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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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7月29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上訴人承認了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一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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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78/2003 HCMA 77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4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4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2003年7月29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上訴人承認了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一千六百元。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罰款一千元。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判罰理由 3.特委裁判官的判罰理由如下:
6. 遵從上訴判罰案例,會給予各方面一種公平、公正及公義 之清晰訊息,「年紀大」及「尋生活」等求情理由相信亦在上述1989年之上訴案例中曾經考慮過。在此宗案件,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有其他特別或人道理由,需要本席脫離而不遵從1989年之判罰案例。也許本席覺得犯錯就是今次對上訴人過份仁慈而量刑起點過輕。」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聆訊時將一張律敦治療養院 - 鄧肇堅醫院的外診通知書呈交本席參閱。依據內容可見上訴人是該院「老人科」的病人。上訴人現年72歲。他告知本席他患有心臟病,有三條血管閉塞。醫生建議他開刀做「搭橋」手術。他因年事已高決定不做手術。他在港六十年有多,獲政府發出流動小販牌照;因要謀生而不斷「阻街」,弄至有99次「阻街」紀錄。他強調他選擇自食其力。雖然經「沙士」一役生意大受影響,他仍堅持自食其力。他亦告知本席他在朋友處(位於北京道)租了地方擺放車子。他不是將車從家中(駱克道)推至尖沙咀區販賣的。他坦言他有若干積蓄,故仍可在限期內繳交罰款,他要求本席體諒他的情況,將刑罰減輕。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陳詞指刑罰絕非過重。她重申特委裁判官所持的理據來支持她的論點。 裁定 6.特委裁判官在判罰時考慮犯案地點、以往案例、上訴人有前科及小販將罰款納入經營生意成本開支的因素,此做法是恰當的。令本席關注的是特委裁判官不信上訴人長期有病。誠然,上訴人在求情時衹是向特委裁判官說出他長期有病,而非將有關文件呈交特委裁判官查閱。雖然上訴人亦未有將有關心臟病的資料交給本席查閱,基於上訴人的年紀及他是「老人科」的病人,本席接納他是一名長期有老人科病況的病患者。本席亦接納上訴人不是每次做販賣生意時將車「老遠地」從灣仔家中推至尖沙咀。本席信納他是將車「泊」在北京道的。 7.本席必需強調,特委裁判官在本席聆訊時根本無從得悉有關資料。基於本席有機會得悉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在考慮案情,有關案例及上訴人的背景後,本席認為罰款一千元是恰當的。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罰款一千元。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