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民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31/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September 2003.
1. 上訴人被控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1)(a)及(2)條。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於2003年7月28日被總裁判官判處入戒毒所(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
HCMA 83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3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459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23日 裁判日期: 2003年9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1)(a)及(2)條。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於2003年7月28日被總裁判官判處入戒毒所(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經本席向上訴人澄清後,上訴人確認他是就判刑提出上訴,而非就定罪上訴。故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及准許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可幸總裁判官亦有先見之明,預備了判刑理由書,故本席不用將案件押後。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戒毒所命令撤銷,改判6個月監禁 。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茘枝角收押所懲教署人員分別於5月30日早上、下午和5月31日早上從上訴人的糞便中發現3項控罪的海洛英。 判刑理由 4.總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指監禁與被判往戒毒所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監禁」,他相信裁判官可能無考慮他的年齡、個案及犯罪性質而作出該裁決。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曹志遠律師作出書面陳詞。他引用案例指原審裁判官在本案將上訴人判往戒毒所確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裁定 7.在R v. Lau Chi, Magistracy Appeal No. 1583 of 1990一案中,裁判法官判Lau Chi接受戒毒。另外,裁判官更執行另一案件之9個月緩刑,戒毒會於Lau Chi完成該9個月監禁後執行。前大法官王見秋引述以下兩宗案例:AG v. To Ka-shing [1987] HKLR 69及Yeung Tak-shing v. R, Criminal Appeal No. 2174 of 1980中赫健士副庭長(Sir Alan Huggins VP)及邵祈大法官(Silke J)的判辭,裁定裁判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8.赫健士副庭長在To Ka-shing一案中(第71頁)說:
9.邵祈大法官在Yeung Tak-shing一案說:
10.另外,在HKSAR v. Lam Mee-fat, HCMA 1104/2002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指出:
11.雖然本案與Lau Chi及Lee Mee-fat的情況並不完全相同,但基本原則是一樣的:即裁判官不應「同時」判一名犯人服刑及往戒毒所戒毒。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廖國雄一案,HCMA 165/2003亦作出同一裁定。 12.在本案原審裁判官判上訴人往戒毒所時,他已知悉上訴人於5月27日被判處監禁6個月。 13.若一名犯人已被判往戒毒所戒毒在先,根據《戒毒所條例》(即香港法例第244章)第6A(1)條,若監禁刑期為9個月或以下,則戒毒所命令暫緩執行至監禁期滿為止;若刑期為9個月以上,則該戒毒所命令效力即告終止。 14.可見立法原意是若一名犯人已經開始了接受戒毒治療,那麼若其後所判的監禁刑期不長,便應讓他在服刑後繼續接受戒毒治療。但若一名犯人已被判監在先,「同時」判他前往戒毒是不合原則的。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得直,將戒毒所命令擱置。 15.本席須考慮在本案正確的判刑為何?上訴人是一名癮君子。根據案情顯示,明顯地他是在知道會就盜竊罪而被判監而事先吞下5包毒品,以便在服刑時可吸食毒品。該5包毒品分三次從上訴人體內排出,故此有3項管有毒品罪名。在考慮適當的判刑起點時,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有37次犯罪紀錄,其中5次與毒品有關。上訴人將毒品帶進監獄,以便在獄中吸食是令本案較一般管有毒品以供自用的案件更為嚴重。本席認為考慮了案情及上訴人的背境,將三項控罪一併處理是恰當的。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應是9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1/3刑期扣減。故本案適當的總刑期是6個月。 16.就上訴人在5月份被判刑的6個月監禁,上訴人告知本席他將在3天後獲釋。以本案的性質、犯案日期及情況而言,在原則上不可與該 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本席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後,認為上訴人須在本案服刑6個月並無不妥。就本案上訴人被判刑如下: 就(一)、(二)及(三)控罪各判2個月,全部分期執行,合共6個月監禁。而這6個月的刑期全部與偷竊罪被判處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控方: 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