙咀梳利士巴利道與九龍公園徑之行人隧道內;
(ii) 過往在「黃金地區」油尖區之「無牌小販」及「物品阻街」之上訴判罰案例,如:R v CHAN Kin and 9 others (Mag. Appeal No. 31, 32, 34, 35, 38/89 & others) 和之後雷同上訴判罰案例,均指出初犯為每罪罰款600元,次犯1,000元,如此類推,甚至罰款高至3,000至4,000元(指被告人有多次雷同前科),均為上訴法院認可。
(iii) 一宗雷同罰款案例Mag. Appeal No. 567 of 2001,湯宝臣高院法官認同上述1989年之判罰案例而取消上訴人蕭金林(有136次雷同前科)之判罰上訴,維持原判罰款1,400元;
(iv) 至最近兩宗雷同判罰案例Mag. Appeal 401 of 2003及405 of 2003,彭鍵基高院法官認同上述1989年之判罰案例,而分別取消上訴人林國洲(有194雷同前科)及鄧演傑(有60多次雷同前科)之判罰上訴,維持原判罰款1,400元。
(v) 上訴人有99次雷同前科。本席警告自己不應判罰上訴人之犯罪前科,祗能將犯罪記錄列為考慮判刑因素之一;
(vi) 小販將罰款納入經營生意成本開支,為公開秘密。小販經營生意,如商人一樣,有利可圖,才會繼續經營。如無利可圖,小販隨時可立即停止經營。法庭無責任確保小販應獲得最低基本利潤。所以,香港經濟情況盛或衰,不應列入判罰考慮因素。
(vii) 本席不信納上訴人長期有病,健康不好。如果真的是長期有病而健康差,上訴人應在家中休息,不應推車從家中香港駱克道,跑老遠到尖沙咀區販賣阻街。
(viii) 本席更不相信上訴人經濟狀況差。如上訴人真是長期病而健康差,上訴人應向社署支取生菓金及老弱綜援金以維持生活。而情願繼續經營小販生意,其生意收入肯定遠比領取上述援助金為佳。再者,上訴人全無經濟困難,即時可以繳付罰款1,600元;
(ix) 政府興建行人隧道及天橋,目的是希望市民多用此等設施橫過馬路,減少馬路 上車輛交通濟塞及行人橫過馬路會被車輛撞倒之危險。而小販在此等地方擺賣,嚴重做成阻塞行人及增加行人不用隧道,而要在馬路上橫過馬路,從而打擊政府興建行人隧道及天橋之目的;本席認為在行人隧道內擺賣,罰款應高過在路面行人路上擺賣;
(x) 上訴人即時認罪,顯示有悔意,本席依例給予1/3之減刑。

6. 遵從上訴判罰案例,會給予各方面一種公平、公正及公義 之清晰訊息,「年紀大」及「尋生活」等求情理由相信亦在上述1989年之上訴案例中曾經考慮過。在此宗案件,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有其他特別或人道理由,需要本席脫離而不遵從1989年之判罰案例。也許本席覺得犯錯就是今次對上訴人過份仁慈而量刑起點過輕。」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聆訊時將一張律敦治療養院 - 鄧肇堅醫院的外診通知書呈交本席參閱。依據內容可見上訴人是該院「老人科」的病人。上訴人現年72歲。他告知本席他患有心臟病,有三條血管閉塞。醫生建議他開刀做「搭橋」手術。他因年事已高決定不做手術。他在港六十年有多,獲政府發出流動小販牌照;因要謀生而不斷「阻街」,弄至有99次「阻街」紀錄。他強調他選擇自食其力。雖然經「沙士」一役生意大受影響,他仍堅持自食其力。他亦告知本席他在朋友處(位於北京道)租了地方擺放車子。他不是將車從家中(駱克道)推至尖沙咀區販賣的。他坦言他有若干積蓄,故仍可在限期內繳交罰款,他要求本席體諒他的情況,將刑罰減輕。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陳詞指刑罰絕非過重。她重申特委裁判官所持的理據來支持她的論點。

裁定

6.特委裁判官在判罰時考慮犯案地點、以往案例、上訴人有前科及小販將罰款納入經營生意成本開支的因素,此做法是恰當的。令本席關注的是特委裁判官不信上訴人長期有病。誠然,上訴人在求情時衹是向特委裁判官說出他長期有病,而非將有關文件呈交特委裁判官查閱。雖然上訴人亦未有將有關心臟病的資料交給本席查閱,基於上訴人的年紀及他是「老人科」的病人,本席接納他是一名長期有老人科病況的病患者。本席亦接納上訴人不是每次做販賣生意時將車「老遠地」從灣仔家中推至尖沙咀。本席信納他是將車「泊」在北京道的。

7.本席必需強調,特委裁判官在本席聆訊時根本無從得悉有關資料。基於本席有機會得悉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在考慮案情,有關案例及上訴人的背景後,本席認為罰款一千元是恰當的。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罰款一千元。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